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訴-2884-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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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葉琮博 訴訟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珮怡(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夫妻 ,婚後育有一名子女。楊珮怡及被告均為萬泰銀行(後被凱基銀行併購)內部不同部門之員工,因業務往來常須開會或聚餐,詎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密切交往聯繫,於112年9月4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詹瑞君偶然發覺被告手機裡有楊珮怡穿著露肩衣服的清涼自拍照及與被告之牽手照片(原證2),經詹瑞君與原告聯繫,並將被告手機內的訊息及照片傳給原告,發現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同年8月22日(七夕情人節)將寫有「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我牽著你走,情人節快樂!」卡片的花束送給楊珮怡(原證3),且被告手機內尚有搜尋餐廳、汽車旅館及婦產科的紀錄(原證4),又查詢被告與楊珮怡的捷運卡進出站紀錄,亦發現二人有在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原證5),被告隨後並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到西門町接送楊珮怡等,平日裡為掩人耳目,利用上班時間與楊珮怡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手照片(原證6)等等,原告這才驚覺被告與配偶楊珮怡間的婚外情。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楊珮怡發生上開不正當交往的行為,顯然已經逾越結交普通朋友或職場同事相處間等一般社交行為的分際,並破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信賴基礎,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行為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承受極大的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原告於事發後之113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最遲於113年3月15日前賠償其損害,然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楊珮怡之前同為萬泰銀行理財專員,在萬泰銀行被凱 基銀行合併後,二人曾繼續擔任凱基銀行理財專員,因近年理財業務不易經營,加上凱基銀行於112年修改獎金計算方案,被告與楊珮怡共同金融交易處主管於112年7月6日發起餐敘,聚餐過程中楊珮怡表示被告平日很難約,後續被告才會開始約楊珮怡聚餐。 ㈡對被告寫卡片送花給楊珮怡之意見(參原證3):係因楊珮怡 曾就業務及金融窗口業務問題提供經驗分享並幫助被告,於被告子女身體欠佳時,被告也會請教楊珮怡,故被告以送花及寫卡片並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手機搜尋汽車旅館、婦產科紀錄之意見(原 證4):被告聚會結束後均會搭乘捷運至中正紀念堂站,被告所搜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與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相距甚遠,被告亦無與楊珮怡開車前往的情況,故該筆汽車旅館搜尋紀錄與楊珮怡無關。至於婦產科搜尋紀錄,係因楊珮怡某日告知被告,要到被告工作處附近看婦科,且該醫生為楊珮怡母親介紹的,被告得知後,基於友人情誼,搜尋該婦產科相關評價,且一併提供被告配偶曾經就診的醫生供楊珮怡參考,被告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純屬協助友人解決身體健康問題,並未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楊珮怡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之意 見(原證5):因楊珮怡之前有詢問被告同業轉換之問題,被告當天與同事聚會時,於聚會期間有詢問到相關資訊,剛好聚會結束時楊珮怡在外頭,故雙方約於中正紀念堂站,分享資訊。被告係出於朋友之好意,利用被告自己人脈,獲取資訊後及時幫助楊珮怡解決疑惑,並非幽會。 ㈤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之意見(原證6):當天被告幫小孩買衣服及鞋子,因先前楊珮怡有分享便宜的小孩用品,當下僅想撥電話請教楊珮怡,得知楊珮怡要前往西門町後,被告答應到景美捷運站載楊珮怡至西門町,被告係因剛好出門在外,且有求於楊珮怡後,基於友誼及人情上而施以幫助,且途中並未停靠或前往他處,僅為順道載送,並未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份際。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 手照之意見(原證6):被告並未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吃飯及拍攝牽手照之事,原證6照片僅是拍照姿勢,尚未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份際。至於楊珮怡提供自己照片給被告,被告是被動接受;而汽車旅館點閱紀錄,與楊珮怡無關。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表達歉意(原證8 ),被告應原告要求,帶原告至被告與楊珮怡約會過的地點(原證9)之意見:被告向原告表達歉意,係因業務上及育兒上的問題相約楊珮怡吃飯討論分享,不知如此引起原告的不滿及誤解,故向原告致歉。至於原證9的照片,乃原告主動要求與被告見面,惟原告抵達現場後,有在角落拍攝被告於約定地點等待原告之照片(即原證9照片),原告要求被告告知與楊珮怡約會地點,惟被告認與楊珮怡並無約會,最後雙方不了了之。 ㈧被告與楊珮怡間之互動並未超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未達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重大情事,難認符合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且原證10存證信函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應如何賠償原告之損害,亦未表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故該存證信函應不生催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手機內關 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2)、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被告手機搜尋紀錄(原證4)、被告與楊珮怡之捷運卡進出站紀錄(原證5)、被告與配偶詹瑞君之對話紀錄(原證6)、楊珮怡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原證7)、被告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原證8)、被告帶原告至約會地點之照片(原證9)、存證信函(原證10)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㈢經查,原告與楊珮怡於101年8月11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否認與楊珮怡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情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手機內關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2),乃楊珮怡穿著露肩背心之照片,而牽手照中所攝楊珮怡雖面戴口罩,但仍可辨識其表情微笑、姿態略顯嬌羞,顯然與拍攝者間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而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顯示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至12時許送花給楊珮怡,經心田花藝坊詢問是否需印製卡片時,被告表示「卡片內容: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我牽著你走,情人節快樂! 2023/8/22愛妳的老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衡以七夕情人節對於夫妻、情侶間具有特殊意義,故夫妻或情侶間常透過在情人節以文字或禮品表達愛意,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則不與焉,而被告委託花藝坊於七夕情人節當日送花給楊珮怡,且印製卡片內容亦以「老公」、「老婆」之夫妻間口語代稱互為稱呼,顯為在特殊節日表達對楊珮怡之愛意,堪認被告與楊珮怡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被告抗辯卡片內容僅係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顯違常情,難認可採。復參酌被告就手機搜尋紀錄出現婦產科搜尋紀錄部分(原證4),自陳係幫楊珮怡搜尋婦產科乙情,益徵被告與楊珮怡間已喪失就身體隱私部位之界線感,被告雖抗辯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惟並無搜尋具體健康資訊之舉證或對話,難認可信;佐以楊珮怡於112年9月5日傳送與原告之訊息為「我對不起你」、「我也覺得我自己好噁」、「好噁」、「我本來就怕你不愛我」、「現在根本也什麼都沒有了」等語,有原告提出楊珮怡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可稽(原證7),堪認被告與楊珮怡之交往應已到達身體肌膚之親之程度,否則楊珮怡當無前開自我厭惡之反應,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楊珮怡發展婚外情,破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信賴基礎,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侵害配偶權等詞,洵非可採。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楊珮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2至3月、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均為金融業在職中、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及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財產、所得情形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支遲延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原證10)。惟查,原告所寄送原證10內容為:「…敬告陳震宇先生於函到之日不遲於113年3月15日與葉琮博先生簽署切結書。並於本函到之日起,不再與楊珮怡有任何聯繫或互動,包括通訊軟體信息及通話、簡訊、視訊行為等。勿再以工作為由插足本人婚姻,如有因工作公開私下出現任何往來行為,若超出一般友誼,本人則徑行與貴司直接確認後徑行提告。本人保留所有民刑事請求及追訴權利,若於函到之日起陳震宇未能按本函所有內容執行及主動出面與本人聯絡,並賠償本人之損害,逾期,本人將依法追訴台端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依前開存證信函前後文內容而言,主要係要求被告勿再與楊珮怡間有任何往來,並未就被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縱然函末記載如不賠償將依法追訴之字樣,亦難認已就損害賠償乙事進行催告,故原告以存證信函期滿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日,難認可採。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