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楊秉森
被 告 洪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向伊承租其所有之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8,000元,並於締約時收取2個月租金56,000元作
為押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片面於113年6月15日提前
終止租約,且於同日遷出系爭房屋後,迄未清除遺留廢棄物
,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又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仍積
欠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之電費1,333元未繳,且
伊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額外支出必要費用107,850元
(含油漆、地板及踢腳板費用76,000元;看板費5,250元;
天花板電燈及燈飾費5,100元;廢棄物處理費21,5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及第9條第1、3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7日締結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13
年5月16日通知提前於113年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
年6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6日歸還系爭房屋鑰
匙予原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租金轉
帳紀錄,及兩造間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13至同年月16日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25、101、33、187、
1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由承租人(即
被告,下同)負擔。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復約定,承租
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並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前項情形
,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0
5、107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仍積欠113年4月17日起至同
年6月14日止之電費1,333元未繳,有台灣電力股有限公司11
3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
頁,其中11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因被告於113年6月15日
已遷出系爭房屋,推定此段期間無電費產生),經核原告主
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生電費1,333元,
為有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現場遺有污漬、狗大便、
狗尿未清理,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情,有系爭房屋原
狀照片、被告遷出時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29、
135、140、155至159頁),而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並將之
回復原狀,分別於113年6月10日、同年7月12日、7月15日,
及同年9月6日,支出油漆、地板及踢腳板費用76,000元、看
板費5,250元、天花板電燈及燈飾費5,100元、廢棄物處理費
21,500元,合計107,850元,有各該估價單、報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31、137、139、133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
證據並無不合,堪信實在。是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約
定,前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107,85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333元,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107,850元,合計109,183元,係屬有據,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及第9條第1、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180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