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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瑞賓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由西北向東南行駛至 興隆路1段83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 適有楊秉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1段 由東南向西北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倒地,楊秉璋因此受有左 側膝蓋擦傷、右側膝蓋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 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瑞賓雖不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車向左迴轉時 ,遇告訴人楊秉璋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有注意來車,等了很多車才迴轉,我綠燈時 ,看他還很遠,且我迴轉一半時,告訴人前面的機車看到我 的車已停下來,告訴人卻倒下,可能是他速度很快或不穩, 而且告訴人當時只有扭到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由西北向東南行駛 至興隆路1段83巷口迴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1段由東南向西北行駛,告訴人人 車倒地。嗣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蓋擦傷、右側膝蓋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卷第49 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 學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7、31、3 5至49)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 供陳(見偵卷第15頁)在卷,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案發時 ,雖因下雨,路面濕滑,但為白天,視線尚佳,為被告及告 訴人供、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1頁、本院易卷第49頁),並 有現場照片附卷(見偵卷第41至49頁)可參,可知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三、復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被告在距離我 約3個機車車身之處迴轉,他車已經佔住我前方車道,我與 他之間另有1台機車,他沒有看就直接迴轉,於迴轉過程沒 有暫停,我遂緊急煞車,結果打滑摔倒,滑到後之情形就如 偵卷第39頁繪製之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佐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迴轉前有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 他摔倒後,我就停在馬路中間,在他前面的機車騎士便跑來 擋在我前面,說要叫警察,同時警察就來了,並叫交通分隊 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迴轉時有看見告訴人前面的那台機車,我就慢慢轉過去,對 方經過還罵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可知被告於 迴轉前,係知有往來車輛要通過,卻未暫停,執意迴轉,不 僅致往來車輛難以閃避之虞,更使告訴人見狀後為閃避被告 迴轉之車輛,經煞車後滑倒。基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 ,而有過失之情,且該情致生告訴人摔車滑倒之結果。 四、又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就醫後,經醫師檢視治療,診斷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同一日即至急診診斷, 足認告訴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就醫之時間實屬 密接明確,且上開傷勢部位及傷情,亦與案發情節相符,足 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五、被告辯稱:告訴人因載重不穩始跌倒,且行車速度過快云云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所指前情,況告訴人縱有 過失,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旋即抵達現場處理,而自被告供稱其向 員警表明未飲用酒精、要協助告訴人就醫等語,佐以員警案 發時於現場量測2車行向及位置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39 頁),可認被告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 輛,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交易-380-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秉璋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秉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秉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2罪分別為肇事逃逸、竊盜罪,犯罪類型、所侵害之 法益均不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各異,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 間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1 月1日,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 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 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肇事逃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8日) 112年1月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3年10月24日

2024-12-23

CHDM-113-聲-137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罰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張豊鈞 代 理 人 張世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受罰人 王奕凱 駱英毅 楊秉璋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聲請裁罰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王奕凱、駱英毅、楊秉璋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站 著賺公司)之股東,站著賺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經本院1 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解散確定,且由臺北市政府於113 年7月29日准予解散登記,受罰人為站著賺公司之清算人, 卻未依法進行清算事務,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 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 二、相對人王奕凱、楊秉璋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相對人駱 英毅則未能送達。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 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 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 、第4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末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復有明文。 四、查站著賺公司於112年7月20日經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裁定解散確定,且由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9日准予解散登 記,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則站著賺公司之清算人應於解散之日即112年7 月20日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受罰人均為站著賺公司之董事, 站著賺公司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部分並未另有規定,有公司 章程在卷,依前開規定,受罰人為站著賺公司之清算人,應 於112年7月20日起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惟受罰人迄今尚未向 法院聲報,亦未完結站著賺公司之清算程序,違反前開六個 月清算完結期限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清算人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 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則受罰人如認站著賺公司無法如 期清算完結,而有展延清算期限之必要,自應於六個月清算 完結期限屆滿前,敘明具體理由提出展期聲請。然受罰人從 未檢具資料向本院陳報清算進度,更未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展 延清算期間,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堪認受罰人確 實未於六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本院依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衡酌受罰人於站著賺 公司解散後,迄今尚未清算完結,遲延清算程序期間,及從 未向本院陳報清算進度,亦未聲請展延等情節,裁處受罰人 各1萬元罰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08

TPDV-113-聲-54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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