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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楊良冀 林承璋 楊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1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志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良冀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林承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楊家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志揚、楊良冀、林承璋及楊家祥(起訴書誤載為楊志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顏志 揚或楊良冀擔任提領車手、林承璋擔任第一層收水、楊家祥 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由顏志揚或楊良冀 至指定地點向林承璋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於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 ,並將領出款項交予林承璋收取,復由林承璋將該等款項交 予楊家祥後,再由楊家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因而各取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自動櫃員機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工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顏志揚、楊良冀、林承璋、楊家祥(下稱被告4人)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字卷第160至167頁)。  (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 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4人於本案 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4人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4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楊良冀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顏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有收到報酬一、兩仟元,但須等出監才能繳回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均陳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之報酬,然表示須 等出監才能繳回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故被 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 以,就被告楊良冀部分,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 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楊良冀均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楊良冀;至於被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部分 ,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楊良冀;被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部分,適 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則其等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顏志揚、林承璋 、楊家祥較為有利。綜上,足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4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等自身及向被告楊家祥收水 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由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等參與本案之過程情節(見偵字卷 第6頁背面、第22、34、155頁、第176頁背面、第177、184 頁),足認被告4人對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顯 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顏志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7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共7罪);核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3罪);核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10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10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顏志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 所示犯行、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被告林 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雖均非親自向 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4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顏志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所示犯行 、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被告林承璋、楊 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顏志揚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良冀對如附表 一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 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顏志揚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 、被告楊良冀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 被告林承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被 告楊家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是否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顏志揚 、林承璋、楊家祥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⑴被 告楊良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且被告楊良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 好處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良冀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⑵至於被告顏志揚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有收到報酬一、兩仟元,但須等出監才能繳回等 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陳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之報酬,然表 示須等出監才能繳回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是被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良 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顏志揚 、林承璋、楊家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 犯刑,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 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 負責如事實欄所載之任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4人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然被告顏志揚、楊良冀擔任提領 車手、被告林承璋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楊家祥擔任第二層 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殊值非難,且被告顏志揚前有因竊盜案件、被告林承璋 、楊家祥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12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皆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楊良冀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4人前均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其等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楊良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 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良冀 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顏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收到報酬一、兩仟元等 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取得之報酬金額 為1,000元),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 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之報酬等語,均如前述,足認被告 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酬勞,而被 告林承璋、楊家祥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000元(即提領款項 之111年1月6日)。上開報酬數額,自分別屬被告顏志揚、 林承璋、楊家祥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遭詐騙之 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4人所為僅 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或收水,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 經被告4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部分含手續費)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出處 1 葉煥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17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以自稱某購物網站業者,佯稱網站因內部疏失,為避免帳號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葉煥菊陷於錯誤,於 111年1月4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9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徐上富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志揚 111年1月6日19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ATM 5萬元 林承璋 楊家祥 偵字卷第116頁編號3 111年1月6日19時58分許 1萬6,123元 彭燦佑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志揚 111年1月6日20時8分許、20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ATM 6萬元、5萬6,000元 偵字卷第116頁背面編號5、6 2 洪淑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7時33分許,以自稱「瑋納百洲」購物網站業者,佯稱誤以為洪淑萍係週期購買而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洪淑萍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9時5分許、19時13分許 4萬9,999元、4萬2,998元 上開徐上富郵局帳戶 顏志揚 111年1月6日19時24分許、19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ATM 6萬元、3萬3,000元 偵字卷第116頁編號1、2 3 陳奕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40分許,以自稱「瑋納百洲」購物網站業者,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陳奕儒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20時1分許 6,005元 上開徐上富郵局帳戶 顏志揚 111年1月6日2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ATM 6,000元 偵字卷第116頁編號4 4 阮氏秀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04分許,以自稱郵局工作人員,佯稱其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阮氏秀淵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9時55分許、20時1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上開彭燦佑郵局帳戶 顏志揚 同編號1-2 同編號1-2 偵字卷第116頁背面編號5、6 5 楊進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21時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佯稱其帳戶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楊進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21時42分許、21時44分許 2萬9,987元、 2萬9,989元 彭燦佑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良冀 ①111年1月6日21時46分許至4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泰山貴賢店ATM ②同日21時  50分許至21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泰山分行ATM ③同日21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泰山店ATM ①2萬元、2萬元 ②2萬元、2萬元、2萬元 ③8,000元 偵字卷第117頁編號12至16 ;第118頁編號17 6 潘幸穗(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46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床墊公司廠商,佯稱公司遭駭客竊取資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潘幸穗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21時36分許 4萬8,023元 7 林嘉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21時43分許,以自稱某店家客服,佯稱因會計問題誤將林嘉駿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嘉駿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22時9分許 3萬4,989元 111年1月6日22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ATM 2萬元、1萬5,000元 偵字卷第118頁編號18、19 8 葛芸彤(起訴書誤載為葛雲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4分許,以自稱某店家客服,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葛芸彤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9時3分許 9萬1,123元 徐上富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志揚 ①111年1月6日19時10分許至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貴店ATM ②同日19時16分許至1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泰山貴賢店 ①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②2萬5元、1萬1,005元 偵字卷第118頁編號20至24 9 陳良聖(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7時13分許,以自稱誠品客服,佯稱因誤將陳良聖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陳良聖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績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7時45分許、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2萬0,121元 徐上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志揚 ①111年1月6日17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名耀店ATM ②同日18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珈多店ATM ①5萬元 ②2萬元 偵字卷第119頁編號27、28 10 曾文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7時34分許,以自稱中信專員,佯稱因某購物網站遭駭,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曾文廷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8時20分許 1萬8,985元 同上 顏志揚 111年1月6日18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泰山分行ATM 1萬9,000元 偵字卷第119頁背面編號29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葉煥菊 警詢(偵字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葉煥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卷第53至57頁) 2 洪淑萍 警詢(偵字卷第58至59頁) 告訴人洪淑萍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卷第62頁) 3 陳奕儒 警詢(偵字卷第63頁) 告訴人陳奕儒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網銀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卷第67頁) 4 阮氏秀淵 警詢(偵字卷第68頁) 告訴人阮氏秀淵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偵字卷第71頁) 5 楊進熙 警詢(偵字卷第72至73頁) 告訴人楊進熙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字卷第79頁) 6 潘幸穗 警詢(偵字卷第80至81頁) 告訴人潘幸穗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卷第84頁背面) 7 林嘉駿 警詢(偵字卷第85頁) 告訴人林嘉駿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卷第89至90頁) 8 葛芸彤 警詢(偵字卷第91頁) 被害人葛芸彤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94頁) 9 陳良聖 警詢(偵字卷第95至96頁) 告訴人陳良聖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卷第99頁) 10 曾文廷 警詢(偵字卷第100至101頁) 告訴人曾文廷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字卷第105頁背面)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4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5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6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7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8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9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PCDM-113-審金訴-4064-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梁家榮 被 告 楊良冀 林承璋 楊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犯罪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7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0號案件審理,本院 審理結果,固認被告等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之詐欺 告訴人梁家榮之犯行,惟本案刑事案件告訴人梁家榮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N12×××××99」號、戶籍地及住所地均在「彰 化縣」,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梁家榮警詢筆錄、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 個人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97至101頁)。而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中雖記載原告姓名同為「梁家 榮」,然載明其住居所地為「現羈押於法務部○○○○○○○○。住 :澎湖縣」等情,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經查詢 在監在押紀錄結果,現羈押於法務部○○○○○○○○之梁家榮,其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A13×××××91」號、戶籍地在「臺北市」 ,且身分證統一編號為「N12×××××99」號之告訴人梁家榮則 未曾有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各2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 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梁家榮。從而,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案刑事案件受損害等語,然依本案刑事案件之犯 罪事實以觀,原告並非被告等所犯詐欺等罪之犯罪被害人, 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審附民-167-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葛芸彤 被 告 楊良冀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楊良冀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本案刑事 案件判決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被告楊良冀並未經檢 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本案刑事案件審 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楊良冀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楊良 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顏志揚、 李承璋、楊家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合議 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2

PCDM-114-審附民-61-20250212-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良冀 林承璋 楊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9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良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林承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楊家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良冀、林承璋、楊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良冀擔任提領車手、林承璋擔任第一 層收水、楊家祥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並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 林承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付楊良冀,由楊良冀於附 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楊 良冀就附表一編號8、9所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將領出款項 交予林承璋收取,並由林承璋將該等款項交予楊家祥後,再 由楊家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林承璋、楊家祥因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以一天1,000元為計酬標準)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各次受詐 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楊良冀、林承璋、楊家祥(下稱被告3人)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 卷第37、40至41、42至43、45至46、50頁)。   (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員職務報 告書及函文。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 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3人於本案 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楊良冀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之報酬,但須等出監 才能繳回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故被告林承 璋、楊家祥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以,就被告楊良 冀部分,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良冀;至 於被告林承璋、楊家祥部分,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楊良冀;被告林承璋、楊家祥部分,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 處斷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規定,則其等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承璋、楊家祥較為有利。綜上 ,足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3人自身及向被告楊家祥收 水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由被 告3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等參與本案之過程情節(見偵 字卷第6至7、155、171頁、178頁背面、188頁背面),足認 被告3人對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顯得預見或知 悉。是核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7罪); 核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9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9罪) 。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雖均非 親自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林 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楊良冀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 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楊良冀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被告林承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9罪間、被告楊家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1) 被告楊良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且被告楊良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良冀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2)至於被告林承璋、 楊家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 之報酬,但須等出監才能繳回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是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良 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林承璋 、楊家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刑,惟 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核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 負責如事實欄所載之任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3人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然被告楊良冀擔任提領車手、被 告林承璋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楊家祥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 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 非難,且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參與犯罪之程度、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皆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楊良冀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3人前均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其等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楊良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 良冀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有拿到一天 1,000元之報酬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承璋、楊家祥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酬勞,而其2人犯罪所得合計應各為3 ,000元(計算式:1,000元×3日【即提領款項之111年1月2日 、111年1月7日、111年1月8日,共3日】=3,000元)。上開 報酬數額,自分別屬被告林承璋、楊家祥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遭詐騙之 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3人所為僅 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或收水,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 經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部分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出處或相關資料 1 李國香 (提告) 111年1月2日16時6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17時53分許 2萬5,07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 18時10分至15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4,005元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口南林門市) 偵字卷第25至26頁 111年1月2日 18時5分許 1萬8,998元 2 方慧萍 (提告) 111年1月2日16時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8時11分許   9,999元 111年1月2日 18時12分許 9,999元 111年1月2日 18時13分許 9,986元 111年1月2日 18時18分許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麗池門市) 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49頁) 3 王淑貞 (提告) 111年1月2日17時14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 3萬4,998元 111年1月2日 18時29分至30分許 2萬0,005元 1萬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口南林門市) 偵字卷第148頁 4 王芷琳 (提告) 111年1月1日16時57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4時20分許 3萬8,02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 14時40分至41分許 2萬0,005元 1萬8,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市門市) 偵字卷第141頁背面 5 吳慶榮 (提告) 111年1月2日14時16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5時37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月2日 16時1分至3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偵字卷第21、145頁 111年1月2日 15時53分許 1萬9,985元 6 林沛瑩 (提告) 111年1月1日21時30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5時13分許 12萬9,101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 15時17分至24分許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偵字卷第20頁、第144頁背面 7 梁家榮 (提告) 111年1月2日15時38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2日 16時15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 16時22分至32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新北市○○區○○村○○00○0號(統一超商貝比門市) 偵字卷第22、146至147頁 111年1月2日 16時17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月2日 16時22分許 5萬188元 8 葉明青 (提告) 111年1月7日20時35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8日 0時37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8日 0時4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偵字卷第22頁背面 、第148頁背面 9 林建豪 (未提告) 111年1月7日17時44分許/假客服 111年1月7日 18時57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 19時28分至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文(見偵字卷第152頁) 111年1月7日 19時許 4萬9,987元 111年1月7日 19時33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縣板明店)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李國香 警詢(偵卷第56至58頁) 告訴人李國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4頁) 2 方慧萍 警詢(偵卷第66頁) 告訴人方慧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67至70頁) 3 王淑貞 警詢(偵卷第130至131頁) 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淑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 4 王芷琳 警詢(偵卷第123至124頁) 無 5 吳慶榮 警詢(偵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慶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85頁、第86頁背面) 6 林沛瑩 警詢(偵卷第88、90頁)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94頁) 7 梁家榮 警詢(偵卷第97頁背面至 101頁) 無 8 葉明青 警詢(偵卷第110頁背面至 113頁)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偵卷第120頁背面) 9 林建豪 警詢(偵卷第105頁) 網銀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建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10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5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6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7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8部分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9部分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2

PCDM-113-審金訴-3160-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楊品嬛(原名: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楊意梅 被 告 楊良冀 林承璋 楊家祥 上列被告楊良冀、林承璋、楊家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審附民-17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楊良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楊良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良冀因 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 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罪,且除附表編 號1以外,其餘罪刑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或取款 車手角色,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種 類相同,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衡以 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7、8 、9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及4 年)等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酌抗告人於 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於定刑意見陳述其家庭狀況及反省悔悟之 犯後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對於民國110年底至111年初所犯深感後悔 ,原先不知道所屬團體為詐騙集團,導致被利用從事犯罪, 對此深感抱歉,並於服刑期間時刻反省,保證絕不再犯;其 入監後,家中經濟均靠年邁雙親維持,未成年女兒由雙親扶 養照顧,爰請法院給予其改過向善機會,改定較輕之執行刑 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 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 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9),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見執聲卷第7頁 ),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 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外,其餘編號2至9所示各罪均係參加詐欺集團而於11 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月9日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 、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此部分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雖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而本案之被害人數雖多,但財產法益究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於綜合評價時,行為人所 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仍可為重要之評價標準。另本案抗告 人擔任取簿手、車手取款之工作,非詐欺集團策畫者或實際 實施詐術者,並於各該案件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參以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 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本件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 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 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 虞。準此,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3月(即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7、8 、9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及4 年,併計編號6宣告刑1年3月,總和為12年3月),原審未衡 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 恤刑利益尚屬偏低,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 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當,未能與裁量 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 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 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 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犯罪時間密接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抗告人陳稱其在監執行期間已有悔悟 ,希望給予改過向善機會,早日返家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之刑事抗告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8日 110年12月27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7日至 111年1月9日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148、44577、46060號,111年度偵字第610、175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00、931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12月1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7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2號 編號1至5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496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54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100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42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5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424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905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557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46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38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381號 編號1至5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7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犯罪日期 111年1月5日 110年12月28日 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20、24462、26184、3475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38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2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9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18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96號。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025-02-05

TPHM-114-抗-10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良冀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良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良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以 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良冀起初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嗣進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而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4罪,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部分罪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該 定刑裁定書、附表所載案件上開各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同意聲請 就附表編號2至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 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罪,且除附表 編號1以外,其餘罪刑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或取 款車手角色,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衡 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如附表編號 7、8、9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 及4年)等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酌受刑 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於定刑意見陳述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24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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