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曾雍順
被 告 吳玲燕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玲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205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2月24日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
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1,1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500元×12月÷10%=
1,1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SJEV-114-重補-29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