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蒔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1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蒔又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蒔又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蒔又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蒔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楊蒔又與陳安妮(另由本院通
緝中)、「阿軒」等人共同壓制告訴人,固妨害告訴人自由
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
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
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
用,是被告楊蒔又此部分,亦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㈢共犯:被告楊蒔又上開所為,與陳安妮、「阿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
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犯罪事
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蒔又係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人,僅因同案被告陳安妮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與陳安妮、「阿軒」共謀前往告
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更將告訴人綑綁於其住處,其
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致告訴人身體及人身自由均
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生命、身體之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楊蒔又於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案參與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楊蒔又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楊蒔又雖於偵查中遭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見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卷第47頁),然其於審理中供
稱:這支IPHONE智慧型手機跟本案犯罪沒有關係,陳安妮當
時跟我是同居關係,他是當面跟我說,請我一起去找告訴人
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認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
被 告 楊蒔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安妮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蒔又、陳安妮(上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男女朋友。緣AE000-B1121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WeC
hat(微信),結識從事傳播業之陳安妮,並於同年7月27日
上午6時30分許,向陳安妮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
安妮旋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A男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迄於同年8月17日,A男尚未償還
前揭款項,且經陳安妮催討後仍不償還,楊蒔又知悉前情後
遂心生不滿,即與陳安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軒」之成年人,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A
男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安妮透過微信佯
騙A男開啟住處大門,楊蒔又與「阿軒」旋上前,以徒手或
持酒瓶毆打A男,致其受有左小指骨折、右耳撕裂傷及頭部
瘀青等傷害,並持膠帶綑綁A男手部,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
動自由。嗣經A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楊蒔又、陳安妮拘提到案,始悉前
情。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21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其等壓制告訴人,固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此部分,亦不
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又被告楊蒔又、陳安妮上開所為,與「阿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
被 告 楊蒔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安妮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2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蒔又、陳安妮(上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案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男女朋友。緣AE000-B1121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結識從事傳播業之陳安妮,並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向陳安妮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安妮
旋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A男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迄於同年8月17日,A男尚未償還前揭
款項,且經陳安妮催討後仍不償還,楊蒔又知悉前情後遂心
生不滿,即與陳安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
軒」之成年人,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A男桃
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安妮透過微信佯騙A男開啟
住處大門,楊蒔又與「阿軒」旋上前,以徒手或持酒瓶毆打
A男,致其受有左小指骨折、右耳撕裂傷及頭部瘀青等傷害
,並持膠帶綑綁A男手部,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
經A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將楊蒔又、陳安妮拘提到案,始悉前情。案經A
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21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其等壓制告訴人,固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楊蒔又、陳安妮此部分,亦不
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楊蒔又、陳安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係相同被告對相同被害
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4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78
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TYDM-113-訴-57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