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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葉時堡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4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2時36分許撥打 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楊課長」、「偵七隊 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傑」,表示原告 涉入詐欺案件,金管會要調查金流,要求原告交付款項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及同 年12月11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 88萬8,000元、288萬8,000元、158萬8,000元與被告,並自 被告收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112年11 月17日、20日、同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收據3張(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致原告受有共計736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   行,致其誤信而將736萬4,0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 11至18頁),該刑事判決雖僅就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 1筆158萬8,000元予被告為認定,然原告就其主張遭詐騙集 團詐騙而交付3筆共736萬4,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所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各 3紙(其上均記載「法院公證官:林文凱、收款執行官:張 文彬」等字樣)為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至13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 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 ,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736萬4,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6月29日,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36萬4,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7

TYDV-113-重訴-56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廣源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明 上 訴 人 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 人 路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新臺 幣20萬6,400元、上訴人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7萬8,4 00元,及再給付上訴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6,000元,以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0%, 餘由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負擔10%、上訴人廣源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25%、上訴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源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清潔公司)、廣 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同年11月30日、同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遠雄龍岡2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清潔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清潔契約)、 安全服務契約書(包含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以上合稱系爭契約 ),由伊等分別指派人力至系爭社區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社區 清潔、駐衛保全(下稱保全)及管理維護(下稱物管)等服務 ,每月服務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萬1,200元、37萬8,000 元、16萬0,800元。惟於111年4月間,因COVID-19疫情嚴峻, 致招聘人員受阻,伊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協商調度,詎被上訴人 以此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藉故罰款,積欠111年4月、5月份服 務費未付,並發函於111年6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其應依約給 付積欠之服務費並另賠償伊等各1個月之服務費等語。爰依系 爭清潔契約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司45萬3,600元、保全公司113 萬4,000元、管理公司48萬2,4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管 理公司29萬7,77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清潔公司45 萬3,600元、保全公司113萬4,000元,再給付管理公司18萬4,6 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清潔公司自110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定配置4名清潔人員,長期缺員、出勤人數不足;保全及管理公司依約應分別指派9名保全人員、3名物業人員,然111年4月、5月份到勤人數不足。伊依約處以如附表一編號4⑴「被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之罰款,並以書面限期要求其等補齊缺員,然屆期未獲改善,始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應不負賠償其等各1個月服務費之義務。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111年4、5月份管理費,依約應扣除每月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及應給付其等已取得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每月服務費未予扣除之回饋金,以及上訴人因有上開違規情事,應給付前揭罰款,經扣除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清潔公司、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清潔公司應提供清潔人力4人(上班時間: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下午5時)為系爭社區提供公共區域清潔、垃圾收集服務,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15萬1,200元(含稅);保全公司應提供保全警衛9人(24小時輪值,每執勤1小時休息15分鐘,分早班及晚班,上班時間為12時,每日實際應到勤人數為6人)為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止,每月服務費37萬8,000元(含稅);管理公司應提供社區經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下午1時至晚間9時)、副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秘書(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各1人為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7時起至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止,每月服務費16萬0,800元(含稅);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自系爭社區撤場,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1年4、5月份服務費;另系爭保全契約中關於執勤相關費用負擔部分,約定保全公司回饋電話費每月1,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份電話費尚未自各該月份服務費中扣抵;及系爭管理契約中約定管理公司回饋項目包含超商手續費上限1萬5,000元、電話費每月1,000元,111年4、5月份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各為495元、390元,電話費各1,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份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各為615元、2,490元、2,135元、705元,合計5,945元,及電話費各1,000元,合計4,000元,均未自各該月份服務費中扣抵(如附表一編號1、2、4⑵「被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銷帳單據明細(原審卷第13至63、179至183、317至402、695至733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清潔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 第1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 之服務費: ⒈查系爭清潔契約第1、3條約定,清潔公司應配置清潔人員4人派 駐執行,其違反該約定者,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7條第2款第1 目約定,得逕行終止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約定,保全公司應配置保全警衛9人,且駐衛人員及編組 服務時間,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違反契約約定,經被上訴 人依同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書面通知改正,而未於15日内 改正者,被上訴人得無償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所列附件一即報價單及該條第3項、第7條第2款、第8條第3 款約定,上訴人應派駐社區經理、副理及財務秘書各1人,且 自提供服務後滿1年後,遇有國家法令改變、物價重大變動、 服務內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經雙方協商合意後始得隨時做適 當調整,且管理公司執行業務時,不得有廢弛職務行為,其留 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之情事,被上訴人得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上訴人有違反第7、8條約定者,經被上訴人以書面要求改善 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時,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13條第2款第2目約 定得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3至17、29至37、41至 47頁)足稽。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均未依約派駐足額之人員至系爭社區履 行服務義務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至22、146至147 、160、288頁),並有被上訴人彙整上訴人111年4月1日起至 同年5月31日止出勤統計表、值勤人員出缺勤資料報表(原審 卷第165至177、403至555頁)可證,堪認無訛。上訴人於110 年12月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承諾補齊 缺額人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通知保全公司改善人力缺 額、同年5月18日管委會會議中限保全公司應於同年5月10日前 改正人力缺額,及111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保全公司有保 全未依約巡邏簽到、上下班時段交通指揮、未出勤時無人代班 之情事,及通知管理公司有物管人員缺勤且未依規定處理事務 ,均依約扣處罰款;以及被上訴人於兩造line群組中,多次要 求上訴人改善缺失及人員缺額等情,有前開函文、會議記錄及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5至227、233至239、633至639、663至6 69頁)足證,可見上訴人有未依約派駐人力之員額,及違反前 開約定事項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正之情事甚明。是 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首揭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任意終 止等語,洵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人力之缺額,係因COVID-19疫情,致無法招 聘人員,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得免給付義務云云,並提 出新聞稿(原審卷第275至283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為憑。 惟觀諸該新聞稿,係110年12月及111年1、3月間之新聞報導, 斯時COVID-19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強化邊境監測及外出全 程配戴口罩並保持適當社交距離、落實實聯制、體溫量測等防 疫規範,但人員並非不得外出或活動,且於108年12月間業已 有COVID-19疫情,國內宣布警戒標準,係早於系爭契約110年1 1月30日、12月1日簽訂,況110年11月29日新聞稿亦已指出新 增重點高風險國家並有變異株出現(本院卷第73至91頁),足 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上訴人業已充分瞭解COVID-19疫 情變化狀況,得以完整評估營運狀況及風險承擔之相關資訊, 且上訴人為清潔、保全及物管服務業務之專業廠商,應有足夠 能力預見系爭契約之履約及相關營運、風險狀況,自難以COVI D-19疫情狀況為由而認有不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⒋從而,系爭清潔契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契約期間內,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但提前終止契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1個月之服務費用;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行未逾1年,雙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服務費(原審卷第3319至320、332、356頁),但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前開違約情事,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契約,其非任意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等1個月之服務費,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認定金額」欄 所示之服務費:  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111年4、5月份約定之服務費,扣 除各該月份上訴人應回饋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後,其數額分 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依序計為清 潔公司30萬2,400元、保全公司75萬4,000元、管理公司31萬8, 715元,另保全公司及管理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10年12月 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及電話費如同表編號4⑵「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而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 ,依兩造所訂罰則,伊對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⑴「被上 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之罰款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同表編號4⑵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回饋金未扣,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 請求為抵銷,但上訴人否認得對伊處以該等罰款,且其金額過 高等語。爰審認如下: ⒈查清潔公司、保全公司、管理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與被上 訴人分別訂有系爭清潔契約違約罰則、系爭保全契約違約罰則 辦法及系爭管理契約值勤缺失罰則,約定其等人員如有該罰則 所訂情形,被上訴人得對之處以罰款,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171頁),並有各該罰責 約款(原審卷第323、335、363頁)可稽。又上訴人所屬人員 之出勤或執行狀況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員短缺未到勤,此 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6、160頁),並有前開出勤資料 可證,堪認屬實。上訴人謂其人員之出缺係因前述疫情所致, 而不可歸責於伊,應免給付義務而不應計罰,惟其主張並無可 採,業如前述;另其主張清潔人員為派遣人員,並非固定人員 ,不構成同一人連續曠職3天;管理公司111年4、5月排班表載 明社區經理、社區副理及財務秘書之姓名,公司派至系爭社區 之楊課長及其他人員非伊依約所提供之人員,縱渠等未出勤, 亦不應計罰等語。然而: ⑴有關附表二所示清潔人員連續3天曠職部分:  徵諸111年4、5月份計畫(輪休)表及清潔人員之出缺勤資料 報表(原審卷第405至555頁),可知,111年4月份計畫(輪休 )表有載明清潔人員之姓名、111年5月份清潔人員則僅以編號 為之(原審卷第405至407頁),且高莉媗於111年4月1至3日連 續3天曠職、黎氏紅翠於111年4月2日曠職(原審卷第407至413 頁),於111年5月2至4日編號4連續3天曠職、111年5月2日編 號3、同年月3日編號1、2、3曠職、同年月4日編號1曠職,是1 11年4月1至3日連續3天曠職有1人、111年4月2日曠職有1人,1 11年5月2、3、4日曠職各有2人、4人、2人,且111月5月4日同 時有連續3天曠職有1人,合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扣款及罰款明細 表之缺勤明細(原審卷第573至575、591至593頁),則上訴人 主張清潔人員於前開期日並非連續3天曠職云云,即屬無據。 ⑵有關附表四所示物管人員楊課長或公司所派人員未出勤部分( 即111年4月14、15、20、25日及5月12、15日):  依系爭管理契約報價單(原審卷第357頁),管理公司依約應 提供社區經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下午1時至晚間9時)、 副理(月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秘書(月 休9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晚間6時)各1人為系爭社區提供 管理維護服,已如前述,經理、副理及財務秘書之單價各為5 萬8,143元、5萬元、4萬5,000元,是各該職務、職稱及費用明 確;另於111年4、5月份計畫(輪休)表(原審卷第405至407 頁),除載明上開職務人員之姓名外,尚有楊課長(4月份) 及公司(5月份)列入並均註記為「派」,出勤天數各為6天( 4月份)、2天(5月份),是渠等至系爭社區之天數甚少,且 非前開服務費用所需支應之人員,則上訴人主張楊課長或公司 所派之人員並非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之人員等語,核屬 有遽,自難以渠等未依該輪休表至系爭社區而認管理公司有違 反罰則應予計罰。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所謂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本件依前開罰則(原審卷第323、335、363頁 ),可知: ⑴清潔公司人員未請假曠職者,處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時,人 員連續曠職3天者,處每人次扣款2萬5,000元;然審酌清潔公 司每月服務費14萬4,000元(未稅)、每月人力為4人、每日上 班8小時(原審卷第322頁),則每人日薪約為1,200元(即144 ,000÷4÷30),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 時計罰者,1天即計罰8,000元(即1,000×8),及連續曠職3天 者,每人次計罰2萬5,000元,均逾清潔人員日薪數額6倍以上 ,且111年4、5月份,清潔公司非全無人員提供清潔服務,足 認上開約定計罰之數額過高。 ⑵保全公司人員未出勤且無人代班者,處每人次扣款1,000元/小 時,保全公司人員未按時巡邏者,每人扣款300元,未按時執 行交通指揮及管制者,每人扣款200元;衡諸保全公司每月服 務費36萬元(未稅)、每月人力為9人、每日上班12小時(原 審卷第330頁),則每人日薪約為1,333元(即360,000÷9÷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人次扣款1,000 元/小時計罰者,1天即計罰1萬2,000元(即1,000×12),逾保 全人員日薪數額8倍以上,且111年4、5月份,保全公司非全無 人員提供保全服務,足認上開約定計罰之數額過高。 ⑶管理公司人員未出勤且無人代班者,每次處1,000元;衡諸管理 公司每月服務費15萬3,143元(未稅)、每月人力為3人、每日 上班8小時(原審卷第364至366頁),經理、副理及秘書日薪 各約為1,938元(即58,143÷30)、1,667元(即50,000÷30)、 1,500元(即45,000÷30),如有1人1天未出勤,以每次扣款1, 000元計罰(即1天計罰1,000元),核與前開日薪相當,並無 過高。 ⑷因此,清潔公司及保全公司就人員曠職1天或連續曠職3天之罰 則約定實屬過高,衡酌渠等所提供之服務,如有人員曠職者, 對於系爭社區清潔環境及安全維護確會造成相當之影響,但並 非全部人員曠職而未提供服務,及各該人員之日薪數額等情, 本院認為如清潔公司人員曠職者,酌減為以每人次1天扣款2,0 00元,連續曠職3天者,酌減為以每人次扣款8,000元;如保全 公司人員曠職者,酌減為以每人次1天扣款2,200元。另附表三 所示違約情形,有於同日同時二以上違約行為,僅擇一較高罰 則為處罰。則酌減後,上訴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 被上訴人處以該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罰款(即違約金 ),合計依序清潔公司9萬6,000元、保全公司17萬1,600元及 管理公司5,000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⒊基上,本件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清潔公司30萬2 ,400元、保全公司75萬4,000元、管理公司31萬8,715元,惟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違約行為得計罰其等罰款 如附表一編號4⑴「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以及保全公司、管 理公司應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回饋金如同編號⑵「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而未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之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為抵銷,核屬有據。故於抵銷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司20萬6,400元、保全公司5 7萬8,400元及管理公司30萬3,77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公 司20萬6,400元、保全公司57萬8,400元及管理公司30萬3,77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原審卷第1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公司29萬7,770元本 息,駁回管理公司其餘之請求,及駁回清潔公司、保全公司部 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合計79萬0,800元(即20萬6,400+5 7萬8,400+6,000),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不合,併予敘明。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被上訴人抗辯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1年4月份服務費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扣除回饋電話費1,000元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扣除回饋超商手續費495元及電話費1,000元 管理公司: 15萬9,305元 (即16萬0,000-000-0,000) 管理公司: 15萬9,305元 (即16萬0,000-000-0,000) 2 111年5月份服務費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扣除回饋電話費1,000元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保全公司: 37萬7,000元 (即37萬8,000-1,000)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扣除回饋超商手續390元及電話費1,000元 管理公司: 15萬9,410元 (即16萬0,000-000-0,000) 管理公司: 15萬9,410元 (即16萬0,000-000-0,000) 3 終止後損害賠償 清潔公司: 15萬1,200元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37萬8,000元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16萬0,800元 管理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0元 管理公司: 0元 編號1至3之小計 清潔公司: 45萬3,600元 清潔公司: 30萬2,400元 清潔公司: 30萬2,400元 (即15萬1,200+15萬1,200) 保全公司: 113萬4,000元 保全公司: 75萬4,000元 保全公司: 75萬4,000元 (即37萬7,000+37萬7,000) 管理公司: 48萬2,400元 管理公司: 31萬8,715元 管理公司: 31萬8,715元 (即15萬9,305+15萬9,410) 4 被上訴人之抵銷 清潔公司: ⑴罰款38萬6,000元 清潔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罰款37萬元 清潔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二之罰款9萬6,000元 保全公司: ⑴罰款96萬4,200元 保全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二之罰款94萬8,000元 保全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三之罰款17萬1,6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電話費4,000元 管理公司: ⑴罰款16萬6,000元 管理公司: ⑴原審判決附表三之罰款1萬1,000元 管理公司: ⑴本院判決附表四之罰款5,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⑵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應扣除之回饋超商手續費5,945元及電話費4,000元 5 編號1至4之合計 清潔公司: 0元 清潔公司: 20萬6,400元 (即30萬2,400-9萬6,000) 保全公司: 0元 保全公司: 57萬8,400元 (即75萬4,000-17萬1,600-4,000) 管理公司: 29萬7,770元 管理公司: 30萬3,770元 (即31萬8,715-5,000-5,945-4,000) 附表二:清潔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日 曠職(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1罰則編號9、10(原審卷第323頁)、社區環境管理規劃(原審卷第324頁)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3日 曠職(1人)且連續曠職3天(1人) 連續曠職3天1人(即111年4月1至3日1人),每人次扣款8,000元 8,000元 111年4月8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14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16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2,000元 111年4月18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19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2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4月25日 曠職(3人) 曠職3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同上 6,000元(即2,000×3) 111年4月26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4月29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2日 曠職(2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1罰則編號9、10(原審卷第323頁) 同上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3日 曠職(4人) 曠職4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8,000元(即2,000×4) 111年5月4日 曠職(1人)及連續曠職3天(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連續曠職3天1人(即111年4月1至3日1人),每人次扣款8,000元 10,000元(即2,000+8,000) 111年5月7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8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9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11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13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14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16日 曠職(2人) 曠職2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4,000元(即2,000×2) 111年5月17日 曠職(3人) 曠職3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6,000元(即2,000×3) 111年5月22日 曠職(1人) 曠職1人,每人次扣款2,000元/天 2,000元 111年5月23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111年5月27日 曠職(1人) 同上 2,000元                       合計 9萬6,000元 附表三:保全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2罰則編號11(原審卷第335頁)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1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16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7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1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1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22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3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4月24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4月2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2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2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4月2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4月30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2罰則編號11(原審卷第335頁)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5月4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1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1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1人) 未出勤1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2,200元 111年5月15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1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1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1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0日 未出勤、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1人) 同上 2,200元 111年5月21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2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4人) 未出勤4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8,800元(即2,200元×4) 111年5月23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未出勤3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4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5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3人) 同上 6,600元(即2,200元×3) 111年5月26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7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4人) 未出勤4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8,800元(即2,200元×8) 111年5月28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未出勤2人,每人次扣款2,200元/天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29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0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111年5月31日 未出勤、未按時巡邏、未執行交通指揮及管制(2人) 同上 4,400元(即2,200元×2)                         合計 17萬1,600元 附表四:管理公司罰款 日期 違約行為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行為及罰則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4月14日 未出勤(1人) 被證1-1(原審卷第165至169頁)、陳證3罰則編號10(原審卷第363頁)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4月15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0元 111年4月18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4月19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1,000元 111年4月20日 未出勤(1人)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4月22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4月24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1,000元 111年4月25日 未出勤(1人) 無(楊課長未出勤,非計罰之人員)同上 0元 111年4月26日 未出勤(1人) 副理未出勤,每次扣款1,000元 1,000元 111年5月12日 未出勤(1人) 被證1-2(原審卷第171至177頁)、陳證3罰則編號10(原審卷第363頁) 無(公司所派人員未出勤,非應予計罰之人員) 0元 111年5月15日 未出勤(1人) 同上 0元                       合計 5,000元

2024-12-31

TPHV-113-上-36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葉時堡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湯柏儒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遭所屬詐欺集 團訛詐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財務之角色(俗稱車手),嗣被告 即與湯柏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2時36分許撥 打電話向伊佯稱係「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楊課長」、「偵七隊 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杰」,表示伊涉 入詐欺案,故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云等語,致伊陷於 錯誤而應允之,次被告接獲湯柏儒指示,持湯柏儒所轉交, 內裝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之牛皮信封,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8 分許向伊收取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各一張 ,被告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伊,復被告依湯柏儒指示, 持被告收取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金融卡至ATM機台提領, 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8,000元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 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案件判決被告所 示之罪刑在案,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財產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之其中15萬元(元大銀 行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遭人提領總額)雖非由被告提領, 然本件被告除擔任車手外,尚有應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向原告 拿取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本件被告於詐騙集團內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有原因力,客 觀上行為關連共同,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 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19

TYDV-113-訴-2153-2024111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洪敬嵐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萬727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8183元,及均自各該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撤銷111 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 次之處分。㈤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㈥被告應撤銷於111年1 0月18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 分。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第4至6項聲明變更 為先位聲明撤銷該項聲明之處分,備位聲明為確認該項聲明 之處分無效。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09年2月3日起任職被告總管理處海域風電施工處,111 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水工處處長室,支薪等級暫支為9等7 級,每月薪資7萬8183元。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召開海域風 電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會議(下稱第1次懲戒會議),以 原告嚴重擾亂辦公秩序及業務執行延宕為由,記過2次, 另以於111年5月26日對副處長出言不遜大聲咆嘯,記大過 1次。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3次員 工獎懲審查(下稱第2次懲戒會議),以違反紀律擾亂秩 序,情節重大兼以污辱同事事證明確,記過2次。於111年 12月12日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111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 11年12月16日先予停職,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函文通知 自112年2月3日免職。 (二)惟第1次懲戒會議,被告於程序上未通知原告參與該獎懲 會議,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將懲處結果通知原告, 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經濟部99年人電 收字第09907072801函(下稱經濟部函)、被告函(下稱 被告函)所規定之應給予之正當程序。原告因家庭及工作 雙重壓力向同心園地請求輔導,然第1次懲戒會議竟使用 同心園地陳述,且由輔導員擔任獎懲會委員,違反協助員 工作規範第2點第2款之保密義務。而原告僅為要求主管依 照分層負責方式交辦事項,並無於111年5月26日於交通車 上對主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一大 過懲戒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合獎懲要點第13點第3 款或8款,實體上已有違誤。原告亦無多次言行失檢違反 紀律、擾亂秩序或殆忽職責貽誤公務,情節重大,被告基 於錯誤事實認定給予記過2次,不符獎懲要點第12點第1款 、第10款、第12款規定。 (三)第2次懲戒會議通知原告時,未具體說明準備討論之內容 ,致原告無從準備、陳述意見,等同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已違背前述經濟部函、被告函, 再懲戒會議之與會成員洩密,已違反獎懲要點第11點第6 款,第13點第3款,顯有瑕疵,且再度使用同心園地陳述 ,由輔導員擔任委員為懲處,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保密義 務,而原告亦無該獎懲會議所載之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 節重大情形,不符合獎懲要點第12點第10款、第12款。 (四)被告就原告行為未給予適當協助,逕為懲處及免職,有違 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將原告記過並解雇之行為 均屬無效,其第1次懲戒會議之大過1次、記過2次及第2次 懲戒會議之記過2次既違反前述規定,且依照民法第483條 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被告本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懲處時詳加調查,其 基於錯誤事實認定,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 權,應回復處分前狀態,撤銷前開記過處分。 (五)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275元,及自11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萬8183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 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 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無效。㈤先位 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之處分。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 年6月13日以海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 次之處分無效。㈥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於111年10月18日以 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水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對原告所為記過2次之處分無效。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於辦公室、各類會議中情緒失控大聲咆哮,嚴重影 響辦公室秩序,干擾會議進行,或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 腦子裝大便、有病,並對此沾沾自喜,經辦案件拖延未決 ,因此導致影響工程驗收進度,只好於111年5月中旬要求 原告將業務移交理同組人員楊課長辦理,但就其中助導航 案件,原告一直未移交,111年5月25日經楊課長於會議中 請求主管協助,遂由黃賢能副處長於隔日下班前以電話連 絡請求移交,當日下班路途中原告即於交通車上、下車後 對黃賢能副處長咆哮。經被告以第1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 大過1次。嗣再因於辦公場所大聲喧嘩、指控同事貪污、 偽造文書,經21位同仁簽具連署書投訴其違紀行為有職場 罷凌之嫌,而於111年9月15日以勞資會議決議送請獎懲委 員會審議,經第2次懲戒會議決議記過2次,累積記大過達 2次,依法為免職。 (二)第1次懲戒會議曾應原告要求改期,改期會議亦通知原告 出席,然原告仍放棄出席,且已將會議結果通知原告,而 同心園地園丁固對於求助事項應保密,然同心園地員工於 第1次懲戒會議中並未揭露原告求助事項,僅說明執行情 況並無違反作業規範,而同心園地委員同時為工會常務理 事,自得擔任獎懲會議決議委員無迴避必要。原告確實有 對主管實施暴行,符合獎懲要點第14點第17款之行為,應 為免職或除名,然依投票結果減輕至記1大過。原告亦確 實存有言行失檢、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殆忽職責貽誤公務 符合獎懲要點13點第2款,應記1大過或降級,然投票結果 減輕為記過2次。 (三)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先召開懲戒會議,該次已經委員投票 得出懲處決議,然經原告表示準備時間不足改於111年10 月4日召開第2次懲戒會議,原告早已知悉討論事項並且出 席,再洩密部分經調查並無實證,經原告對委員提出刑事 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且縱應懲處洩密人員,而非影響委 員資格或會議決議效果。原告確實存有違反紀律、行為粗 暴,經同仁連署而為懲處,符合獎懲要點第13條第2款應 為1大過,經第2次獎懲會議決議告知病情酌情減輕至記過 2次。 (四)被告透過公司層級主管、同心園地、工會等各種管道導正 原告,通知原告第1次懲戒會議結果時,提醒原告考核年 度獎懲相抵累積2大過評列丁等,請原告注意,自111年6 月6日被告從輕議處後,已提供原告改善修正機會,配合 組織調整,調至非主管職位以期減輕壓力,然3個月內未 見改善或嘗試的努力,依據上開規定懲處免職,無違最後 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75頁) (一)原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任職被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111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水工處處長室。 (二)被告於111年6月6日召開海域風電施工處員工獎懲審查會 議,以本院卷一第135頁所列第1案內容,記過2次,另以 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案內容,計大過1次。並於111年6月1 3日以本院卷一第149頁所示函文通知原告。 (三)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3次員工獎懲 審查,以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案內容,記過2次。並於111 年10月18日以本院卷一第195頁函通知原告。 (四)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本院卷一第197頁所示函文通知原 告111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自111年12月16日先予停職。 (五)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本院卷一第37頁所示函文通知自112 年2月3日免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懲戒內容,均有所本,核非無據,分述如下:   1.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內容略以:   ⑴第1次懲戒會議第1案:    被告於111年6月6日(以下日期均為同年)召開第1次懲戒 會議,其中第1案略為:原告屢因行為不當,已嚴重擾亂 辦公秩序及本處業務執行,提請委員會討論。①於辦公場 域多次高談闊論大聲喧嘩,已嚴重影響同仁工作及職場秩 序,咨意妄為行徑,屢勸不聽,本處已接獲許多同仁抱怨 ;②協調工作時情緒失控,影響工作推展亦傷害同仁自尊 與感受;③經辦案件績效不彰,拖延未決,延誤業務推動 ;④長官糾正錯誤時,誣指主管霸凌。就前開①至④情形, 經電力工會67分會常務理事於會議列席陳述屢略為:與原 告同處2樓辦公室,聽聞過原告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 腦子裝大便、有病」這樣的言詞,常於辦公場域高談闊論 大聲咆哮,甚至有原告同組人員常常不敢回座位而到土建 組來避難。其於111年5月13日於工會辦公室與原告面談輔 導,有向原告表示接獲許多同仁申訴於辦公場所之不當行 為,已嚴重影響同仁辦公,原告表示不知道吵到大家,現 在知道了,不會了(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而承接 原告稽延公務之課長楊微娟表示,自5月中旬臨危奉命接 辦原告手上稽延業務共3件:CPT案:本案經接手後,已於 5月30日重新簽辦,於6月2日已奉核定,同時營建處亦同 意本案結案。鑽探船案:本案於5月25日重簽辦理契約變 更,目前已完成本組該負責部分,簽轉工程管理組續辦相 關契約變更作業。助導航案於5月31日方拿到原稿三性簽 ,不知道什麼因素原稿從3月10日開始直到5月30日皆未能 完成,因原稿簽辦時間迄今已久,其重新釐清案情及尋求 修改意見後,目前6月6日清稿中,預定6月8日可以完成處 內核定,6月9日送營建處,本案預估6月20日前可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張哲騰副處長則陳明:其接 獲許多同仁具名投訴原告之種種不良行為,包含伊有主持 及與會之會議,其中4月20日召開K17竣工文件討論會,因 不服其為主席主持之會議決議,於會中大聲咆哮,事後更 語帶威脅大聲咆哮施壓製作會議紀錄同仁。5月5日本處召 開離一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議,其有與會,會中多 次地對發言同仁,無禮地大聲謾罵回應,嚴重影響會議進 行及與會者正常意見表達。主席於會中制止原告不得再任 意發言無效後,要求原告離席,未料原告回到2樓辦公室 後大聲嚷嚷「被處長霸凌」。5月12日電話中謾罵營建周 睦軒,該人亦提出申訴,鏊層辦公室都聽得很清楚,身為 主管,此舉為非常不良示範。經了解該案之經過為:原告 電洽營建處人員詢問某函文之意涵,惟經解釋之結果不如 原告預期,隨即在電話中大聲謾罵。5月19日因快篩劑至3 樓辦公室大聲喧嘩,影響同仁辦公情緒,期間不遵守防疫 規定,刻意與人近距離攀談,再次大聲喧嘩,擾亂辦公秩 序。時常出言不遜罵人「王八蛋、腦子裝大便、有病」, 並於各式會議中恣意大聲謾罵後回到辦公室沾沾自喜並四 處大聲宣揚,近日常至各組大聲談論私事,並不時發聲大 笑,嚴重影響同仁辦公,還於工會辦公室發表「不知道吵 到大家」的言論,行為乖張(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經 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紙本投票,投票結果為核與原告記過 2次以示警惕。      ⑵第1次懲戒會議第2案:      第2案內容略為:原告不僅怠慢公務,本處副處長督促其 提交承辦資料時,竟於111年5月26日於下班交通車上2次 對單位副處長出言不遜、大聲咆哮,態度相當惡劣,更絲 毫無職場倫理及對單位正副主管的基本尊重。下車時及下 車後站在路邊,再次對處長及副處長咆哮,並揚言別想管 他,別想跟他玩。經黃賢能副處長於會議中補充說明:事 件起因是因為當事人業務拖延,已嚴重影響本處業務推展 ,基於係權責主管轄屬業務,為求加速相關業務持續進行 ,避免嚴重拖累並影響本處工程驗收工作及計畫結束交接 事宜,該5月26日下班前曾打電話請求原告將該件業務移 交同組楊課長續行辦理,因已不期望原告可以辦理完畢。 電話中原告僅回覆「好,會跟經理報告」。不料當日下班 之交通車上,發生此事,事件案發造今,未接獲原告對當 日個人行為表示任何支字片語的道歉意思表示。經出席委 員紙本投票多數決結果,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以示警惕 。   ⑶第2次懲戒會議: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召開水利施工處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 ,其中會議討論議案0101-01略以:因原告近日行為已嚴 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及職場倫理甚至有職場霸凌之嫌。①常 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談論私人電話,內容有關土地買賣 及個人商業行為。②於二樓辦公室場所大聲喧嘩,在沒有 明確證據下公開指責公司同仁貪汙。③於二樓辦公場所大 聲宣讀與政風的電話內容,在未完成法律程序之前,公然 指名道姓說辦公室同仁偽造文書。建請資方依相關規定辦 理。該次會議結論:勞資代表同意本案提送獎懲委員會審 議,建議於111年9月23日召關獎懲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得 列席或提出書面說明。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召開水利施 工處111年第2次員工獎懲會議,討論後因原告反應會前準 備時間不足,徵得獎懲委員同意後,決定於111年10月4日 召開,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被告後於111年10月4日召 開第2次懲戒會議,該會議第1案內容:查原告遭單位員工 聯名投拆違反紀律、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並 由本處111年9月15日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應送獎懲委員 會議處,以儆效尤。案情說明略為:原告誹謗辦公室同仁 偽造文書、貧污等,經21位同仁簽具連署書投訴其違紀行 為有職場霸凌之嫌;原告在辦公處所高聲喧嘩,嚴重影響 同仁工作,由出席委員進行充分討論,並聽取相關錄音檔 內容,包含111年8月26日原告路經工管組,張哲欽經理請 原告交接前海運相關業務,原告不予理會並大聲咆哮,並 至總務組辦公室大聲質問報警事件,楊惠勤課長請原告放 低音量,原告大聲回應前2任處長更兇更大聲。111年8月1 7日原告誹謗員工代售自家農產品為貪汙,破壞同仁聲譽 。111年8月19日原告誹謗劉益宗偽造文書,破壞同仁聲譽 。111年6月13日原告誹謗張哲騰副座偽造文書,破壞主管 聲譽,經委員決議,原告因違反紀律、擾亂秩序,情節重 大,兼以汙辱同事事證明確,念原告心理疾病心情不穩, 建議記過2次(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2.被告並提出111年4月20日K17竣工文件討論會、111年5月5 日移交事項討論會議、111年6月13日稱張哲騰偽造文書錄 音、111年8月17日稱同事貪汙、111年8月19日錄音及其譯 文、111年8月26日與張哲欽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6 至509頁、第512至520頁、第524至526頁、第578至581頁 ),原告於會議中均有大聲打斷他人或主席發言、干擾主 席進行會議,或是於辦公處所大聲叫囂等情形。   3.被告提出證人暨相應證據略以:      ⑴業務延宕:    被告就此提出逾期未辦畢公文清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 7頁),離案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助導航設備之公文,原 告應於111年3月22日辦畢,然有延滯。證人陳秉豐並證述 :伊於本案事發當時在水利施工處總務組,主要工作是文 書管理員,收、發文及稽催都是由伊負責,每個禮拜一都 會印稽催單,如果有公文過期就會把公文交給承辦人員, 伊固定每個禮拜一都會印稽催單給原告,印象中,原告一 直卡在案件上,所以一直要給稽催單(見本院卷二第32至 33頁)。接辦原告業務之證人張哲欽於111年5月27日以海 工字第1118066186號函原告,其內容略以:原告經辦之助 導航設施契約變更、鑽探船動態定位契約變更,雖主張簽 陳辦理中,但迄今已逾數月,未有明顯進展,為避免貽誤 工程驗收、結案,請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前交由海運組經 理辦理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證人張哲欽亦 到庭證述:伊於本案事發當時擔任海域風電施工處的電氣 組經理,伊接辦原先由原告負責處理之工作,有助導航設 施變更履約爭議的案子,因為離岸風電計畫已經到末期要 開始辦驗收,如果還有東西沒有結案的話會影響驗收作業 ,影響驗收作業就會影響計畫進度,單位主管潘元章與張 哲騰告知伊要轉由伊負責,因為這個案子已經拖到影響驗 收。伊是在111年左右接辦,確切時間點不太記得,大概 是在111年5月5日原告被處長要求離開會議之後才要求伊 接辦,伊曾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卷宗,因為這些文件沒有提 供,已經影響驗收推動,這二件案子是屬於原告的,是希 望原告把他辦完或是做驗收的交代,可以順利驗收,縱使 有爭議也可以和廠商做協調,先以台電的要求處理,之後 再提履約爭議。該份函文後方所附文件,是代表前面已經 催辦過了或是有在會議紀錄陳述已經簽核,但還沒有看到 文件,所以就再發一個文催辦(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      ⑵擾亂辦公秩序、會議、辱罵同事等部分。    證人鄭宇軒證稱:伊於事發當時為被告海域風電施工處機 械檢驗員,擔任工會理事,伊辦公室在台中港務旅客服務 中心二樓,即處本部二樓,辦公室是多人共用一間。因辦 公室僅用80公分的鐵櫃作為區間間隔,原告海運組的辦公 室也在二樓,大約距離伊辦公室10公尺,所以原告講電話 都聽得到,原告掛斷電話後會很大聲得意的說剛剛罵了誰 ,伊有聽過是周睦軒。除了在電話上罵,原告也會很大聲 的在辦公室說誰霸凌他、偽造文書,很大聲的用私人電話 講私人土地租借買賣,原告的海運組的組員會在原告講電 話很大聲,或是原告情緒高昂大聲講話咆哮時,走來機械 組跟伊說避難一下。原告從111年4月底開始情緒言語特別 大聲高昂,在處本部的4名工會幹部,有接收到多位同仁 反應原告情況讓他們沒辦法辦工,於同年5月13日於工會 召開一個會議,在場包含副處長黃賢能、原告、工會幹部 、同心園地園丁,告知原告行為已影響到別人,原告表示 不知道吵到大家,也承諾於當日幾點幾分後就會開始小聲 。在這之後,原告用氣音說話,但還是很大聲,也不知道 是不是故意的,氣音的方式維持不到一週又開始大聲,同 仁一開始都是口頭反應,接著一個星期就用紙本連署反應 ,投訴情況關於被霸凌、擾亂會議秩序,大多數人投訴是 在辦公室大聲喧嘩,以手機大聲講私人事情,到各組去大 聲聊天,導致大家沒辦法上班,伊有親耳聽到原告罵人及 大聲喧嘩,其他同仁也有反應。有印象的就是電話中原告 罵了周睦軒,大概是在111年5月13日工會開會前,這件事 情原告還講了很多次,原告說「營建處周睦軒什麼都不對 程序都不對,笨死了,腦袋裝大便,還要我教他」,伊不 確定電話內是否為周睦軒,但掛完電話後,原告有很大聲 在走廊得意地說罵了周睦軒,工會有收到周睦軒的紙本投 訴。原告從111年4月底開始到年底獎懲已經一段落了,每 天都有大聲喧嘩,但不至於到每天罵人,維持的時間很長 。對我們而言,原告111年4月底之後已經是超級大聲,無 法忍受,所以才有反應請他小聲一點,原告會站在當事人 面前說他要去舉報該人偽造文書,聲音整層都聽得到。伊 自己沒有在獎懲會議上作證,但後續有收受員工投訴信, 就用紙本陳述原告有大聲喧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0 頁)。證人周睦軒則證稱:伊任職於被告,本件發生當時 營建處水力計畫㈡主辦專案工程,辦公室在台電大樓總管 理處17樓,原告跟伊通電話時大聲謾罵過伊,當時伊在總 管理處為主管處部門,當時在承辦一個中能公司的協議案 ,協議案是雙方公司簽約,所以除了我們單位、原告單位 外,還有一個再生能源處的單位,因為簽署協議要找一個 主辦負責部門做為對中能公司窗口、負責草擬及修訂契約 ,再經由其他部門開會討論,窗口還沒有明確定案,就敦 請能源處副總及我們及原告單位副總主持會議,來決定窗 口、案子細節及推動情形,當時會議結論是由海域風電施 工處來作主辦窗口,過了幾天後,原告就有打電話給伊, 告知我們是他們的主管處部門,怎麼會把事情攬給海域風 電施工處,而不是由再生能源處作主辦窗口,講一講後原 告情緒就開始有點起伏,伊最清楚一句話就是,好像是縮 頭烏龜或是王八烏龜,怎麼一點擔當都沒有,沒有幫忙講 話,但伊試著和原告解釋,被告公司的分工制度明確,但 有些權責劃分不是那麼明確時,我們就會敦請高層作決策 ,會議紀錄也都還在,一清二楚。但原告還是無法接受, 伊之後覺得無法溝通後就切斷電話,伊認為是原告抒發情 緒,沒有認真聽,但謾罵確實是有,過了幾天原告的同仁 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們辦公室的同事滿多人都有聽到, 伊有於獎懲會議中寫資料,但沒有出席該會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張哲騰:伊事發時任職於被告 水力施工處主管機電的副處長,伊為111年4月20日K.17竣 工討論會議會議主席,一般條款K17竣工文件討論會議, 當時會議主要是要討論廠商竣工前要提供那些文件及指定 當時辦理的窗口,會議前有做分工共有17大項工程文件資 料需要提供台電審查留存,所以稱K17,當時逐項討論, 當時每一項都有指定一個部門的窗口,到第16項的時候都 還非常平順也都有結論,當討論到最後一項第17項,這項 主要是人員及機具的異動紀錄,當時是廠商先說明這部分 文件的提送規劃報告,接下來就由窗口海運組即原告提出 看法,會議中有同仁提出不同見解,原告就堅持自己的看 法,還說假如不依原告的看法處理的話,那要伊帶回去做 ,原告就不處理了,伊為了要使本工程順利進行,當場就 裁示會後另外指定窗口處理,也不一定要海運組。後來伊 就持續進行會議,打算做結論,但原告不斷干擾他人發言 ,大聲咆哮式的發言及干擾其他同仁與伊的發言,嚴重妨 礙會議的進行,因為原告一直干擾,會議情況很混亂,伊 是會議後統合各方意見後才做出結論,會後由劉益宗將會 議紀錄電子郵件給各個窗口確認,K17的部分伊就另外指 定機電組的窗口處理。111年5月5日離岸一期計畫未完事 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是工程階段已經快要結束,接著是 運維階段,運維階段的負責單位再生能源處,需要討論該 計畫內容中,何者要交給再生能源處運維,何者未完成由 水力風電施工處繼續進行,原告有參加此次會議,當時是 潘元章當主席,有細節想要詢問同仁,同仁發表完意見後 ,原告就說他的看法,同仁在發表意見的時候,原告一開 始滿客氣打斷同仁發言,二、三次後開始大聲打斷他人, 一直這樣情況下去已經影響會議進行,後來潘處長就請原 告出去,原告在出去之前就對會場大聲咆嘯,記得是說「 以後海運組的事情不要來問我,我會議不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證人張哲欽證述:伊有參與111 年5月5日離岸一期計畫未完事項及移交事項討論會,原告 在會議上都在咬文嚼字,相關同仁在講話時他會打斷發言 ,針對總務組葉經理及張哲騰副處長要求對方用很精確的 文字發言,對會議進展沒有幫助,因為會議不斷被打斷, 最後也是被處長制止,請原告離場,原告離場前有說後續 海運組的事情不要再找他,會議後續還是要討論海運組的 事情,是請同組的楊課長上去,但最後是原告站在會議室 門口說是楊課長叫他上來,處長就讓原告進來就座,原告 進來會議室仍大聲說「我是顧問還是一般參加人員」,處 長說隨便你講,反正你就座就好,這次回來之後原告就比 較沒有干擾會議進行了,處長也有要求原告,請他發言時 再發言,原告也有遵守(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證人 陳秉豐:111年5月19日當時是疫情期間,工安課給每個同 仁一個快篩劑,原告用完後再去申請,但工安課拒絕,原 告就比較大聲說話,驚擾到處長,處長就請原告下樓,原 告不下樓,後來就開始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⑶侮辱主管    證人簡世明證稱:伊本案發當時是品質組的經理,111年5月26日下班時乘坐被告交通車,從處本部台中港旅客服務中心搭到東海別墅站,印象中大概下午4時40分上車時,原告及黃賢能都已經在車上了,處本部還沒有開車,原告有去找副處長黃賢能說「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一直重複講這句話,愈講愈大聲,副處長黃賢能沒有回話,交通車開了之後原告有回座位坐好,開車途中原告又回去找副處長黃賢能重複質問「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因為處長也在車上,處長、伊、原告及黃賢能在東海別墅站也要下車,處長要下車前回頭看一下原告,原告回處長「我現在下班了你不要管我」。下車後原告又跑上前向副處長黃賢能重複「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原告重複二、三次後就走了,伊於職場不法侵害會議中曾證稱原告對黃賢能「大聲謾罵、叫囂」,具體記得就是原告口氣很大聲的說「你沒有權利指派我工作你懂不懂」,原告很大聲,伊覺得是在責罵黃賢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4.綜上,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所載各項懲戒原因,均 有會議記錄、函文、錄音譯文及證人陳述可佐,被告抗辯 因前述情形而對原告懲戒,並非無據。 (二)依照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其 中第10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本公司(下稱被告)人 員懲處分為下列5種: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免職 或除名(解僱)。第12點規定:有下列情形者記過:(一) 執行職務時畏難規避,或推諉稽延,貽誤時機;(十二) 不遵規定執職務或殆忽職責,使公司遭受損害;第13點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或降級:(二)違反紀律或 言行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八)誣陷、侮辱、脅 迫長官或同事,事證明確;第14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免職或除名(解僱):(十七)對於主管、主管家屬 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或犯其他重大不良行為,其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第16點 規定: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論:第14點(十六)亦規 定,一次記兩大過;考核年度內累積記大過二次,或降級 一次並記大過一次,未經抵銷,免職或除名(解僱)(見 本院卷一128至130頁)。原告既有前述業務延宕、侮辱長 官同事、擾亂辦公秩序情況明確,則被告以第1次懲戒會 議記過2次、大過1次,第2次懲戒會議記過2次,考核年度 內共累積1大過、4次過,累積大過2次而為免職,即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懲戒會議程序瑕疵、且無應懲戒事實、均無可採 。   1.第1次懲戒會議已於事前通知原告,原告並已實際收受該 獎懲結果。    經查,第1次獎懲會議本擬於111年5月24日舉行,經原告要求延期後,改於111年6月6日下午1時30分舉行,由海運組經理於111年6月2日提醒原告,原告覆以:「我是談判高手」、「程序拖延實體」等語,有前述懲戒會議記錄及附件對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第145至147頁)。再就該次懲處結果已通知原告一節,業據證人鄭宇軒證述:原告曾在111年6月14日上午至工會辦公室帶了二份文件是不同的案子的獎懲通知書說要陳情,當時原告表示比較重要的是,其中一份獎懲通知書對主管為暴行,但是主管沒有寫明名字,另外獎懲通知書,是說到他擾亂辦公室秩序,他說他不知道自己何年何月擾亂辦公室秩序,原告認為這二個獎懲都是不合程序的。其中一位工會幹部有問原告,原告是在那裡取的這個文,原告親口說是海工處發給他的,那位幹部有問他說有簽收嗎,原告說認為簽收是要件,他如果認可就簽收,如果他不認可他就不簽收,幹部就說所以你就是選擇性簽收?原告回覆對。工會幹部當面回覆獎懲後3個月內可以提出申覆,請原告提出申覆就散會。之後有聽聞原告自稱沒有收到2張獎懲通知書,但其實當天就有唸獎懲通知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當日錄音暨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4至586頁)。可認原告明知第1次懲戒會議開會時間仍放棄出席,且懲戒結果通知書亦已送達原告,僅原告不願認同簽收,其仍執前詞主張第1次懲戒會議存有程序瑕疵,並非有據。   2.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5月26日於交通車上所用言語僅為要 求主管依照分層負責交辦事項,非侮辱直屬主管云云,然 依證人陳述前情,副處長本有職權指揮原告工作,其因原 告延宕工作而交辦,原告乃於公共場所近身多次大聲咆嘯 主管無權指派工作,質疑主管不懂等語,引人側目,當致 主管難堪,而屬侮辱主管無疑,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3.原告主張K17會議中,其主張竣工應將所有人員異動紀錄 列入遭反對,既經主席張哲騰裁示不需提供所有人員異動 紀錄,應將該發言過程載入會議紀錄,除會議紀錄未反應 真實情形外,反遭劉益宗表示張哲騰要求塗銷會議出席簽 名,因此檢舉政風處或稱主管張哲騰、劉益宗偽造文書云 云。惟此經證人張哲騰證述:依照K17條款,一般契約都 會規定廠商應提供人員異動紀錄給台電公司,監造單位會 依照海域施工處需求來請求提供,K17會議廠商表示人員 部分只放技師PE、QA、QC、HSE 跟環保人員,需要的人員 這都是看監造單位的需求,這些人員在工程上是需要簽到 的,且他們的資格都需要經過審查,還有部分要登到工程 會的網站上。這些是很重要的資料,而且如果要變動的話 還要經過台電審查認可後才能登錄任用。人員異動紀錄表 上的記錄人員一定要有上面這些,至於其他是否要列入沒 有一定的要求,但原告反對廠商發言,要求所有施工人員 都列入,但離岸風電的施工人員有非常的多,前後可能有 上千人以上,國內、外均有,所以非必要來提供。會中也 有同仁表示同樣的看法,認為不需要,且沒有任何幫助, 對於工程即將結束需要收斂,不要再發散,依照原告的要 求會造成工程收尾繼續發散,再者當日要處理的是竣工的 文件,而不是履約爭議,因為如果為了廠商防疫費用、隔 離費用、檢疫費用要有適度補償,有履約爭議也不是短期 可以處理完的,因此不用在竣工文件要求,大家都是這樣 的看法,否則到現在都無法竣工,最後伊的結論就是交給 另個窗口處理,就如同會議紀錄的第一大點結論。由窗口 自行協調,因為場面很混亂,伊沒有要求原告不要發言或 離開。會議結束後有製作第一版會議紀錄,但伊突然接到 2樓的電話要伊下樓處理,好像是原告與劉益宗有嚴重的 衝突,伊下去後劉益宗告知原告對會議記錄有意見,海運 組的轄管主管是黃賢能,所以就請黃副處長一起下來處理 ,黃副處長看了會議紀錄後和伊討論,就加了一點,K17 的人員異動紀錄至少要包含哪些人員。其實會議紀錄第一 點就已經記載所需文件由窗口協調,其實不需要再多加那 一點,但為了尊重黃副處長的意見,所以有再做詳細的記 錄,後來某日伊要前往5樓會議室開會,劉益宗來找伊說 原告主動要求塗銷當天的會議簽名,詢問有沒有意見,伊 表示沒有意見,因為原告不是經辦窗口,且會議中原告也 說不要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證人劉益宗證 述:K17會議中廠商詢問人員異動表上要寫哪些人,所以 先舉例詢問。後來原告對這個人員異動表上要列何人表示 意見,希望可以列更多的人,原告大聲講話後,就被主席 裁示本案負責人換人,異動表上要寫何人,由負責人溝通 ,但當場沒有特別指定負責人。還沒有製作會議紀錄,原 告就要求伊要給原告看,或是由原告自己清除掉簽到簿的 名字,伊職責要製作該天的會議紀錄,主席也裁示過要更 換窗口,因此沒有辦法把會議紀錄拿給原告修正,伊告知 原告如果要清除簽到簿名字要請示主席,就回到辦公室請 示完主席後,主席同意清除簽到簿,之後伊將簽到簿拿到 原告的辦公室給原告清除。原始的會議紀錄是交所有承辦 人員及主席,發出後原告就在辦公室鬧,也有跑到伊面前 說會議紀錄有問題,在吵鬧過程中,張哲騰接到電話,從 三樓下到二樓問在吵什麼,後來黃副處長也有下來,會議 紀錄就是由兩位副處長討論後說要新增的,伊就因此製作 新會議紀錄。原告還當著伊的面說要告伊偽造文書,很大 聲詢問為何發言沒有被記載在會議記錄裡面,知不知道製 作會議記錄不實會被告偽造文書,一直在那邊講,除了在 辦公室講外,事後還有在辦公室打給政風,大聲地講伊偽 造文書,本來想大家都是同事,所以沒有特別說出來,工 會理事因為也都有見聞這些事情,就詢問伊需不需要請工 會幫忙,本來想隱忍,但因為事情還是持續,身心有受創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均可見K17會議當日已 經主席張哲騰裁示由各窗口負責協調所需竣工文件,並因 原告不同意結論而另指定窗口。原告後續堅持需詳細會議 紀錄,並以此干擾負責製作紀錄之同事及主管甚為明確, 其仍執前詞主張並無應懲戒事實,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第2次懲戒會議通知未具體告知討論內容,無從 準備、陳述意見云云,然查,第2次懲戒會議過程係先於1 11年9月23日召開水利施工處111年第2次員工獎懲會議, 討論後本已得出懲處決議,因原告向單位反應會前準備時 間不足,再定於111年10月4日召開(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 94頁),均已給予原告充分說明機會,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   5.原告另主張第2次懲戒會議存有洩密情形而屬委員不適任 之瑕疵,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惟與會人員有無洩密,係該委員有無應懲戒事由情形, 與其是否適任懲戒委員無涉,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6.原告主張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使用同心園地陳述且由輔 導員擔任獎懲會委員,均違反協助員工作規範第2點第2款 之保密義務云云。經查,前述規範第2點第2款規定:員工 協助員要注意形象,以最高的熱誠服務同仁,對員工求助 事項應積極處理並絕對保密(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而 觀諸第1次懲戒會議、第2次懲戒會議前之勞資會議之記錄 內容,均無記載原告求助事項,亦未以原告求助事項作為 懲戒內容,難認此部份違反前述保密義務,而有瑕疵。 (四)原告前述行為,陸續經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為處分 ,並經累積1大過、4小過後方為免職,可認被告已依照系 爭要點所賦措施,對原告行為以懲處、輔導,其解雇並無 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甚明,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依據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所示事由對原告為 懲處,均屬有據,原告爭執程序瑕疵違反規定及並無應懲 戒情形,均無可採。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2月3日終 止,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 存在並應給付此後之工資,並無理由。其再依照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像前段、第195條、第213條規定,主張 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第1次、第2次懲戒會議均過失 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工作權,應回復處分前狀態, 撤銷前開記過處分,並備位確認前述處分無效,亦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16

TPDV-112-勞訴-21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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