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楊豐榮
相 對 人 翁帆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
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4,86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
為14,8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MLDV-113-司聲-15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