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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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楊豐榮 相 對 人 翁帆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 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4,86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 為14,8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3

MLDV-113-司聲-154-20250313-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筱婷 蔡見峯 楊豐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筱婷、蔡見峯、楊豐榮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彭武督具狀撤回對被告蔡見峯、楊豐榮本案 告訴;葉宥嫻具狀撤回對被告彭筱婷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NTDM-113-交易-290-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反光牌面(輔二標誌)六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路旁之反光牌面(輔二 標誌)6面加以變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有害公共安全 ,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何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反光牌面(輔二標誌)6面,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0號   被   告 楊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白河區南96線5公里處路旁,持電動工具(無證據 證明為兇器)拆下竊取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管領,以螺絲鎖在 鐵桿上之反光牌面(輔二標誌)6面,得手後,載至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奇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詢線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豐榮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柏倉警詢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83-20250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蔡達勳 被 告 楊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7

KSEV-113-雄小-158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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