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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書忠 郭仲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郭仲凱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志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張志豪其餘上訴及許書忠、郭仲凱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許書忠、郭仲凱連帶負 擔百分之50,餘由張志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許書忠、 郭仲凱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張志豪以新臺幣5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郭仲凱如以新臺幣1,6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志豪(下稱上訴人)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許書忠、郭仲凱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許書忠、 郭仲凱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郭仲凱就此提起附 帶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附帶上 訴效力及於許書忠,爰將之併列為附帶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郭仲凱 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證1、2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 70頁),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然郭仲凱於原審即已主張其對許書 忠有債權存在,其依被上證1、2之本票影本所為主張,係本 於其於原審業已主張之債權為補充說明,應屬對於第一審已 提出之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郭仲凱不得於本院提 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 三、本件許書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分別於000年10月、000年6月間匯款貸與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之借款予許書忠,並收 受許書忠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原審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598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詎料,許書忠於110年10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與郭仲凱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8日辦畢信託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致許書忠名下無 財產,有害於其債權人即伊權利,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二)郭仲凱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開公司)業於000年00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於000年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故其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所有權人。惟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物權行 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屬無效,志開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之利益,致許書忠受有該損害。是以,許書忠對志開公司有 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惟許書忠怠於行使其權利,伊既為許書忠之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許書 忠行使上開權利,擇一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以 回復登記為郭仲凱所有。縱若認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惟 志開公司購買轉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許書忠與郭仲凱間有 系爭信託且有害於委託人許書忠之債權人權利,亦即知有上 述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原因,是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以回復為 郭仲凱所有。 (三)如認伊先位之訴為一部或全部無理由,則志開公司給付予郭 仲凱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3,982,412元,亦屬許書忠之信 託財產,郭仲凱應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該款項予許書忠, 而不得以清償或抵銷借款等不實理由將該款項轉為自有財產 ;如認伊先位之訴僅得撤銷系爭信託、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然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無法回復為許書忠所有,致許書忠受有 損害,則郭仲凱所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3,982,412 元,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與許書忠。而伊對許書忠僅 有前(一)段所述1,600萬元債權,因許書忠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許書忠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 、第65條之規定或信託法律關係,擇一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 權或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並 由伊代為受領之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先位聲明:(一)志開公司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二) 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郭仲凱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 並備位聲明:(一)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及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撤銷系爭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⒈先位聲明:⑴志開公司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⑵ 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郭 仲凱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⑴郭仲凱應給付許 書忠1,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且就被上訴人郭仲凱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郭仲凱則以:    1.許書忠已具狀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何債權,上訴人對許書忠自 無何權利受損可言,無從代位許書忠行使權利。許書忠與伊 成立系爭信託,由伊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許書忠對伊 之借款債務及對銀行之貸款,屬自益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 委託人許書忠,故許書忠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並未侵害上 訴人權利。  2.伊與志開公司間之系爭買賣確屬真正,伊將所得價金用以代 償許書忠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銀行、○○公司 、○○○公司)之貸款後,餘款用以清償許書忠對伊之債務猶 有不足。且伊與志開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上訴人與許書 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伊已非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受益人或 轉得人,上訴人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向伊 或志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回復登記。  3.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既係用於清償許書忠之債務,符合系爭信 託目的,並無信託法返還信託利益規定之適用;縱若有適用 ,亦係歸還予信託財產,而系爭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 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縱可主張,亦應與其他債權人依 債權比例分配,無從逕主張代位受領前開款項。退萬步言, 縱若認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請求伊返還或償還前開款項,則 伊亦得以對許書忠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 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郭仲凱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志開公司則以:    1.許書忠已具狀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何債權,上訴人對許書忠自 無何權利受損可言,無從代位許書忠行使權利。郭仲凱將許 書忠信託予其之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許書忠之 債務,許書忠之整體責任財產並未有所減損,並不該當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上訴人不得 依該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2.伊公司與郭仲凱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物 權行為均為真正,伊公司已以代償貸款、匯款等方式付清價 金。且伊公司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許書忠與上訴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伊公司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許書忠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據其具狀表示:上訴人於000 、000年間,分別係因投資伊購買之○○市○○區、○○區○○,而 匯款600萬元、1000萬元予伊,伊則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以安其心。投資可能有賺有賠,上訴人應待與伊結算 完畢、確定可收回多少投資款後,始能提出系爭本票請款。 伊與郭仲凱辦理系爭信託時,因尚未結算而無積欠上訴人款 項,並未告知郭仲凱上述投資○○之事;且伊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予郭仲凱,係為使郭仲凱代伊處理房產而降低負債,並非 係為惡意脫產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 2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持有許書忠所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 本票裁定。  2.許書忠於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予郭仲凱(即 系爭信託契約),並於000年00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仲凱(即系爭信託登記)。  3.於000年00月8日信託登記時,系爭不動產之00000建號建物 及其坐落之○○對於○○銀行存在擔保債權額為4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00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對於○○銀行存 在擔保債權額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 對於○○公司存在擔保債權額為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對於○○○公司存在擔保債權額為1,4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    4.郭仲凱於000年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志開公司(即系爭買賣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郭仲凱與志開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仲凱塗銷 系爭信託登記、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有無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79條、第181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65條之規定及信託之 法律關係,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有害於委 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 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 ,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 ,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 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 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 ,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另依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 ,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 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 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 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為許書忠之債權人,因與許書忠間有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持有許書忠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許書忠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投資款,因尚未結算,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0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 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 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 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 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 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 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 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 ,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許書忠向其借款1, 6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000年00月31日匯 款600萬元、108年6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至許書忠○○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單2張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9頁),然此僅可 證明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先後交付各該款項予許書忠之事 實,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9頁),揆諸前段 說明,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其與許書忠間有互為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上訴人雖另提出臉書對話截圖記 載名稱「Grandee Wu」之人發表:「請教懂法律人士後給的 好建議:...非常慚愧懺悔!許書忠向您借款週轉帶來的麻 煩...我是○○○堂姐 ○○○堂姪女」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 02至303、307、335頁),然該發文者之真實身分不明,其 發文內容似係提出法律建議所為討論,無從推認與許書忠及 系爭本票有何關連,容係傳聞,要無可信。至證人即上訴人 之前助理○○○雖於本院結證稱:張志豪是允將建設公司的董 事長,伊擔任其助理,許書忠之前是○○銀行的主管,他會來 找張志豪聊天或洽談業務。伊大概在一百零幾年時「聽到張 志豪說」許書忠借錢的事情,伊有問張志豪,許書忠為何要 借錢,許書忠說兒子生病,需要一些醫療費,伊有幫忙寫過 一張大約600萬元左右的匯款單。後來快接近110年時,許書 忠還有再過來借錢,張志豪也有再匯給許書忠,伊也是「聽 張志豪講的」,張志豪說許書忠要再跟他借錢,大概借8、9 00萬元以上;上開2張匯款單是伊寫的,伊跟上訴人一起去 匯款時,伊問上訴人匯款原因,上訴人回說是許書忠借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81頁),可見證人○○○係聽聞上 訴人所述而屬傳聞。證人○○○雖另陳稱:許書忠第一次來與 上訴人交談過程中伊有在場,大概聽一下,許書忠知道伊在 公司做很久,他也會講,沒有避諱,除借錢以外,還有聊一 些業務上的狀況,伊聽到他們講完後,伊就去拿匯款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1、482頁),然與其初始所證「聽到張志 豪說」許書忠借錢的事情乙節,已有歧異,且其既已在場聽 聞雙方交談借款過程,並表示許書忠也會講,何以需再詢問 上訴人「許書忠為何要借錢」,互生矛盾,證人○○○上開所 證,容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要難盡信。參諸上訴人先後於00 0年00月31日、000年0月25日各匯款600萬元、1,000萬元, 金額頗鉅,期間相隔約1年8月之久,上訴人自陳在第一次匯 款600萬元後,許書忠並無給付任何利息或返還部分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何以在許書忠未給付任何600萬 元本息前,竟仍再貸予更高數額1,000萬元,亦與常情有違 ;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600萬元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為000 年0月30日,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0萬元本票則未記載到 期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亦難遽以其一到期日之記載逕 指為上訴人與許書忠間有何借款清償期之約定。是以,難認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3)惟查,上訴人確有於000年00月31日匯款600萬元、000年0月 25日匯款1,000萬元而執有系爭同額本票,上訴人主張之消 費借貸原因關係雖無足採,然許書忠具狀自陳系爭本票係因 伊找上訴人一起投資伊購買之○○市○○區、○○區○○而為匯款, 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投資款項尚待結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4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經本院闡明後,上訴 人表明僅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不主張其他原因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到場之郭仲凱、志開公司亦 未就此為何說明或舉證(見本院卷一第333、371頁)。上訴 人雖事後爭執許書忠所提書狀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然許書忠本人並未否認上開書狀之真正,觀諸其上「許書 忠」簽名與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發票人「許書忠」簽名字跡 之特徵、筆順大致相符,尚難以上開書狀所述與上訴人主張 不同即否定其真正。則依許書忠上開所述,仍可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係基於雙方共同投資○○之約定,非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該投資款項尚待結算,顯見許書忠所稱之共同投資原 因關係尚仍存在,且上訴人得請求結算投資款項,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本票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參照),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000年0 月30日業已屆至,然票據債務人許書忠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之投資款債權已因結算後無可請求而消滅,是其抗辯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洵 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許書忠於0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 仲凱後,其名下已無財產,業據提出許書忠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並有許書忠11 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密 封袋),是認許書忠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擔 保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固辯稱許書忠之信託行為乃係自益 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許書忠,故許書忠財產並無實質減少 ,未有害於上訴人權利等語,惟查: (1)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 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 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 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 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 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 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 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 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 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 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 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 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 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2)經查,許書忠於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 並於同年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郭仲凱,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 存續期間除信託目的完成或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共同協議 提前中止外,非有其他約定情勢不得終止本契約」,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一、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或處分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分割、合併、滅失、所有權 移轉籍他項權利設定、移轉、變更、塗銷、共有物分割等相 關事宜。受託人如無違背信託目的之管理運用處分,均視為 已依委託人之指示管理運用」,有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又許書忠自承其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之目的係為使之代其處理債務,且 其未將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告知郭仲凱等語,可知上訴 人於前開未定期之信託期間,均無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許書忠並同意郭仲凱得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處分行為,幾無 限制,郭仲凱亦無可能以該信託財產清償上訴人或其他債權 人對許書忠之債權,而郭仲凱以該信託財產之買賣價金清償 許書忠對○○銀行、○○○公司、○○公司之貸款(詳後(三)段所 述),其餘則用以清償其主張許書忠所欠債務,可見許書忠 藉信託方式,排除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獨厚郭仲凱可自信託 財產任意取償,致自身除信託財產外,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 財產,陷於無資力,影響其他債權人即上訴人合法受償之期 間及利益,堪認系爭信託行為足以減少許書忠之一般財產而 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明顯 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許書忠前開信託行為有 害其債權,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應予准許。郭仲凱仍執前詞附帶上訴主張不得撤銷,請求廢 棄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應准許:  1.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倘債務人所為詐害行 為,除有債權行為外,尚有物權行為者,債權人如僅撤銷債 權行為,債務人對受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撤銷者 如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則該物權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 ,債務人基於物權亦得請求受益人返還。然如物權已移轉於 轉得人,轉得人為善意時,撤銷權之效力不及於該轉得人, 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4 項但書參照)。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 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又債權具有相對性,並無優先及 物權之追及效力,且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 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其所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之原因,如因轉得人為善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 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撤 銷權,以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於此情形,債權人撤銷 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00 0年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後(三)段所 述),依前開說明,縱上訴人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 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志開公司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上訴人即無從經由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請 求志開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尚無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 (三)系爭買賣契約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不得 代位請求塗銷系爭買賣登記:  1.上訴人主張許書忠於000年0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 凱後,郭仲凱相隔不到1個月,即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志開公司,系爭不動產價值逾數億元,郭仲凱竟未 依信託法第31、68條規定造具帳簿、製作信託目錄及收支計 算表、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等,顯與常情相悖,且有部分款 項回流至郭仲凱,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信託、虛偽買賣之方式 為許書忠脫產,否則許書忠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志開公 司即可。又志開公司稱為避免郭仲凱反悔,故收取支票作為 擔保,惟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之支票於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第一期至第三期即000年11、12月間時已罹於時效,志 開公司竟收受該些支票,且未向付款銀行進行口頭徵信,顯 然悖於一般社會經驗及一般交易模式,足見郭仲凱與志開公 司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等語。然為志開公司所否認, 並辯稱:其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真正,其已以匯款方式給付簽約、用印、 完稅、尾款等各期款項,並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對各金融機 構之貸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61頁)。  2.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前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資料,志開公司係以244萬元(○○市○○○路000號0樓之00房地 )、1億2,500萬元(同號地下0樓房地)與郭仲凱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志開公司分別於000年00月24日匯款24萬元(0樓 之00房地簽約款)、600萬元(地下0樓房地簽約款)、同年 00月6日匯款650萬元(地下1樓房地用印款)、同年00月27 日匯款24萬元(0樓之00房地完稅款)、1,875萬元(地下0 樓房地完稅款)、000年0月4日匯款196萬元(0樓之00房地 尾款)、10,292,452元(地下0樓房地尾款)予郭仲凱,並 依約代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於000年0月17日匯款45,880 ,045元、335萬元予○○銀行、10,087,503元予○○○公司、2,41 4萬元予○○公司,上開金流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69、383、396至397頁、卷二第125頁),且郭仲凱 已於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志開公司,是志開公司確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郭仲 凱亦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志開公司,是認郭仲凱 、志開公司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真正,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信託、虛偽買賣之方式為許書忠 脫產,然郭仲凱、志開公司與許書忠並非至親,且志開公司 代償許書忠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見系 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分,原審卷一 第137至153頁),即高達83,457,548元(計算式:45,880,0 45+3,350,000+10,087,503+24,140,000=83,457,548),縱 使郭仲凱為求滿足其所主張對許書忠之債權而出售系爭不動 產予志開公司,亦難認志開公司有何代許書忠平白給付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共83,457,548元,而為虛偽買賣之理。又經上 訴人聲請調閱志開公司匯付前段所揭各筆款項予郭仲凱帳戶 之後續金流交易往來資料後,除其中於000年00月30日匯款6 00萬元至志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邢舜之個人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5、237頁)外,其餘則匯款 至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 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5、239至245頁);郭仲凱主張其匯 回600萬元予邢舜,係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本欲由邢舜擔任買 方而先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簽約金600萬元予伊等情,業據 其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81至283頁),可知邢舜於系爭買賣契約在000年00月1日 簽約前(見原審卷一第333、347頁),即已匯款600萬元予 郭仲凱,該筆款項並非志開公司支付前2.段所述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之一部,則郭仲凱於000年00月30日匯回600萬元予邢 舜,難認有系爭買賣價金回流情事而為通謀虛偽買賣。至其 餘匯款至○○公司部分,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後續相關金流資 料後(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2、425至431、457至459、473 頁),亦未據上訴人具體指出有何回流至志開公司或邢舜之 交易往來紀錄,上訴人雖另以○○公司設立期間曾與訴外人即 許書忠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建設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相同、 郭仲凱與○○公司負責人○○○關係匪淺、○○公司資本額僅2千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95至96頁),據以質 疑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惟無實據推認其間有何必 然關連,容屬臆測,要難採憑。  4.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 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仲凱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應准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 條第4項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 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而徵諸前 (二)、1.段所述,如因轉得人為善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上 訴人主張割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以受 益人或轉得人明知者為限(即排除但書規定,見本院卷二第 99頁),洵非有據。  2.上訴人主張:邢舜曾在許書忠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至21之9紙支票上背書並填寫提示人存款帳號,該9紙支票之 金額達數千萬,志開公司應知悉許書忠有積欠債權人至少數 千萬之債務,且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亦知悉許書忠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予郭仲凱,致許書忠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其債權 人權利等語。志開公司固不爭執其曾持有許書忠簽發之支票 ,惟否認知悉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撤銷原因,並抗辯其與郭仲 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 真正,其並不知許書忠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 查,觀之郭仲凱所提出之許書忠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 373至382頁),該支票發票人固均為許書忠,惟前開支票均 與上訴人無涉,縱志開公司知悉許書忠前曾簽發前開支票, 亦無法認定志開公司知悉許書忠對上訴人有積欠何債務,或 許書忠除系爭不動產外,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上訴人 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應准許。  3.是以,本件上訴人不得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則 其請求郭仲凱塗銷就系爭信託登記,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是 上訴人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但不得代 位受領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許書忠與郭仲凱就系爭不動產於000 年0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業經撤銷等情,已如前( 一)段所述,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既 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又郭仲凱前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出 售系爭不動產而為許書忠所受領之價金為43,982,41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383、396至397頁、卷二 第125頁),則郭仲凱為許書忠所受領之價金利益43,982,41 2元,因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則郭仲凱繼續保有43,982,41 2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許書忠受有損害,許書 忠自得就此對郭仲凱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 代位擇一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屬有據,其餘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65條規定及信託法律 關係,代位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  2.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許書忠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郭仲 凱給付1,600萬元並代位受領之等語,為郭仲凱所否認,辯 稱:伊以對許書忠之4,54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對許書忠之4 3,982,412元債務主張抵銷,縱應返還,上訴人亦應與許書 忠其他債權人依比例受領前開款項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郭 仲凱抗辯其對許書忠有4,54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經許書忠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被上證1、2所示所示支票、本票為 擔保等情,雖經其提出上開支票、本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365至381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71頁、卷二第126頁),然 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一)、2.、(1)段說明所示,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 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 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 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郭 仲凱自陳伊與許書忠間均以現金交付借款,無法提出交付現 金之證據;具體每筆借款利息、還款日期伊已不復記憶,雙 方間均為現金交易,亦無法提出利息清償證明;無相關金流 資料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55、333頁),並未舉 證證明已如數交付4,540萬元之鉅額借款,衡諸郭仲凱主張 之票款、借款數額有高達1,040萬元、910萬元、800萬元之 譜(見附表三編號17、21、22),竟毫無一般如匯款、轉帳 、存款等金流紀錄,顯與常情有違,遑論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舉證,難認上開票據執票人即郭仲凱與發票人即許書 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郭仲凱主張伊對許書忠有4,54 0萬元借款債權,並經許書忠簽發支票以為借款擔保乙節, 委無可採,其執此就前1.段所述對許書忠所負返還43,982,4 12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3.又承前(一)、2.段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無可採,然仍可認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共同投資○○之約定,且該投資款項尚待結算,上訴 人對許書忠雖無借款債權,惟仍有待結算之投資款債權;而 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 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見前(二)、1.段所述),上 訴人對許書忠既有待結算之投資款債權,自得代位許書忠請 求郭仲凱返還不當得利1,600萬元予許書忠以回復其責任財 產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惟上訴人對許書忠既無1,600 萬元借款債權,前揭投資款債權尚未結算,亦無從認定其債 權數額即為系爭本票面額1,600萬元,兩造復未就此為何說 明或舉證(見前(一)、2.、(3)段所述),是上訴人請求代 位受領郭仲凱返還予許書忠之1,600萬元,尚屬無憑,不應 准許。縱認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 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予許書忠,亦同上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債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代位受領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先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及依民法第242條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 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18日 (見原審卷二第471至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備位聲明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命郭 仲凱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郭仲凱、 許書忠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郭仲凱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郭仲凱、許書忠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重上-129-202503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律欣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律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 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簡律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Allen」使用,「Allen」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梁小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Allen」見詐欺得款,旋通知簡律欣轉匯款 項,惟簡律欣自提供本案帳戶後至112年11月20日前之歷來轉匯 入款經過(詳附表二、三所載;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此 乃詐欺款項,且猶仍配合「Allen」指示移轉亦在所不惜之意思 ,由本院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自112年11 月20日起,已有可能涉入詐騙及洗錢犯罪之頓悟,竟仍於112年1 1月20日19時7分、同日19時8分許,與「Allen」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本案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至「Allen」指定之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律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小琴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6-10頁),且有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8、25-27、32、35-6 3、75-76、78-79、81-8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又關於被告形成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時點之認定乙節,被告 雖於112年11月6日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Allen」使用,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很相信「Allen」,是 到112年11月20日那天,因為他一直要我馬上把17萬元轉到 凱基帳戶,我說我在忙不方便處理,但他要求,我當時才突 然醒了,就想說他為何那麼急,他就突然丟一個帳號給我, 說是朋友的錢,不然把錢轉回去給他朋友,當時我很慌張害 怕,就趕快把那筆錢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2-433頁), 又稽以被告與「Allen」間於112年11月20日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36頁)可知,被告在「Allen」詢問其是否已轉匯 後回覆:「現在也很像詐騙,我的帳戶放不了錢了。就趕緊 轉出去別的帳戶放…」等語,且自該日起,被告即未再以本 案帳戶收受「Allen」之匯款,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82頁),可徵被告斯時已然認知該筆款項可能 為詐欺贓款,竟猶將之轉匯至「Allen」指定帳戶。再比對 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後之金流去 向,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係直接將款項轉匯至 「Allen」指定帳戶,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前收受附表二、 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係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王牌交易所帳 號綁定之凱基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入金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 ,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王牌數位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51401號函暨函 附客戶基本資料、法幣入金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82 頁、偵卷第25-29頁),足見被告收受附表一及附表二、三 所示詐欺贓款後轉匯款項之模式顯有不同,是其自陳其係於 112年11月20日當時始醒悟等語,尚非無據。再者,依卷內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或轉匯附表二、三所 示款項時,即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詳後不另為無 罪、無罪部分所載),是堪認被告形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之時點,為其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時,即112年11月2 0日19時7分、同日19時8分許。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辯護人認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其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被告與「Allen」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本 院考量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且 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尚難認有何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梁小琴如附表一所示遭 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梁小琴達成調解、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持、不 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梁小琴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所 需之時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 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梁小琴遭詐騙 而匯款之17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 低,且被告亦已將上開贓款均轉匯至「Allen」指定之帳戶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已 與告訴人梁小琴達成調解,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 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及無罪 部分(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同時亦申辦王牌交易 所帳號,被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投資為由,詐 騙告訴人梁小琴、劉雯巧,使告訴人2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入其王牌交易所帳號綁定之凱 基虛擬帳戶中,並以該等款項,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購 買泰達幣,後再將之轉入附表二、三所示之錢包等地址,以 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相關附件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2人如附表二、三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綁定之凱基虛 擬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後續購買、轉匯泰達幣的不是我,我是被「Allen」感情詐 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112年11月20日前所為 ,從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是遭對方以情侶活動儲值為理 由所騙,被告自己受騙金額也高達41萬多元,事後再遭對方 利用被告想要更高回饋金心態,以對方自己的帳戶遭限額的 話術,誘騙被告告知本案帳戶,及依指示將金錢匯入凱基的 虛擬帳戶,被告雖然在過程中有所質疑,但不斷遭對方以話 術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王牌交易所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Allen」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以投資為 由,詐騙告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三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 將款項轉入其王牌交易所帳號綁定之凱基虛擬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34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13頁)、轉帳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檢察 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113年度王字第113 051401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9、25-29、 32-82頁、偵卷第17-20、25-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使用後,再依指示提 領、轉匯該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罪,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 帳戶資料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 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 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再按指 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 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取、轉匯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提供者既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我轉匯的是告訴人2人的錢 ,因為當初我跟「Allen」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相信他,他 說要投資,但帳戶被綁住,所以要匯到我的帳戶。他之前給 我一個假的GATE平台,假平台裡面有情侶活動,112年8、9 月時,「Allen」說有個情侶活動要投錢進去獲利,他請我 跟他一起參加,參加需要放虛擬貨幣進去,每投入一定程度 的虛擬貨幣,可以拿回特定的新臺幣。我自己身上的錢都放 進去,自己投了3、4次錢,後來「Allen」又跟我說可以去 辦貸款,我就聽信他去貸款,在112年8、9月時將貸款的錢 透過王牌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然後將虛擬貨幣投入假的GA TE平台,後來他說錢還是不夠,要想辦法找錢,但我說我找 不到錢,他才說想辦法從朋友、家裡找錢,他說有跟朋友借 到錢,但因為他不能轉帳,必須把錢轉到我的帳號,我當初 很相信他,就還是把錢匯到凱基帳戶及王牌交易所帳號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33頁),且有被告與「Allen」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245頁),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王牌交易所帳號資料及轉匯新臺幣之原因,應非屬虛 構之詞。  ㈣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Allen」自112年7月14日起 即有文字聯繫,後續亦有過多次語音通話之紀錄,且觀其等 對話內容,一開始主要係分享彼此之日常生活、戀愛價值觀 ,「Allen」並會傳送:「我叫張子凡 剛回台灣3年多……既 然我們都在尋找另一半 那就必須要坦誠 不欺騙」、「我的 想找一個心地善良 孝順父母 在以後的生活中可以相互一起 奮鬥相互學習 共同為我們的這個家分擔 沒有負債 不欺騙 相互坦承 沒有不良嗜好」、「那我想 讓你叫我老公」、「 我愛你 欣欣老婆」、「老婆 我跟你說 以後我們可以把我 們的聊天紀錄給我們的孩子看 讓他知道他爸媽是怎麼走在 一起的」、「我不愛老婆我愛誰啊」、「你老公這顆心懸空 中」、「你完不成我去借錢 朋友四處借錢 借高利貸 我為 了誰」、「我真的沒想到 我既然喜歡你這樣的人」、「我 從未開口向自己心愛的人借過錢 但是我開口了 換來的是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5、71、75-76、84、112、148、194 、224、226、228頁)之訊息給被告,以騙取被告感情及博 取信任,更進一步讓被告誤以為2人為情侶關係,且對於其 等係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需填補投資資金缺口等節為真。而 從被告回覆:「網路上說詐騙集團都會用這個詐騙欸」、「 你不能騙我喔…我還是怕怕的」、「你都不擔心萬一是換我 騙你呢 必竟我們是網路認識」、「你的公司上網查怎麼是 解散/歇業/撤銷…有沒有錯啊哈哈」、「我以為你呼攏我」 、「我沒有辦法承受第二次被騙 我真的會去死」、「我覺 得被這個活動騙」、「那些都是假的,騙人的」、「因為我 有去查,去驗證,就是假的」、「因為就算期限到了,也是 會被扣完錢,然後帳戶應該會解開還是可以用,但現在卡在 這…錢也沒有不見,期限也拖了這麼久了,就只是被凍住…這 跟當初活動說的不同,所以真的奇怪,我一直覺得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105、123、201、204、207、208 、217頁),可見被告確曾質疑「Allen」之說詞,但再觀被 告其他回覆:「晚安♡老公~辛苦了」、「我好愛你喔」、「 只想著你是太忙而已,不敢多想其他的,但是整天都沒消息 …真的是讓我的心懸在那裏」、「老公也要吃飯休息呀」、 「老公確定要娶我就好」、「老公~我知道你的心,不管怎 樣,老婆都在你身邊,認定了就是你」、「老公,化悲憤為 力量,你只是需要時間沉澱,一切會過去的,我一直相信著 你可以。如果我說的這些聽不下去沒關係,我是真心希望你 可以好好休息,重新再出發,不管未來有沒有我,你還是要 好好的」、「你昨晚那聲不自覺喊出來的老婆,我知道其實 我還在你心裡,我也說過我會等你,等你整理好自己」、「 我知道現在你很慘…真的該說就要說,爸媽捨不得你這樣。 我也是撐不住了才跟我爸媽坦白,罵歸罵罵完了也是想辦法 幫忙我還債」、「是你叫我滾的,我要怎麼回應你?如果彼 此都認定對方,那應該是兩家子的事,我們跟長輩可以商量 看看怎麼處理,是你一直拒絕見面,叫我怎麼辦呢?」、「 除了抱歉我已經不知道可以說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 、105、121、165、171、194、206、210、224、226、228頁 ),亦可見被告顯然已誤信「Allen」是真心與其交友而降 低防備,且在「Allen」不斷以各種說詞說服、取信被告之 情況下,仍信任「Allen」所述之愛情、投資虛擬貨幣需要 資金、要向親朋借錢以填補資金缺口等說詞。是在「Allen 」於112年11月6日向其稱:「一會妳把賬戶給我如果朋友確 定給我借就直接匯到你的賬戶,你直接買幣儲值 慢慢完成 到那時候完成了錢拿了就可以解決我們很多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28頁)時,被告仍持續信賴「Allen」,並因而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綁定 之凱基虛擬帳戶,以入金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此實與一般 車手為獲報酬,提供帳戶資料收取詐騙款項並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洗錢情形不同,故被告於依「Allen」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並轉匯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時,是否知悉或得預見此舉 係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實非無疑。  ㈤又被告曾於112年8月10日、8月14日、8月15日、9月1日、9月 10日投入自己的資金購買虛擬貨幣,並依「Allen」指示聯 繫其所稱之投資客服,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被告 所投入之資金,部分為其向銀行貸款所得等情,有被告與「 Allen」之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 貨幣提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155、165-176、21 2-214、261-270、298-303、309頁、偵卷第29、33、39頁) ,且觀被告與「客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8頁), 更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1日依循「Allen」指示買虛擬貨幣及 找客服儲值(見本院卷第212頁)時,雖然該筆虛擬貨幣係 由被告以自身資金購買,但被告向客服儲值時,仍向客服表 示「儲值張子凡」等語,顯可佐證被告相當信賴「Allen」 及其有關虛擬貨幣投資、情侶帳戶等說詞,否則實無投入自 己之資金而讓自己受有財產損害,甚而負債之理,故被告辯 稱係因誤信「Allen」情侶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說詞,始 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等語,並非無據。  ㈥再者,觀諸告訴人2人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亦係詐欺人員利用 交友軟體與告訴人2人聯繫,對其等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 供假Gate平台之網址等語,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 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3頁),告訴 人2人遭詐騙之理由、手法,核與「Allen」以投資將可獲利 之話術訛詐被告之情節雷同,是被告辯稱其係遭愛情詐欺, 誤信「Allen」所述係為投資以擘劃二人未來等節為真,直 到112年11月20日才發覺是詐欺等語,應屬有據。  ㈦至被告於「Allen」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以填 補投資資金缺口時,雖曾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19日 間陸續對「Allen」稱:「不會有什麼問題吼 不要到時候被 警示或凍結什麼的」、「你不要再叫人轉錢到我帳戶…我越 想越怪,出問題了是我要扛。除非你給我證明 我會去銀行 查這個轉錢進來的帳號,到時候就知道了,如果害我變成警 示帳戶、詐騙共犯。我絕不饒你」、「我昨晚都睡不著,一 直想這件事…我很不安,我不能再有什麼狀況了…我會死」等 語(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而質疑「Allen」之說法, 但先後經「Allen」以:「不會的 放心都是朋友自己的錢 又不是偷來搶來的」、「之前我買幣不是有限額嗎 我忘記 轉的數額超出人家規定的額度 然後一次給我解開了 後面又 一次 然後時間就久啦 不然我就直接用自己的了 怎麼會麻 煩老婆」、「記住了 老婆 苦盡才會甘來」、「我現在一肚 子火 我到處借錢 放下以前的高傲 放心面子 為了我們能夠 不再這樣過苦日子 你覺得我做的還不夠多嗎 你覺得我你這 樣子說我 我很好受?我全力在想辦法 把能借到的都借 你 說我為了誰 每天累死累活的我為了誰」、「有什麼問題 都 是你老公一個一個電話慢慢打出來的 你老公以前是一個多 麼高傲的人 現在變成了這樣 你現在能不能電話 我現在快 爆發了」、「現在首先把這個事情解決 然後提出來把欠的 錢還清 一切重新開始」、「別問 反正先把這個完成了 錢 提出來就可以還人了」、「老婆在做什麼啊今天累不累啊」 、「我也很累 我們能不能不要總是那麼多負面情緒可以嗎 你知道的 有時候我也真的撐不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 29-236頁)安撫,而從被告再行回覆:「我好不容易讓日子 又步上軌道,雖然很辛苦很累,但是踏實多了」、「恩恩 我不求大富大貴,真的平安踏實就好」、「阿你朋友那邊 這樣是借多少了」、「嗯嗯 好 你早點回家休息 好像變天 了 北部會變冷 你多留意身體」、「不是啊,上次不是說差 一點點,怎麼現在又差那麼多?」、「晚安愛你」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233、235頁)可知,被告顯然仍深陷「Allen 」所構築之愛情陷阱中,相信「Allen」所稱係為處理其等 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缺口問題,而向親友借款等說詞深 信不疑,否則被告何以甘冒刑責風險,仍持續將附表二、三 所示之款項入金至其王牌交易所帳號內。  ㈧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情節、被告亦自 行投入資金且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 1月20日前遭「Allen」愛情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 將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凱基虛擬帳戶以入金至其 王牌交易所帳號,此部分並沒有要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 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 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依前開說明,自均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接續一罪關 係,是本院僅就附表三部分為無罪諭知,就附表二部分則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小琴 詐欺人員向梁小琴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梁小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 17萬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購買泰達幣之時間/數量 被告轉出泰達幣之時間/數量 轉出之錢包地址 1 梁小琴 112年11月7日21時39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7日22時27分許/3090.71顆 112年11月7日23時42分許/3086顆 TKVQhSlwAWTqX8yFqcdTxNsAqT5gXlJtPe 112年11月8日0時42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8日0時59分許/6182.1顆 112年11月8日1時1分許/6175顆 112年11月8日0時45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9日0時15分許/1547.02顆(僅買5萬元) 112年11月9日0時18分許/1545顆 112年11月9日0時10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1544.88顆 112年11月10日12時10分許/1542顆 112年11月10日14時24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4時53分許/6156.83顆 112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6150顆 112年11月10日14時26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11日0時7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11日0時22分許/4616.29顆 112年11月11日0時24分許/4610顆 112年11月11日0時8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22時31分許/3105.65顆 112年11月16日22時32分許/3102顆 TK5Tep4GA8fhTli4idpUFX27jwNYoxAMpH 112年11月17日11時23分許/40萬元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12428.2顆 112年11月17日12時13分許/12415顆 112年11月17日13時50分許/35萬元 112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10873.23顆 112年11月17日14時4分許/10862顆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購買泰達幣之時間/數量 被告轉出泰達幣之時間/數量 轉出之錢包地址 1 劉雯巧 112年11月16日23時19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16日23時48分許/311.04顆 112年11月16日23時50分許/309顆 TK5Tep4GA8fhTli4idpUFX27jwNYoxAMpH 112年11月18日21時59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15分許/1545.49顆 112年11月18日22時17分許/1543顆 TBuchh3rYJ9URCaZpEEpDcEAQyoiqjhXNJ

2025-03-21

NTDM-113-金訴-39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豐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7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訴字第9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豐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1顆行為,雖自不詳時 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 年3月7日執行完畢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員警、檢察官亦未對查獲之子彈來 源再為訊問,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 之情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 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 取,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僅單 純持有子彈數量2顆,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 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 自陳家庭成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子彈2顆,其中1顆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1顆送鑑試射認具 有殺傷力,雖因鑑驗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 禁物,惟仍係被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95號   被   告 林勝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8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 月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制式子彈2顆等物。並將上 開子彈隨身攜帶,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並於112年2月17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攜帶上開子彈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港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於接小孩下課時,掉落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2顆在該處之停車場,經民眾蘇海芳發現後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事實,辯稱:子彈不是我的云云。 2、警於112年3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彈殼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拾得之民眾蘇海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全部犯罪事實。 2、在被告住處有扣得無底火空彈殼2顆之事實。 3、被告行為構成累犯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23285號) 送鑑子彈2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截圖照片 本件於被告停車下車前(16時13分),現場地上並無子彈,而於被告駛離時(16時18分),現場地上即遺留扣案之2顆子彈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勝豐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 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CDM-114-簡-178-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許甄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許通顯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許粹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 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4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 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 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 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高銘與被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即雲林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3、7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許高銘死亡後,其他第一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原證1),故原告與被 告許通顯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蓋 :    ⒈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 與許雍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 許雍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 及許韞(三男)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 亡後,其對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 於大正6年間辦理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⒉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親族間商議後於大正12年6 月20日辦理繼承由3名女兒即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 許氏玉3人繼承,其等3人繼承自父親許當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因親族長輩擔心土地於上開3名女兒出嫁 後將落入外人之手,乃共同決定借用訴外人許安心之長 男即訴外人許聯亨(大正0年0月00日生)名義移轉登記為 所有權人,待日後許當一房有男丁後,再將該6分之1移 轉登記與許當之後代。光復後,本件60地號土地總登記 時,由訴外人許安心、許聯亨等8人所共有。    ⒊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 國6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 (三男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民國37年8月14日死 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於 親族長輩之見證下,其3人均同意借用訴外人許聯亨代 表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名義人,於42年11月7日辦 理繼承訴外人許安心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連同訴 外人許聯亨於大正6年間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均由訴外人許聯亨當時擔任登記名義人, 名義上持有橋頭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 。但實際上該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中之6分之1為代許 當一房保管,僅其中6分之1由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 許連砂3人平均所有,每人實際上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    ⒋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 8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 原告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 死亡時,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於親族長 輩之見證下,訴外人許聯亨之女兒們全部拋棄繼承,並 承襲訴外人許聯亨模式,推由長男即訴外人許富擔任繼 承登記之名義人,名義上繼承取得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48年4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實 際上訴外人許聯亨所享有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8分之1部分,平均由訴外人許富、許秋風與許高銘 平均繼承,即各人實際上享有橋頭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54分之1。但嗣於80年代訴外人許富死亡前 數年間,訴外人許富等3兄弟合資購買訴外人許聯曲、 許連砂2人實際上所享有本件60地號土地之實際上權利 各18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聯曲沒有收錢,但將實際的 權利送給訴外人許富三兄弟,訴外人許連砂同意出售, 訴外人許富、許秋風與許高銘3人實際上共同享有本件6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亦即各自享有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    ⒌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橋頭段12 17地號,面積為15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件1217地號 土地)。訴外人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訴外人許富亦出具使用同意書,且於72年 5月13日興建完成後(該建物於107年11月26日因地籍重 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訴外人許高銘死後由原告繼承 取得),訴外人許高銘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 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登記名義範圍本件1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訴外人許高銘興建完 成之建築物共同設定20年期、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⒍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 纓(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 等,亦由訴外人許富之長子即被告許通顯承襲訴外人許 聯亨、許富之作法,繼續出名義繼承擔任本件1217地號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88年9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持有 名義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 間將訴外人許聯亨、許富及其長期擔任訴外人許當一房 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於90年9月21日登記予訴外人許當之配偶許雷氏於許 當死亡後招贅婚所育之唯一男孫即訴外人許振芳所有, 然訴外人許振芳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僅支付相關 稅費。自此之後,被告許通顯為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與訴外人許秋 風、許高銘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⒎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 有物分割,判決分割後,訴外人許振芳按其享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 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 面積196.31平方公尺,原證14),被告許通顯按其享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7部分( 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分(面積22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由各共有 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於107年 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    ⒏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之一個月 內(僅由原告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訴外人許 富之長女即訴外人許穗銣數次告知原告及訴外人許秋風 之長子即訴外人許通軒,經判決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之 系爭二筆土地,仍係由伊父親即訴外人許富、二位叔叔 即訴外人許秋風及許高銘等3房實際上所共有,日後訴 外人許秋風之後人及訴外人許高銘之後人如要移轉各該 房所享有之3分之1權利時,只需要繳納相關稅費即可隨 時辦理。    ⒐訴外人許安心一房所有本件60地號土地,自借用訴外人 許聯亨名義擔任之登記名義人起,即表明訴外人許安心 一房財產不至於因繼承而分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 導致於出現眾多共有人等情,於發生出名人死亡時,則 繼續由出名人之長男繼續擔任不動產遺產之登記名義人 ,此觀訴外人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訴外 人許聯亨擔任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 名人,訴外人許聯亨44年1月25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訴外 人許富擔任本件60地號(嗣於69年間重測編為本件1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名人,訴外人許富88 年7月17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被告許通顯擔任本件1217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名人,該土地於97年間 因裁判分割及107年11月20日之地籍圖重測因素,被告 許通顯擔任出名人之土地為系爭二筆土地,足認多年來 有關本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 ,訴外人許安心一房之自其死亡後迄今各代所有繼承人 均承襲此約定。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高銘與被 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在訴外人許高銘110年3月3日死亡後,其他第一順 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故原告與被 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㈢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10 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許通顯所有: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 1項本文、第113條及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許富配偶許魏春(即被告許通顯、許粹纓及訴外人許穗銣 之母親)於111年1月21日死亡後數日,訴外人許穗銣竟 然向原告及許秋風之子許通軒否認前述各點所述借名登 記事實,令原告、許通軒深感不解與憤怒。嗣原告經詢 問親族長輩及於111年3月18日申請取得系爭83地號土地 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7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 於111年10月4日申請取得),始發現被告許通顯竟然於1 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被告許粹纓通謀 虛偽訂立贈與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1日),而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所有,其原因係被 告許通顯於107年8月7日發生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面臨 刑事裁判與鉅額損害賠償事件,而於刑事部分一審判決 後約1個月為脫免賠償之目的,即為上開通謀虛偽贈與 契約及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被告2人間之贈 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效。    ⒊被告許通顯得請求被告許粹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許通顯所有。然被告許通顯怠於行使上 開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許通顯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債務人即被告許通顯之權利,訴請被告許粹纓回復 原狀,即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   ㈣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 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 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 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 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因被告許通顯因酒後駕車肇事面臨鉅額賠償事件,而與 被告許粹纓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契約,並將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粹纓所有,顯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 目的,且經原告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穗銣確認,均否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許通顯已不適宜繼續 擔任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再者,原告即借用人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 ,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對被告許通顯為終止借名契約關 係之意思表示,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許 通顯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⒋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原 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 女(原證10),亦由長子許通顯承襲祖父許聯亨、父親許 富之作法,繼續出名義繼承擔任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於88年9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持有名義上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間將祖父 許聯亨、父親許富及其長期擔任許當一房登記名義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9月2 1日登記予許當配偶許雷氏於許當死亡後招贅婚所育之 唯一男孫許振芳所有,許振芳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僅支付相關稅費。自此之後,許通顯為本件1217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與訴 外人許秋風、許高銘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㈤並聲明:    ⒈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0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 所有。    ⒉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 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     本案原告主張略稱訴外人許雍持有之本件6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其中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即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並自訴外人許當之後代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 即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故訴外人許聯亨持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然訴外人許 聯亨有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合先敘明。    ⒊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原告稱訴外人許聯亨過世後,由訴外人許富繼承本件60 地號土地3分之1部分,係訴外人許聯亨之繼承人(許富 、許秋風、許高銘)共同將本件60地號土地合計3分之1 部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許富,此部分被告否認,而訴外 人許聯亨過世後,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 分割予訴外人許富,此為不爭之事實,且有地政機關公 示資料可憑,又原告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或者其他契 約可證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理由。    ⒋又訴外人許富過世後,其就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部分,已由訴外人許富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通 顯一人繼承,此乃訴外人許富之繼承人全體決定之意思 ,尚非原告可置喙。    ⒌訴外人許振芳於本件並無關聯:     原告雖稱被告許通顯於繼承後,將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一半,出售與訴外人許振芳,並稱 被告許通顯與訴外人許振芳非真實買賣,而可證明訴外 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然被告許通顯與許振芳確有買賣行為,且經公示登記 ,此尚無法證明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 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 連砂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又或者原告提出鈞院97年度 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均於本案毫無關聯,亦無法證 明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高銘、許秋風間有任何借名登 記關係,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許振芳為證人,顯無必要 。    ⒍被告許通顯係因償還債務故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 許粹纓:     被告許通顯繼承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並出售其中一半應有部分後,因積欠訴外人許粹纓債務 ,包括:     ⑴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車禍案件和解金額之代償( 被證一)。     ⑵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 代償(被證二)。     ⑶許粹纓就許通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代償( 被證三)。     ⑷被告許通顯之跟會之借款:每個月2萬元,共兩會。     ⑸許通顯之買車借款:約60萬元。     ⑹許通顯之建屋借款:材料費約壹佰萬元。     故被告許通顯以其名下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許 粹纓,用於償還債務,顯屬合理合法,亦無原告所稱被 告許通顯因為需要給付高額賠償而有脫產之情況,則原 告主張被告許通顯與被告許粹纓間之贈與行為屬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亦非事實且無理由。    ⒎另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高銘(原告父親)於系爭83、79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雲林縣○○鄉○○段00○號),且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意欲證明訴外人許高銘為實際所 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富名下,然自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可知訴外人許富亦為義務人,且訴 外人許富實際上亦有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故係由訴外 人許富及訴外人許高銘同時借貸,則訴外人許富將其所 有之不動產用於設定抵押,亦屬常態,尚不可證明訴外 人許富與訴外人許高銘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亦無理由。    ⒏證人許振芳於112年9月27日出庭作證,然所述與事實不 符,且多為臆測之詞,前後矛盾,詳如下述:     ⑴許振芳稱母親無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僅屬臆測: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塊土地是許富的兒子過戶給 你的,你有無付錢?證人許振芳:我媽媽請代書辦的 ,有付手續費,沒有付買賣價金。」,而信誓旦旦的 表示沒有付土地過戶價金,然其後又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方才說辦理這個土地過戶程序時,你母親 沒有跟你拿錢,你知道母親有無出錢?證人許振芳: 如果我母親有出錢,就會跟我拿錢。」,則顯然證人 許振芳認知購買系爭不動產沒有出錢,僅因為其母親 並無向其拿取買賣土地價金之費用,然長輩購買土地 並登記在孩子名下,多有所在,尚不可僅依證人許振 芳之母親未向證人許振芳拿取不動產買賣價金,即認 為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無償取得不動產。     ⑵又證人許振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富的太太或 兒子有無跟你講過類似的事情嗎?證人許振芳:許富 的太太沒有跟我說過,但是許通顯是許富的兒子,他 有跟我講過,許通顯說土地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割補 償費給我。」云云,被告許通顯否認之,且其後證人 許振芳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通顯有無告訴你 為何要過戶給許高銘或許高銘的兒子?證人許振芳: 沒有跟我講過,從一開始這個土地就是兄弟所有,過 戶是正常的,我們的默認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後來許通顯有無跟你講的,把許高銘的土地持份 分給了許高銘的兒子?證人許振芳:沒有。」等語, 顯見原告主張證人許振芳稱訴外人許通軒有告知其將 土地持分過戶給訴外人許高銘兒子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僅係個人認知,又另案內容與本案尚無關聯。     ⑶又原告主張證人許振芳係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繼承人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因此而從被告許通顯處取得系爭 不動產,然查自其證詞已可知悉,其與訴外人許當並 無血緣關係,更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本件6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當更無可能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泉 源。    ⒐對證證人許通軒於112年10月20出庭作證,然所述與事實 不符,且前後矛盾,更因有利害關係而為不實證詞,詳 如下述:     ⑴證人許通軒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在生前 有無向許富或許通顯要3分之1之持份?證人許通軒: 有去要過,但是後來沒有結果。」、「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在你父親往生之後有無向被告一家去要3 分之1 之持份?證人許通軒:有。」云云,然被告否 認之,且證人許通軒之父親或母親於生前亦未向被告 等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說法,提出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則證人許通軒所述明顯不實,且可能係 因本案與其有利害關係(如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而 鈞 院認為有理由,則許通軒亦可能主張借名登記),而 做出與事實相悖之證詞。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穗銣有跟你講過,原告房子 後面的空地如何處理?證人許通軒:是我跟原告的事 ,叫我跟原告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穗銣跟你 講的意思是,你們雙方的父親就那塊地都有權利,但 是你父親沒有登記持份?證人許通軒:對。」云云, 然證人許通軒一方面稱系爭空地有訴外人許穗銣稱係 原告與其自己處理,後又稱其與許甄眞雙方的父親就 那塊地都有權利,但是許通軒之父親沒有登記持份云 云,顯然係前後矛盾毫無邏輯之答覆。     ⑶證人許通軒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這個土 地是三兄弟這3分之1持份,有無書面文件可以提出? 證人許通軒:沒有書面文件,都是長輩口頭約定。」 等語,顯然證人許通軒亦毫無任何資料可佐證本案有 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本案與許通軒有利害關係存 在,故證人許通軒之證詞不可採信。    ⒑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不可證明其之主張:     就原告於113年1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並提出原 證21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然自該錄音及錄音譯文內,並 不可知悉係何人之對話,且錄音之時間是否確實如譯文 所載,亦未可知,故被告否認錄音為訴外人許穗銣所述 之內容,此部份尚應由原告舉證。又就原告提出之錄音 檔,內容亦多與本案無關,大部分是在講述白包如何分 攤、親戚掃墓、照顧家人、身體健康等,亦未提及本案 土地,且內容多擅自註解與錄音內容無關之事項,則尚 與本案土地分配無關,又假設錄音檔案為真(被告仍否 認形式上真正),然訴外人許穗銣既非土地所有權人, 亦早已分割遺產完畢,自無法置喙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 或移轉,則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許穗銣之錄音檔案(被 告仍否認為許穗銣之錄音),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⒒證人許月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多為傳聞或臆測之詞 ,亦無法記得時點,又許月昭與原告感情較佳,證詞亦 可能有偏頗之虞:     ⑴證人許月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富及許高銘 該房子的土地是何人所有?證人許月昭:…之後許富 去跟三叔說土地要讓他賣,所以就讓他賣,拿10萬元 或5萬元要給我三叔、二叔,但我二叔沒有跟他拿, 許富勸說三叔拿錢,後來三叔有拿錢,我們都不知道 土地過戶給許富,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喝酒 ,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 許通顯跟許甄眞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 叔叔許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云云,惟訴外人 許富因分割繼承而得之土地,如何處分均無須他人同 意,又被告許通顯因分割繼承之土地,亦無需返還訴 外人許高銘,被告許通顯更無向原告告知要移轉土地 予原告,故證人許月昭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就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係從何得知,先稱「我三叔的第三個兒 子告訴我的,他的名字許慶俊(音同)」云云,後又 稱「不知道是在家裡,還是他爸爸許連西(音同)跟 他說的。」云云,顯然就從何時何地得知並不明確。     ⑵另就房屋部分證人許月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過戶給許秋風?證人許月昭:沒有,他自己去過 戶,他現在不承認。許高銘過世後,阿戀(台語)說 叫許甄眞房子顧好,若倒了就不讓他們蓋,因為土地 是我們的。」云云,但後又稱:「許甄眞說的,是許 甄眞父親過世後,阿戀就跟許甄眞講的,許甄眞跟我 講的。」等語,顯然證人許月昭就本案之事實及證詞 說詞,均有與原告事先討論,且受影響甚為明確,應 不可採信。    ⒓本案雖原告有不動產於系爭83、79地號土地上,然係被 告許通顯之父親即訴外人許富本於兄弟情誼,暫時讓與 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可使用系爭土地,尚無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如有,為何訴外人許高銘未曾對訴外人許 富提出訴訟,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信。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與許雍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雍育有3男 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及許韞(三男) 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亡後,其對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許安心、許當及許韞 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訴外人 許雍之人工戶籍謄本影本、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   ㈡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許 氏玉為其繼承人,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同 上卷第第29頁)。   ㈢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國6 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三男 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 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有人工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5頁),然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登記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41頁)。   ㈣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8 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原告 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死亡時 ,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等子女,有戶籍謄本 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3頁),然本件60地號土地土 地於48年4月21日由訴外人許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 卷可參( 同上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㈤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本件1217地 號土地,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 卷第45頁)。而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於72年5月13日興建完成,且該建物於107年 11月26日因地籍重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許高銘死後由 原告繼承取得,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雲林縣台西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訴 外人許高銘興建上開建物時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許高銘向上開銀行設定20年期 、擔保金額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 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7頁) 。   ㈥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 女,並將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許通顯名 下。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121 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訴外人許振芳,有人工戶 籍謄本影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9 頁至第63頁)。   ㈦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由訴外人許振芳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 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 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面積196.31平方公尺), 被告許通顯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 1217-7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 分(面積2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 由各共有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 於107年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 土地,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5頁至第86頁) 。   ㈧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僅由原告 繼承,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有訴外人許高銘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110年度繼字第595、2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公告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1頁至第25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訴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與許雍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雍育有3男 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及許韞(三男) 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亡後,其對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許安心、許當及許韞 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訴外人 許雍之人工戶籍謄本影本、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許 氏玉為其繼承人,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同 上卷第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國6 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三男 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 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有人工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5頁),然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登記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8 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原告 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死亡時 ,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等子女,有戶籍謄本 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3頁),然本件60地號土地土 地於48年4月21日由訴外人許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 卷可參( 同上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本件1217地 號土地,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 卷第45頁)。而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於72年5月13日興建完成,且該建物於107年 11月26日因地籍重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許高銘死後由 原告繼承取得,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雲林縣台西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訴 外人許高銘興建上開建物時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許高銘向上開銀行設定20年期 、擔保金額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㈥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 女,並將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許通顯名 下。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121 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訴外人許振芳,有人工戶 籍謄本影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9 頁至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㈦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由訴外人許振芳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 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 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面積196.31平方公尺), 被告許通顯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 1217-7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 分(面積2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 由各共有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 於107年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 土地,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5頁至第8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㈧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僅由原告 繼承,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有訴外人許高銘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110年度繼字第595、2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公告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㈨原告雖主張:本件訴外人許安心一房所有本件60地號土地 ,自借用訴外人許聯亨名義擔任之登記名義人起,即表明 訴外人許安心一房財產不至於因繼承而分散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所有而導致於出現眾多共有人等情,於發生出名人死 亡時,則繼續由出名人之長男繼續擔任不動產遺產之登記 名義人,此觀訴外人訴外人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後由 長男即訴外人許聯亨擔任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分之1出名人,訴外人許聯亨44年1月25日死亡後由長男 即訴外人許富擔任本件60地號(嗣於69年間重測編為本件1 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訴外人許富 88年7月17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被告許通顯擔任本件1217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該土地於97年間因 裁判分割及107年11月20日之地籍圖重測因素,被告許通 顯擔任出名人之土地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足認多年來 有關該等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 ,訴外人許安心一房之自其死亡後迄今各代所有繼承人均 承襲此約定。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高銘與被告許 通顯間,就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在訴外人許高銘110年3月3日死亡後,其他 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故原告 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本院認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歷史繼承登記原因除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 係外,尚無法排除係依臺灣光復前民事習慣不予繼承、協 議繼承、拋棄繼承等法律關係,而僅由一房繼承,故其間 法律關係非必為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㈩經查:    ⒈證人許振芳於112年9月27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堂叔。(【提示原證13即調字卷第 65頁】對於這個判決有無印象?)有。(【提示調字卷 第7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你在共有人第四個許振芳持 分比例6分之1,巷道分配是37.33平方公尺,持份面積 扣除巷道後215平方公尺,這個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你確 實有分到這些土地嗎?)有。(土地如何來的?)我爸 爸、祖父都沒有名字,我當初的都是在許富那邊,許富 過世後,許富的兒子繼承才把土地還給我,至於以贈與 或是買賣方式還給我,我忘記了,是代書辦的,我不清 楚。(許富的兒子名字?)許通顯。(這塊土地是許富 的兒子過戶給你的,你有無付錢?)我媽媽請代書辦的 ,有付手續費,沒有付買賣價金。(許通顯為何要在許 富死亡之後,把土地過戶給你?)我祖父把他的持份放 在許富的爸爸那邊,我的祖父與許富的爸爸是兄弟,我 祖父比較早死,又沒有生兒子,所以把他的持份放在許 富的爸爸那邊,我小時候我媽媽為了保存這份土地,地 價稅都是我媽媽在繳,我爸爸是獨生子,所以我們是分 到6分之1 ,所以我的土地是這樣分到的,許富一直不 過戶給我,我媽媽跟許富的母親一直吵,我們有盡到義 務,所以就可以分到這塊地,而且我跟許富一家一起生 活,所以許富的兒子願意把土地的持份過給我。(你跟 許富還有許富的弟弟許高銘有一起生活過?) 有,除 了中間有一段時間分開生活外,我們都一起工作到27、 28歲。(許高銘是否原告許甄的爸爸?)是。(許富 有無跟你講過,他名下的土地,除了你們的持份外,他 們兄弟之間的土地登記方式有無告訴你?)沒有跟我 講過。(許富的太太或兒子有無跟你講過類似的事情嗎 ?)許富的太太沒有跟我說過,但是許通顯是許富的兒 子,他有跟我講過,許通顯說土地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 割補償費給我。(是否可以說明許通顯土地處理好是什 麼意思?)許高銘跟許富的太太還有許富的兒女關係不 好,我跟許通顯商量,不過戶給許高銘,要過戶給許高 銘的兒子,就是許通進、許證凱。(許通顯有無告訴你 為何要過戶給許高銘或許高銘的兒子?)沒有跟我講過 ,從一開始這個土地就是兄弟所有,過戶是正常的,我 們的默認是這樣。(從你小時候的認知就是這樣?)我 跟許通顯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是我跟他要判決分割補償金 12萬6,000元,許通顯跟我講的上面的情況。(後來許 通顯有無跟你講的,把許高銘的土地持份分給了許高銘 的兒子?)沒有。(【提示調字卷第81頁】這份謄本上 之地號麥寮鄉泰盛段80號,所有權人是你,是否就是你 判決分割到的土地?)是。(你的祖父姓名為何?)我 的印象是許當。(你方才說你的祖父沒有生兒子,所以 你的母親與你的祖父沒有血緣關係?)我跟許當應該沒 有血緣關係。(你方才說你取得系爭土地6 分之1的土 地,申辦的代書是誰?)林明正,我媽有什麼事情都找 這個代書。(你方才說辦理這個土地過戶程序時,你母 親沒有跟你拿錢,你知道母親有無出錢?)如果我母親 有出錢,就會跟我拿錢。(你的母親是否已經過世?) 已經過世了。(你母親在世時有無對許通顯父親或母親 提起任何訴訟?)沒有。(對於你祖父之土地先放在其 他長輩名下,你從何得知?)我家族的長輩這樣講的, 我們家族很大,6歲我爸爸就死了,我也沒有見過我祖 父,我從小聽我叔叔伯伯講的。(你母親何時死亡?) 今年。(你說你祖父沒有生兒子,又說你媽媽跟你祖父 沒有血緣關係,你媽媽是你祖父的養女嗎?)童養媳, 我媽媽是我祖父的童養媳。(你爸爸跟你祖父什麼關係 ?)我有二個祖父,第一個祖父只生我姑姑,跟許高銘 的祖父是兄弟,第二個祖父就是我阿嬤,因為沒有生兒 子,所以招贅,生我爸爸跟小姑姑等語(本院卷一第12 3頁至第127頁)。本院認為證人許振芳就本件土地分割 前如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亦係來自訴外人 許當一房,而非訴外人許安心、許聯亨一房,故證人許 振芳就本件土地許安心、許聯亨一房之法律關係並無利 害關係可言。又如證人許振芳係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 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其就本件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亦無利害關係,則證人許振芳稱其與 被告許通顯談論判決分割本件1217地號土地補償金12萬 6,000元事宜時,被告許通顯有對其表示要將上開土地 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割補償金交付與其,也就是被告許 通顯將上開土地分得之部分過戶給訴外人許高銘的兒子 即許通進、許證凱後才要把判決分割補償費交付與其等 語,應非無稽,則兩造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部分應 有部分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不然被告許通顯不可能向證 人許振芳表示要將該土地部分應有部分過戶給訴外人許 高銘之兒子。且證人許振芳證稱從一開始該土地就是兄 弟所有,過戶是正常的,我們的默認是這樣等語,亦非 子虛,亦徵訴外人許富與許高銘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 之部分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證人許通軒於112年10月20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堂兄弟。(你的爸爸跟原告許甄 的爸爸關係為何?)親兄弟。(跟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的爸爸也是親兄弟?)是。(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之父 親在雲林縣麥寮有蓋住家在住?【提出照片二張,請求 提示給證人,這房子是否是兩造父親蓋的,法官請被告 閱覽後,提示與證人】這房子是兩造的父親蓋的?)是 。(這二間房子哪一間是誰蓋的?)前面這一間是被告 父親蓋的,前面有壹台紅色車子的房子是是原告父親蓋 的。(是否可以說明第二頁的部分?)二層鐵皮是原告 父親的,白色的窗框的是被告父親的。(對於這二間房 子及土地有無從父親那邊聽說什麼事情?)這土地是三 兄弟的,一人有3分之一,所以蓋房子由兩造之父親先 蓋,還留一塊土地是我們這一房的。(這個土地登記原 本登記為許富,後來登記為許通顯的,為何沒有你所說 三兄弟各登記3分之1?)這個土地是家族的土地,由家 族各房持份,我爸跟我叔叔沒有單獨持份這一塊,原本 是一大塊土地。(證人之父親於何時死亡?)96年3月 。(你父親在生前有無向許富或許通顯要3分之1之持份 ?)有去要過,但是後來沒有結果。(證人在你父親往 生之後有無向被告一家去要3分之1之持份?)有。(被 告一家如何回應?)跟許穗銣【被告許粹纓之大姐】討 論過,20年前他爸爸有拿一筆錢給我爸爸買了後面這一 塊,我請他們提供相關之買賣證明及轉讓證明,他們說 沒有,因為土地上沒有登記我們的名字,所以也不需要 有轉讓之文件。(你方才所講買了後面這一塊是指後面 空地全部?)只有白色窗框房子後面那一塊空地。(許 穗銣有跟你講過,原告房子後面的空地如何處理?)是 我跟原告的事,叫我跟原告處理。(許穗銣跟你講的意 思是,你們雙方的父親就那塊地都權利,但是你父親沒 有登記持份?)對。(是否知道後來這一筆土地又登記 給許粹纓所有嗎?)何時登記我不知道,本來登記在許 通顯名下,聽說是許通顯有糾紛所以登記到許粹纓名下 。(被告之父親許富何時死亡?)詳細時間不知道,但 是比我父親早10幾年死亡。(你有無問過被告的母親, 有關這筆土地的事情?)沒有,作為晚輩不會問長輩這 個事情。(你方才說房子的部分,房子是兩造父親蓋的 ,何時蓋的?)70幾年蓋的。(你當時幾歲?)大約小 一還是小三的時候,很久了。(你方才說這個土地是三 兄弟這3分之1持份,有無書面文件可以提出?)沒有書 面文件,都是長輩口頭約定。(你的父親大概於何時跟 許富要過土地?)我們都住在臺北,過年的時候有跟我 伯父提過。(有無後續?)沒有後續,如果有後續就會 有我們的名字登記在上面。(今日來開庭之前有無跟原 告討論過這件案子?)沒有,但是就土地的部分會談。 (你有聽說土地後來因為許通顯有債務問題所以登記到 許粹纓名下,是誰跟你說的?)之前我跟許穗銣討論土 地時,有問過,當時他們說把許通顯名下的土地登記到 許粹纓名下。(你何時跟許穗銣討論過這件事情?)我 小叔走之後,約2021年。(這筆土地是你爸爸及兩造之 父親都有持份,可是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為何要這樣 做?)我爸跟我講,因為我阿公很早就過世了,當時我 爸爸只有7歲還是10歲,當時都是借名登記在大伯名下 ,所以這塊土地才登記在大伯名下。(你爸爸跟原告的 爸爸誰比較大?)我的爸爸比較大。(所以你的意思是 說,你爸爸跟原告的爸爸,在你阿公過世的時候,年紀 都還很小,所以先把土地登記在被告爸爸名下?)是, 我阿公過世時,原告的爸爸才二歲。(有其他姑姑嗎? )有四個姑姑。(有姑姑知道這件事情嗎?)四個姑姑 都知道,阿公過世時,大姑姑已經快要成年了,四個姑 姑是姐姐,我爸爸三兄弟比較小等語(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6頁)。本院認為證人許通軒就本件1217地號 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乙事雖有利害關 係存在,然如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間就上開土 地沒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外人許富應不至於讓訴外 人許高銘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且預留一部分空地讓 訴外人許秋風使用,故證人許通軒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證人許月昭於113年2月16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許甄的四姑姑,我願意作證 。(許聯亨是何人?)是我父親。(你與許富關係為何 ?)姊弟。(你是否知道許富在世時有蓋一間房子?) 有,一起蓋的有兩間,一人蓋一間,許富跟許高銘一人 蓋一間,他們建在隔壁,連接在一起,但我忘記是民國 幾年蓋的了。(許富在世的時候,你是否有常去許富那 邊?)有,年節及平常的時候都會去玩。(許富及許高 銘蓋房子的土地是何人所有?)那塊地是我父親、二叔 、三叔都住在那邊,後來我二叔、三叔搬家到店頭,之 後我出嫁後,我大弟弟跟人家當董事長,把田地變賣, 先賣兩塊小的,剩這塊3分多,我母親不同意他賣,之 後許富去跟三叔說土地要讓他賣,所以就讓他賣,拿10 萬元或5萬元要給我三叔、二叔,但我二叔沒有跟他拿 ,許富勸說三叔拿錢,後來三叔有拿錢,我們都不知道 土地過戶給許富,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喝酒, 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許通 顯跟許甄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叔叔許 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許富生前有說過這筆土地 的事情嗎?)有,他說我們兩個蓋房子,後面還有一塊 空地給許秋風,若許秋風要回來蓋房子要給他,這是許 富、許高銘親口跟我說的。我不知道他沒有過戶給許高 銘,許富過世後,許通顯過戶到自己的名下,沒有一起 找許高銘去過戶。(有無過戶給許秋風?)沒有,他自 己去過戶,他現在不承認。許高銘過世後,阿戀【台語 】說叫許甄房子顧好,若倒了就不讓他們蓋,因為土 地是我們的。(阿戀【台語】的本名為何?)以前叫許 粹戀,後來她有改名。(許粹戀後來就改名為許穗銣, 詳如111 年3 月17日陳報狀原證17許穗銣之戶籍謄本。 (你方才稱許富有將土地要販賣,還有拿10萬或5 萬元 要給二叔或三叔,你是聽何人講的?)我三叔的第三個 兒子告訴我的,他的名字許慶俊【音同】)。(許慶俊 是聽何人說的?)不知道是在家裡,還是他爸爸許連西 【音同】跟他說的。(你稱你有聽聞阿戀有跟許甄說 不要讓她們蓋房子,你是聽何人說的?)許甄說的, 是許甄父親過世後,阿戀就跟許甄講的,許甄跟我 講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6頁)。本院認為證 人許月昭所稱其父親即訴外人許聯亨與其二叔、三叔即 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 係存在與否與本件無關。至於就本件法律關係部分,證 人許月昭與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均為手足關係 ,並無證據其會偏袒訴外人許高銘該房之繼承人即原告 ,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虛偽證述,故證人許月昭上開證述 應為可採。則伊證稱:「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 喝酒,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 ,許通顯跟許甄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 叔叔許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等語,應可認定訴 外人許富、許高銘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不然被告許通顯不可能跟訴外人許高銘表示不 返還土地乙事。    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5 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綜上,本院認為依據上開三位證人證述 之事實與本件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分之1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 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同 此意旨),故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被告許通顯於1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找(同上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無疑 義。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脫法行為 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 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 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 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 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 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 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許通 顯竟然於1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 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被告許粹纓 通謀虛偽訂立贈與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1日), 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所有,其原因係被 告許通顯於107年8月7日發生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面臨刑 事裁判與鉅額損害賠償事件,而於刑事部分一審判決後約 1個月為脫免賠償之目的,即為上開通謀虛偽贈與契約及 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效,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為 證(同上卷第87頁至第95頁)。惟被告等辯稱被告許通顯 係因積欠被告許粹纓包括:⒈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車 禍案件和解金額之代償。⒉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之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代償。⒊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代償。⒋被告許通顯之跟會 之借款:每個月2萬元,共兩會。⒌許通顯之買車借款:約 60萬元。⒍被告許通顯之建屋借款:材料費約壹佰萬元, 故被告許通顯以其名下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許粹 纓,用於償還債務等語,然由被告等所提出新竹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928號和解筆錄影本,被告許粹纓僅與被告許 通顯對該案原告范書綱連帶負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被告許通顯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並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許粹纓代償;被告許通顯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罰鍰亦無證據係由被告許粹纓代償;其他被告所稱被 告許通顯應繳之合會會款、買車借款約60萬元、建屋借款 100萬元等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其等款項支出 並由被告許粹纓為被告許通顯代償。而附表編號1所示土 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201,616元(計算式:23 1.08平方公尺×5,200元=1,201,616元)、附表編號2所示土 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48,344元(計算式:226. 66平方公尺×6,574元×1/6=248,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等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合計價值1,449,960元。本 院認為被告許粹纓僅為被告許通顯連帶負30萬元之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許通顯竟於受新竹地院108年度交訴字 第42號刑事判決後約1個約即將附表所示價值高達1,449,9 60元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被告間 就該等土地之贈與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附 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為有所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 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 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 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 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 爭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分之1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許 通顯因酒後駕車肇事面臨鉅額賠償事件,遂與被告許翠纓 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契約,並移轉登記給 被告許翠纓所有,顯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且被告 許通顯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許通顯已不 適宜繼續擔任附表所示土地中原告應有部分之出名人。又 原告即借用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得隨 時終止借名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許通顯 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據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不 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許通顯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有憑。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雲林縣 麥寮 泰盛 83 231.08 1分之1 2 雲林縣 麥寮 泰盛 79 226.66 6分之1

2025-02-19

ULDV-112-訴-339-20250219-4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莠寶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莠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六二號、第一七七八號調 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廖乙婷、黃學耶、陳金賢、林勝研、黃鐘川 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莠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至 同年9月1日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聯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示,分別對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之胡天民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帳戶中,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胡天民等11人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莠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另被告於警詢時對本案3個帳戶寄出並取得酬勞之客 觀事實坦白承認,另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罪名(偵查中未到庭)   ,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再被告自承 本案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其迄今賠償予告訴人等之數額 已逾前開數額,有本院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形同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受,應認符合上開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以,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 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 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非低,又被告與告訴人廖乙婷、黃學耶、林金賢、林勝研、 黃鐘川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表、刑事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再參以被 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與具身心障礙身分之 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 其餘告訴人等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 被告已與半數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有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尚具悔意,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又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及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2號、第1778號調 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廖乙婷、黃學耶、陳金賢、林勝研、黃 鐘川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獲得1萬8,000元之酬勞,其目前賠償與告訴人等 之數額已逾前開報酬,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 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胡天民 112年8月28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58分許 18萬4,92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8月29日11時5分許 14萬800元 112年8月30日19時57分許 17萬7,348元  2 黃學耶(告訴) 112年8月28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2時5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王馨業 (告訴) 112年8月29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廖乙婷 (告訴) 112年8月30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5 陳金賢 (告訴)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林勝研 (告訴)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20分許 5萬3,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7 辜冠熒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2時14分許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黃鐘川 (告訴) 112年9月2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陳怡廷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 8萬3,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10 李厤勻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45分許 9,987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 楊卜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7分許 5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3日20時2分許 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胡天民    112.09.04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    112.09.09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業    112.09.23警詢(偵卷第193頁至第20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乙婷   112.10.06警詢(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賢   112.10.18警詢(偵卷第413頁至第41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林勝研   112.09.04警詢(偵卷第431頁至第435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辜冠熒   112.10.31警詢(偵卷第493頁至第49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黃鐘川   112.10.08警詢(偵卷第517頁至第52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廷   112.09.03警詢(偵卷第577頁至第581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李厤勻   112.09.03警詢(偵卷第625頁至第631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卜   112.09.03警詢(偵卷第661頁至第66)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  1.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2.【胡天民】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頁、第61頁71頁)  3.玉山商業銀行112.08.28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5頁)  4.臺灣銀行112.08.29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7頁)  5.臺灣銀行112.08.30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9頁)  6.【黃學耶】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91頁)  7.【王馨業】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29頁)  8.告訴人王馨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49頁)  9.【廖乙婷】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3頁、第27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5頁)  10.告訴人廖乙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83頁)  11.告訴人廖乙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12.暱稱「我的」(夕陽無限)LINE個人首頁擷圖(偵卷第377頁)  13.告訴人廖乙婷提出「歷史訂單」、「萬洲金業」網站畫面擷圖(偵卷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7頁)  14.告訴人廖乙婷與「在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15.告訴人廖乙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頁面拍翻照片(偵卷第399頁)  16.告訴人廖乙婷與暱稱「我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01頁至第411頁)  17.【陳金賢】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27頁)  18.告訴人陳金賢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23頁)  19.【林勝研】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51頁、第487頁至第489頁)  20.告訴人林勝研與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3頁至第481頁)  21.臺灣土地銀行112.08.31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85頁)  22.【辜冠熒】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1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23.【黃鐘川】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1頁至第515頁、第535頁第559頁至第561頁)  24.告訴人黃鐘川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偵卷第565頁)  25.「TopMall」網站首頁擷圖(偵卷第569頁)  26.告訴人黃鐘川與暱稱「Molly」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1頁)  27.【陳怡廷】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3頁、第583頁至第589頁、第595頁、第617頁)  28.告訴人陳怡廷與暱稱「黃欣萍」、「專屬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7頁至第603頁)  29.告訴人陳怡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第609頁)  30.告訴人陳怡廷提供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09頁)  31.【李厤勻】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21頁、第633頁至第637頁、第649頁至第651頁)  32.告訴人李厤勻與暱稱「王瑤瑤」、「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43頁至第647頁)  33.告訴人李厤勻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45頁)  34.告訴人李厤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擷圖(偵卷第645頁)  35.【楊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7頁至第659頁、第667頁、第673頁至第675頁、第683頁、第697頁)  36.告訴人楊卜與暱稱「林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83頁至第659頁)  37.暱稱「陳雅婷」LINE個人首頁擷圖(偵卷第691頁)  38.告訴人楊卜與暱稱「吳曉璐」Marketplac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1頁)  39.告訴人楊卜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93頁)  40.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699頁至第701頁)  41.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03頁至第707頁)  42.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09頁至第715頁) 二、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卷  1.被告與暱稱「林有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3 《被告供述》   112.10.08第一次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112.10.08第二次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113.06.04本院審判程序(原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2025-01-24

TCDM-113-原金簡-2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陳嘉樂律師(民國113年8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泰成 王家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建松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陳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 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就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金額確認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 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文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依序不具有109年1 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 時區權會、110年8月23日臨時區權會之召集權,由渠等所召 集之區權會不具備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未經合法選任為原告即中正實 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由渠等所 召集之區權會及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就渠等無權召集 區權會所為之決議損害原告權益部分,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下稱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直系一親 等之直系親屬、或法人負責人(法人委任代理人),其他 管理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住戶(承租戶)擔任,唯 承租需滿一年以上之現住戶,並按期繳交管理費者任之」 。被告李泰成雖擔任原告之第3屆主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 09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109年8月12日以原 告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例行 會議,於會中以一致決方式通過「發電機更換停車拉桿報 告案」之決議,同意由原告核准支出發電機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10萬8,600元。惟被告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起 即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不具召集管委會之權利,故上開修繕 發電機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並致原告無端支出非必要之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 又被告李泰成後續為召開第3屆區權會支出之2,170元、10 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支出之9,886元 ,及因此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之影印費3,800元,均屬未 經原告同意之擅用款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2 萬4,456元(計算式:10萬8,600元+2,170元+9,886元+3,8 00元=12萬4,456元)。 (二)被告王家愉雖經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區權會決議選任為第 4屆主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止 ,然被告王家愉僅為系爭大樓之承租戶,非區分所有權人 ,依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王家愉 並不具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且上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李泰成所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故被告王家愉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嗣由被告 王家愉召開之110年3月26日臨時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 時區權會所為決議,亦均屬無效。準此,被告王家愉在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①經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李泰成召開之1 09年10月8日區權會第八案「電梯系統更新研討案」決議 授權下,簽認110年2月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財務收支報表 ,核准電梯更新費第1期至第5期之支出7萬3,560元;②為 執行110年4月16日臨時區權會所為臨時動議二「閒置空間 規劃研討案」決議,簽認110年2月至同年4月之管理費財 務收支報表,核准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元;③未 經管委會及區權會決議之授權,逕自簽認110年6月「非固 定支出」財務收支報表,核准「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 萬4,000元,上開費用均屬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擅用款 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36萬7,753元(計算式 :7萬3,560元+25萬0,193元+4萬4,000元=36萬7,753元) 。 (三)被告郭建松因被告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任委員, 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主 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惟 109年10月8日區權會所為選任被告王家愉為第4屆管理委 員之決議既屬無效,且該區權會並未決議選任被告郭建松 為管理委員,被告郭建松即不具主任委員之選任資格,縱 經110年6月16日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該 決議亦屬無效。據此,被告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 ①簽認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財務收支報表,核准 電梯更新費第6期至第54期之支出共67萬7,028元,復於11 0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以決議追認第 3屆及第4屆管委會所公告之財務報表內各項支出4萬4,154 元,共計72萬1,182元;②違反108年住戶規約附件六公共 基金收繳、支出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未召開區權會, 逕以公共基金支付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並簽認1 10年11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③再原告於110年8月6 日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4萬8,090元、110年9月29日及 同年4月14日各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6萬元、3萬元後 ,被告郭建松未經管委會及區權會決議之授權,擅自挪用 公共基金13萬8,096元以繳納上開罰鍰,並簽認111年3月 及6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④另郭建松違反108年住 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附件五管理費收繳、支用辦 法之規定,逕自動用公共基金用以支付原告與訴外人謝長 宏、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彰間之民事與刑事案件 之律師費用各5萬元,共15萬元,並簽認110年9月、11月 及111年1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上開費用均屬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擅用款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 計137萬0,321元(計算式:72萬1,182元+36萬1,043元+13 萬8,096元+15萬元=137萬0,321元)。 (四)被告陳文莉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並領有認可證,明 知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均未經區權會之決議合法 選任為主任委員,不具有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仍以總幹 事之名義協助製作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變更報備書等文書資 料,陳交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並以總幹事之名義製作109 年10月8日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時區權會、110年8月2 3日臨時區權會之會議記錄,且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 建松所簽核之前揭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亦均 由陳文莉製表,故被告陳文莉自應分別與被告李泰成、王 家愉、郭建松共同就原告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再者,原告為向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提 起本訴,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用7萬元,係可歸 責於住戶之情事而起訴,與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第25 條內容相符,故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或給付原告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等語。 (六)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08年住戶 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 勝訴判決。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泰成則以:被告李泰成係於109年5月25日以贈與原 因,將名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移轉登記予胞姊。被告李 泰成並不知悉系爭大樓規約訂有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 管理委員之限制,又被告李泰成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擔 任主任委員此段期間,就原告所支出之款項,均係用於維 護系爭大樓之必要費用,無損於原告之權益,且被告李泰 成分毫未取,另外,支出發電機修繕工程部分,區權會已 經決定要修繕或更新發電機,但因大樓沒錢,被告李泰成 建議修繕發電機,後來管委會就決議修繕,但原主任委員 周重行在決議修繕當天辭職,故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家愉則以: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以原告 名義簽認核准之系爭大樓電梯更新費7萬3,560元、會議室 相關費用25萬193元、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萬4,000元, 總計36萬7,753元,均係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無故 意簽認或擅自核准之不法情事,且被告王家愉否認有侵權 行為存在,客觀上亦無致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受有損害,復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 認該當侵權行為,惟上開費用支出時點發生於110年2月至 同年6月間,至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 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未證明被告王家愉有取得任何 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法無明文數人同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連帶給付之部分,與法不合;另108年住戶 規約第25條第3項及其他法律均未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律 師7萬元為連帶債務,故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 給付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建松則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郭建松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有違反108年住戶規約之規定,以公用基金支出系 爭大樓之電梯更新費72萬1,182元、車梯改善工程費36萬1 ,043元、律師費15萬元、罰鍰13萬8,096元,共計137萬32 1元部分,被告郭建松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況前揭費用 均係有利於原告之必要支出,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且 被告郭建松因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致後續召開之區 權會作成之決議效力受影響,惟此僅係程序上之瑕疵,不 足以推論上開費用之支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應與被告陳文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陳文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 狀或到庭所為陳述則以:被告陳文莉僅係以受僱人身分, 執行原告作成區權會決議之事項,而被告李泰成、王家愉 、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係經 區權會決議通過,且有公告給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知 悉,並全數用於維護系爭大樓住戶之權益,客觀上未造成 任何損害,故無原告所指之不法情事,被告陳文莉亦無任 何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系爭大樓於109年10月8日召開之第3屆區權會所為之決議 、110年4月16日召開之第4屆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110 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均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 (二)因原主任委員周重行欲請辭主任委員,109年6月29日召開 之管委會例行會議乃決議由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兼財 務委員,被告李泰成並於109年10月8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 開第3屆區權會。 (三)被告王家愉於109年10月8日由區權會決議選舉為主任委員 ,並於110年4月16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4屆臨時區權 會。 (四)因原主任委員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任委員,110 年6月16日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議乃決議由被告郭建松擔 任主任委員,被告郭建松並於110年8月23日以主任委員身 分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 (五)被告陳文莉於109年至110年間為系爭大樓之總幹事,且有 協助製作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 (六)被告王家愉於當選主任委員時,為系爭大樓8樓之8承租戶 ,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 2日止。 (七)被告王家愉於109年11月、12月間,代理被告李泰成執行 主任委員職務,且原告於109年11月、12月出具之文書, 主任委員欄位係蓋用「王家愉」印章,並註記為代理。 (八)系爭大樓於110年1月至同年4月間,確實有完成2部電梯更 新,且電梯故障率降低。 (九)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召開111年9月會議,確認該屆管委會 於111年9月16日正式上任,並進行交接。 (十)依系爭大樓109年10月8日區權會紀錄、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顯示,關於電梯更新議案表決通過之決議內容,為「電梯 系統更新」2部電梯共計40萬元,「電梯車廂更新」1部電 梯上限10萬元,細節授權下一屆管委會全權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分別係原告於109 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之主任委員;又被告陳文 莉為系爭大樓於109年至110年間之總幹事,有協助製作主 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區權會會議記錄、財務收支報表; 另系爭大樓於109年10月8日召開之第3屆區權會所為之決 議、110年4月16日召開之第4屆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1 10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 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 且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系爭大樓區權 會、臨時區權會、管委會例行會議、管委會臨時會議、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出 明細表、支出傳票、被告陳文莉陳報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之 核備資料、112年2月3日律師費用收據、罰鍰繳款通知單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255頁、第385頁至第529頁、卷 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 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泰成、王 家愉、郭建松各與被告陳文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等人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 負舉證責任。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 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 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欲 向被告等人請求者,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仍 須先舉證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被告等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方須由被告等人就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 因為舉證,合先敘明。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起,已非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具備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管理委員選任資格,被告李泰成係非經合法選任 為主任委員;又被告李泰成於109年6月29日至109年12 月31日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其中109年11月、12月間, 係由被告王家愉代理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以原告名義 ,核准支出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召開第3屆區權 會相關費用2,170元、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 (重開議)相關費用9,886元、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 印費3,800元,合計12萬4,456元等情,為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29頁至第33 1頁、第535頁、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108年 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出具之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出明細表、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17頁至第12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之 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召開第3屆區權會相關費用 2,170元、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 相關費用9,886元、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印費3,800 元,並由被告陳文莉製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 有12萬4,456元之損害。然查:     ①109年6月29日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主任委員為周重 行)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六案就發電機故障待修繕研討 案,已說明「發電機第一階段修繕工程已完成(幫浦 分解清洗、電瓶更新),…第二階段修繕工程如修繕 完畢,系爭大樓發電機應可恢復正常運作,請各委員 研議是否修繕,費用75500元」,並作成決議「授權 給總幹事跟翔發機電議價,待回報管委會後施作」, 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嗣被 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後,於109年8月12日召開之管 委會例行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遂延續前 次決議內容,並作成決議同意發電機修繕工程花費為 34,600元+74,000元,共計10萬8,600元,亦有上開會 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參以證人姚發龍 即原告現任及第一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發電機從以前到現在都有問題,因為太老 舊了,也沒有定時保養,發電時排煙會造成大樓都是 煙,當時發電機也有想過要換新的,所以伊有去訪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足見系爭大樓發電機 確因老舊、故障,存有維修或汰舊之問題,是被告李 泰成抗辯前揭支出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係延 續原主任委員周重行所召開上開管委會例行會議作成 之決議而為,確有依據。又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系爭大樓之發電機確有修繕,此觀109年8月12 日召開之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 ,明確記載「…二、發電機修繕完畢後測試:無濃煙 及異味,故排管工程可先暫緩待觀察;三、翔發機電 說明:此次發電機修繕完成,僅能供發電約10分鐘, 管理人員即需關閉,避免發電機再度故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3頁)甚明,核與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時,確實有修 繕發電機,伊接任時,也透過維修加裝排煙管,改善 排煙問題現在發電機已經改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 4頁)大致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 73頁至第174頁),是系爭大樓發電機既因故障無法 正常運作,被告李泰成依循前揭決議內容,核准支出 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並使系爭大樓之發電機 逐步改善,被告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 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欠 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 ,以及被告李泰成、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②被告李泰成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確有於109年9月26 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開會地點:85度C二樓),嗣 因出席人數未達開會門檻,主席宣布散會,另於109 年10月8日在系爭大樓對面之彰銀大樓召開109年度第 3屆區權會(重開議),並於該次會議因增訂修改住 戶規約,而有印製修定後規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必 要等情,有109年9月26日區權會會議記錄、109年10 月8日區權會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區權會開會公 告、系爭大樓109年度住戶規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至第44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可證。而參諸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 9年5月之前的區權會是到對面大樓租場地召開,租金 3個小時大概在1,700元至2,400元之間,超過時間還 要再付費,如果住戶規約有修正的話,依規定需要將 規約發送給全體住戶知道,召開區權會除需支付場地 費用外,還需要支出印製會議資料、住戶規約、信封 等費用,召開一次區權會差不多要花1萬多元,這些 費用是由管理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至第3 06頁),堪認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 出之召開第3屆區權會相關費用2,170元、109年10月8 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相關費用9,886元、 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印費3,800元,與歷屆召開區 權會之費用支出、流程(含印製住戶規約、開會地點 )大致相當,並無浮濫編列費用之情,被告陳文莉則 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 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李泰成、陳文 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泰成、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 據。     ③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難以採 認。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為無理由    1.被告王家愉有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以原告名義,核准支出電梯更新費7萬3,560元 、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元、虛擬主機網站架 設費4萬4,000元,合計36萬7,753元之事實,為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 出明細表、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王家愉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電 梯更新費7萬3,560元、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 元、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萬4,000元,並由被告陳文莉 製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有36萬7,753元之損 害。然查:     ①系爭大樓之電梯因老舊、故障頻傳,並影響住戶使用 安全,管委會乃有電梯修繕、二手換新或全新之討論 方案,此觀109年2月4日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主任 委員為周重行)臨時動議及討論事項記載甚明(見本 院卷一第389頁);嗣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後, 於所召開之109年10月8日召開之區權會(重開議)中 ,關於電梯更新議案表決通過之決議內容,為「電梯 系統更新」2部電梯共計40萬元,「電梯車廂更新」1 部電梯上限10萬元,細節授權下一屆管委會全權處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且有區 權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可 佐,並作成「一、707點數同意授權給下一屆委員會 全權處理;二、676點數同意一部電梯車廂更新上限1 0萬元」之決議,有該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可證;參以參以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其實系爭大樓的電梯應該要全部換新的,因為電梯 有時候使用會不正常,會故障,會把人關在裡面,一 段時間就會發生一次,如果換新的電梯,當時的基金 是不夠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第302頁) ,足見系爭大樓之電梯確因老舊、頻傳故障,而經區 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無訛。又被告王家愉 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執行區權會上開決議內容,代 表原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工程款項 合計88萬3,050元,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每月1 萬4,718元之方式,支付電梯更新費,有工程報價單 、電梯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5頁) 可證,是被告王家愉抗辯前揭支出電梯更新費7萬3,5 60元,係根據區權會之決議始為支出,確有依據。又 系爭大樓於110年1月至同年4月之被告王家愉擔任主 任委員期間,確實有完成2部電梯更新,且電梯故障 率降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核與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電梯是 被告他們處理的,也是有卡梯過,但沒那麼常卡梯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大致相符,是系爭大樓電 梯既因老舊、故障頻傳,無法正常運作,被告王家愉 以區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之依據,代表原 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進行電梯更新, 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嗣系爭大樓之電 梯故障率亦有確實降低及改善之結果,被告陳文莉則 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 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 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 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②109年11月24日管委會臨時會議記錄(主任委員為李泰 成)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就社區一般事務研討案, 已說明「依據109年度區權會決議授權給管委會制訂 各項收費事宜」,並作成決議「…七、公庫將規劃為 會議室及多功能交誼廳使用,請孫先生將欲使用的物 …」,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是被告王家愉抗辯其擔任主任委員後,為節省場地租 用費用,乃延續前次決議內容進行會議室之規劃乙節 ,尚屬可採。又系爭大樓歷年區權會之開會地點均需 租用場地始得召開乙節,業據證人姚發龍、李裕彰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第3 16頁),且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1頁至第103頁、第127頁);而前揭會議室設置完成 後,該年度之110年4月16日區權會(召集人王家愉) 、110年8月23日區權會(召集人郭建松)即於系爭大 樓會議室召開,有該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9頁、第233頁),被告王家愉、郭建松於 前揭區權會時,亦均提及「為響應環保、愛護地球、 節省紙張,本次會議採用投影機播放之方式進行會議 ,不發紙本會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第233頁),顯見系爭大樓確有設置會議室及添置相 關設備之事實,是被告王家愉依循前揭決議內容,核 准支出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合計25萬0,193元,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 形。是縱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 日區權會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 任主任委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 此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 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③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為增進系爭大樓廣告 收益,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始在得動用支出款項之 權限範圍內,執行架設網站之事項,並支出虛擬主機 網站架設費合計4萬4,000元乙節,有110年6月14日簽 呈、原告出具之110年6月份非固定支出財務收支報表 、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61頁)可證, 並經證人即斯時之監察委員李裕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王家愉擔任主委時,伊是監察委員,因為系爭 大樓是商辦,王家愉為增加社區財源,要設置網站讓 廠商或大樓住戶可以做廣告,架設網站的金額4萬4,0 00元,是區權會授權管委會得以執行事項的金額範圍 內,伊當時有去提領款項給王家愉,因為網站已經設 置完成,後來因為剛好卡在王家愉辭職,之後的主委 不想接續去做,沒有作為,所以網站才會停擺,網站 設置完成後,是伊去驗收的,伊有點進去網站瀏覽過 ,網站內容欄位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 13頁)甚為明確,堪認被告王家愉確係在區權會授權 核可動用之款項範圍內,執行行架設網站之事項無訛 。至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伊於111 年9月、10月,因為郭建松告李裕彰那個案件,才知 道有網站存在,那個網站點進去沒有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然 該網站既已完成驗收而設置完成,嗣因不同主任委員 而為相異作為,已難認被告王家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或受有何利益;況證人姚發龍既係於逾1年 之管委會遭解散後,始嘗試點擊網頁內容,實難憑此 推認該網站初始即未完成設置,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受 有損害及損害為何,自應由原告予以舉證證明。是縱 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 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 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王家愉、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難以採 認。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321元,為無理由    1.被告郭建松有於110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以原告名義,核准支出電梯更新費72萬1,18 2元、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罰鍰13萬8,096元 、律師費15萬元,合計137萬321元之事實,為被告郭建 松、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第335頁至第336頁、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 出明細表、支出傳票、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 繳費單、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至第17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32 頁、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電 梯更新費72萬1,182元、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 罰鍰13萬8,096元、律師費15萬元,並由被告陳文莉製 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有137萬321元之損害。 然查:     ①系爭大樓電梯因老舊、故障頻傳,無法正常運作,被 告王家愉以區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之依據 ,代表原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進行電 梯更新,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嗣系爭 大樓之電梯故障率確實亦有降低及改善之結果,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 ,業如上述,被告郭建松既係接續上開契約約定,核 准支出電梯更新費用,縱有提前給付該等費用,亦難 認有何損害原告之情,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 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2萬1,182元,自屬無據。     ②系爭大樓因有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未依規定辦 理安全檢查情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6 月2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檢查,且為確保使用安全,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在現場張貼「勒令停止使用」 告示,命系爭大樓應先行停止使用該設備乙節,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 22938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 第232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姚發龍、李裕彰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大樓的車梯有遭檢舉, 市政府有要求要改善,車梯被檢舉時的樣態與系爭大 樓剛蓋好時的樣態一樣,車梯原始的狀態就是違法的 ,並沒有事後增建或改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9頁)相符一致,是被告 郭建松抗辯稱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改善,事 屬緊急,該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僅經管委會 同意且公告,未召開區權會乙情,要屬可採。又被告 郭建松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確有委請友勝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系爭大樓之車梯、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 設備之安全檢查,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2日函覆之停 車設備保養合約書、於113年11月21日函覆之建築物 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簽收單、保險證明書(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37頁、第263頁至第269頁)可 證,是系爭大樓之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因有未 依規定辦理安全檢查情事,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命應先行停止使用該設備,被告郭建松為確保使用安 全,核准支出電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 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以及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自屬無據。     ③被告郭建松抗辯原告於110年8月6日遭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裁罰4萬8,090元、110年9月29日及同年4月14日各 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6萬元、3萬元,暨因原告與 訴外人謝長宏、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彰間之 民事與刑事案件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各5萬元(共15萬 元)部分,係因系爭大樓遭檢舉、涉訟,所支付之必 要費用乙節,有上開支出傳票及罰鍰繳款通知單、收 據為憑,是被告郭建松為管理系爭大樓事務,核准支 出前揭款項,被告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 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 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郭建松、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 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321元,難以採認 。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 原告律師費用7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有因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案件,支出律師費用 7萬元乙節,有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同109年住戶規約第26 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者, 管理委員會得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請訴訟。有關各審級訴訟費用、各審級律師費用 及必要費用、罰款等,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違規 住戶(人)支付」,有上開規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 頁至第44頁)。惟查,原告因本件民事訴訟,固支出律 師費用7萬元,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 松、陳文莉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核屬無據,而無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上開住戶 規約主張被告4人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 者」之情事,請求被告4人共同支付律師費用7萬元,當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項次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變更後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27頁) 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1 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2 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3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4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5 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3

TCDV-113-訴-1191-20250113-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運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 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 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 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 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 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 ,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 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而無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行為 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複數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以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帳戶金額為97萬1725元;衡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係 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 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金簡卷第9至14頁),業如前述,足 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3萬6,4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31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蔡 依君聯絡並介紹給「虎哥」認識所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   被   告 林佳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運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 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本案帳戶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不詳時、地,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透過蔡依君(另由警方偵辦)之 介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供 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約定以匯入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金 額0.5%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詐欺方式 ,向廖俊凱施用詐術,致廖俊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楊峻庭(所涉詐欺罪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隨即轉匯至林柏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轉匯至林佳運名 下本案帳戶,續轉匯至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虛擬貨幣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林佳運則分得3萬6400元之報酬。嗣廖俊凱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3萬64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廖俊凱之警詢筆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匯款輾轉流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MaiCoin 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64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 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匯款 時間 第三層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戶 第四層匯款 時間 第四層匯款金額 第四層匯款帳戶 1 廖俊凱 (提告) 於111年1月14日間,LINE暱稱「林可兒」詐騙集團成員向廖俊凱佯稱可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下載「統一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 300萬元 另案被告楊峻庭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18分許 100萬2380元 另案被告林柏辰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22分許 100萬6890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 97萬1725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系統產生之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後旋遭提領一空) 附件二

2025-01-10

TCDM-113-金簡-928-2025011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薛琳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相 對 人 李博元 代 理 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 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6

TCDV-114-家救-8-20250106-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薛琳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博元 代 理 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 ,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2

TCDV-114-家救-1-2025010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楊銷樺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失智症伴有 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已無法自理生活,現住在老人長照中心。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私 立賜福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定型化契約為證,並經本院在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 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能回應本院點呼 ,惟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身分證號碼、現住地址、有無吃早 餐及外出買菜、有幾名子女、子女來探視情形、紙鈔面額   、簡易算術(例如:拿100元買85元的蛋可找回多少錢?買8 5元的蛋及15元的飲料要給多少錢?43加8等於多少?)、   銀行有無存款等問題,則無法完全正確回答,並有虛談、記 憶與現實不符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 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老人失 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 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老人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 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 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與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甲○○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 ,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另參以聲請人表示其與相對人之 三子即關係人乙○○已十多年無聯絡,相對人向由聲請人照顧 等語,關係人乙○○未依本院限期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表示意見, 亦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關係人 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4

CHDV-113-監宣-52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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