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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1號 原 告 楊阿娥 被 告 郭峻豪 郭賀禎 郭穗品 郭均俞 郭宜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 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 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 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 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郭俊豪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下稱876地號)持分497/1000之土地、同地段880地號( 下稱880地號)持分497/1000之土地、同地段12建號(門牌 :中正路587之1號)(下稱12建號)持分2/100之建物、同 地段11建號(門牌:中正路589號)(下稱11建號)持分2/1 00之建物、同地段128建號(門牌:中正路587號)(下稱12 8建號)持分2/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㈡被告郭賀 禎應將876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880地號持分3/4000之土 地、12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 、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㈢被告郭 穗品應將876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880地號持分3/4000之 土地、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11建號持分16/100之建 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㈣被告郭均俞應將876地號持分3/40 00之土地、880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12建號持分32/100 之建物、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㈤ 被告郭宜妏應將880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128建號持分16 /100之建物、11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核定,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參酌與 上開房地條件相類之鄰近房地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交易價 格,認上開房地之客觀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5, 000元,是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936萬1,475元【計算 式:總面積368.79㎡×10萬5,000元/㎡×權利範圍1/2=1,936萬1 ,47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6萬1,4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5

PCDV-113-補-2511-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3號 再審原告 楊阿娥 再審被告 郭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1,5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 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 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8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是本件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06 8,7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另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代理人賴見忠」惟未提出委任 狀,是再審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再審原告應 一併提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8

PCDV-113-補-199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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