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3-補-2511-202503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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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1號 原 告 楊阿娥 被 告 郭峻豪 郭賀禎 郭穗品 郭均俞 郭宜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郭俊豪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下稱876地號)持分497/1000之土地、同地段880地號(下稱880地號)持分497/1000之土地、同地段12建號(門牌:中正路587之1號)(下稱12建號)持分2/100之建物、同地段11建號(門牌:中正路589號)(下稱11建號)持分2/100之建物、同地段128建號(門牌:中正路587號)(下稱128建號)持分2/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㈡被告郭賀禎應將876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880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12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㈢被告郭穗品應將876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880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11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㈣被告郭均俞應將876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880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12建號持分32/100之建物、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㈤被告郭宜妏應將880地號持分3/4000之土地、128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11建號持分16/100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核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參酌與上開房地條件相類之鄰近房地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交易價格,認上開房地之客觀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是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936萬1,475元【計算式:總面積368.79㎡×10萬5,000元/㎡×權利範圍1/2=1,936萬1,47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6萬1,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