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旭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諺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諺懋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然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2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 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 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五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 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4 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2、3、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4),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查被告除本案外 ,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本院113年度花 簡字第296號),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贓物欄所示物品,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500 元、編號3之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 、價值4萬6,000元)、編號4之現金9千500元及粉紅色筆電1 臺(價值4萬元),均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編號4之黑色 筆電1台(價值2萬5,000元)、iphone15手機1支,雖未經扣 案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就扣案之木工釘引手1把,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使用之老虎鉗各1把,固為其所有之 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 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 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贓物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諺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7千500元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工釘引手壹把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諺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拉OK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價值4萬6,000元)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粉色筆電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黑色筆電1台(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iphone15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現金9千500元(未發還告訴人陳孟秀)、粉色筆電1臺(價值4萬元,未發還告訴人楊雅旭)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鄭諺懋仍不知悔 改,為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二、案經林易樺、宋兆蓉、曾郁珊、陳孟秀、楊雅旭訴由(饒清 奇未提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易樺、宋兆蓉、曾郁珊、陳孟秀、楊 雅旭、被害人饒清奇於警詢時、證人陳孟秀於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附表編號2、5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之筆電、手機外,其餘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木工釘引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證據 1 113年1月26日21時6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魔法森林幼稚園 鄭諺懋騎乘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走至3樓徒手竊取辦公桌上林易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原租用NRW-3391,租賃期間換為NRW-33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7、29頁) 2 113年1月27日1時15分至47分許 同上 鄭諺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工釘引手1把,在該幼稚園教室內翻找財物,然因發現外有警察巡邏經過而停手因而未遂,並遺留上開工具在現場(已為警扣案)。嗣經該幼稚園園長宋兆蓉發現而報警。 1.同上1. 2.同上2.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113年1月27日20時44分 花蓮縣○○市○○○街000○0號密斯朵民宿 鄭諺懋於入住該民宿(曾郁珊所經營)期間,徒手竊取民宿1樓廚房抽屜內之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價值4萬6,000元),得手後放置在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於翌日駕車離去。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LINE對話截圖  (被告訂房對  話資料) 3.現場照片 4.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車牌  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4 113年1月31日10時3分至41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1、2樓 鄭諺懋騎乘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見該址1樓後門旁窗戶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侵入後,使用老虎鉗破壞陳孟秀承租之1樓房間喇叭鎖,進入該房竊取陳孟秀所有之筆電1台、IPHONE 15手機1支(含手機充電線)、現金共9,500元(以陳孟秀113年2月23日警詢所述為準,另陳孟秀偵訊時表示藍芽耳機並未遭竊,故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應予更正刪除),再前往上開址2樓楊雅旭所承租之房間內竊取楊雅旭之粉色筆電1台(價值4萬元)。嗣鄭諺懋將上開陳孟秀所有之筆電1台、IPHONE 15手機1支(不含手機充電線)棄置在花蓮火車站前摩托車停車場,經民眾拾獲交予警方,警方已發還予陳孟秀。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原租用NRW-3391,租賃期間換為NRW-33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7、29頁) 3.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房  屋租賃合約書  2份 5 113年2月6日2時6分至45分許 花蓮縣○○市○○○街000○0號之土地公廟內 鄭諺懋騎乘單車到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該土地公廟(廟公為饒清奇)之鐵櫃門鎖欲竊取財物,然因鐵櫃內未有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畫面截圖

2025-01-23

HLDM-113-易-288-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王克威 相 對 人 黃春明 關 係 人 王善霖 王亞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春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克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善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克威為相對人黃春明之長子,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 長子即聲請人王克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 即關係人王善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楊雅旭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黃春明過去 獨立功能良好,近六至七年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損害、認 錯家人、定向感差,晚間躁動不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確診 為○○○,並居住於安養中心迄今,臥床時間長,日常清潔盥 洗均需由他人協助,可回答簡短問題但表達困難且難以理解 文意。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情緒穩定、偶有視線接觸 ,對話可簡短回應。於心理衡鑑方面,相對人口語表達流暢 ,但僅能正確回答姓名,年齡、教育程度、有幾名子女等問 題皆無法回應,更將兒子錯認成先生。執行測驗時,若不知 道答案會表現出面容愁苦、焦躁等情緒,不斷想起身表示自 己頭腦很糟。又根據神經心理測驗評估結果,○○○○○○○分低 於切截分數(CASI=14/100,切截點=81/82),○○○○○表總分 低於切截分數(MMSE=5/30,切截點=26/27),顯示認知功 能達到損害程度,伴隨日常生活獨立功能明顯衰退,已符合 ○○○之症狀,依據○○○○○○表(OOO)之評分,推估○○程度為重 度。基上,相對人為○○○患者,目前認知功能達重度缺損, 且伴隨社會與職業功能衰退,因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 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本院認為相對人 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參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一三三○七 七六八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目前居於安養中心,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依靠 輪椅協助,表達口語能力尚可,惟認知及理解狀態欠佳,於 社工向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聲請一事時,相對人表示同意 ,並認為所有子女皆可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王克威每週探望 二至三次,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且互動 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欲協助相對人管理房產 等相關事宜,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推舉關係人王善霖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 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王善霖每週探視相對人至 少一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 示贊成與支持,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解釋後能 明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扮演之角色,並有意願擔任協 助聲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王亞芝因居於國外,無 法接受訪視,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鑑定筆錄與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六月十四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一 五四九○四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王克威、關係人 王善霖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王克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爰選定聲請人王克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 善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 護人王克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 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春明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王善霖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24

TPDV-113-監宣-316-20241224-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書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林寶源 關 係 人 林岳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寶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書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岳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林寶源之女,關係 人林岳民為林寶源之子,林寶源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林寶源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如林寶源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 聲請對林寶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 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 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林寶源 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雅旭醫師綜合林寶源過去 生活史與疾病史、心理評估、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 :林寶源為失智症患者,呈現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和 語言能力等多向度的認知功能損傷,且伴隨社會功能衰退; 因林寶源對外界事務之認知、理會、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損,故認林寶源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在鑑定人前訊問林寶源, 並徵詢聲請人意見在案,有該訊問筆錄在卷足考。據上,堪 認林寶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聲請人 聲請宣告林寶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為林寶源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林寶源之監護人,並推薦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選定 聲請人為林寶源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4

TPDV-113-輔宣-170-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因顱內外傷併顱內出血,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前夫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堪 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楊雅旭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過去有憂鬱症病史,在113年3月跌倒造成顱內出血導 致左側偏癱,認知、語言、動作功能有明顯損害,自從4月 出院後就安置在長照機構,因行動障礙無自理能力,大小便 失禁包尿布,需要餵食,對外界刺激很少有反應,無法清楚 知覺及判斷,日常生活起居和自我照顧依賴他人協助;鑑定 時意識清醒,對於基本的問候勉強能應答,根據神經心理測 驗的評估結果為重度失智症;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患者,其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 呈現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0月16日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 ,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1-26

TPDV-113-監宣-244-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黃士眉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賴菊子 關 係 人 黃士朋 黃士杰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菊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士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士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菊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賴菊子之女,關係 人黃士朋為賴菊子之次子,賴菊子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賴菊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士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 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賴菊子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 經鑑定人楊雅旭醫師綜合賴菊子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心理 評估、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賴菊子為失智症患者 ,目前認知功能達重度損害,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 賴菊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賴菊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黃士朋為賴菊子之子女,核屬至親   ,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 有意願分別擔任賴菊子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賴菊子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 人為賴菊子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士朋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1

TPDV-113-監宣-570-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陸玲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伍品蓁 關 係 人 黃仁宗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伍品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陸玲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仁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伍品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伍品蓁之姊姊,關 係人黃仁宗為伍品蓁之姊夫,伍品蓁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伍品蓁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仁宗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就伍品蓁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雅旭醫師綜 合伍品蓁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心理評估、身體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認為:伍品蓁為血管型失智症患者,目前認知功能 達重度損害,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 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伍品蓁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伍品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黃仁宗為伍品蓁之姊姊、姊夫,核 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 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伍品蓁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伍品蓁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伍品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仁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431-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