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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56、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麒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麒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麒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可能是:米漿」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崧雅門市外見面。 嗣楊麒安於同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 開地點後,施勝富即進入楊麒安駕駛之車輛內,楊麒安以新 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 富,施勝富則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楊麒安。  ㈡楊麒安於112年10月13日23時48分許,透過Facetime暱稱「可 能是:米漿」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嗣楊麒安於112年10月14日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施勝富即進 入楊麒安駕駛之車輛內,楊麒安以7,000元之價格(含補貼 油錢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富則當 場匯款7,000元至楊麒安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㈢楊麒安於112年12月24日2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鉢鉢雞」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麗緹精品汽車旅館外見面。嗣楊麒安於 同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 即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 富另於112年12月26日23時31分許,匯款5,500元至楊麒安所 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楊麒安於113年4月8日1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蔡慶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區○○○道○段 000巷00弄00號之楊麒安住處外見面。嗣蔡慶衡於同日12時 許抵達上開地點,楊麒安即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約1錢予蔡慶衡,蔡慶衡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楊 麒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麒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8至9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勝富、蔡慶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蔡慶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61至64頁)、 被告與暱稱「王舅」之iMessage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6 5至66頁)、被告以暱稱「可能是:米漿」與施勝富之iMessa ge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127至131頁)、被告以暱稱「缽 缽雞」與施勝富之微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偵20556卷 第149至154頁)、113年4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 偵20556卷第67至71、213至21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雅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 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8日存款 交易明細(113偵20556卷第137至140、155至159頁)、證人施 勝富、蔡慶衡、王文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20556卷第145至148、205至208 、241至245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05 56卷第161至164頁)、112年9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13偵23039卷第123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837號函檢附監 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 償交易,且被告自承均有獲利(本院卷第53頁),卷內附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 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被告就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 本案販賣對象僅施勝富、蔡慶衡2人,數量尚非甚鉅,販賣 行為獲利有限,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 性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 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倘論以最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 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 憫恕,就被告上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 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㈠至 ㈣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6,500元、7,000元、5,500元 、1,500元,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係供被告聯繫施勝富、蔡慶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CDM-113-訴-948-202502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麒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70-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麒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然因喬裝賣家之警員並無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始不能完成販賣行為而未 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 偵卷第21至27、32、212至213頁;原審卷第209至211、244 至246頁;本院卷第8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之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販賣數量 為5公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均屬有 限,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走私進 口或大量販賣毒品所謂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 異,且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已遭查獲,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 有限,論其情節,惡性堪稱輕微,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 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所為確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縱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原審未予援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法 ,請考量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其深感悔悟,家中復有未滿2歲之稚嫩幼兒,正 是需要父愛陪伴教養之時,仰賴其照顧,非無顯可憫恕之處 ,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⒉衡酌 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受誘惑沾染毒品,復而犯下 本案犯罪,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具有誠摯悔意。且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販 賣數量為5公克、交易金額為1萬1,000元,均屬有限,被告 販賣毒品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 毒品所謂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其惡性及 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當應予從輕量處,且毒品尚未流本案毒 品均尚未對外販售,毒品散布危害尚屬有限,對他人及國家 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屬輕微,仍就被告所為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一 次轉讓禁藥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3月,當有過重 ,容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 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 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 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 導反毒,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 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且 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1次,然被告漠視法令規定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 ,仍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 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對社會造成直接、 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轉讓、販賣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戕 害購毒者、施毒者之身心健康,幸未及販賣得逞即為警查獲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轉讓、 販賣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幸未及 販賣得逞即為警查獲,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受誘惑沾染 毒品而犯下本案犯罪,家中有未滿2歲之稚嫩幼兒須仰賴其 照顧,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 交易次數僅為1次,販賣數量為5公克、交易金額為1萬1,000 元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5735-20250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3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楊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查詢 相對人在監資料以執行其勞作金、保管金,故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清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YDV-113-司執-12033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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