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楠梓亞洲城郵局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稱何青海)與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暱稱「老闆」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各向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鐘忠政、吳鑑倫等2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至林佳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 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愉郵局帳戶 )內而詐欺得逞後,暱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 何青海至指定地點拿取林佳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再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某公園男廁所 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何青海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鐘忠政 、吳鑑倫等2人均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鐘忠政、吳鑑倫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青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40至49頁;審金訴卷第79、 87、91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鐘忠政、吳鑑倫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林 佳愉郵局帳戶內後,暱稱「老闆」即提供林佳愉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並由被告依暱稱「老闆」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 開林佳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 暱稱「老闆」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老闆」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 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老闆」之 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 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 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 稱「老闆」之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又被告依暱稱「老闆」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匯入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 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闆」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已獲得每日3,000 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 卷第79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 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 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 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 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工廠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 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因而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鐘忠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0時許,透過線上遊戲「新倚天屠龍記」及通訊軟體LINE與鐘忠政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申設遊戲帳戶,惟需先至指定之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交易,並依指示轉帳保證金,方能提領交易款項云云,致鐘忠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林佳愉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20時25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5日 ①20時33分許 ②20時35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高雄武仁店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鐘忠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4、75頁) ②鐘忠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76至79、87頁) ③鐘忠政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見偵卷第80至86頁) ④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全家超商高雄武仁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至29頁) ⑤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65至71頁) 0 吳鑑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兔星保衛戰」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鑑倫聯繫,並佯稱:欲使用指定交易平台收購吳鑑倫所申設遊戲帳戶,惟該平台帳戶因吳鑑倫操作失誤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方能解凍云云,致吳鑑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林佳愉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20時23分許 10,000元 ①吳鑑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5、96頁) ②吳鑑倫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4、97至103頁) ③吳鑑倫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偵卷第105至109頁) ④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全家超商高雄武仁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至29頁) ⑤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5至7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26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5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714-2025012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倘有人交付來源不 明之現金款項,並委請代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極有可能與 詐欺犯行有關,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 ○○主觀上知悉與之聯繫及取款成員係不同人及除某甲外尚有 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 詳後述)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在LINE 群組「扶搖直上」以LINE暱稱「林詩芸」陸續向丙○○佯稱下 載投資平台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丙○○,即由某甲於113年1月8日1 5時15分前某時,指示丁○○先向其領取現金,再於113年1月8 日15時15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亞洲城郵局, 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8,476元至丙○○所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致丙○○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所稱投資可獲利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面交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作為投資 款。嗣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金流,認 丁○○涉有嫌疑,乃通知其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丁○○及檢察官於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金易卷第62頁】,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而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 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 第15頁至第18頁、審金易卷第45頁、第60頁、第6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帳紀錄、對話 紀錄、113年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回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僅與某甲進行聯繫接觸,故與之面 試、對話及交錢之人均為同一人【見審金易卷第43頁至第45 頁】,復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有與某甲以外之人聯繫或接觸 之證據,是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 行人數達三人乙節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 有詐欺取財犯意,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而應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起訴 書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諭知上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45頁】,無礙於其 行使防禦權,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被告與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報酬,即與他人共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 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與告訴 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實際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 43頁】;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所依指 示匯款行為係作為取信告訴人詐術一環之參與犯罪分工內容 及取得之報酬(詳三、部分),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工作為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 審金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向某甲應徵工作而為本 案犯行,其後某甲確有支付伊當月月薪2萬4千元等語【見審 金易卷第4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4千元,又該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亦涉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 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 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 告是否構成洗錢罪自當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認定,合先敘明 肆、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由某甲指示被告先向其 領取現金,被告復持該款項前往郵局並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 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共犯詐欺之犯行,然此舉並未另行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 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資產」之情事,此 等犯行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 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是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0 113年1月8日16時36分 10萬元 0 113年1月15日16時20分 10萬元 0 113年1月16日18時46分 100萬元 0 113年1月19日18時48分 40萬元 0 113年1月24日16時40分 100萬元 0 113年1月25日22時4分 20萬元 0 113年1月26日17時11分 120萬元 0 113年1月30日12時02分 120萬元 0 113年2月1日10時46分 100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TDM-113-審金易-469-20250107-1

審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壹殿媛2.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邱柏澔(其涉犯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 定)、少年羅○翔、少年林○宗(分別為94年12月、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涉犯詐欺等非行,業經移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順風順水2.0」、「觀音拿鐵2.0」、「恩恩」、「花公子 2.0」等成年成員所隸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由丁○○負責與上游聯繫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而邱柏澔則擔 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丁○○ 與邱柏澔、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付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人頭帳戶。丁○○則依「順風順水2.0」之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 園內之公共廁所內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紙袋後,轉交予邱柏澔,由邱柏澔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復將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上開提領贓款交付予丁○○ ,再由丁○○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丁○○ 並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戊○○、庚○○、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是同案被告邱柏澔、證人林○宗、羅○翔、告訴人丙○○、戊 ○○、庚○○、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澔、證人林 ○宗、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戊 ○○、庚○○、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3日 及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11月7日及112 年11月8日蒐證畫面擷圖、邱柏澔扣案手機擷圖、扣押物品 照片、林仕弘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仕弘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馮葉盛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葉盛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轉帳紀錄 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及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日薪 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 ,則被告應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一編號1為 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4、被告與邱柏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至1至4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自述有犯罪所 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 各次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清楚他們(即羅○翔、林○宗)是 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羅 ○翔、林○宗有與被告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行、月薪約4萬多元、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偵查中於供 稱明確(見偵卷第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物,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26頁;偵 卷第20頁),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 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詐得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之,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 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日可獲得3,000元報酬乙節,業如前 述,參以被告參與本案各次犯罪之日期共計2日(即112年11 月3日及同年月8日),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犯罪所 得共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向丙○○佯稱可透過AMAZON平台上買賣手錶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0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 馮葉盛合庫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47分至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共12萬9,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琪琪」與戊○○認識,向戊○○佯稱可向「冰冰」購買普洱茶磚轉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2時53分許,匯款3萬8,800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13時7分至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共7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8,800元。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曉雯」結識庚○○,向庚○○佯稱可透過EBAY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林仕弘郵局帳戶 112年11月8日11時36分至1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含庚○○、己○○所匯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假冒己○○之朋友,以Telegram向己○○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愷他命1包(毛重2.37公克) 4 愷他命盤1只 5 麻布提袋1只

2024-12-30

CTDM-113-審金訴緝-8-20241230-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燁 林冠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第8083號),提起 上訴,復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4654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畇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冠賢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畇燁、林冠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 所得,代為提款轉交或轉匯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萌生縱使對方 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 帳戶內代領並轉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使詐騙集 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日, 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 起訴書誤載為「ANNA」)、「Anna秀卿」之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冠賢提供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亞洲城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李畇燁則負責向林冠賢收取詐騙所得後轉交上手。「 Anna」、「Anna秀卿」乃各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黃美霞、李彩蓮,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亞洲城郵局帳戶內。再由林冠賢依 李畇燁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領/匯出時間」 ,將黃美霞、李彩蓮匯入之部分款項轉匯至李畇燁所持用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鄭廷 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其餘 現金後於同日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冒煙的喬」餐廳 前交予李畇燁,繼由李畇燁將前揭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年共犯,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美霞、李彩蓮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9、26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冠賢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將告 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內之部分款 項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其餘現金後均交予李畇燁之 事實;被告李畇燁坦承林冠賢曾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 項轉匯及交付給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林冠賢辯稱:當初我是在H 男模會館做公關,是收到幹部李畇燁通知才知道客人消費簽 帳的款項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所以我就將款項轉匯到李畇燁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或將款項直接提領給他,我沒有做詐 騙的行為,這些款項是交給公司幹部也就是李畇燁,由幹部 李畇燁再交給公司云云。被告李畇燁則辯稱:我有提供國泰 世華帳戶給林冠賢轉帳,供H男模會館的客人消費不方便當 場付款時,先簽帳事後用匯款方式清帳,我的認知我收到林 冠賢所轉帳及交付的錢,都是店裡客戶要回帳的錢,林冠賢 用轉帳或是領現金的方式把錢交給我之後,我都是交回去會 館銷帳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林冠賢有將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入其名下亞 洲城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分別以轉匯 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燁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冠賢、李畇燁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廷傑證述國 泰世華帳戶借予李畇燁使用之情明確(見警二卷第93、94頁 ),復有亞洲城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 卷第73至80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擷圖翻拍照片、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至17、97至104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紀錄(見警二卷第37至40頁 )、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二卷第41至43、第67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09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二卷第79至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黃美霞遭「Anna」詐騙;被害人李彩蓮遭「Anna秀卿 」詐騙,致其2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將新臺 幣(下同)13萬5,000元、18萬元(下稱本案詐欺款項)匯 入亞洲城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 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23至1 25、141至143頁),並有告訴人黃美霞所提供之109年8月24 日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與「Anna」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27至131頁)、告訴人 黃美霞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 3至137頁】)、被害人李彩蓮所提供之北投奇岩郵局存摺封 面、109年8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與「Anna秀 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見警二卷第 145至151頁)、被害人李彩蓮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53至161 頁】)在卷可稽,被告林冠賢、李畇燁就上開告訴人黃美霞 、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款之事實復無反對意見,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是否基於與「Anna」 、「Anna秀卿」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 由被告林冠賢將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入亞洲 城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款項,以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 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燁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共犯?   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 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 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 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 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 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 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 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 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 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 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 ,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 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 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 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畇燁、林 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林冠賢於109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領(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3萬5,000元,我沒有交付給所謂的詐騙集團。這 筆款項是借款人之前跟我借的錢,然後還給我本金的金額, 這筆金額我已經還給金主李畇燁等語(見警二卷第58、59頁 );於同年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18萬元,當天是我任職公司(H男模會館)的幹部跟我 說有客人要回帳,意思是我的客人來店內消費,消費後當下 沒有把金額付清,以簽帳的方式作為日後付款依據,回帳即 是指客人要將所賒欠的款項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我再將該 款項拿給公司幹部,並把客人消費簽帳的款項沖銷。我目前 無法回答係哪位客人所回帳款項,我不確定被害人是不是我 的客人,我有一個客人我都叫她「小蓮姐」,不知道與被害 人有沒有關係,但我沒有她的聯絡方式,都要透過店內的幹 部來聯絡等語(見併警卷第9、10頁),嗣於110年1月13日 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詐騙李彩蓮,因為我當時在「H男模會 館」工作,這是客人「綽號小蓮姐」,匯給我消費的錢,但 我不知道「綽號小蓮姐」是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警二卷第 30頁)。可見被告林冠賢因涉犯詐欺案件於初次接受警方詢 問時(109年9月2日),並未敘及其所提領之3萬5,000元與H 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且稱被告李畇燁為其 從事放款業務之金主,被告林冠賢嗣後接受調查時始一再以 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款項置辯,其 既自稱在H男模會館工作到109年8月底等語(見偵一卷第14 頁,併偵卷第37頁),若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男模會館客人 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何以被告林冠賢於距案發時不到10 日、距離職日約2、3日間(109年8月24日、同年8月底至同 年9月2日間),且理應屬記憶深刻取之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 時,未向警方告以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 後簽帳金額有關,並提出任何簽帳單據、H男模會館出具之 消費證明,或其本人或被告李畇燁與所謂H男模會館客人互 動過程為證,此對被告林冠賢而言當可直接排除犯罪嫌疑, 被告林冠賢捨此不為,則其所辯上情是否真與事實相符,自 屬可疑。  ㈡被告李畇燁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林冠賢,在 4、5個月前他是我的同事,我在107年2月至109年11月10日 ,在「好來塢娛樂公司」(即H男模會館,高雄市○○區○○○路 000號)擔任酒店幹部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CALL客來酒店 喝酒,林冠賢在4、5個月前(大約109年7月間或更早前)在 我公司擔任公關,工作內容是服務客人,他會去收客人的喝 酒的款項,收完款項後他會將錢匯給我,或是當面給我。沒 有仇恨糾紛,林冠賢於109年8月24日當天有當面拿給我錢沒 錯,我記得是現金3萬多元,這筆錢他當天跟我說是要回公 司帳款(客人消費)的錢等語(見警二卷第9、10頁),嗣 後接受調查時並一再以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 費後簽帳款項置辯。而被告林冠賢既於109年9月7日接受警 方詢問時已聲稱:109年8月24日係經H男模會館幹部告知而 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交給幹部等語,乃直指被告李畇燁指示其 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林冠賢若認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款 項與詐騙案無關,其理應於109年9月份接受警方調查後即向 被告李畇燁提出質疑,並要求斯時仍在H男模會館任職之被 告李畇燁提出簽帳單據、消費證明以證明雙方之清白,此對 被告李畇燁而言當屬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李畇燁於109年1 2月1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卻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本案調查期間僅於11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客戶「 娜娜」結帳單3紙(見併偵卷第41、43頁),經細觀該3紙結 帳單,其上並未有消費日期之記載,且其上所載現金價之金 額共為26萬1,400元(82500+87300+91600),與本案詐欺款 項共31萬5,000元(135000+180000)並不相合,被告李畇燁 甚至於原審坦認所提出之簽單上服務生無林冠賢之暱稱強森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2頁),被告林冠賢亦直言上開3 紙結帳單不是其坐檯的客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 ,則被告李畇燁所辯上情是否真與事實相符,亦屬可疑。     ㈢關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在H男模會館消費後將款項匯入 亞洲城郵局帳戶以支付簽帳款項之客人為何人部分,被告李 畇燁係供稱:我的客人是林冠賢服務的,我有客人消費的單 子,我不知道客人的名字,我都叫她「娜娜」,客人這筆錢 我討很久了,因為林冠賢有跟這名客人聯絡,所以我得知客 人有把錢匯到林冠賢帳戶時,請林冠賢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 (見併偵卷第31頁),後改稱:「NANA」不是林冠賢服務的 客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7頁);被告林冠賢則供稱 :我有一個客人我都叫她「小蓮姐」,但我沒有她的聯絡方 式,都要透過店內的幹部來聯絡,是客人綽號「小蓮姐」匯 給我消費的錢等語(見併警卷第10頁,警二卷第31頁),後 改稱:「娜娜」是我的客人,「娜娜」或「小蓮姐」我都有 跟她們收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2、193頁)。經比對 上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之情,足見除其2人前後陳述 均有矛盾外,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客人稱呼、被告林冠賢 有無客人聯絡方式等所述差異甚鉅,且無論係「娜娜」或「 小蓮姐」,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無法提出各該客人之真實 姓名、簽帳單據、消費證明或其等與各該客人聯絡支付簽帳 款項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本案 所提領之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款項,因無從 查證而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關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收受客人所匯簽帳款項如何交 回H男模會館部分,被告林冠賢供稱:因為「小蓮姐」是點 我台,他簽單沒有直接錢給公司,也因為他是我的客人,客 人的帳是直接對坐檯的公關,這名客人匯給我錢後,我是將 錢回給幹部;李畇燁是我的幹部,客人會將簽單的錢匯到我 的帳戶,我再轉交給李畇燁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偵一卷 第14頁),亦即被告林冠賢自稱其僅對點其坐檯之客人有收 帳義務,並只將帳款交給被告李畇燁,沒有交付款項給公司 。惟被告李畇燁卻供稱:林冠賢在109年8月24日從他的郵局 帳戶提領18萬元,有些金額是直接回給公司的,他實際拿現 金多少給我,我已經忘記,還有剩下的幫我直接回給公司會 計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8頁);我有收到林冠賢通知 說客人匯款給他,我問他知不知道是哪個客人,他說他也不 曉得哪個客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54頁),經比對上 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之情,足見其2人所述並不相符 。而被告林冠賢為被告李畇燁固定配合的公關,2人職場互 動多乙情,業據被告李畇燁陳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 4頁),則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其等應向哪位客人收帳、 所收帳款有無回給公司、被告林冠賢對非自己坐檯客人是否 有收帳義務等情,均應有達成如何催收帳款、如何交付H男 模會館之共識及合意,否則將導致帳目混亂而無從釐清各人 責任,故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上開有關帳款部分自應不致 有陳述不一之情況,顯然此係因其等所述不實,始會產生如 此歧異現象。  ㈤被告林冠賢多次供稱:我有告訴客戶我的郵局帳號等語(見 併偵卷第3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78、 268頁),惟其另供稱:亞洲城郵局帳戶和帳號都不是我本 人提供,該帳戶我確實都沒有給別人使用過。是李畇燁跟我 說有款項叫我領出來給他,我不知道款項是客人匯進來的, 還是他用甚麼方式請別人匯到我的帳戶,當時我有把帳戶封 面照片傳給李畇燁,但是我沒有交付給任何人過,連帳戶也 沒有交給客戶過,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 一第107頁),前後所述已見矛盾,亦與被告李畇燁所稱: 林冠賢的郵局帳戶不是我提供給客人的,我沒有林冠賢的帳 戶等語(見併偵卷第33頁),有所不同。而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 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衡以被告林冠賢為77年生,於本 案案發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 其供稱:大學畢業,曾從事保全、廢棄物清理等業(見原審 金訴卷二第3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 91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 年人,被告林冠賢對於本案有關被告李畇燁使用亞洲城郵局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 李畇燁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況且金 融帳號至為重要,被告林冠賢就自己是否曾提供亞洲城郵局 帳戶之帳號供客戶匯款,竟有前後完全矛盾之陳述,實令人 匪夷所思。此外,被告李畇燁供稱: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給林冠賢轉帳,是公司的回帳,就是客人不方便當場付款 時,先簽帳,事後用匯款方式清帳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 112頁),被告林冠賢則供稱:被告李畇燁另一個帳戶也是 跟別人借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07頁),且被告林冠 賢確實將本案詐欺款項中部分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顯 然被告林冠賢知悉被告李畇燁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容無將 亞洲城郵局帳戶提供予H男模會館客人匯入消費後簽帳款項 之必要,則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 款項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難以採信。  ㈥關於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應由何人追帳及負責部分, 被告林冠賢供稱:我去坐檯,是要由公關來追帳款。(問: 你既然還有要繼續追帳的客戶,如果不知道是哪個客戶還錢 、還了多少錢,你如何再向該客戶或其他客戶追帳?)我當 時除了做公關,還有在做放款,放款我有在紀錄,公關的簽 單或回帳都是由幹部做紀錄,我也沒有時間去做紀錄,這個 都是由公司或幹部告知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上訴 審卷第99頁),惟被告李畇燁供稱:客人都會回我帳款,所 以我分不清楚匯進來的錢是誰的錢。簽單這部分是由幹部承 擔風險,公司對我,我對客人,如果今天錢收不回來,就是 我要負責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56頁) 。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此部分所稱顯然矛盾,且其2人 既均自稱有追帳之義務,對於客人匯款係一部清償或是全額 清償,理應記錄明白,方能知悉是否對該客戶繼續追帳,就 此被告李畇燁竟稱:「我分不清楚匯進來的錢是誰的錢」, 被告林冠賢則稱:「我也沒有時間去做紀錄」,其2人所言 均不合一般帳款收取常情,實難採信。  ㈦證人即時任H男模會館副總林冠銘於警詢時證述:李煜陽負責 收他簽的帳,林冠賢不負責收帳,只負責服務客人等語(見 原審金訴卷一第353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一般都會由 幹部去跟客人收取(簽帳的款項),不會經過公關的手,我 們禁止公關去收。公關的薪水計算看節數,看客人在包廂坐 多久,一節抽多少錢。客人簽帳這種情形照抽。(問:如果 業幹錢沒有收回來,公關的錢也是照抽?)公關的薪水公司 都會給,跟客人消費的錢業幹有沒有收回來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2、165、166頁);證人即時任H男模會 館店長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H男模會館沒有提供公司 的銀行帳戶讓消費的客戶匯款他們消費的費用,因為我們統 一都是由幹部,我們是對幹部,幹部再來對公司,我們是有 給幹部做抽傭,所以公司不會去擔責任。我們只收取現金, 就算是匯款也不提供帳戶,可能是匯到幹部的戶頭,如果客 人消費完沒有當場支付的話是由幹部去催款。客人如果沒有 把錢付給公司會扣幹部的薪水,幹部每個月會有業績獎金, 我就會扣掉。我們公司沒有介入幹部或公關本人如何向客人 收款這部分,很常是公關幫幹部代收,因為客人可能是跟公 關認識的,但我們都會講說不要這樣做,因為公關很容易被 左右,收錢是幹部的責任,盡量不要讓公關收錢等語(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263、268、269頁),被告李畇燁並供稱:我 們幹部沒有收到錢,公關一樣有薪水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190頁),且被告林冠賢自承:替被告李畇燁收錢沒有得 到好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6頁),是依時任H男模會 館副總林冠銘、店長陳勁融上開所證,及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之陳述,堪認向客人催收消費後簽帳款項之責任應在被告 李畇燁,H男模會館客戶是否支付消費後簽帳款項,對被告 林冠賢而言均無關緊要,不會影響被告林冠賢之收入,被告 林冠賢至多處於從旁協助之角色,被告林冠賢既知悉被告李 畇燁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且追帳並非其責任,益徵被告林 冠賢確實無義務將亞洲城郵局帳戶提供予H男模會館客人匯 入消費後簽帳款項,被告林冠賢更無受被告李畇燁之委託, 努力催款、多次頻繁提款交予被告李畇燁之必要,故被告林 冠賢應非基於供H男模會館客人匯入消費後簽帳款項之用而 提供亞洲城郵局帳戶,顯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關於匯入亞 洲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客人回帳之辯解,不足採信。  ㈧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宣導,一般人對於金融 帳戶僅能為個人使用,不能容任他人無端利用,均應有基本 認知。被告李畇燁自承高職畢業,擔任工程人員、跑UBER計 程車;被告林冠賢自承大學畢業,曾任保全、廢棄物清理業 (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2頁,本院更 一審卷第291頁),其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李畇燁於警詢時自承向鄭廷傑 借用國泰世華帳戶使用約1年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核 與證人鄭廷傑於警詢時證述:李畇燁告訴我,他的帳號之前 被警示了,所以他就跟我商借上述帳號在使用至今等語(見 警二卷第93頁)相符,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於他人不利 用自己金融帳戶,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本即應提高警覺。被告李畇燁於使用國 泰世華帳戶供被告林冠賢轉入告訴人黃美霞遭詐騙之金額10 萬元後,旋將金錢領出,且該帳戶經常有匯款入帳後,旋遭 提領,僅餘小額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李畇燁陳明在卷(見警 二卷第1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559號函暨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見警二卷第97至104頁),堪認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顯均可預見亞洲城郵局帳戶之金錢來源 非合法,而不將金錢存於該帳戶始會即時轉匯及領出,更足 證其2人對於亞洲城郵局帳戶極可能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早 已有所預見。  ㈨又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遭詐欺情節,乃係分別由「A nna」、「Anna秀卿」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冒用不同身分 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款後由被告林 冠賢以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 燁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共犯,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 查機關無從追緝,且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否認為對告訴人 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施用詐術之人,則可信本案參與犯罪 之共犯人數應至少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及「Anna」(附 表編號一)、「Anna秀卿」(附表編號二),各次犯行至少 3人,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應能預見自己參與整體詐欺及 洗錢計畫之一環,仍為上述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現金後轉 交等行為,主觀上即係對其等所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復依被告李畇燁、林冠賢之認 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其2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 ,可徵其等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李畇燁、林 冠賢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次犯行之共犯均為「Anna 」(起訴書誤載為「ANNA」),但觀諸由告訴人黃美霞、被 害人李彩蓮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 卷第129至131、149頁),可見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人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Anna」、「Anna秀卿」,該2人於同 日相近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施詐時,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暱稱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同 一人,故應認定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 上手,為共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秀卿」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 取款上手,為共犯。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關於共犯之 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㈩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辯以: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工作場所具特殊性,相關從業人員均不會刻意去要求客人 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故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於客人 清償款項是否由其本人支付、來源是否為其他案件之犯罪所 得,均非能事前查證或控制,故第一審判決認本件應屬三角 詐欺問題,而判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無罪等語,且證人林 冠銘於警詢時證述:李煜陽、林冠賢在我們公司的期間應該 都有收取客人的簽帳,但是銷帳完就不會留資料,所以無法 提供相關帳目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53頁);復於本院 上訴審證述:(問:給李煜陽的簽帳額度是多少?)由店長 作決定,我不清楚。如果店長認為業幹信用不錯會通融,通 融金額就要看業幹和店長交情好不好。(問:李煜陽在你們 公司屬於信用好或不好的業幹?)他的簽帳大部分我都會請 店長作決定,我幾乎不介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頁 ),及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我當時給李畇燁賒帳 的上限是50萬元的額度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 是依證人林冠銘、陳勁融此部分所證,證人林冠銘於本院上 訴審所為被告李畇燁之簽帳額度單月、單筆均不會超過10萬 元之不利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 頁),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然而,被告李畇燁、林 冠賢之工作場所H男模會館固然因屬特種營業場所,出入人 員較為複雜,且多不會以真實姓名示人,但就店家而言,縱 不知上門消費客人之真實姓名,仍應於接受客人簽帳時有足 以確保能收取帳款之機制,否則店家、幹部、客人間之帳款 如何清算?而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匯到林冠賢帳 戶內13萬或15萬,再轉交給李畇燁的金額,以消費費用而言 是合理,但如果是第一次就不太可能。會計在做帳時,就是 要核對每日客人來消費的紀錄或簽單,來作為將來要跟業幹 收錢的依據,第一次消費的客人不可能簽帳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267、268、274、275頁),亦即H男模會館就應收 帳款機制,應在於幹部同意熟客簽帳,並由幹部負責追帳, H男模會館會計人員依消費紀錄或簽單向幹部收取簽帳款, 本案詐欺款項(13萬5,000元、18萬元)雖在店長陳勁融同 意被告李畇燁之簽帳額度50萬元範圍內,然被告李畇燁自始 至終無法提出本案詐欺款項係為支付何客人之簽帳款,亦無 法提出任何語上開金額有關之消費紀錄或簽單,顯然本案詐 欺款項應非所謂熟客支付簽帳款,參以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 一審所證述內容存在多種可能性,並無法針對本案詐欺款項 具體說明與H男模會館之關聯性為何,遑論其表示無法提供1 09年8月間回帳13萬5,000元、18萬元之相關資料,並稱不清 楚也不知道該13萬5,000元、18萬元是否為詐騙的錢、不知 道被告李畇燁或林冠賢是否有將本案詐欺款項交給H男模會 館會計人員,但不會有額外的錢流入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270、275、276頁),本院因認本案無其他任何客觀 證據足認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之詞為真,故縱被告李畇 燁之簽帳額度高達50萬元,亦無以認定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 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尚難以證人林冠銘、 陳勁融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採為對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利 認定之依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無以採認。  綜上所述,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之詞,顯屬「幽靈抗辯」,尚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應認屬卸飾之詞,而難信實,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查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 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均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款後,被告李畇燁指示 被告林冠賢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3次轉帳及提領現金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 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 畇燁、林冠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2罪,受 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間,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Anna」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上手,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秀 卿」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上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4號案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為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其等主觀上認 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消費後匯入回 帳之款項,足以採信,無法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而遽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李畇燁、林冠賢以前揭手段參與 並形成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黃美霞、 被害人李彩蓮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 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被告林冠賢所 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上繳 給被告李畇燁,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實際 參與詐術實施,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另被告李畇燁 為被告林冠賢之上手,指揮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罪質較重 ;復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金額之高低,及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等雖表示欲賠償告訴 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之損害,但未獲回應;暨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 ,再參酌被告李畇燁前有竊盜、幫助洗錢之素行,被告林冠 賢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自由、幫助洗錢之素行,分 別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李畇燁、林冠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 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1頁),就被 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各量處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犯 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為2 位,詐騙總額、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對於社會之 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等 所犯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沒收   被告林冠賢稱已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予被告李畇燁,被告李畇 燁則稱均將被告林冠賢所交付之款項轉交公司,其2人始終 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本案尚有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為被告李畇燁之上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 認定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確實保有犯罪所得,就其等2人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 前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000年0月0日生效)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 提領/匯出金額(新臺幣) 提領/匯出方式 一 黃美霞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24日9時31分許,假冒為黃美霞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黃美霞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0時22分 13萬5,000元 林冠賢之亞洲城郵局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7分 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轉帳至李畇燁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8分 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轉帳至李畇燁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7分 3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主文 李畇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冠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李彩蓮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假冒為李彩蓮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秀卿」向李彩蓮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李彩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3時4分 18萬元 林冠賢之亞洲城郵局帳戶 109年8月24日13時45分 6萬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109年8月24日13時47分 5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109年8月24日14時14分 6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臨櫃提款 主文 李畇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冠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25

KSHM-113-金上更一-7-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2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陸嘉琳  住○○市○○區○○街0巷0號附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惟查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又查債務 人於第三人楠梓亞洲城郵局開戶,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1-14

KSDV-113-司執-131625-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言沁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43、15418、24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言沁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支付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部 分,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起訴書附表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言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均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Kwangfred亨鎮 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2至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 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 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有刑事陳述 狀、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及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 次參與提領之金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已如前述,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和解內容支 付告訴人3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 書內容支付告訴人3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二所 示)。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林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向林美君佯稱要激活帳戶及支付包裹費用云云,致林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3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仔底郵局)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3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尹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年中某日,向尹淑貞詐稱有包裹為警攔查,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尹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10萬3,458元;同年月28日上午8時58分許、15萬元;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1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華夏路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3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華夏路郵局) 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仔底郵局)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0月31日晚上6時36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6時37分許、6萬元 3 陳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向陳緩瑜詐稱需支付包裹運費云云,致陳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4日晚上7時37分許、2萬8,000元;同年月4日晚上7時48分許、5,000元;同年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3萬2,000元;同年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1月4日晚上8時57分許、3萬3,000元;同年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4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一、翁言沁願給付林美君新臺幣3萬3,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前現金支付新臺幣5,500元。   ㈡餘款新臺幣2萬7,5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20日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5,500元,分期匯款至林美君指定帳戶。 【即和解書內容所載】  二、翁言沁願給付尹淑貞新臺幣18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尹淑貞指定帳戶,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3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5日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  【即和解書內容所載】  三、翁言沁願給付陳緩瑜新臺幣4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緩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  被   告 翁言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言沁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Kwangfred亨鎮光」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翁言沁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翁言沁於附表所示時、地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方式,將上開比 持幣轉匯至「Kwangfred亨鎮光」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美君、尹淑貞、陳 緩瑜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言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帳戶予「Kwangfred亨鎮光」之人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後再將上開比持幣轉匯至「Kwangfred亨鎮光」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惟辯稱:「Kwangfred亨鎮光」向我告知他從事牙醫工作,因為要收取廠商貨款,請我提供帳戶,一開始我沒有同意,但是對方不斷勸說我這是合法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君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尹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3份、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尹淑貞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緩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緩瑜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儲字第1111235952號函、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09895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3日高營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翁言沁之帳戶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附表所示時地,以ATM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140-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