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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8號 原 告 葉忠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 中心(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24分許,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 車主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 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狹小且無號誌燈號,案發時,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行車視線遭機車遮蔽,無法就突然 衝出之行人做出反應,況貿然緊急剎車,將會導致交通事故 之發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汽車為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 關事證後,具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 於113年4月26日8時24分在淡水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0巷口 ),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復檢視採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 系爭汽車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即3組枕木紋)。另行人係以 正常速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突然衝出等情。又系爭 汽車前方無車輛,並無機車可阻擋駕駛人視線。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案址係無號誌路口,倘原告遇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 當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 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 未停讓行人,是原告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㈣按前述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頂之規定 ,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件被 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4日 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02705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0 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0651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停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30巷口,前方是民族路 ,路口無設置號誌燈號,畫面左方有行人正在過馬路,畫面 右方有2位行人站在斑馬線上,準備通過民族路。嗣右側行 人開始過馬路,畫面左方之藍色機車並未禮讓行人,逕自穿 越斑馬線,此時畫面右方之民族路對向車道出現一台黃色計 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見2位行人已踏上第一條白色枕木 紋,竟未停車禮讓行人,逕自緩速通過斑馬線。當系爭車輛 跨越斑馬線時,其相距行人之最短距離約1組枕木紋,待系 爭車輛通過斑馬線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 直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 行進之行人,且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 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仍執前詞辯稱 ,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並審酌彼時道路狀況, 系爭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 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且當時視線良好並 無視線被遮蔽之情事,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自不可恣意搶先 向前行駛,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318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9號 原 告 張宇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880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8800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 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重新開立第22-ZIA1 880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 5號北向3.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 時速為103公里,超速23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 113年1月1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8800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5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雖有設置「警52」標誌,但未設置速限標誌,且無 明顯照明設備,難供夜間駕駛人注意。又舉發之雷達測速儀 器,被告僅提供合格證書1紙,內容皆未提及測速方式、測 速誤差值、機器生產年份等詳細數據,難以證明該設備之數 值精確,可提供合法之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系爭路段4.7公里處,且標誌設置清 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另本案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其合法 性及適用性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再參酌「警用巡邏車開啟 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巡邏車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 時,得暫不開啟警示燈,於攔查違規車輛再開啟警示燈,從 而,舉發員警未開啟警示燈執行取締測速勤務,並無違反上 揭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1頁)、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榮 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75至76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本院卷 第12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80公里之 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103公里,超速23公 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同向4.7公里處,原 告超速違規處係在同向3.9公里處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 3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183號函1份(本院卷第87至 88頁)、照相式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3頁)各1 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9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1張(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2.至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未同時設置速限標誌 ,又當時為夜間視線不佳,未見「警52」標誌云云。然依設 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 處即足,而不須設置在「警52」標誌旁。又夜間駕駛視線較 日間為差,本屬當然之理,自無從僅以此為由而免責,況觀 諸卷附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95頁),「警52 」標誌清晰並未受其他物體遮擋,且係設置在路燈桿上,佐 以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遭舉發時雖為夜間, 然該路段仍有路燈照明,是原告稱未見路燈照明正下方之「 警52」標誌,自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此部分之主張 ,均難憑採。  3.至原告另主張合格證書並非合法證據云云。惟本件雷達測速 儀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測得本 件違規時仍在檢驗有效期限內,前已認定,故其所為之測定 值具有公信力,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當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 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 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 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 得之數據,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5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1299-2025012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56號 原 告 許國雄 被 告 羅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新生南路1段與八德路2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3,419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5日20時04分許駕駛訴外人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下稱榮民計程車中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與八德路2段口時,適有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 告因此受有共計3萬3,419元【包含修復費用1萬6,906元(包 含零件5,400元及工資1萬1,506元)、營業損失5,922元及因 處理本事件而受有之工作損失與停車成本共計1萬0,591元】 之損害。又系爭汽車為榮民計程車中心所有,榮民計程車中 心業已將上開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3,41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函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1 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1萬6,906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5,400元及工資1萬1,506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汽車係於 111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則至113年7 月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 年1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816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3,322元(計算 式:零件1,816元+工資1萬1,506元=1萬3,322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3,32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   2、營業損失5,922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為營業用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修理期 間無法營業,而修理期間為3日,故以每日1,974元為計算 基準,請求被告賠償5,922元(計算式:1,974元×3日=5,9 22元),並提出估價單及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 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5 ,922元,應屬有據。     3、因處理本事件而受有之工作損失與停車成本共計1萬0,591 元:    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 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前往警局報案、申請調解 、交付證明文件、出席調解、製作訴訟資料及至法院開庭 等,受有工作損失及停車成本共計1萬0,591元云云。然此 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 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9,244元(計算 式:1萬3,322元+5,922元=1萬9,2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9 ,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438=2,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2,365=3,035 第2年折舊值    3,035×0.438×(11/12)=1,2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35-1,219=1,816

2025-01-16

TPEV-113-北小-495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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