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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樂乃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博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促-1385-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樂乃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安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安頡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高博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博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玖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促-1384-202502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樂乃華 被 告 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18,737元 3,430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487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985元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835元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1-02

NHEV-113-湖小-1132-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樂乃華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0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 09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40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 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簡-130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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