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亙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8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等詞,應
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
113年8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
(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
要件)」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2、27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符合未遂減輕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若徒刑減
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
)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新
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
告雖著手向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
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
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文及「趙興成」署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蓋有「富崴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
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趙興成」之「樂恆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
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本件被
告與暱稱「Yuanta Securities」、「張靜雯」等人及所屬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Yuanta Securities」、「張靜雯」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
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
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
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另案加重詐欺
犯罪預備使用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
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私
人使用,尚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
本院審訴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所有個人私有之財物,尚
非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
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而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8月間
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
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Yuanta
Securities」、「張靜雯」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張靜
雯」並稱「可儲值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
下載『樂恆投資』App」云云,待康力仁下載「樂恆投資」App
後,續由「樂恆營業員」向康力仁稱「可面交儲值」云云,
康力仁遂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
113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0號前面交款項。甲○○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加入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
轉交給他人之「車手」,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8月12
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自行列印之
偽造「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趙興成)」工作證、「現金收據
單」前往上址。待同日10時45分許,甲○○下車向康力仁示意
,欲帶同康力仁上車時,康力仁即表明身份,甲○○旋遭逮捕
,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均為「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趙
興成)」)、收據2張(已填載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單】1張、空白之【富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
存款憑證)】1張)、手機2支、現金2萬1000元等物,此次
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文件,於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屬實。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手機2支、偽造文件、現金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趙興成」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蓋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3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趙興成、部門:財務部、職務:營業員)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否(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 否(與本案無關)
SLDM-113-審訴-221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