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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沃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若晨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杮外桃園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蔬香世家有限公司【下稱蔬香世家公司,    蔬香世家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與被告合併,蔬   香世家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於108年12月22   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向蔬香世家公司購買脫水機械設備(   含安裝)(下稱系爭機器)。伊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蔬香 世家公司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經催告後迄未交付,伊依系 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00075 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109年間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600萬元予蔬 香世家公司,蔬香世家公司並已完成系爭機器。然原告遲未 受領系爭機器。111年間蔬香世家公司計畫與被告合併,訴 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徐明坤表示欲投資合併後之被告 公司,遂應允願以系爭機器計價600萬元及現金400萬元,共 1000萬元以取得被告公司百分之20股權,蔬香世家公司遂依 徐明坤指示,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至被告公司。 是蔬香世家公司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與原告,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與蔬香世家公司於108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蔬    香世家公司嗣與被告公司合併,蔬香世家公司為消滅公    司,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    、支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見本院卷第13     -31頁,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原告已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000750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證人徐明坤證述以:蔬香世家公司於109年間委託他 人完成系爭機器,111年6月間本來是要將系爭機器送到大 陸昆山市安裝,因為碰到疫情人機很難處理,我說放在被 告公司試機,我有去看過一次試機,但沒有驗收,我不是 原告公司負責人,我只是代簽系爭合約,其餘原告沒有請 我處理,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證物,簽名是我簽的,內容 只是初步想法,因為系爭機器放在被告公司試機,被告要 我去看試機,原告也知道,所以我有去看試機,機器試好 的時候,我們有達成協議要過去大陸生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第126-127頁)。足見系爭買賣合約係原告 授權徐明坤簽訂,且將系爭機器試機、及試機完成後如何 處理等事均由徐明坤處理,原告主張徐明坤只有代簽系爭 合約,其餘未授權徐明坤處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況徐明坤與被告公司有紛爭存在,其不利被告公司之證述 ,自有偏頗之虞。系爭機器徐明坤已指示送至被告公司試 機,自已完成交付,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已交付原告,應可 採信。系爭機器既已交付原告,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交 付系爭機器而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至 於系爭機器是否已驗收合格,及徐明坤有無將系爭機器以 6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本院即無庸審究。 四、綜上,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31

TCDV-113-重訴-672-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人友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 劉維義、黃奕豪、王翎雅、孫世遠之證言,機器設備買賣合 約書、機器設備買賣附加條款協議書、訂購單、銷貨單、請 款單、電子郵件、要保書、保險契約、匯款憑證、債權轉讓 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及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民國10 8年3月5日爆炸事故調查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 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吳鳳科技大學110年10月25日火 災事故鑑定報告、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報告、11 2年11月9日函、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公司)損 失清單、報價單、修復文件、單據、發票、保險殘餘物標售 投標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變更清 洗機台第4槽(沖洗噴淋槽)視窗,異丙醇自視窗接合處洩 漏至下方接觸清洗馬達,且因未使用防爆馬達,導致運轉高 溫熱表面或火花引燃異丙醇而發生,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之責;朋程公司未證明毀 損之設備、機械於耐用年限内,其資產現值以原價額1/10計 算,合計為新臺幣2,960萬5,224元,相當於美金97萬185.94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各按共保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號「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均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81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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