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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賜偉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Telegram暱稱「西西」之成年人(下稱「西西」),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或 需收受款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 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 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及轉匯款 項,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 匯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顯不合常理,而曾賜偉可 預見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及轉匯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 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轉匯 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曾賜偉竟基 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乙帳戶),供「西西」用以使他人匯款及轉匯款項之 用,曾賜偉即與「西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西西」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 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至甲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乙帳戶內, 曾賜偉再依「西西」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由乙帳戶轉至「西 西」指定之帳戶,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覃天財、鄭淑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件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與「西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 ㈢被告與「西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方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而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西西」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替「 西西」轉匯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二「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在本案詐欺所擔任之角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 ,與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34號判決確定(共29罪)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另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被告使用之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然 該物是否尚存在仍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 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曾賜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曾賜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曾賜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歐寶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創建LINE投資群組,誘使歐寶嬌加入後,佯裝投資客服人員,佯稱投資「Bankcex」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歐寶嬌於右側「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 歐寶嬌於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賜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 甲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7萬元至曾賜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匯款18萬5,000元,應予更正。) 2 覃天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客服經理」聯繫覃天財,佯稱投資特定網站之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覃天財於右側「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 覃天財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4萬5,161元至甲帳戶。 甲帳戶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21萬3,749元至乙帳戶。 3 鄭淑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裝FACEBOOK網友聯繫鄭淑文,佯稱投資特定網站之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鄭淑文於右側「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 鄭淑文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甲帳戶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5萬8,000元至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10萬1,0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歐寶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822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背面)。 ③歐寶嬌匯款申請書、網銀交易明細表、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④歐寶嬌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覃天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背面)。 ③覃天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鄭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背面)。 ③鄭淑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

2025-03-31

PCDM-113-金訴-2370-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36號、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基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之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欄編號2、3、6、9、10、16、19所載「14時34分」、「16時 12分」、「13時00分」、「14時34分」、「10時00分」、「 12時29分」、「14時00分」分別更正為「14時58分」、「16 時07分」、「14時44分」、「15時37分」、「13時17分」、 「13時40分」、「14時31分」,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載「朱 建華」更正為「朱健華」,附件二附表之被告帳戶內匯款金 額欄所載「16時12分」更正為「16時07分」,另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陳基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基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 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土 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2、12、14 、15、17、18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程宥喬、武霞雯、陳鳳妤、 蔡淑靜、歐寶嬌、王緒朋、江淳蓁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 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土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 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程宥喬等19人,並構成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19人、 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惟未與附表一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程宥喬等1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婚、有1個3歲小孩及80 幾歲的奶奶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燦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精簡,各附件所附法條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陳基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基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程宥喬、鄭逢霖、鄭淑文、武 霞雯、王瀅理、朱健華、洪國豪、林豪華、李美紅、陳麗珍 、梁瑋洳、陳鳳妤、覃天財、蔡淑靜、歐寶嬌、陳姵蓉、王 緒朋、江淳蓁、郭芳杏等19人(下稱程宥喬等19人)施用詐 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 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程宥喬、鄭逢霖、鄭淑文、王瀅理、洪國豪、林豪華、 李美紅、梁瑋洳、覃天財、陳麗珍、蔡淑靜、陳姵蓉、王緒 朋、江淳蓁、郭芳杏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基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出獄後1、2個月,想要找比較輕鬆的工作,即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帳密等物提供予對方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程宥喬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事實 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03號 被告前於94年間交付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業經判決有罪 四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程宥喬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7時26分匯款12,258元至土銀帳戶 112偵24136 111年11月3日12時20分匯款12,400元至土銀帳戶 2 武霞雯 (未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0時13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2日14時34分匯款500,000元至土銀帳戶 3 鄭逢霖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6時12分匯款9,678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4 鄭淑文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0時50分匯款3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5 王瀅理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4時33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6 朱建華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13時00分匯款10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7 洪國豪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9時26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8 林豪華 (提告) 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日16時38分匯款29,716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9 李美紅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4時34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0 陳麗珍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日10時00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 梁瑋洳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5時00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2 陳鳳妤 (未提告) 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9時39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3日9時41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3 覃天財 (提告) 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46分匯款16,13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4 蔡淑靜 (提告) 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4時4分匯款48,244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3日14時2分匯款20,000元至土銀帳戶 15 歐寶嬌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9時39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3日9時49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6 陳姵蓉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12時29分匯款45,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7 王緒朋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8時13分匯款16,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1日18時14分匯款17,000元至土銀帳戶 111年11月2日16時59分匯款20,000元至土銀帳戶 18 江淳蓁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9時45分匯款3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被害人原名江印枰) 111年11月2日19時54分匯款18,388元至土銀帳戶 19 郭芳杏 (提告) 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14時00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9號   被   告 陳基明 男 42歲(民國71年1月16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71號(黃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基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紅茶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鄭逢霖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土 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鄭逢霖告訴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鄭逢霖警詢筆錄及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基明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36、113年度偵字第3761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 7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 ,屬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鄭逢霖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6時12分匯款9,678元至土銀帳戶

2025-03-19

CTDM-113-金簡-83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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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 原 告 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歐熒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5,11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5,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原告負擔7∕1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74年4月16日 結婚,兩造因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確定。1 、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4、8號所載之婚後財產,而該 等財產於109年7月16日有附表一金額欄所載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47萬9,406元(即漏列附表一編號3、5至7之財產 ,詳後述)。2、惟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號所示 之婚後財產,且該等財產於109年7月16日有附表二金額欄所 載之價值共1,656萬3,020元(即漏列附表二編號8之財產, 另就附表二編號13之金額主張25萬8,182元有誤,詳後述) 。3、原告婚後財產較被告婚後財產多1508萬3614元,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二)爰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萬1,807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04萬1,807元自聲請擴張聲明狀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卷一第223至226頁)。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價值低估,該建物於109年7 月16日之價值應為461萬元。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價值高估,該等不 動產於109年7月16日之價值應為235萬5,100元。    (三)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號之存款及定存,乃被告之手足於 被告之父歐炎、被告之母歐王金環在世時,即提早規劃並 均同意先將被告之父母之財產統一匯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所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 存款及定存作為日後父母撿骨之費用,該等財產並非被告 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係於婚前訂立 ,是109年7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扣除74年4月15日 時之價值,方係婚後增加之財產,故應為22萬9,253元, 而非被告主張之25萬8182元,況被告均以婚前收入繳納保 費,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被告之父母於生前即將部分財產統一匯入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且其中有650萬元係分配 予被告之遺產(被告已領取600萬元),被告將該650萬元 中之450萬元,以次女吳常綺之名義開立50萬元、150萬元 之定存,又以長女吳蕙如之名義開立100萬元、50萬元、1 00萬元之定存,該等定存期滿後均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其中僅吳常綺名義開立之150萬元定存非期滿,而係解 約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以之繳納如附表二編號 14號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保費,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中之45 0萬元係被告取得之遺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第4期款 項100萬元係被告之父歐炎所贈與,故購買前揭不動產之 款項均非由被告婚後收入支出(卷一第56頁、卷二第16頁 反面)。  (四)兩造自8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離婚止,均為分居 狀態,且原告於分居期間不曾給付子女養育費用,原告對 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有失公平,應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 二第13至17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   2、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係被告提起上開離婚訴訟之起訴 日即109年7月16日(卷一第81頁、卷二第16頁反面)。  3、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之婚後財產,且附表一 編號1、2、4所載之婚後財產於109年7月16日之價值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爭執附表一編號8所載建物之價值)。  4、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2、15所示之婚後財產,且附 表二編號3至7、9至12所載之婚後財產於109年7月16日之 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爭執附表二編號15所載不動產之 價值)。  5、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13、14所示之財產,於109年7月1 6日之價值如附表二所載。 (二)兩造所有之不動產價額,應以鑑定結果為準:  1、本院囑託兩造同意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鑑定 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5所載不動產之價值,鑑定結 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經核該等鑑定結論係鑑定人針對 前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最有效利用情況下,採成本法及收 益法進行評估而來(就附表一編號8僅使用成本法),判 斷尚有所本。  2、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8附近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法拍開 標之售價為922萬元(卷一第234頁),而主張附表一編號 8之建物價值應為461萬元,惟被告據以主張之不動產,除 建物外,尚有土地一併出售,而坪數38.15坪,亦較附表 一編號8建物之19.72坪多,二者尚難相提並論,況被告提 出網路列印資料顯示「待標中」,該價格並非實際售價, 自不得遽以推論附表一編號8建物之價值。⑵至被告以門牌 號碼桃園市中壢區愛國路60巷23弄之房地於110年3月30日 之實際交易價格(地址詳卷,卷二第31頁),而主張附表 二編號15之房地價值為235萬5,100元,惟被告未舉證該房 地與附表二編號15之房地,二者於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 之條件相彷,自不能一概而論。⑶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 建物鑑價過低、其所有之房地鑑價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三)兩造漏列下列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新光人壽保單金額有誤:          1、原告有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各該編 號所示銀行、人壽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自應將之列為原 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婚後財產一事,亦有臺灣銀行函 復資料附卷足佐,故應將之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為被告婚前所投保,而婚後仍持續繳 納保險費,則該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仍屬婚後財產。惟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既有部分係自 婚前繳納之保費而產生,自應扣除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 ,僅計算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認列為被告之 婚後財產。該保單於74年4月15日、109年7月16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萬8,929元、25萬8,182元,有新光人 壽函復資料可參(卷一第131頁),是婚姻存續期間所生 之價值準備金應為22萬9,253元(計算式:25萬8,182元–2 萬8,929元=22萬9,253元),原告未扣除被告婚前已生之 價值準備金逕以25萬8,182元計算,即屬有誤。 (四)附表二編號1、2、13、14、15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惟被告之母贈與之1萬7, 020元不列入婚後財產):   ⑴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均係其父母 生前匯入被告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該等財產非 被告之財產,且其與手足(即兄弟姊妹歐秋松、歐春榮、 王歐寶貴、胞妹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約定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係作為日後父母撿骨支出之用等 語並提出被告姊妹王歐寶貴、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之 聲明書為證(卷二第27至30頁)。惟原告否認該等聲明書 形式真正(卷二第79頁),而被告未能證明前揭聲明書確 由王歐寶貴、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作成,難認該等聲 明書有形式上證據力,本院自無從判斷實質證據力之有無 。   ⑵被告辯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有其父母期 滿之定存存款匯入,其有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出予其手足 ,足認該帳戶內之金錢係其父母之遺產,且其分得之遺產 係650萬元云云。①然互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歐炎、歐王 金環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僅 可證歐炎之帳戶前於103年5月20日轉帳200萬元、2萬7,51 0元、於同年6月30日轉131萬3,000元、同年7月21日轉帳8 ,300元、同年8月4日轉帳300萬3,500元、同年8月25日540 萬元至被告前揭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卷二第51頁反面 );而歐王金環之帳戶曾於103年5月20日轉帳142萬元、8 萬6,470元、於同年6月30日轉帳200萬4,000元至被告前開 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卷二第59頁);被告與被告之兄 弟、姊妹曾於104年6月25日提示歐炎面額170萬2892元之 支票,並於同日開立同面額支票存入被告前揭新竹第三合 作社帳戶內(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②歐炎於103年 6月17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影本附卷足參(卷一第240頁),所申報歐炎之 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款金額,與被告提出之歐炎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於103年6月17日前之同 年5月30日顯示金額4948.13元不符(卷二第51頁反面)。 又前揭多筆轉入被告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之金額,係於歐 炎死亡後始轉入,是前揭歐炎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 轉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確係歐炎之財產或遺產,即 非無疑,亦與被告所辯係其與手足於歐炎生前事前規劃遺 產分配事宜等語相違。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分得 歐炎、歐王金環所留之遺產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 產價額扣除遺產稅、契稅後除以7之金額,其分得之部分 均為現金,其至少分得630萬元,有關其父母遺產分配都 僅有繼承人口頭協議,並無作成書面等語(卷二第10頁反 面、第80頁反面)。然被告未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其 母歐王金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無從得知歐王金環 經核定之遺產價額,而單就歐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 遺產價額扣除遺產稅後除以7之金額係991萬6,647元(〔7, 146萬905元–204萬4,375元=6,941萬6,530元〕7﹦991萬6,6 47元),亦與被告所辯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除附表二編號 1、2之存款及定存外,有其分得之父母遺產650萬元等語 不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④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 所有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另提出之 歐炎、歐王金環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交易明細,尚不足證明有將前揭歐炎、歐王金環所有之合 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匯款或轉帳至前揭被告所有之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內,亦無法證明被告自其所有之新竹第三合 作社帳戶匯出或轉出之金錢係匯予其手足。⑤綜上,被告 無法證明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 父母之遺產,自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存款及定存係 來自前揭遺產,用以支付日後其父母撿骨費用之用。   ⑶被告表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有其母歐王 金環有贈與之金錢,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歐王金環贈 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卷一第239頁),而歐王金環 曾於103年6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將存款分 別贈與被告6,300元、6,420元、4,300元共1萬7,020元一 情,有前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參(卷一第239 頁),應屬非虛,是該1萬7,020元應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  2、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其係以婚 前收入繳納保費等語,然被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 其係以工作薪資支付(卷二第10頁),被告前後所辯不一 ,是其所辯以婚前收入繳納保費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被告之陳述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係其自前 揭分得之650萬元遺產,取450萬元分別以次女吳常綺、長 女吳蕙如之名義開立上開定存,嗣定存期滿或解約後轉入 被告郵局帳戶,由該郵局帳戶繳納保費,該450萬元係被 告分得之遺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無法 證明前揭其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有其分得之650萬 元遺產,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提出之吳常綺所有之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被告及吳蕙如所有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果能證明其以吳常綺、吳蕙如 之定存金支付被告國泰人壽保單保費,亦不能證明被告係 以分得之遺產繳納保費,是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辯稱:其父歐炎贈與其100萬元,供其支付購買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第4期款,前揭不動產均非由其婚 後收入購買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卷 一第63至65頁反面)。⑴惟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 明細表、交款辦法未見第4期款100萬元,究否係歐炎所支 付,雖被告曾聲請向新竹第三合作社函調歐炎開立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然經本院請其提供支票票號等資料,被告 並未提供(卷一第68之1頁),故本院未調取該等資料。⑵ 又縱前揭100萬元確以歐炎為發票人之新竹第三合作社支 票給付,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仍無法證明歐炎係贈與100萬元予被告,更遑論以此遽認 被告非以婚後收入購買前揭不動產。⑶兩造於74年4月16日 結婚一事,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卷一第57頁,被告 以登記日為結婚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附表二編號 15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於81年12月15日取得所有權,有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卷一第18至22頁) ,是前揭不動產自屬被告結婚後取得之婚後財產,被告所 辯委無可採。 (五)兩造之剩餘財產:    原告有附表一所示之剩餘財產,共計為158萬6,231元。被 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扣除其母歐王金環贈與 之1萬7,020元,是被告剩餘財產合計為1,651萬8,071元。 (六)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除原 告之分配額云云,原告則否認此情。惟: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吳蕙如於本院審理兩造109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事件時證 稱:兩造是在其國小3、4年級時開始分居,剛搬出來的那 一年原告有來幾次,但其國中後就沒有印象原告有來過, 原告有一次來時,還拿木頭撞門,原告打電話過來的頻率 也是很少,兩造在分居之後,感情不好,見面就吵架,之 後這十幾二十年,原告都沒有來等語。吳常綺於該事件審 理時證稱:原告沒有經常來我們家看我們,一年來看不超 過10次,每次來原告都跟被告爭吵,原告並未於分居期間 常來看其與被告,兩造在分居之前感情就不好,分居之後 根本就很少往來等語,此外吳常綺於家事調查訪查時稱: 兩造分居之後,約是其小三、小四(84年)時,原告1、2 個月就來1次,每次來只會跟被告求歡,或是強制被告跟 其姊姊搬回去等語,而經本院認定原告僅於分居之初(第 1、2年)較常至被告現住地,惟兩造即使見面亦經常口角 ,之後二十餘年以來,兩造已幾無往來或聯繫一事,有本 院1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附卷足證,又參酌吳蕙如 、吳常綺分別為75年、76年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卷一第57頁),兩造既係於其等國小三、四年級分居 ,可見兩造應係自84年開始分居,而非被告所稱兩造自81 年10月31日即未同住。  3、被告辯稱原告自兩造分居後,即不曾給付子女養育費用等 語,為原告所不否認(卷二第77、77頁反面),堪信為真 實。  4、兩造於74年4月16日結婚後,自84年起即分居至111年1月20 日裁判離婚確定,可見兩造分居生活之期間非短,且原告 自分居後,與被告已幾無往來或聯繫,亦不曾給付2名女 兒之扶養費用,。是經衡酌兩造婚姻後之同居與分居情形 、被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間、原告婚後財產多係兩 造分居後取得,以及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等, 堪認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確對於被告有失公 平,應依前揭規定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為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之14.5%,始符公允。 (七)綜上,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93萬1,840元(計算 式:1,651萬8,071元–158萬6,231元=1,493萬1,840元), 原告得請求之分配額則為216萬5,117元(1,493萬1,840元 ×14.5%=216萬5,1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2、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216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4月23日起(卷一第29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甲○○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中華郵政公司茄冬郵局存款 42萬5,251元。 卷一第96頁。 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存款 919元。 同上。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5萬7,613元。 卷一第126頁。 4 中國人壽保單 4萬6,564元。 卷一第92頁。 5 富邦人壽保單 3萬4,312元。 卷一第103頁。 6 同上。 1萬4,864元。 同上。 7 台灣人壽保單 36元。 卷一第114頁。 8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巷00號) 100萬6,672元。 卷一第195頁反面。 附表二:乙○○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行存款 13萬1,579元。 卷一第93頁。 2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行定存 200萬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存款 50萬7,035元。 卷一第96頁。 4 台新商銀存款 3,154元。 卷一第101頁。 5 臺灣銀行存款 2萬4,687元。 卷一第137頁。 6 同上。 5萬1,768元。 同上。 7 同上。(澳幣) 2,098元。 同上。 8 同上。 1,000元。 卷一第138頁。 9 日盛證券中壢分公司之股票 109萬7,511元。 卷一第119頁。 10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之股票 61萬1,405元。 卷一第119頁反面。 11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之股票 54萬7,500元。 卷一第120頁。 12 安達人壽保單 4萬4,599元。 卷一第128頁。 13 新光人壽保單 22萬9,253元。 卷一第131頁。 14 國泰人壽保單 708萬7,549元。 卷一第140頁。 15 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南小段19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419萬5,953元。 卷一第152頁反面。

2025-03-14

TYDV-111-家財訴-2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馬 邦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贓款的2%, 共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該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第5頁反面至6頁), 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 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立昇」收受,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 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1號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 「馬邦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 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 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廣告,適有歐寶嬌於113年2月中旬觀看 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粉絲帳號「豪成 官方客服」,再經LINE暱稱「陳俞貝」介紹,下載「豪成」 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xiobs.com/)佯稱可儲值並 投資獲利云云,致歐寶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6日起共計 匯款及交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64萬7,200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7日,即由黃士育依TELEGRAM暱稱 「令狐沖」、「蜈公子」指示,在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附有黃士育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 廷堯」、「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收 款收據。黃士育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歐寶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收受歐寶嬌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後,並將前述收款收據,交予歐寶嬌收執,用以 表示「豪成投資」之線下營業員「黃廷堯」收到款項之意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寶嬌。黃士育再依TELEGRAM暱稱「 馬邦德」指示,將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陳立昇」,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黃士 育因擔任車手,而收受1萬元之報酬。嗣經歐寶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寶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歐寶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黃廷堯」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係於113年3月27日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受現金50萬元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育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另洗錢防制 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士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 」、「馬邦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一般洗錢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9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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