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殷開郁
鄭秀鳳
一、債務人殷開郁、鄭秀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
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殷開郁邀同債務人鄭秀鳳、殷作瑋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9
8,43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
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殷開郁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
未果,債務人鄭秀鳳、殷作瑋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
本資料。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核,債務人殷作瑋戶籍址設於高雄○○○○○○○○,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明,須依公示送
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
3條第1項前段,應予裁定駁回。
五、債務人殷開郁、鄭秀鳳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
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另就
債務人殷作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債權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435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435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48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