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重慶市○○區○○街道○○路000號B0廠房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代 理 人 葉貞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
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0)
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設備採購合同爭議,
向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貨款926,250美元(折合人民幣6,334,253.25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154,500美元(折合人民幣1,056,563
.7元)、違約金154,500美元(折合人民幣1,056,563.7元)
等,經大陸地區以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0)渝
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以(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上揭2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
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又
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
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法
律文書生效證明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
3749號公證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3750
號公證書、重慶市璧山公證處(2024)渝璧証字第4820號公
證書為憑,而上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13)
核字第073915號、第073916號、第086563號證明在卷足參,
應堪信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係基於兩造間之設
備採購契約,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
及逾期付款的資金佔用損失(以人民幣6,334,253.25元為基
數,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該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
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及違約金123,500美元。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認可系爭
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