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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淳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淳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 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大型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7毫克,業已遠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危害程度 、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 時段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 及考量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 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林淳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淳恩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2月12日0時至2時許,在   臺北市○○區○○○00號10樓之BB夜店內飲用調酒2杯(約   300CC),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5巷巷口前,因騎   車狀態搖晃遭警盤查,並於同(12)日凌晨4時16分,對林   淳恩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淳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原交簡-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孝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孝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嗣後竊得物品已有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人事顧問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證(偵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64號   被   告 何孝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孝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無印良品公司)松高門 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管藍偉倫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如 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嗣經藍偉倫發覺遭竊,隨即偕同其他店員追至店外將其攔阻 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孝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偉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 灣無印良品公司松高門市113年9月25日客戶商品購買明細單 、財物損失明細、交易紀錄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共20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已合法歸還予告訴人藍偉倫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品名 單價(新臺幣) 數量 總價 1 空間芬香油60ml 299元 4 1,196元 2 空間芬香油180ml 599元 14 8,386元 3 空間芬香油用藤枝(60ml*5、180ml*4) 99元 9 891元 4 幼兒長袖連身衣 590元 2 1,180元 5 身體乳液 390元 2 780元 6 帆布兩用托特包 590元 1 590元 總計 13,023元

2025-03-31

TPDM-114-簡-47-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科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即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 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高 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卷第1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廖科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科睿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4年3月9日23時許起,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友人住處飲酒後, 於114年3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與溪洲路口附近,為 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科睿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交簡-50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 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以及犯後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 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許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恩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3時至翌日2時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敦化南路上之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 方向)時,為警攔查,並於114年1月21日2時3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 人資料、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27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並未返還竊得物品予被 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為 高中肄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未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捷安特自行車(藍色) 1輛 價值1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8日14時54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和平高中前人行道,見黃○ 誠(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藍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 (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將密碼鎖解開後,騎乘該竊得之自行車離去。嗣 黃○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誠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周遭監視器翻拍 影像擷圖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然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並非被害人所遺失或遺忘 之物,核與刑法侵占遺失物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暨報告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3-簡-4454-20250331-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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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3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至15頁),然被告卻再度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歷 經前揭案件之科刑宣告後,仍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遵法意 識顯然薄弱,故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當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 未釀成其他事故,兼衡被告尚曾因妨害秩序、偽造貨幣及毀棄 損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業據本院核閱法院前 案紀錄表無訛(本院卷第12至13、15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4號   被   告 李仲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偉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工 地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1月16日3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3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 東路1段1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3時31分許,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仲偉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43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民國109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明知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仍實行本案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領員警尋回竊得物已交還予告訴人呂明芝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遊民、二專畢業、家境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卷第45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46 分至14時52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 人行道,見呂明芝所有之水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78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呂明芝發現腳 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呂明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明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腳踏車照片、被告到案之採證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上揭腳踏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呂明芝,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簡-680-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勤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勤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6行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 :「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勤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 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 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造成公 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另有於105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佳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徐勤智 男 35歲(民國78年10月7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勤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4   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000巷00號7樓 居所飲用白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臺北市○○區○○○0段000號11樓之2前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勤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L4K983號)、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51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固屬不當,然 其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持 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家境勉 持、與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針筒2支,俱經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且其中1支 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無法析離秤重、亦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 分解物質嗎啡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NDA型別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復據被告 供稱係其所有盛裝海洛因之物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 應認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已失其 毒品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並置於針筒內而持有之。嗣因甲○○ 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隨意丟棄,遭民眾於113年6 月12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發現針 筒2支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扣案2支針筒上DNA送驗結果 ,與甲○○之DNA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 號:0000000000C4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 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足資佐證,而 扣案之注射針筒、殘渣袋經抽樣送鑑定,驗出被告之DNA, 另抽樣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成 分,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之針筒2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簡-79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因其夫濫交網友遭到詐騙集團欺騙,於偵 查中又稱:自己遭詐騙集團所騙,導致精神壓力過大,目前 在看身心科等語(見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28頁),如其 所述無訛,被告受到自身身心狀況,業已影響個人生活及行 為甚深,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告訴人陳綠平於本案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 ,但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為3,48 0元(按:告訴人除主張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外,尚及於精 神賠償2,000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 附之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益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非無受到彌補,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業已退休、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娃娃吊飾(該物品之財物價值,經告訴人指為1, 480元),乃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固為其持有,然被告自稱 業已將該物品廉價變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高於財 物價值之金額,已如前述,另無法認定被告更有所得,苟再 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44號   被   告 吳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微 風百貨公司「KILA KILA」專櫃,徒手竊取陳列娃娃吊飾一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 員陳綠平發現吊飾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綠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綠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另 被告雖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協議書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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