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O玉
非訟代理人 牟玉海
相 對 人 張O婷
張O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O婷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988元之扶養費。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
前到期。
二、相對人張O薇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988元之扶養費。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
前到期。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O婷及張O薇為聲請人李O玉與第三
人張O花之女,聲請人自民國86年10月6日與第三人離婚後,
均未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現聲請人身體狀況極差,並患有
多種疾病及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使意識能力甚低,難以
獨立生活,亦無工作能力致使無收入來源,然聲請人向臺東
市公所聲請低收入戶補助時,因加計相對人之所得而無法聲
請上開補助,不得方已提起本件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
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約為新
臺幣(下同)25,000元,故相對人各應負擔12,500元【計算
式:25,000元÷2人=12,500元】等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500元之
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
本院卷第1-10、2、179、231頁)。
二、相對人分別經本院於113年11月2日以東院節家圓113家聲60
字第1130017890、114年2月14日以東院節家圓113家聲60字
第1140002601號函命其等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59、217
頁),並經本院合法通知2次審理期日,均未於上開期日到
場(見本院卷第167-169、177、221-223、229頁),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
之父母,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18
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其女,其身體狀況極差且患有各種疾
病,無法從事勞動獲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
持生活,相對人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之親等關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28、31-41、125-1
29、185-187、235頁),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且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㈡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見聲請人及相對人不能協議扶養方法,
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故本院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同住
,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堪認相對人扶養聲請
人之方法應以給付扶養費較為適當。
㈢再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約為25,000
,然其亦表示並未保留相關單據,僅有租屋契約可證明每月
租金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並無足資佐證
聲請人每月必要花費為25,000之證據,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
計資料為基礎,如無其他更貼近個案之生活資訊或統計資料
,以之做為扶養權利人受扶養需要之基準,應較為妥適。故
本院參酌112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21,412
元,佐以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見本
院卷第173頁),且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堪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5,975元【21
,412元-5,437元=15,975元】為適當,另觀諸相對人之年齡
、工作能力及財產現況等經濟條件綜合觀之,由相對人平均
負擔(即每人各負擔7,988元【計算式:15,975元÷2人=7,98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公允。
㈣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
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
2。」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6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酌定親屬
間扶養事件。又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拖延甚至拒絕給付,致使
聲請人需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而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
並為促使相對人切實履行,故上開定期金給付之部分,應有
併予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及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並參酌前揭
一聲請人之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988元之
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
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等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7,988元之扶養費
。故聲請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等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其死
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98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雖自承其與第三人離婚後均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見前揭ㄧ及本院卷第179頁),縱認其主張屬實並該當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及第2項「情節重大」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規定,然法院僅得基於扶養義務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故本件不得逕依聲請人之主張,減輕或免
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
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
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
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
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㈡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O婷、張O薇給付扶養費,因相對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準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62歲之男性平均
餘命為18.48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
以10年計算聲請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
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共給付25,000元之扶養費,故各相
對人每月應給付12,5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5,000元×1/2
=12,500元】,上開程序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計算式:
12,500元×12月×10年=1,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
元(合計共4,000元)。
㈢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上
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
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
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
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張O婷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2,000元 由張O婷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張O薇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2,000元 由張O薇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TTDV-113-家聲-60-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