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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朱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133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 1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載(卷三第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之。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5日22時許,駕駛BMA-029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 路一段內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行經永華路與國華街口處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佳蓉所有,並由郭文賢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82,133元( 板工費用17,830元、噴工費用15,357元、零件費用48,946元 )。又零件費用折舊完後費用為4,895元,零件折舊加計上開 板工、噴工費用合計為38,082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原告汽車 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自小 客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卷一第13-35頁),核與臺南市政府 第二分局113年7月18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 料相符(卷一第51-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 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卷一第19頁),迄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5日,已使用近8年3月,則計算系爭 自小客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自 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 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895元【計算式:48,946元1/10=4,8 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8,082元為合理【計算式:板工費用17 ,830元+噴工費用15,357元+折舊後零件費用4,895元=38,082 元】。 (三)另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謝佳蓉因被告 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 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8,082元,已如前述,即 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 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 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8,08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31

TNEV-113-南小-1322-20241031-1

司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王美雲 王國棟 王映慈 王珀絢 王以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王雪妃(下稱被繼承人)之兄弟姊 妹,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屬前開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之繼承 人。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孫輩李佳俞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第一順位繼承人未喪失或拋 棄繼承權,聲請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31

TTDV-113-司繼-255-2024103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99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任萬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任萬平已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死亡,此有其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31

TTDV-113-司促-3991-2024103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0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健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李健忠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31

TTDV-113-司促-4062-2024103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8號 原 告 謝玉葉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被 告 黃清圖 黃煌銀 黃紡 黃秀琦 黃秀惠 黃淑華 黃福源 吳美芳 黃琮任 黃麗眞 黃啓南 黃麗娟 黃丙欽 陳有智 陳碧桃 陳俊銘 陳嘉澤 簡子鈞即簡英智 程承緒 程淑娟 程淑媛 程承紹 黃素花 陳碧霞 黃健治 黃健忠 黃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由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21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清圖、黃煌銀 、黃紡、黃秀琦、黃秀惠、黃淑華、黃福源、吳美芳、黃琮 任、黃麗眞、黃啓南、黃麗娟、黃丙欽、陳有智、陳碧桃、 陳俊銘、陳嘉澤、簡子鈞即簡英智、程承緒、程淑娟、程淑 媛、程承紹、黃素花、陳碧霞、黃健治、黃健忠、黃苙芳公 同共有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煌銀、黃紡、黃秀琦、黃秀惠、黃淑華、黃福源、吳 美芳、黃琮任、黃麗眞、黃啓南、黃麗娟、黃丙欽、陳有智 、陳碧桃、陳俊銘、陳嘉澤、簡子鈞即簡英智、程承緒、程 淑娟、程淑媛、程承紹、黃素花、陳碧霞、黃健治、黃健忠 、黃苙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面積4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面積425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28人,如於原物分割,則分 割後每人所得面積僅7.87平方公尺,不足3坪,未達法定分 割面積0.25公頃,原物分割勢必使土地細分,破碎零散,無 法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對於土地無實 際耕作使用,亦無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且現況廢棄閒置中, 任其荒蕪,原告主張變價拍賣之分割方法,對於被告等影響 及衝擊不大。若然分割,不利於土地之交易及充分有效利用 ,亦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以原物分配之 方式分割顯無意義。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全部合併拍 賣,而其間之共有人如有意繼續擁有,可於標售時積極投標 買回或行使優先購買權,變價之分割方法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如以變賣後由買主就土地整體規劃,所能創造之經濟價 值顯然較高,由買家競相出價,樂意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取 得完整土地以行最有效土地利用,當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得最 大利益,所得價金按持份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妥適,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准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黃清圖、黃秀琦、陳有智、陳碧桃、陳碧霞則以:希望 依附圖分割,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其餘人公同共有編號B部 分,編號A部分上有祖墳2座。 四、被告黃福源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各分割一半,原告單獨取得 一半,其他共有人另一半,系爭土地上有祖墳2座。  五、被告黃琮任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各分割一半,原告單獨取得 一半,其他共有人另一半,系爭土地上有祖墳2座。。 六、被告黃麗眞則以:希望系爭土地各分割一半,原告單獨取得 一半,其他共有人另一半,系爭土地上有祖墳2座。 七、其餘被告黃煌銀、黃紡、黃秀惠、黃淑華、吳美芳、黃啓南 、黃麗娟、黃丙欽、陳俊銘、陳嘉澤、簡子鈞即簡英智、程 承緒、程淑娟、程淑媛、程承紹、黃素花、黃健治、黃健忠 、黃苙芳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46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 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425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朴地測字第1 120010680號函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20頁)。又系爭土地僅 南面臨路,其他三面均為他人土地並無通路,其上為雜草及 有兩座墳墓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 本、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1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066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77頁至 第280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的總面積為 425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形狀為長方形十分方整,且係 長面即南側臨路,土地共有關係為原告為分別共有1/2、其 餘被告公同共有1/2、到場之被告之意願為原物分割及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等人之祖墳坐落等情,另參以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2日朴地測字第1130001034號函稱在系爭土 地未解消公同共有關係下,可分割為2塊土地,一塊由原告 單獨所有,另一塊由其他人維持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 71頁),是如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兩塊 ,由原告取得一塊、其餘被告以公同共有方式取得另一塊, 除符合原物分割原則及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之限制外,且分割 後土地後各有213平方公尺及212平方公尺,不至於過小而不 利利用,是因認本件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且 附圖之分割方式為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並無理由。 九、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附圖的分割分案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 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 配,縱法院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 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黃清圖、黃煌銀、黃紡、黃秀琦、黃秀惠、黃淑華、黃福源、吳美芳、黃琮任、黃麗眞、黃啓南、黃麗娟、黃丙欽、陳有智、陳碧桃、陳俊銘、陳嘉澤、簡子鈞(即簡英智)、程承緒、程淑娟、程淑媛、程承紹、黃素花、陳碧霞、黃健治、黃健忠、黃苙芳 公同共有 1/2 連帶負擔 1/2 原告 1/2 1/2 合計 1 1

2024-10-31

CYEV-113-朴簡-88-20241031-1

司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張瑾沄 法 定 代理人 吳詠涵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張瑾沄為被繼承人劉新郡(下稱被繼承人)之曾 孫,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屬前開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之孫 輩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孫輩莊奕城未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親等較近之 孫輩繼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親等較疏之曾孫 輩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31

TTDV-113-司繼-284-202410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偉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被 告 張品嫻 郭素秋 張詠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 與物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 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下稱其名)訂定婚約 後,甲○○復無故毀婚,乃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 除上開婚約,並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如 起訴狀附表編號4至15等訂婚儀式費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甲○○與其父母即被告乙○○、丙○○(下與甲○○合稱被 告),就同附表編號1至3之項目負連帶返還之責。原告上開 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丙類事件,而被 告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又②原告另主張其與甲○○交往期間,係居住於甲○○ 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當時存有一筆約新臺幣2萬元之 現金置於該處,甲○○於分手後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併為請求甲○○返還,而甲○○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 ,業如前述,是本院就上開①、②之訴均無管轄權,原告逕向 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30

TTDV-113-訴-159-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111 年9月15日起成為植物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配偶林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至臺東市迦南銀髮生 活福祉中心,於鑑定人即陳○○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躺在床上毫無反應,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簡短知能測驗(MMSE)得分 為0分,由於其完全無口語和動作,無法點頭回應,故無法 進行測驗;若以適應行為評量系統評估,於自我照顧及家庭 生活部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綜合會談、行為觀察,以及測 驗結果,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與適應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 喪失語言與肢體動作能力,完全無法表達與溝通,不能做判 斷和解決問題,難以處理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仰賴他人提 供大量協助。推測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做辨別 、決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鑑定結果,相對人因 出血性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 ,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1日信字 第113000057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件經 實地訪視相對人乙○○,並與其所生4名子女分別會談,在乙○ ○配偶過世後,其子女間已充分討論並決定乙○○之日常照顧 事項及醫療照顧費用等,目前由除孫○○以外之3名子女平均 支付,此據受訪之4人所陳述,4人所述完全一致,並無爭議 ,再就聲請人所述,其聲請本件之理由係為處理乙○○之存款 及辦理其配偶死亡後所遺留之房產繼承,與所有手足所述一 致,聲請動機尚屬正當。本件經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其他手足共同 推薦,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及為相對人管理其財產等 事務,其亦將於7月份搬回台東,就近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綜上所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就丙○○而言,其為相對人之子女,亦經所有 手足共同推薦,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故本件由其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尚無違反相對 人之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能就近照 顧相對人,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並得到所有手足同 意,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兒,應明瞭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所有手足共同推選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有意願擔任此職務,認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30

TTDV-113-監宣-33-20241030-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高O華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董O傑 關 係 人 董 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14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 序法理: (一)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 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  ⒈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 固以裁定為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 決為之……。」  ⒉佐以同法第41條第6項另規定:「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並於其立法理由謂:「……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 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法就合併 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 ,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之法律所 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  ⒊顯見法院於合併審判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時,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如家事事件法第103條第2項),基於程序外 部進行之一致性,法院合併裁判之形式(或格式)固應以判 決為之。惟基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所揭示之「程序法 理交錯適用原則」,法院於合併審理時自應視各該事件之特 性、需求,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準此,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款及第5項第8款之規定分屬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基於前揭說明,關於其訴訟 之聲請,自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另定有明文。 (二)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丙○○間就請求離婚、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及酌定對於關係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及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 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 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就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事件)及類推適用(就其餘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家救-48-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2號 聲 明 人 盧○如 沈○翔 沈○芸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沈○琳 沈○鴻 沈○聖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5,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盧○如、沈○翔、沈○芸、沈○琳、 沈○鴻、沈○聖等6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沈○彭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 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合計共6,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 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 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5,000元,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 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 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繼-9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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