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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協誠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新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姑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昱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元僑 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13年6月10日 50,400元 0000000

2025-02-26

SCDV-114-除-4-20250226-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朱逸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支票號碼5462531號之證券聲請公示催 告,惟聲請人未提出其為票據權利人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向票據發票 人為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價購之傳票證明,或提出台 端為權利人之釋明文件等事項,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即 未能釋明對該證券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說明,其聲 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2-11

SCDV-113-司催-404-20250211-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油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6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昭和興精機有限公司李黃秀蘭 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13年11月25日 13,650元 814433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16

SCDV-113-司催-36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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