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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陳伯佳(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陳伯勲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追 加被 告 陳張淑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陳伯佳、陳伯奕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 院部分發回更審,陳伯佳、陳伯奕再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及陳伯佳、陳伯奕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應再連帶給付陳伯佳、陳 伯奕新臺幣8萬3,86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陳伯奕共 同受領。 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陳 伯佳、陳伯奕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陳伯佳、陳伯奕負擔 ;關於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上訴及陳伯佳、陳 伯奕擴張之訴部分,由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 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陳伯佳、陳伯奕以新臺幣2萬8,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陳伯勲、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如以新 臺幣8萬3,86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陳伯佳、陳伯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下稱陳伯佳2人)於原審主張依其 被繼承人陳志成與對造上訴人陳伯勲以次4人(下稱陳伯勲4 人)之父即追加被告陳張淑惠(與陳伯勲4人合稱陳張淑惠5 人)之配偶陳志弘,暨訴外人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下 合稱陳志弘5兄弟,不含陳志弘則合稱陳志成4人)於民國89 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張淑惠5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連帶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2人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駁回,陳伯 佳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以之為先位 聲明(先位之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追加備位 之訴請求確認陳張淑惠就附表一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 及陳張淑惠應將該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再由陳 伯勲4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佳2人公同 共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5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主張陳志弘之繼承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附表一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佳2人之事實,在社會事 實上可認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追加之訴可援用原請求之證據 資料,且兩造已就此部分進行舉證及攻防,依訴訟經濟原則 ,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並無害於陳張淑惠5人之 程序權保障。是陳伯佳2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陳伯佳2人於本院更審中,具狀撤回上開追加確認之訴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另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動 產(下稱附表四房地)之損害賠償部分擴張請求新臺幣(下 同)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5、188、32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伯佳2人主張:陳志弘5兄弟於89年5月25日就訴外人即伊 祖父陳金森所持有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進公司)股份及其他國內外財產之歸屬及收益,按陳金森 生前指示:長房陳志弘2份,其餘各房1份,簽立系爭協議書 。附表一土地、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三土地 )、附表四房地均屬家族公產,其出名登記人陳志弘死亡後 ,陳志成4人業於92年12月17日向陳張淑惠5人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而陳張淑惠已拋棄繼承,竟依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第289號判決),與陳 伯勲4人均登記為附表一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陳伯勲4人明知 上情卻怠於請求陳張淑惠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之判決共有物 分割登記塗銷,再由陳伯勲4人連帶將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又陳伯勲4人同意附表四房地,由 陳張淑惠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其移轉應有部分6 分之1予伊之債務已給付不能,依繼承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 係,並按本院更審中囑託鑑定附表四房地於107年8月21日之 價值1,253萬元計算,應連帶賠償按該比例計算之價額208萬 8,333元。再陳伯勲4人於102年間出售附表三土地,依繼承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應連帶給付伊6分之1價金1,350萬元。另登記於各房名下 之永進公司股份、陳志弘以公產向訴外人陳金懋等人所買進 該公司股份及各該股份因永進公司為盈餘轉增資之配股,均 屬公產,陳伯勲4人持有股數遠逾6分之2,伊實際持股短少1 02萬5,179股,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伯勲4人 應連帶給付伊該數量之永進公司股票及該等股份於102至104 、106年度所配發現金股利合計697萬1,218元等語。 二、陳張淑惠5人則以:第289號判決將非共有人之陳張淑惠列為 當事人作成實體判決,並非無效判決,該判決既已確定而生 既判力,陳伯佳2人欲推翻第289號判決應提起再審,而非提 起追加之訴。附表三土地出售價金應先扣除遺產稅28萬1,66 7元。陳伯佳2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中打勾者均屬 陳志弘5兄弟之公產;縱認屬公產,因系爭協議書已載明「 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系爭協議書之 效力僅及於簽訂前之共有財產,即永進公司之股份應以88年 6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不及於92年7月30日、94年1月21日 之股權變動;且陳志弘未以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買進股份,不 得計入公產。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未就股利部份為約定,陳 伯佳2人不得依此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之股利69 7萬1,218元;縱得請求,陳伯佳2人僅得請求永進公司45萬0 ,083股計算之股利合計306萬0,565元。再者,陳志成4人未 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移轉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公司 )持有永進公司股份6分之2予陳伯勲4人,亦未償還已朋分 出售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稅後之股款,陳伯佳2人因繼 承陳志成而對陳伯勲4人負有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6萬4,377 股及6,622萬8,847元,及與陳志賢之繼承人、陳志平、陳志 中連帶給付9,731萬7,000元之債務,陳伯勲4人並以之抵銷 陳伯佳2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伯佳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伯 勲4人應連帶給付200萬4,464元、1,350萬元、306萬0,565元 本息,並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及在各該股 票背面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陳伯佳2人持向 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另駁回陳伯佳2人其餘之訴,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陳伯佳2人、陳伯勲4人就原判決上開不 利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陳伯佳2人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伯佳2人 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陳伯勲4人應再連帶給付永進 公司股份57萬5,096股予陳伯佳2人,並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 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及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2 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⒊陳伯勲4人應再連帶給付陳 伯佳2人391萬0,653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⒋陳伯勲 4人應再連帶給付陳伯佳2人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 同受領。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⒈陳 張淑惠應將附表一土地於99年11月2日所為之判決共有物分 割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伯勲4人應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2,連帶移轉登記其中6分之1予陳伯佳、陳伯奕公同共有 。並答辯聲明:陳伯勲4人之上訴駁回。  ㈡陳伯勲4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0 萬4,4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306萬0,565 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部分;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 5萬0,083股,並在上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及填 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以向該公司辦理 過戶登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伯佳2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⒈陳伯佳2人之上訴 、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㈢陳張淑惠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8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陳伯佳2人之父陳志成與陳志弘、陳志平、陳志賢、陳志中為 兄弟,陳志弘為長兄(二房陳志平、三房陳志成、四房陳志 賢、五房陳志中)。  ㈡陳志弘於92年8月1日過世,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配偶且已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 繼字第934號准予備查,陳伯勲4人為陳志弘之子女,並為陳 志弘之繼承人。  ㈢陳志成於106年11月14日過世,其女陳安俞拋棄繼承並經原法 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1號准予備查。陳伯佳2人為陳志成之子 ,為陳志成之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  ㈣陳金森於88年4月過世後,陳志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5兄弟就 家族公產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陳志弘(下稱 甲方)、陳志平(下稱乙方)、陳志成(下稱丙方)、陳志 賢(下稱丁方)、陳志中(下稱戊方)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 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一、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 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 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 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 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 。  ㈤系爭協議書附件一關於永進公司股東名簿編號旁打勾者依序 為陳金森、陳志賢、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張淑惠、 陳柯利枝、陳楊玉燕、陳志中、陳伯勲、陳伯川、陳伯源、 陳許美霞、陳林惠真、陳伯佳。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簽訂 協議書時各房、IPI公司各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如下附表所 示,五房總持股2,254萬5,730股,於92年11月28日永進公司 增資配股1%,五房總持股應增為2,277萬1,187股;92年時五 房實際總持股數為2,662萬3,784股,其中陳志中於90年6月1 5日繼承取得陳金森持股39萬8,040股,於92年增資1%即為40 萬2,020股,此為陳志中私產,不列入家族公產;另扣除陳 志中私產後,家族總持股數為2,622萬1,764股,再扣除陳志 弘向訴外人購買之345萬0,577股(341萬6,412股加計1%增資 為345萬0,577股),等於2,277萬1,187股。 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 姓名 88年6月29日  持股數/股 92年12月22日  持股數/股 107年12月31日  持股數/股 大房 陳志弘 364萬4772 368萬1220 --- 陳張淑惠 146萬4926 147萬9575 221萬7689 陳伯勲 168萬5680 325萬8353 74萬5377 陳伯川 168萬5680 264萬9917 338萬9018 陳伯源 168萬5680 264萬9917 338萬9018 陳玲容 --- --- 73萬6865  合計 1016萬6738 1371萬8982 1047萬7967 二房 陳志平 21萬9121 22萬1312 陳柯利枝 146萬4926 147萬9575  合計 168萬4047 170萬0887 三房 陳志成 338萬1452 482萬6162 陳楊玉燕 146萬4926 --- 陳伯佳 84萬9969 85萬8469 陳伯奕 6萬8680  合計 569萬6347 575萬3311 四房 陳志賢 270萬5124 273萬2175 陳許美霞 13萬6083 13萬7444  合計 284萬1207 286萬9619 五房 陳志中 202萬1308 244萬3541 陳林惠真 13萬6083 13萬7444  合計 215萬7391 258萬0985  總計 2254萬5730 2662萬3784 祖父 陳金森 39萬8040 ---90.6.15由陳志中 繼承(原審卷三第80 至83頁) 陳金懋 76萬0696 ---賣給大房 公司 IPI公司 2376萬3858 2400萬1497  ㈥附表一土地係陳張淑惠5人以繼承人身分承受第289號判決之 當事人,並於99年11月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 因取得公同共有。  ㈦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均屬系爭協議書附表3所列不動產。  ㈧附表三土地均已賣出,出售總價為8,100萬元,陳伯佳2人所 有6分之1權利價值為1,350萬元。  ㈨附表四房地,陳伯勲4人給付不能之損害金額以本院囑託○○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07年8月21日之價值1,253萬元 為準。  ㈩陳張淑惠對附表一土地並無任何公同共有權利。  陳張淑惠5人另案訴請陳伯佳2人交付移轉永進公司股份事件 ,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900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50號廢棄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9號判決駁回陳張淑惠5人之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8萬8,333元本息(即 原判決主文第4項判准之200萬4,464元,上訴擴張後請求208 萬8,333元),為有理由:  ⒈附表四房地均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有系爭協議 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㈦)。陳伯勲4人於99年11月30日將附表四 房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陳張淑惠所有 ,又以調解為原因,於104年6月26日將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 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志平所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 記予陳許美霞、陳伯承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104至105頁),堪以認定。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陳伯勲4人為陳志弘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陳志 弘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而陳志成依系爭協議書,取得 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伯勲4人卻將附表四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淑惠,則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 有由陳志成取得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債務,即陷於 給付不能,且此係可歸責於陳伯勲4人之原因所致,是陳伯 佳2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陳 伯勲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陳伯勲4人雖抗辯其等依系 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陳伯佳2人僅於「出售或收益」條件 成就時享有價金或收益請求權,附表四房地既無出售或收益 ,陳伯佳2人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觀系爭協議 書乃係約定公產暫不移轉所有權由陳志弘5兄弟按約定比例 共有,但若公產有出賣或有所收益之情形下,價金或收益則 依比例分配等情,並非限制陳伯佳2人僅得就出賣所得價金 或公產之收益主張權利,故陳伯勲4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  ⒊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 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陳伯佳2 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陳伯佳2人得請求賠 償者,乃回復附表四房地應有狀態之價值,即請求賠償時之 市價。而陳伯佳2人係於107年8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請 求附表四房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二第159、164 頁),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四房 地於107年8月21日之價值,鑑定結果為附表四房地斯時之價 值為1,253萬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且兩造均 同意陳伯勲4人就附表四房地給付不能之損害金額以上開鑑 定金額為準(見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二第125、167頁)。 依此計算,陳伯佳2人因附表四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陷於給 付不能所受損害為208萬8,333元(計算式:12,530,000×1/6 =2,08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208萬8,333元本息,自屬可採。  ⒋陳伯佳2人依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  ㈡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本息(即原判 決主文第5項),為有理由:  ⒈陳伯佳2人主張附表三土地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公產 ,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張 淑惠及陳伯勲4人於102年4月22日將附表三土地以8,100萬元 出賣予訴外人黃加再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司 中調卷第146至147頁),且為陳伯勲4人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陳伯勲4人既與陳張淑惠共同將附 表三土地出賣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等依系 爭協議書所負將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 佳2人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事由,是陳伯 佳2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⒉又附表三土地出售價金為8,100萬元,陳伯佳2人得請求附表 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價值為1,35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㈧)。陳伯勲4人雖抗辯出售價金應先扣除遺 產稅28萬1,667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惟按凡經常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伯勲 4人雖於出售附表三土地前,有繳納遺產稅56萬3,333元,然 此係因陳志弘死亡之事實發生,而由國家依法課徵,與陳伯 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移轉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之權利或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之計算並無關聯,兩造復無關 於陳伯佳2人應負擔遺產稅之約定,自難認陳伯勲4人抗辯於 計算陳伯佳2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時應先扣除遺產稅乙節為 可採。  ⒊綜上,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本息, 自屬可採。陳伯佳2人依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 利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贅述。   ㈢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再連帶給付57萬5,096股,即陳志弘向訴外人購 入加計增資後345萬0,577股之6分之1),為無理由;而陳伯 勲4人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附件1臺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 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 方各1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1個月內提出名單交 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權, 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見 司中調卷第16頁)。系爭協議書附件1所示台灣區各公司, 包括永進公司等多家公司,而永進公司係陳志弘5兄弟之父 親陳金森所創辦,以家族公產投資永進公司,將股份分別登 記於陳志弘5兄弟以及各房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子女)名 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屬於以家族公產投資之永進公 司股份,自應依「長房2份、其餘1房各1份」之比例分配, 應堪認定。陳伯佳2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1所示永進公司股 東名簿中打勾之股份均屬家族公產,應依上開比例分配等情 ,應屬可採。  ⒉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就永進公司總持 股為2,254萬5,730股,嗣92年11月28日因永進公司盈餘轉增 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1%股份,則家族總持股增為 2277萬1187股(22,545,730股×1.01=22,771,187股),有88 年6月29日持股明細及股東名冊(打勾部分)、92年11月28 日永進公司股東名冊可稽(見司中調卷第13、25頁、原審卷 二第178至17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陳伯勲4人雖抗辯屬於家族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應以訂立 系爭協議書時88年6月29日之股數為基準,不及於嗣後之股 權變動云云。惟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之永進公司持股數, 既經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應按股份比例分派 之盈餘轉增資以配發新股,則因此配發之新股,自應屬原持 有股份之股東所有,是屬於家族公產之永進公司股份因盈餘 轉增資而分配所得之股份,性質上自亦屬於家族公產無疑, 陳伯勲4人抗辯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取得之永進公司股份不 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陳伯佳2人主張因 盈餘轉增資而配發之永進公司股份,亦應屬於家族公產等情 ,核屬有據。  ⒊陳伯佳2人主張陳志弘於92年11月28日向陳金懋、陳葉玉竹、 陳靜珠、懋嘉投資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永進公司股份共341萬6 ,412股,係以家族公產所購買,上開股份加計盈餘轉增資配 股1%後合計345萬0,577股,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分 配等語,並提出另案調解筆錄、答辯狀、陳志平在另案之陳 報狀及調解方案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4頁、卷三第16 2至1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至165頁),然為陳伯勲4人 所否認。經查:  ⑴陳志平、陳志賢前以陳張淑惠5人為被告,主張陳伯勲4人另 增加之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 購買,應計入家族總持股數,而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陳張淑惠5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9萬2,344 股予陳志平、156萬7,678股予陳志賢,並向永進公司辦理過 戶登記等情,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下稱第7號判決)受理後,就陳志平、陳志賢上開 請求部分判決其等勝訴,嗣陳志平、陳志賢就其餘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陳張淑惠5人於101年11月 19日調解成立,其中就永進公司股份部分,陳伯勲4人同意 給付52萬2,942股予陳志平或其指定之人、給付99萬8,276股 予陳許美霞、陳伯承(均為陳志賢之承受訴訟人)或其指定 之人等情,有第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 筆錄可參(見司中調卷第53至68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35頁 )。  ⑵而第7號判決認定陳志弘於92年間以家族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 買永進公司股份合計341萬6,412股,係以證人陳永泉(陳金 懋之孫)、陳葉玉竹之證述為據。觀諸證人陳永泉於第7號 判決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家族之永進公司股份 出賣給陳志弘,乃由伊與陳志弘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 支票是陳志弘交給伊的,陳志弘表示將來要把買受之股票過 戶給他的小孩等語;另證人陳葉玉竹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 證稱:伊有將永進公司股份出賣給陳志弘,買賣價金是陳志 弘以現金交付的,當時是因為伊先生過世,要繳交遺產稅, 伊主動找陳志弘表示要出賣股票等語,有第7號判決可佐( 見司中調卷第65頁背面),然陳永泉、陳葉玉竹上開證言, 僅能證明陳金懋、陳葉玉竹有將永進公司股份出賣予陳志弘 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其等之股份。 至第7號判決上訴後,陳伯勲4人雖與陳志平、陳志賢之承受 訴訟人陳許美霞、陳伯承調解成立,同意給付永進公司股份 予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承或其等指定之人,惟調解乃為 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而其等在上 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非僅有永進公司之股份乙事,則 陳伯勲4人何以願意讓步與陳志平等人成立調解,其動機、 原因無從得知,是否係就全部爭訟之法律關係為通盤考量後 方同意此調解方案,亦未可知,況陳伯勲4人依該調解筆錄 之內容須給付陳志平等人之永進公司股數,均低於第7號判 決所命給付之數量,自無從僅因陳伯勲4人嗣與陳志平等人 於成立調解時同意給付永進公司股份,遽認陳志弘係以家族 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是第7號判決、調解 筆錄,均無從為有利於陳伯佳2人之認定。  ⑶陳伯佳2人另提出陳志平、陳許美霞及陳伯承於另案即臺北地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交付移轉股份事件所提出之答辯㈡ 狀、其等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調解方案一,以證明陳志弘所購入之永 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亦屬家族公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 162至1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至165頁)。惟答辯狀之內 容乃陳志平等人之陳述,其立論基礎係以調解筆錄為據,而 調解筆錄尚無從證明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上開股份,已 如前述;至前揭陳報狀亦僅表明雙方均有各自讓步,共同達 成循訴訟外方式解決紛爭之目的,然其動機、原因為何尚難 得知,是陳志平等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㈡狀、陳報狀亦無足 為有利於陳伯佳2人之認定。  ⑷基上,陳伯佳2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伯勲4人名下 之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志弘以家族公產所購買 ,則其主張上開股份應計入家族持股總數云云,自無可採。  ⒋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志弘5兄弟所屬家族就永進公司持股為2, 254萬5,730股,於92年11月28日因永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 ,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1%股份,家族總持股增為2277萬1, 187股。大房陳志弘之股份為6分之2,應為759萬0,396股(2 2,771,187股×2/6=7,590,396股),陳志弘一家於88年6月29 日合計持股1,016萬6,738股,於92年增資1%後持股1,026萬8 ,405股(10,166,738股×1.01=10,268,405股),共溢持267 萬8,009股(10,268,405股-7,590,396股=2,678,009股)。 而陳伯佳2人應得6分之1股份為379萬5,198股(22,771,187 股÷6=3,795,198股),惟僅持有334萬5,115股,有股東名冊 及股權變動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卷三第56頁 ),較可得持股短少45萬0,083股(3,795,198股-3,345,115 股=450,083股)。  ⒌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永進公 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應填具印鑑卡交付本公司 存查…」;第11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原股票附具轉 讓申請書聲請過戶,如未履行過戶手續其股份權利仍屬原股 東,其因繼承或遺贈者須另據合法證明文件」,有該章程可 參(見司中調卷第150至151頁)。綜上,陳伯佳2人依系爭 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應連帶給付永進 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陳伯佳2人,並依前揭規定辦理,自 屬有據。另陳志弘向陳金懋等人購入加計增資後之永進公司 股份345萬0,577股,因無法證明係陳志弘以公產購買,不能 計入家族持股總數,陳伯佳2人請求陳伯勲4人再連帶給付57 萬5,096股(345萬0,577股÷6=575,096股),即屬無據。  ⒍至於陳伯勲4人抗辯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IPI公司持有永進 公司股份2,376萬3,858股,於94年配發1%股票股利後,IPI 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增至2,400萬1,497股,嗣陳志成、陳 伯佳2人、陳志中於96年間出售部分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 份,致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僅剩1,277萬2,517股,陳 伯勲4人可分得425萬7,506股,由陳志成4人平均分擔義務, 而陳伯佳2人繼承陳志成之遺產,應連帶給付陳伯勲4人永進 公司股份106萬4,377股,以此應受分配IPI公司所持有永進 公司股份106萬4,377股,與陳伯佳2人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 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 1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如附件美國公司(含其 他地區)股權亦按6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PI公司為控股公司 ,並比照第1條方式,控股由乙方辦理之」(見司中調卷第1 7頁),則IPI公司所持永進公司股份屬於IPI公司之資產, 陳伯勲4人並非當然對陳伯佳2人取得給付IPI公司持有之永 進公司股份,故陳伯勲4人以IPI公司持有永進公司1,277萬2 ,517股,其等可得106萬4,377股,以此與陳伯佳2人請求之 永進公司股份為抵銷,並無理由。  ㈣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司102至104、106年股利306萬0,565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再連帶給付391萬0,653元), 為無理由:  ⒈查永進公司於102至104年、106年每股依序發放現金股利1.5 元、2元、1.5元、1.8元,有永進公司87至106年度股東現金 股利分配表、永進公司108年5月6日(108)永管字063號函 附106年度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0、146 至147頁),且為陳伯勲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陳伯勲4人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45萬0,083股 予陳伯佳2人,而永進公司既有每年分配現金股利,則就45 萬0,083股份之股利,陳伯勲4人自亦應給付予陳伯佳2人。 依前開發放現金股利金額計算,45萬0,083股份於102年、10 3年、104年、106年依序可得現金股利為67萬5,125元(450, 083股×1.5元=675,125元)、90萬0,166元(450,083股×2元= 900,166元)、67萬5,125元(450,083股×1.5元=675,125元 )、81萬0,149元(450,083股×1.8元=810,149元),合計30 6萬0,565元(675,125元+900,166元+675,125元+810,149元= 3,060,565元)。   ⒊是以,陳伯佳2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 勲4人連帶給付306萬0,565元本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伯佳2人請求再連帶給付391萬0, 653元,則為陳志弘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345萬0, 577股之上開年度股利,依前所述,陳伯佳2人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陳志弘係以家族公產向陳金懋等人購買永進公司股份 ,故陳伯佳2人請求此部分之股利,為無理由。   ㈤陳伯佳2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陳伯勲 4人應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2人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  ⒈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000-00、00土地)屬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 有系爭協議書附件3可考(見司中調卷第31至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第289號判決命陳張淑惠 與陳伯勲4人就陳志弘所有分割前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原物分割共有土地確定,陳張淑惠與陳伯勲 4人依第289號判決登記公同共有附表一土地,嗣陳張淑惠與 陳伯勲4人基於調解為原因,於104年6月26日將附表一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志平 、陳許美霞、陳伯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地政事務 所107年7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可參 (見司中調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25至26、122至137頁)。  ⒉查第289號判決固將陳張淑惠列為陳志弘之繼承人而為判決, 然陳張淑惠於陳志弘92年8月1日過世後已聲明拋棄繼承,經 臺北地院92年度繼字第934號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㈡),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陳志弘之繼承人身分。第289號判決 命陳張淑惠就登記陳志弘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 判決陳張淑惠公同共有分割土地部分,暨依該判決所為土地 登記,核與實體法律關係不合。陳伯佳2人主張第289號判決 對陳張淑惠所為之實體判決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效判決 ,無實質上確定力,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陳伯勲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 銷,陳伯勲4人應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 佳2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則為陳 張淑惠5人所否認。  ⒊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 旨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 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 」之情況。  ⒋查附表一土地係經第289號判決分割而來,惟第289號判決因 誤認陳張淑惠為陳志弘之繼承人,而將陳張淑惠列為當事人 ,並將分割前000-00、00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000-00B部 分分割予陳張淑惠5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第289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3至228頁),而上開判決係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卻將不應列為當事人之陳張淑惠列為當事人而為實體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係屬無效,則上 開判決既為無效判決,本於該判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均應塗 銷。陳伯佳2人無從以依據第289號判決分割登記之附表一土 地,請求陳張淑惠將附表一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 ,並由陳伯勲4人將該土地連帶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 佳2人。是陳伯佳2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㈥陳伯勲4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陳伯勲4人抗辯陳伯佳2人應給付出售IPI公司所持有之永進 公司股份所得價金6,622萬8,847元,及應與陳志賢之繼承人 、陳志平、陳志中連帶給付9,731萬7,000元,以此與陳伯佳 2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5頁)。然如前 所述,IPI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屬於IPI公司之資產,縱 陳伯勲4人就IPI公司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得行使權利,亦 僅得對IPI公司主張,而非對陳伯佳2人主張。是陳伯勲4人 所為前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伯佳2人依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226條 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200萬4,4 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㈡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勲4人連帶給付永進公 司股份45萬0,083股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 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 伯佳2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暨連帶給付306萬0,565 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請求陳伯勲4人 應再連帶給付8萬3,869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2人共同受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就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陳伯佳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陳伯佳2人追加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陳伯佳2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陳伯佳2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1-重上更一-58-202412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送貨單 28張」,並補充「人事資料卡、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員工保證 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司機、環保之工作,另考量被 害人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79,35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4號   被   告 王文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賢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永進米行有限公司(下稱 永進公司)僱用之司機,業務內容為送貨兼收取貨款繳回永 進公司。王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20時40分許,在永進公司內,將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 5,350元貨款中之2萬6,000元繳回永進公司,剩餘之7萬9,35 0元未交回而占為己有,並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街000巷0號樓下,將該7萬9,350元償還債務人。嗣因 王文賢遲未返還7萬9,350元,永進公司始發現王文賢已侵占 該7萬9,350元貨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永進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大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10萬5,350元貨款,僅繳回2萬6,000元,剩餘之7萬9,350元未繳回永進公司之事實。 3 證人張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詩穎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之貨款,有一部分未繳回永進公司,被告在外有積欠債務之事實。 5 出貨核對表3張(本案卷第20-22頁)、出貨單28張(本案卷第25-29頁)。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9,350元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CDM-113-易-110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陳張淑惠 陳 玲 容 陳 伯 源 陳 伯 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娟律師 吳 美 齡律師 陳 品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平 陳許美霞 陳 伯 宸(原名陳伯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伯 佳(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 伯 奕(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中 訴訟代理人 劉 金 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陳志弘與被上訴人陳志平、陳志中、陳伯佳及陳伯奕( 合稱陳伯佳2人)之被繼承人陳志成、被上訴人陳許美霞及 陳伯宸之被繼承人陳志賢係兄弟(合稱陳氏5兄弟),前於 民國89年5月25日簽立89年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之規範客 體為臺灣區各公司「股權」,而非「臺灣區各公司」;海外 公司則依第4條約定,以訴外人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 PI公司)為控股公司,凡股份性質屬於陳氏5兄弟共有者, 均移轉至IPI公司名下,並授權陳志平辦理股權變更登記。I PI公司持有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 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除無第1條之適用外,陳志弘 亦不得逕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己。況99年協議書及101年協議 書未經陳氏5兄弟或其等繼承人全體合意,難認業已變更89 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再者,陳氏5兄弟就IPI公司股份應依8 9年協議書第4條內容履行,陳志平、陳志成、陳伯佳2人、 陳伯宸、陳志中係受IPI公司或境外Kinsom International Inc.(下稱Kinsom公司)委任擔任公司職務,各公司間復有 控股關係,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為陳志弘或其繼承人及債權 受讓人管理IPI公司股份之情事。此外,89年協議書就系爭 股份、永進公司分配予IPI公司之系爭股息、配股及IPI公司 出售名下永進公司股份之系爭獲利等IPI公司資產,並未約 定如何分配,兩造就上開事務亦無委任關係。且IPI公司係K insom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處分各該IPI公司資產非由被 上訴人個人決定,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利益而管理系爭獲利 或股息之事由。遑論系爭股份現非兩造共有,兩造無權收取 法定孳息,亦無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先 位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 約)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欄」有關其等 之內容;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 請求權基礎」欄為據,求為分割系爭股份如附表三,及被上 訴人應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項次3至6所示內容之判決,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認定臺灣區各公司以打勾記號區別分配股權等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所為前揭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 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可言。至原判決 主文漏載追加之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898-202411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陳偉弘 被 告 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世楨 被 告 李睿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受損車輛之拖吊費、鑑定費及減損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65,600元,嗣依鑑定結果,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出書 狀,除原請求金額,就受損車輛減損價值追加請求賠償174, 400元,復為計算方便,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利息起算日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所為 聲明之變更,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 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睿杰受僱於被告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 司),其於111年6月25日17時55分許,駕駛被告永進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 區○道○號南向324公里處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自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在前亦行駛於內側車 道上,乙車後車尾突遭甲車車頭碰撞,致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李睿杰未保持適 當車距,造成乙車碰撞甲車之車尾,此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被告李睿杰所駕 之甲車車門上漆有「有情門」,足見被告永進公司為被告李 睿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李睿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顯為被告李睿杰駕駛上有所過失,造成原告所有之 乙車受有損害,更造成原告支出拖吊車費用2,600元,為鑑 定乙車減損價值而支出鑑定費13,000元(原告已於113年4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可以不請求鑑定費,並記載於言詞辯 論筆錄),及乙車因事故致市場交易價格減損合計34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40,0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就乙車價值減損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的鑑定函載明:「…此車在正常情況下評估111年6月時 之市價約估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左右,因受撞以致後廂蓋、備 胎室、後圍板、左邊後葉子板、右邊後葉子板切除重新焊接 更換新,該車全車差價為臺拾伍萬元正,經拆裝修復後之車 價約新台幣伍拾萬元左右」,而主張因此減少車價15萬元; 惟按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車輛價值 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而甲 車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4,700元,而原告請求15萬元,並 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174,7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賠償交易上損失15萬元,於法無據 。  ㈡又原告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然該鑑定函非 訴訟上之鑑定,且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差異、為 何人所鑑定,及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等。況且汽車因不同 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不同,而有不同 之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 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易價值,因此被告否認 該乙車有何減損。  ㈢再査,小客車的價值將隨使用年限而減少,並非是一成不變 ,此部份仍一般社會上眾所周知,年份越多其價值就減少, 此部份亦可由中古車雜誌所得知。原告請求日後預期交易上 乙車所減少的價值,但原告至今並未交易即原告至今並未有 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因此原告以乙車修復後預期交易上的減 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賠償的補償原則有違,因此 被告否認乙車有何減損。另乙車雖經法院送台南市直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但該機關所為鑑定明顯有違誤,鑑定 報告第4頁全部受損加總95%、第5頁加總130%、第6頁加總18 0%,合計全部受損為405%,明顯大於整台車100%,可知鑑定 不足以採信。被告認該鑑定單位顯非專業,故依該鑑定認乙 車減損50%部份,亦不足以採信,被告聲請另送台灣省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至於,原 告請求拖吊費2,600元部分,被告則無意見。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睿杰受雇於被告永進公司,其於上開時 、地駕駛甲車執行運送業務,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 方追撞同向在前之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委請拖吊車拖吊 ,並因此支付拖吊費2,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發函檢 送之交通事故資料互核相符,可信為真實。原告所有之乙車 受損,顯與被告李睿杰執行職務時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擴張訴之聲明狀,請求賠償項目 為①拖吊費2,600元、②鑑定費13,000元、③乙車之價值減損32 4,400元(即起訴狀之150,000元+擴張訴之聲明狀174,40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被告 對於乙車因受損而支出拖吊費2,6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至於其餘賠償請求,則答辯如上。經查:  ⒈拖吊費部分: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2,600元,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部分:原告亦提出收據為憑,然經被告抗辯非訴訟上 之鑑定,原告乃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表示可 以不請求鑑定費,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已捨棄鑑定 費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13,000元,難認為必要支 出,不予准許。  ⒊乙車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造成價值減損15萬 元,並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供參。嗣被告抗 辯鑑定係原告自行為之,非訴訟上之鑑定,質疑鑑定內容。 兩造乃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本院另囑託臺南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據該公會113年3月25日 發函檢送之鑑價證明書(含汽車鑑定報告書一份)記載「新車 價85.5萬元整,正常車況現值:68萬元整,車輛因事故貶損 50%,差額:參拾肆萬元整,因事故後現值:參拾肆萬元整 」。原告不爭執上開鑑定內容,並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就 減損價值追加請求賠償174,400元,被告則提出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及答辯二狀,質疑鑑定內容,聲請再為鑑定。然據鑑 定證人蔡明富到庭證稱:伊為高工機械工程科畢業,從78年 開始從事汽車銷售,…,之後轉職中古車買賣,開設富元汽 車商行,…,並加入臺南市汽車同業公會。(問:中古車鑑定 ,是否有證照或考試?)國內沒有汽車鑑定的證照制度或考 試。(問:汽車相關公會有無針對車輛之價值鑑定做任何的 培訓或課程?)目前沒有。(問:鑑定報告記載正常車況現值 68萬元之依據為何?)該輛汽車是GR運動版的,新車價格是8 5萬5千,車輛行駛五個多月就發生事故,我是依據權威車訊 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時核定的價格作為依據。該車的出廠年 份是2021年11月份,如果是2021年式的話,車齡五個月,價 值是65萬,2022年式的話,相同車齡價值是70萬,我取中間 值,所以鑑定價值為68萬。(庭呈權威車訊418 期第94頁) 我當庭提出的車訊資料是2022年6月事故時的資料,與被告 提出資料之時間不同。(問:鑑定報告所附的減損標準是何 人所製作?)國內汽車鑑價協會及一些地方縣市公會是採用 這個版本,是公會總幹事製作的。(問:依該標準,全部折 損比例合計為百分之520,為何如此?)事故的態樣不同,所 以是分成車身結構及車底,如果以加總的方式計算,則不客 觀。通常車子受損,重製價格超過百分70,保險公司就會建 議報廢。我出具的鑑定報告並沒有全部加總。例如車輛的後 箱蓋及後尾板部分也有受損,前者是減損百分之5,後者是 百分之10,但是我第5頁出具的鑑定報告是沒有將這兩部分 計入折損程度等語。由鑑定證人證述可知,國內對於二手車 價值鑑定,並無證照制度或培訓課程。但因二手車交易熱絡 ,鑑定報告所附減損標準,為國內汽車鑑價協會及部分地方 縣市同業公會所採用,證人所學為機械工程,從事汽車相關 行業達30餘年,對於汽車具有相當之知識。出具之鑑定報告 ,關於乙車正常市價,係參考權威車訊同型車、事故當月之 資料。價值減損程度,乃採用通用之版本,並根據乙車受損 部位及情狀酌予調整,復對於被告質疑之處,提出合理之說 明,應可採認。是以,本件被告質疑鑑定內容之不合理性, 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拖 吊費2,600元及乙車之價值減損324,400元,合計327,000元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7,000元,及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原 告逕送擴張訴之聲明狀予本院及被告,為訴訟便利,以本院 收受書狀翌日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聲請 ,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或另送鑑定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繳納裁判費3,640元,被告則預 納鑑定費,但卷內並無鑑定費收據,難以計算訴訟費用額,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 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諭知假執行,毋 庸命原告供擔保。至被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已 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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