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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維 李權洋 李元堯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維係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址設新竹 縣○○市○○路000○0號,下稱永進米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李 元堯係永進米行經理,白炳濬(原名:白育憲,所涉另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李權洋均係永進米行員工(林大維、李元 堯、李權洋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緣告訴人葉志祥涉嫌與共犯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至永進 米行竊取保險箱1個,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 12月19日22時許,等待告訴人葉志祥就上開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判決葉志 祥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偵訊完畢離去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步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文興路口時 ,上前質問告訴人葉志祥該保險箱內之金錢去向及永進米行 的內鬼是誰,並要告訴人葉志祥上車至永進米行談,告訴人 葉志祥遂搭乘由被告李元堯所駕駛、白炳濬與被告林大維坐 左右兩側之後座之自小客車至永進米行。詎被告林大維為教 訓告訴人葉志祥,竟與被告李元堯、李權洋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永進米行鐵門拉下後,被告林大維先 將告訴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 毆打,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 揮桿打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 、作勢威嚇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葉志祥,告訴人葉志祥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踝部挫瘀傷、左側額頭挫傷瘀腫 、左足擦傷之傷害。迄於約同日23時許,告訴人葉志祥允諾 約出竊盜共犯,始得撥打電話予鄧育正駕車至永進米行載離 。因認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大維等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65-70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大維、李元堯、李權洋3人所涉上開傷 害罪嫌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 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 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 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 ,應不再論究。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林大維 等3人進入永進米行後,拉下鐵門後,被告林大維先將告訴 人葉志祥推倒在袋裝白米上,持鋁棒朝告訴人葉志祥毆打, 復以腳踹告訴人葉志祥,被告李元堯則持高爾夫球桿揮桿打 到米袋上、並以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葉志祥指指點點、作勢 威嚇,被告李權洋則以腳踢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志祥,   並未具體載明被告3人所涉之妨害自由究係何種類型態樣, 依目前卷證資料之光碟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 葉志祥施以傷害之經過,參以告訴人葉志祥於112年6月21日 偵查中陳稱:我心裡也知道回去也會被他們打,因為是我們 偷他們的保險箱,換成是我也會打。…當天開完庭在門口林 大維就跟我起衝突了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97頁),則 被告3人對告訴人葉志祥施以傷害,雖同時限制其身體自由 ,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葉志祥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剝奪行動自由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大維等3人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3

SCDM-113-訴-7-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送貨單 28張」,並補充「人事資料卡、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員工保證 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司機、環保之工作,另考量被 害人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79,35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4號   被   告 王文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賢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永進米行有限公司(下稱 永進公司)僱用之司機,業務內容為送貨兼收取貨款繳回永 進公司。王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20時40分許,在永進公司內,將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 5,350元貨款中之2萬6,000元繳回永進公司,剩餘之7萬9,35 0元未交回而占為己有,並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街000巷0號樓下,將該7萬9,350元償還債務人。嗣因 王文賢遲未返還7萬9,350元,永進公司始發現王文賢已侵占 該7萬9,350元貨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永進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大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10萬5,350元貨款,僅繳回2萬6,000元,剩餘之7萬9,350元未繳回永進公司之事實。 3 證人張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詩穎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之貨款,有一部分未繳回永進公司,被告在外有積欠債務之事實。 5 出貨核對表3張(本案卷第20-22頁)、出貨單28張(本案卷第25-29頁)。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9,350元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CDM-113-易-1108-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鍾軍翔 法定代理人 楊少東 相 對 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林大維係永進米行( 即永進米行有限公司、金瑞源有限公司,下仍稱永進米行) 之負責人,因懷疑伊有竊盜保險箱之嫌疑,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下午6時5分許夥同其雇員李元堯、白育憲(下與林大 維合稱林大維等人)及相對人在永進米行前毆打伊,致伊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嗣並受監護宣告。伊因相對 人與林大維等人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 3,431萬3,130元之損害,惟相對人現仍實質受雇於永進米行 ,卻有高薪低報,並將薪資分散於多間公司以免遭強制執行 扣薪之隱匿財產情事,且除相對人外之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均已脫產,相對人亦稱其名下之新竹縣○○市○○路0000號2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係其兄弟所有,自有遭移轉之高度可 能,致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之財產在8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抗告 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之財 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於 假扣押裁定不利其部分,提出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抗告 人未釋明對其之假扣押原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 至該裁定准對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為假扣押部分,未據 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 3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前開部分,並駁回抗 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有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為限。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 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與林大維等人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而 受有3,431萬3,130元之損害,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933、17934號起訴書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 3號卷第11至16頁)。至相對人雖辯稱其僅參與林大維等人 毆打抗告人前之妨害自由行為,惟能否因此即謂其所為就抗 告人所受損害全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 待本案辯論後判決始得決之,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觀相對人對抗告人既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應就給付之全 部負履行之責任,並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 惟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路房地謄本(見本 院卷第15、17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卷第58至 64頁),可見相對人於111年度僅有15萬1,939元之所得收入 ,又其名下○○路房地之總價值亦僅121萬3,530元,且已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縱再加計其名下依序於81年、111年 出廠之HONDA、中華廠牌汽車殘值,亦遠不足清償抗告人主 張之債務,故相對人之個別財產實均不足以清償對抗告人所 負之全部債務,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抗告人該 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 件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前開財產資料,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 理由,廢棄假扣押裁定不利相對人部分,於法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24

TPHV-113-抗-78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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