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08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轉帳(
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15日10時45分許」,更正
為「112年11月15日10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
足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
條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皆為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增設「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
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
7 年減輕至6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因被告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要件,業如前敘,又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
否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
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
5 月以上4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長於新
法(4 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
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
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
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
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偵卷頁23、24、院卷頁35、37、40),又無積極證
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應併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助長
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達成調、和
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以出陣頭為業,每月收入約1,2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到庭之告訴人江依宸對刑
度之意見、本案詐騙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金錢等語(偵卷頁23),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
情(院卷頁42),卷內亦無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之積極事證,自難單憑被告偵查中之供述,逕謂其本案確實
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
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
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金訴-58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