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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08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轉帳(   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15日10時45分許」,更正 為「112年11月15日10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 足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   條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皆為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增設「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   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   7 年減輕至6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因被告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要件,業如前敘,又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   否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   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   5 月以上4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長於新   法(4 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   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   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   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   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偵卷頁23、24、院卷頁35、37、40),又無積極證   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應併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助長   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達成調、和   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以出陣頭為業,每月收入約1,2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到庭之告訴人江依宸對刑   度之意見、本案詐騙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金錢等語(偵卷頁23),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   情(院卷頁42),卷內亦無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之積極事證,自難單憑被告偵查中之供述,逕謂其本案確實   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   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   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NTDM-113-金訴-584-202412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江依宸 被 告 李家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584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附民-398-20241231-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9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8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2.次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 成立要件;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且因被告坦認犯行, 減低司法資源之耗損,應認就此情況,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事實,即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  ㈡依前開說明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有交付臺灣土地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之事實,且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土地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所為不足為取,及酌以被告前未 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本案告訴人江依宸1人成立調解在案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雖有與本案告訴人 江依宸1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惟因尚有告訴 人黃家甫等14人尚未成立賠償之調解,是本院認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事,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2-31

FYEM-113-豐金簡-67-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49、85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附表二各編號「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所示內容。 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品欣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許,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ISSE」、FACE MESSENGER暱稱「MU KESH BHEDI」之詐騙集團成員期約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得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江品欣即於112年10月31日 下午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內,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下稱元大帳戶),傳送給暱稱「MUKESH BHE DI」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供為詐騙他人使用 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江依宸、羅振 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江品欣之元大帳戶內。江品欣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 二、證據  ㈠被告江品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 、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依宸、羅振慶於警詢之供述(出處見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㈢元大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8549 號卷【下稱偵8549卷】第53至5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書面告誡(見偵8549卷第99頁)。   ㈤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件告訴人江依宸、羅振慶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5 萬元、42萬元,合計87萬元至被告元大帳戶內,是本件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 件中獲有報酬且已繳回(詳後述),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倘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 犯為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亦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即亦無減刑之適用, 因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LINE暱稱「ISSE」、FACE MESSE NGER暱稱「MUKESH BHEDI」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供其所屬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元大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帳戶 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㈢又雖告訴人等表示係經由網際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受 騙上當,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於交付其元大帳戶 時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網際網路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自僅能認定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 響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 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 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 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 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是起訴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均併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達1億罪。  ㈤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於本案之前並未 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⑵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元 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 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⑶惟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 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⑸於本案中獲有不法所得2500元,此經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並於113年10月8日 自行繳交該筆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 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參;⑹被告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告訴人等均表示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有 調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過錯;⑺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美 髮工作,月薪25000元左右,家中有父母親,還有一個女兒 要扶養,現住在臺北學習美髮(見本院卷第58頁)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0-1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考量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而獲其等之原諒,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其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各 告訴人如附表二各編號「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所示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 內容,以維護告訴人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各編號「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中獲有2500元之不法所得,並已自行繳交在案, 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87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元 大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有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549卷第53至57頁 )可查,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予告訴人2人,已如前敘,倘就 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所提供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 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江依宸 江依宸於112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社交軟體「TIKTOK」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樂語平生感情解績」之人,並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Lai ZariHao(ID:laih0604)」與其聯繫,對方旋以「投資PG-Mall」為由對江依宸施予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113年11月2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被告元大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依宸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549卷第65至6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549卷第59、75至90頁) ③告訴人江依宸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偵8549卷第91頁) ④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8549卷第93頁) 2 羅振慶 羅振慶於112年10月12日在網際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以「投資普洱茶」為由對羅振慶施予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面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其中於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被告元大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振慶112年12月27日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8550卷】第65至67頁) ②告訴人羅振慶提供之普洱茶餅照片、對話紀錄、電話紀錄(見偵8550卷第73至8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550卷第83至9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見偵8550卷第71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文書 調解內容 1 江依宸 本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江依宸)貳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詳卷)中。 如聲請人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聲請人願再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 2 羅振慶 本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羅振慶)參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詳卷)中。 如聲請人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聲請人願再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貳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金訴-41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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