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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詩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3號),並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藍詩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詩雅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 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轉匯至不明帳戶 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 入之贓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復明知帳戶內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並無處分 之權限,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前開詐欺贓款遭其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葉培城」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詩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與「 葉培城」約定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 項,待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 不明帳戶,並從中抽取百分之10之金額做為報酬,並於同日 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葉培城」,欲將帳戶內來路不 明之款項轉匯至「葉培城」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葉培城」取得前揭本案玉山帳戶後, 即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無積極證據證明有3人 以上實施犯罪),然藍詩雅未接獲「葉培城」提供轉匯之指 定帳戶,而未得逞,尚未致生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 去向之結果。  ㈡於112年6月3日,見本案帳戶內有附表二所示來路不明之他人 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轉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帳戶)繳納其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共2,5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緯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藍詩雅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 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犯行,另就事實欄 一㈠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坦承與「葉 培城」約定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待金額累積達1 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從中收取報酬,而因此 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葉培城」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辯稱:伊當下在網路 上找兼職工作,以為是類似收受手續費,不知道該行為會涉 及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 一、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透過LINE與「葉培城」約定 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待金額累積達1萬元時再依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從中收取報酬後,將本案玉山帳戶 之資料傳送予該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 91-9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①之證據附卷可 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洪緯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31至35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清單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 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代為收款、轉匯,自屬可疑。近年 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 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 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代為轉匯 、提領,以免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 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 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26歲,自陳學歷為海軍官校畢業,為 職業軍人,軍階上尉等,有使用金融帳戶繳納貸款經驗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 常,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具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年幼 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依被告年 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 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 知,且應得知悉金融帳戶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申辦作為收受款項、匯款之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況佐以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當 下已知悉對方欲使用其帳戶匯款等語(偵字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因缺錢有經濟需求,雖已預見「 葉培城」可能欲使用其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為求獲取利益,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 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 供本案帳戶予「葉培城」使用,並同意依指示轉匯款項。  ⒊觀諸被告與「葉培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葉培城」告知 線上兼職內容為:「打卡簽到、電商訂單處理、商品評論刷 流量、遊戲賺錢、數位資訊供應等」,並表示薪資領取方式 為:「首次配合接單需押付500元,押金會與你第1次領薪資 時一併退回至你指定的帳戶,完成1單就是領薪資250元+押 金500元,完成10單就是領薪資2,500元+押金500元」,被告 則回稱:「先不用了、謝謝」,經「葉培城」再次詢以:「 是資金問題還是怕被騙呢?」,被告答稱:「是的、之前也 很多這樣的、結果、要1000以上才取款」,可徵被告前已有 從事網路兼差經驗,並已認識網路兼差有詐騙之可能性,嗣 「葉培城」再傳送訊息表示:「現在平台儲值系統常常在維 護,現在平台單開單儲值最低要一萬,但是每天都有很多新 人想要加入一起賺錢,新人加入不可能就從一萬開始,所以 我會請新人轉帳給你,然後你幫我收著,累積金額到一萬的 時候在請你幫我轉帳到平台帳戶內,我給你抽10%的費用,5 00*1.10=50」,經被告同意後,並進一步詢問稱:「你有那 個網銀呢?帳號打出來給我」、「裡面應該沒有很多錢吧 不要放哦 我幫你安排」等語,並要求被告將帳戶餘額擷圖 回傳(警卷第87至93頁),顯見「葉培城」所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之行為與告知之工作內容完全不符,更 要求被告將帳戶清空供其使用,而本案玉山帳戶於本案發生 前存款僅餘6元、所剩無幾乙節,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當時已知悉欲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受款 項並代為轉匯,並配合事先清空帳戶以避免予他人匯款混同 ,其當可預見對方此舉係專為取得人頭帳戶供其使用並提供 報酬使用人頭轉移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自述擔任軍人需全 天在營待命,月薪約5萬2,000元(本院卷第160頁),依其 前述工作經歷、智識經驗當可知悉無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需 代為匯款即可收取報酬薪資之方式顯不合理,故其對於本案 玉山帳戶將充作洗錢工具,其將轉匯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 情,當能預見。  ⒋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另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江品儀」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該案承認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罪刑及緩刑乙情,有該案判決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69頁),雖該案為被告單純交付帳戶 供他人控制使用,與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代他人為收款及轉 匯,未交出帳戶控制權之情節不同,然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乙節則無二致,可徵被告確有於前述密集時間將數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本案非單純偶犯;復參酌前述被告自承因 缺錢花用而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之動機,足見被告確因 需錢孔急,始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此情復與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第1次)時曾坦認稱: 伊坦承提供帳戶帳號時,知道對方所說提供帳戶幫他人轉帳 ,事後再收取報酬,這樣的方式會被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當時是因為想要賺取對方承諾的10%報酬,所以仍將帳號 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9頁)相符,足證被告縱有預見所為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為賺取報酬,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葉培城」代為收款及轉匯。  ⒌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先坦認犯罪,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調解未成(本院卷第93頁),嗣改為否認犯罪,其所辯情 節前後不一,已不排除因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以取得從輕量 刑機會而為相異之供述,況所辯內容又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 ,難認其本案辯解屬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侵占【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137頁、第159,且有 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1至133頁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 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 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 ,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 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 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 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 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 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 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 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附表 二所示匯款為他人匯款,其無處分權,仍任意轉出繳卡費以 供自己花用,其行為仍應成立侵占罪。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作為代收詐欺款 項及代為轉匯之用,並已提供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已詐欺告訴人洪緯驊,並指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 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被告未獲轉匯指示 而未為轉匯行為,前開詐欺贓款與其餘數筆500元不明款項 於112年5月31日遭銀行扣款繳納被告貸款乙節,有前引本案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參與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 詐告訴人,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約定將代為轉匯,並已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 施不法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難認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同意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又明知其對帳 戶內他人匯款無處分權,仍貪圖利益挪為己用,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應予非難;⒊洗錢部分否認犯行,侵占部分坦承犯 行,但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及侵占部分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海軍官校畢業、 軍階上尉、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 或轉出,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遭銀行扣款繳納被告之貸款已 如前述,難認為被告所支配,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2,500元, 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實施犯罪之本案玉山帳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並已 列為警示帳戶,難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玉山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緯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向洪緯驊佯稱:可匯入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網銀轉帳 5月30日 12時22分許 500元 ①玉山商業銀行戶名「藍詩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警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73至7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112年5月31日12時59分 500元 2 112年5月31日13時8分 500元 3 112年6月1日14時28分 500元 4 112年6月1日14時44分 500元 5 112年6月1日22時38分 500元

2025-03-21

HLDM-113-金訴-80-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詩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3號),並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藍詩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詩雅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 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轉匯至不明帳戶 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 入之贓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復明知帳戶內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並無處分 之權限,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前開詐欺贓款遭其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葉培城」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詩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與「 葉培城」約定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 項,待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 不明帳戶,並從中抽取百分之10之金額做為報酬,並於同日 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葉培城」,欲將帳戶內來路不 明之款項轉匯至「葉培城」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葉培城」取得前揭本案玉山帳戶後, 即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無積極證據證明有3人 以上實施犯罪),然藍詩雅未接獲「葉培城」提供轉匯之指 定帳戶,而未得逞,尚未致生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 去向之結果。  ㈡於112年6月3日,見本案帳戶內有附表二所示來路不明之他人 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轉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帳戶)繳納其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共2,5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緯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藍詩雅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 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犯行,另就事實欄 一㈠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坦承與「葉 培城」約定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待金額累積達1 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從中收取報酬,而因此 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葉培城」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辯稱:伊當下在網路 上找兼職工作,以為是類似收受手續費,不知道該行為會涉 及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 一、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透過LINE與「葉培城」約定 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待金額累積達1萬元時再依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從中收取報酬後,將本案玉山帳戶 之資料傳送予該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 91-9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①之證據附卷可 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洪緯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31至35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清單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 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代為收款、轉匯,自屬可疑。近年 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 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 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代為轉匯 、提領,以免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 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 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26歲,自陳學歷為海軍官校畢業,為 職業軍人,軍階上尉等,有使用金融帳戶繳納貸款經驗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 常,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具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年幼 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依被告年 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 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 知,且應得知悉金融帳戶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申辦作為收受款項、匯款之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況佐以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當 下已知悉對方欲使用其帳戶匯款等語(偵字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因缺錢有經濟需求,雖已預見「 葉培城」可能欲使用其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為求獲取利益,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 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 供本案帳戶予「葉培城」使用,並同意依指示轉匯款項。  ⒊觀諸被告與「葉培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葉培城」告知 線上兼職內容為:「打卡簽到、電商訂單處理、商品評論刷 流量、遊戲賺錢、數位資訊供應等」,並表示薪資領取方式 為:「首次配合接單需押付500元,押金會與你第1次領薪資 時一併退回至你指定的帳戶,完成1單就是領薪資250元+押 金500元,完成10單就是領薪資2,500元+押金500元」,被告 則回稱:「先不用了、謝謝」,經「葉培城」再次詢以:「 是資金問題還是怕被騙呢?」,被告答稱:「是的、之前也 很多這樣的、結果、要1000以上才取款」,可徵被告前已有 從事網路兼差經驗,並已認識網路兼差有詐騙之可能性,嗣 「葉培城」再傳送訊息表示:「現在平台儲值系統常常在維 護,現在平台單開單儲值最低要一萬,但是每天都有很多新 人想要加入一起賺錢,新人加入不可能就從一萬開始,所以 我會請新人轉帳給你,然後你幫我收著,累積金額到一萬的 時候在請你幫我轉帳到平台帳戶內,我給你抽10%的費用,5 00*1.10=50」,經被告同意後,並進一步詢問稱:「你有那 個網銀呢?帳號打出來給我」、「裡面應該沒有很多錢吧 不要放哦 我幫你安排」等語,並要求被告將帳戶餘額擷圖 回傳(警卷第87至93頁),顯見「葉培城」所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之行為與告知之工作內容完全不符,更 要求被告將帳戶清空供其使用,而本案玉山帳戶於本案發生 前存款僅餘6元、所剩無幾乙節,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當時已知悉欲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受款 項並代為轉匯,並配合事先清空帳戶以避免予他人匯款混同 ,其當可預見對方此舉係專為取得人頭帳戶供其使用並提供 報酬使用人頭轉移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自述擔任軍人需全 天在營待命,月薪約5萬2,000元(本院卷第160頁),依其 前述工作經歷、智識經驗當可知悉無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需 代為匯款即可收取報酬薪資之方式顯不合理,故其對於本案 玉山帳戶將充作洗錢工具,其將轉匯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 情,當能預見。  ⒋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另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江品儀」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該案承認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罪刑及緩刑乙情,有該案判決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69頁),雖該案為被告單純交付帳戶 供他人控制使用,與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代他人為收款及轉 匯,未交出帳戶控制權之情節不同,然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乙節則無二致,可徵被告確有於前述密集時間將數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本案非單純偶犯;復參酌前述被告自承因 缺錢花用而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之動機,足見被告確因 需錢孔急,始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此情復與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第1次)時曾坦認稱: 伊坦承提供帳戶帳號時,知道對方所說提供帳戶幫他人轉帳 ,事後再收取報酬,這樣的方式會被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當時是因為想要賺取對方承諾的10%報酬,所以仍將帳號 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9頁)相符,足證被告縱有預見所為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為賺取報酬,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葉培城」代為收款及轉匯。  ⒌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先坦認犯罪,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調解未成(本院卷第93頁),嗣改為否認犯罪,其所辯情 節前後不一,已不排除因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以取得從輕量 刑機會而為相異之供述,況所辯內容又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 ,難認其本案辯解屬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侵占【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137頁、第159,且有 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1至133頁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 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 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 ,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 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 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 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 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 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 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 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附表 二所示匯款為他人匯款,其無處分權,仍任意轉出繳卡費以 供自己花用,其行為仍應成立侵占罪。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作為代收詐欺款 項及代為轉匯之用,並已提供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已詐欺告訴人洪緯驊,並指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 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被告未獲轉匯指示 而未為轉匯行為,前開詐欺贓款與其餘數筆500元不明款項 於112年5月31日遭銀行扣款繳納被告貸款乙節,有前引本案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參與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 詐告訴人,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約定將代為轉匯,並已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 施不法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難認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同意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又明知其對帳 戶內他人匯款無處分權,仍貪圖利益挪為己用,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應予非難;⒊洗錢部分否認犯行,侵占部分坦承犯 行,但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及侵占部分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海軍官校畢業、 軍階上尉、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 或轉出,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遭銀行扣款繳納被告之貸款已 如前述,難認為被告所支配,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2,500元, 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實施犯罪之本案玉山帳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並已 列為警示帳戶,難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玉山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緯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向洪緯驊佯稱:可匯入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網銀轉帳 5月30日 12時22分許 500元 ①玉山商業銀行戶名「藍詩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警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73至7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112年5月31日12時59分 500元 2 112年5月31日13時8分 500元 3 112年6月1日14時28分 500元 4 112年6月1日14時44分 500元 5 112年6月1日22時38分 500元

2025-03-21

HLDM-113-易-528-202503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江品儀 被 告 王永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臺灣銀行 、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合稱臺 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家慶」之 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吳家慶」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9,98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8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且察覺遭騙後 ,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臺灣銀行等5帳戶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被告否認有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吳家慶」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臺灣銀行 等5帳戶資料後,以上述方式詐騙原告,原告被遭詐騙而匯 款29,98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 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 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23歲,並擔任工程師一職,顯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當知臺灣銀行等5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 退回網購款項,消費者僅需提供退款帳戶即可,若需帳務沖 帳,由公司會計核算確認,豈有特地以要求提供臺灣銀行等 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被告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以,被 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 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EV-113-投小-63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江品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梓梵、林恬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36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梁梓梵現仍為夫妻關係,然梁梓梵 自民國113年5月間離家後,未告知其實際居住地點,嗣於同 年12月間,聲請人之友人發覺梁梓梵與林恬霈同居在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因監視 器錄影資料可能被覆蓋,為釐清梁梓梵與林恬霈共同侵害聲 請人配偶權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 求准許命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桉曼建設有限公司就其所持有, 梁梓梵與林恬霈於114年1月1日起迄今出入系爭房屋,及搭 乘電梯、抵達承租套房樓層前往承租套房之走廊等所有行進 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及進出系爭房屋大門之刷卡紀 錄(下稱系爭資料),以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 管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及照片為證。惟聲請人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相對人損害 賠償,業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1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 訟)。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且實質審理,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一節,已達於隨時可調查之程度,聲請 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向原法院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另為 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與本案 訴訟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時間迥異,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23

TCDV-114-聲-24-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3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 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另關於新舊法比較說明,亦 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原記載「…,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聯繫,…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 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自稱「江品儀」者(下稱「江品儀」)聯繫,…… 」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郭文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58至59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帳戶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 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江品儀」使用,惟被 告僅與該人接觸,故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 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 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 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告訴人董竑秀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4、206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8罪 )、7年8月確定,嗣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1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法意識遵循不足 ,且本案已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均為毒 品犯罪,屬高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犯行,亦 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董竑秀蒙受上開數額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董竑秀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復參以被 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 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59至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江品儀」所用,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是該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7號   被   告 郭文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評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 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 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手機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5時7分許前 某時,至臺中市后里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后綜門市,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 再以LINE告知密碼,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郭文評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17日19時許,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董竑秀,致董 竑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5時7分許、15時1 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4萬9900元至郭 文評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董竑秀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竑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文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出租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為求職,於112年8、9月出監後,在臉書上看到「后里幫」的工作,工作內容是說做博弈需承租帳戶,伊就與對方連絡,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但伊没拿到錢,且伊剛出監進入社會,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被告僅為己利即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董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出租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25

TCDM-113-金簡-798-20241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慧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O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O慧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於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某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稱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巧玟、林佩樺、王小伊 、謝姵芸、江品儀、陳淑美(下稱張巧玟等6人),致張巧 玟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巧玟等6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O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巧玟等6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張巧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林佩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王小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 姵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江品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 淑美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張巧玟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另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況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事證明確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 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若以此認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 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3個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張巧玟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本 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張巧玟等6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下稱上開鑑 定),主張其先前經該院測得之總智力商數約為00,落在ZZZ Z ZZ range(OO智能障礙),致偵查中未能適當、完足陳述 其真意,已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強制辯護 及指定辯護事由,乃因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 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 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 之進行非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 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 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上開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制度之發動, 必被告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疾病,且因上開病症致 其於審判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要件。從而,苟其並非患有 上述病症,或雖患有上述病症然於審判中之陳述未受影響者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餘 地,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為上開鑑定日期(85年3月12日、90年7月3日) 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相去甚遠(均超過20年),是其鑑定結果是 否足為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明,已非無疑。又細觀警詢 及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均能清楚 陳述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經過,過程中不僅均可理解警察、 檢察事務官所提出之問題,且其回答大多能切中問題,並無 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形。況其父親於警詢時亦陳稱:被 告沒有達到啟智班的標準,確實比一般的小孩智商還低一點 ,邏輯上比較不通順,不過講明白一點,他都可以聽得懂等 語(見警卷第11頁),另參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並 已成年多年,依常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故被告之理解 及判斷能力尚屬正常範圍內,堪以認定。綜合上述各情,堪 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應無違背其真意之情形,因 此,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難以證明被告因患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有於審判中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  ㈢又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主張,即非可採,本案仍應依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巧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8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張巧玟,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巧玟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19分許 49,983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高清秋」聯繫林佩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佩樺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31分許 29,97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王小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秀琴」聯繫王小伊,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小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29,0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4 謝姵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Yu Fukumio」聯繫謝姵芸,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姵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20時42分許 49,983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 9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江品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江品儀,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品儀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37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陳淑美,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淑美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6日19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①49,986元 ②4,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4-12-10

KSDM-113-金簡-889-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5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52892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鄭謹評(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 164、204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 如下: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規 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 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 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 ,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 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 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 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 ,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 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 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 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 本件行為(112年3月8日、9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及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規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毒品及幫 助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 經同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2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6 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再上訴 後,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士簡字第6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至 ⑥至⑧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1年1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至111年7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裁判有罪簡列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上開 前案紀錄表均稱無意見(原審審金訴緝8卷第67頁,本院卷第 214頁)。是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構成累 犯。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 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 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 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至如 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 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 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 ,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 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 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固均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多數為施用毒品或與毒品相關之 案件)、行為態樣差異頗大;前案執行完畢與本案發生之時 間相距僅半年以上;前後案均是故意犯;前案是入監執行完 畢,且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或與毒品相關危害己身身體健康, 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告上開眾多前科中,雖105年有 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其行為態樣並不相同 、犯罪模式及法義務違反之程度亦有異,斟酌上開個案具體 因素等情,綜合判斷,認一概均加重其刑,對於被告所受之 刑罰顯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 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其他各次之加重詐欺行為,無需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其他各編號犯行,則無需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  ⒉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有利被告,而被 告就其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 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 ,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⒊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編號2至6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上各 編號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應適用舊法較 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而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被告本案有 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雖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參 本院卷第173頁筆錄所載),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失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書所載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 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 成累犯者,不應一概加重其刑,而應由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查被告雖有上揭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構成累犯,然 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以施用毒品或與毒品相關之案件居多( 其中僅於105年間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本案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與已執 行之前開案件有別等情狀,倘被告多年前(105年間)偶犯幫 助詐欺罪,嗣後犯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重罪之後案, 若後案一概加重其刑,被告所受之刑罰顯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其人身自由恐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認本件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 至此,僅因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 累犯,前案中有1罪為幫助詐欺罪,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罪 罪質相同,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本院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處之刑及所定 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而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 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援引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車手),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 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並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與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未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財物損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詳前述),均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在卷 可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各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本案各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如上述)符 合減刑規定,及被告二、三專肄業(自陳高中畢業與戶籍註 記尚有未合)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7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各編號「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 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各犯行彼此之關係 (在同一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贓款車手,犯行集中於112年3 月8日、9日)、侵害6位被害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程度, 兼衡被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罪責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婞瑜 於112年03月08日19時08分前某不詳時點,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陳玉如」(音譯)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吳婞瑜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吳婞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 8日19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3月 8日 19時39分 19時40分 19時41分 19時42分 19時45分 19時46分 19時47分 19時48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千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9時 11分許 4萬9,101元 2 黃威宣 於112年03月08日17時33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黃威宣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威宣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19時 9分許 9,999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8日19時 11分許 5,123元 3 方妤庭 於112年03月08日19時56分許,自稱九乘九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方妤庭佯稱:因訂單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方妤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20時 3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 8日 21時17分 21時18分 21時19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12年3月8日20時 3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20時 34分許 2萬0,123元 112年3月8日20時 35分許 2萬0,123元 112年3月 8日 20時56分 20時57分 6萬元 4萬元 4 周念江 於112年03月08日17時27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灣企業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被害人周念江佯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周念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19時 1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3月 8日 20時12分 20時13分 10萬元 4萬9千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9時 24分許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20時 10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3月8日22時 23分許 9,987元 112年3月 9日 01時16分 01時17分 01時18分 01時26分 01時26分 01時27分 01時31分 01時33分 01時3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千元 900元 5 孫則茜 於112年03月08日18時許,自稱鞋全家福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告訴人孫則茜佯稱: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孫則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16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3月 9日 00時26分 00時27分 00時28分 00時29分 6萬元 6萬元 2萬9千元 900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江品儀 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自稱九乘九客服及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向江品儀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江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20時 29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3月 8日 22時07分 22時08分 22時09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0

TPHM-113-上訴-5307-2024121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儀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053、17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品儀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貪圖每提 供一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紀諾、詹清淵(下稱告訴人2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詳見附 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加上有給我一個合約,對方跟我說 如果有懷疑的話,可以拿合約去提告,我簽完合約後就覺得 是真的,我有上網查詢「大臺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確 信對方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①銀行通知被告帳戶遭警示前,被告已先致電向銀行掛 失金融卡,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被告是因為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卡,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品妤」,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新 北警卷第7至9頁;苗警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紀諾提出 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53至55、57頁)、告訴 人詹清淵提出之匯款明細單、通聯紀錄及詐騙集團網站(苗 警卷第31、35至38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偵 一卷第16至19-1頁,從偵一卷第19-1頁被告回覆「陳品妤」 所傳送訊息,可知為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 00845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至7- 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 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 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 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 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在長榮擔 任照服員5、6年,也有在其他的機構做過2年,工作經驗7 、8年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自承:我在長 榮長照機構一天工作8小時,月薪2萬8000元,我當下有覺 得「一本賬戶每天領1500月領45000」這個報酬不合理等 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交 付本案帳戶之前當下有懷疑這是不是合法的,我有想過我 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用來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3 頁),足認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且有預見可能 幫助犯罪。   2.被告雖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然得以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 險不發生,而無「幫助故意」:    ⑴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始終稱其係為求職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而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 16至17-1頁)顯示「陳品妤」有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 報酬計算方式、收取提款卡之用途(測試帳戶得否正常 使用、轉帳提領上限以避免稅務問題),測試後將會寄 還提款卡予被告,被告亦有關心對方寄還提款卡後實際 工作內容、簽約方式,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 然,俱合於一般人求職過程之舉止反應。    ⑵再觀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7頁), 可知被告詢問「這個是合法的嗎」,「陳品妤」覆以「 放心 合法合規的 平台目前也經營20來年了 要是有做 違法的事情早就被偵辦處理了你說對吧」,而被告覆以 「嗯嗯好的」,「陳品妤」再表示「你確定配合了 我 們都是會先簽訂好合約 保障雙方的利益 合約書都是具 有法律效應的 如果我們公司有 違反任何一條例 你都 可以告我們公司索取賠償的」,並傳送與其他人之合約 範例(與被告提出之租借合約外觀相似)、空白合約書 、「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之網址取信被 告,向被告說明若確定配合將會簽好蓋好印章傳送合約 ,而一般人聽聞到有公司合約作為法律上之保障,已有 可能卸下心防。另觀被告提供之租借合約(本院卷第12 3頁),其中第6條載明「甲方不得將乙方的提款卡,用 於詐騙或者洗錢,如有該行為甲方賠償乙方所有損失跟 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且該合約記載公司名稱、統 編、日期,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公司章上記載公司 地址、電話,可見該合約書並非空白契約書,具有拘束 雙方之契約形式外觀,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 查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該合約應足以使人信賴,並相 信對方不會將自己的帳戶用於詐欺、洗錢。復參以被告 雖有相當工作經驗,然被告未與其任職公司簽訂任何契 約等情,有長榮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長榮綜合 長照機構113年9月30日長榮社照綜字第1130930084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尚乏在求職過程中 與任職公司之簽約經驗,是否有充分之契約審核能力, 尚非無疑。而被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 在「陳品妤」提供合約後詢問如何簽名,「陳品妤」表 示「不用你簽名ㄚ 上面會填你的名字 身份證字號 這樣 同樣是有法律效應的」(偵一卷第17-1頁),而被告聽 聞後僅回覆「喔喔好的」,未再表示疑問,故被告經由 上開對話、公司網頁資料及合約書記載內容,被動接受 「陳品妤」之說詞,相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 詐欺、洗錢,並非無據。雖被告並未詳究此簽約過程中 有何不合理之處,然被告無充分之契約審核能力,實難 苛求其在面對行騙者之話術時識別真偽之智識程度。    ⑶復查,被告係112年3月29日開始與「陳品妤」聯繫(偵 一卷第16頁),112年3月30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偵一 卷第19頁),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頁 ),顯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最後一筆交易紀錄 為112年3月2日存款1000元,餘額尚有1028元,可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並無將自身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 ,甚至本案帳戶在提供後有一筆112年4月1日提款1005 元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自身存款遭行騙者提領,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 未合,由此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曾有工作經驗,具 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 收取報酬,顯不符常情,足徵其係為私利,貿然提供帳 戶,堪認其係出於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等語。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 法。雖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 助犯罪,然此與被告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而無幫助 故意,係屬二事。本院審酌被告在「陳品妤」以合約書 、公司網頁資料,並強調合約書法律效力之話術引導下 而卸下心防,相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詐欺、洗錢, 且無將自身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故無幫助故意,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難憑採。   3.被告並無「幫助既遂故意」:    ⑴被告於112年3月30日18時47分許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後, 「陳品妤」向被告表示可透過7-11物流查詢最新動態, 被告隨即表示「好的謝謝」、「那合約」,「陳品妤」 並傳送合約書予被告,足證被告確實信賴對方提供之合 約,故積極索取合約書以保障自身權益。此外,被告於 112年3月30日18時54分詢問「所以三天後提款卡寄回來 嗎」,經「陳品妤」表示是財務收到寄件的3天後,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詢問「你們取件了嗎?」、「我剛剛 看~已經到貨了...」,另被告於112年4月5日10時9分許 詢問「請問測試的順利嗎」,未獲回應後,於同日6時1 5分許傳送「小姐在嗎?」,於同日7時1、2分再次詢問 「不知道你們測試會不會受清明連假影響,而延後寄還 給我!」、「想說已經三天了,才問問看...」,有被 告與「陳品妤」之對話紀錄可證(偵一卷第19至19-1頁 ),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向「陳品妤 」追蹤進度,密切關心提款卡何時寄回,可見被告並無 放任不理。    ⑵又被告始終未獲對方聯繫,於112年4月7日向銀行掛失, 於同年月8日向警局報案,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 年9月25日彰屏字第113013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0-1頁)可查,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 受害人,並無故意消極處理,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並無 放任行騙者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無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甚明。   4.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求職為名精心設計之騙 術下,被告因急需求職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 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可能,被告既合理認知其為求職,且未放任其帳 戶作任意使用,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 詐騙告訴人2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 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紀諾 行騙者佯裝「信義威秀」客服人員,向紀諾佯稱因誤植儲值金,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 20時44分許、 19058元 2 詹清淵 行騙者佯裝「全統運動報名網」客服人員,向詹清淵佯稱因誤植報名費,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日 20時5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9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1日 20時29分許、 2998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新北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1319、00000000000號卷 苗警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3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2024-12-05

PTDM-113-原金訴-62-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洲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旋遭提領一空」,則應補 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補充「被告王義洲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義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論適用新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僅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 ,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 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被害人楊瑞國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 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 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 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錢數 額、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張惠 茹、紀順揚、江品儀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參卷附告訴人張 惠茹、紀順揚分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各2 份、 本院11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1 份),然未 能與本件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進而獲 取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 甚佳,又其已與部分告訴人即張惠茹、紀順揚、江品儀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 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 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 指明。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件帳戶 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 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   被   告 王義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歌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雪碧」之詐 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2月6日19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前揭暱稱為「雪碧」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是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 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訴由新北市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聯邦帳戶、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雪碧」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認識「雪碧」,也未與其見過面,「雪碧」稱因投資虛擬貨幣有限額,故請伊提供帳戶,待後續有共同獲利後再提供獲利報酬分成給伊,伊才提供帳戶等語。 2 被告提供之刑事答辯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茜羽、彭智淵、陳麗雪、涂容薰、鍾佳紋、紀順揚、許珈嫙、郭志江、高元佑、張惠茹、江品儀及被害人楊瑞國(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義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為 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茜羽 (提告)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 2 楊瑞國 (未提告) 112年9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44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3 彭智淵 (提告) 112年10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10時14分許 4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15分許 6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4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4 陳麗雪 (提告) 112年10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9時52分許 8萬500元 聯邦帳戶 5 涂容薰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6 鍾佳紋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9時39分許 假租屋訂金 112年12月16日13時36分許 1萬4,000元 聯邦帳戶 7 紀順揚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5時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3時50分許 3萬9,983元 聯邦帳戶 8 許珈嫙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4時3分許 2萬7,123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 7,156元 9 郭志江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4時49分許 1萬2,030元 聯邦帳戶 10 高元佑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假系統訂單誤植 112年12月16日17時37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6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11 張惠茹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5時許 假系統訂單誤植 112年12月16日17時54分許 1萬7,985元 台新帳戶 12 江品儀 (提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 假買家交易 112年12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2024-11-25

PCDM-113-審金訴-2451-2024112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江品儀 被 告 王永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附民-32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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