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江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
國110年間向伊承攬於嘉義縣○○鎮○○○0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施作太陽能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安裝太陽能板108片(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經被上訴人之
客戶經理鄭雅君於111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報價系
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52,145元(
下稱系爭貨款),並提供匯款帳戶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
),伊即由伊父江敏杰代理於同日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將系爭太陽能板運送至系爭房屋由
伊簽收,系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
成立於兩造之間,詎被上訴人竟將發票及出廠證明開立予○○
公司,致伊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太陽能板,伊已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並請求退貨、退款之意思表示,並經○○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志剛於同年8月6日在LINE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
匯款退還予伊及將系爭太陽能板載回,鄭雅君亦於同年8月2
4日傳送予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中表示被上訴人
同意退貨、退款,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
及自系爭電郵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
145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因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及另承作
其他電站工程,而一併向伊訂購太陽能板2,247片(包含系
爭太陽能板在內),經雙方簽署111年1月10日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公司之間,兩
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太陽能板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貨款本應
由買受人○○公司向伊給付,○○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
人為避免額外負擔百分之5稅金,要求○○公司不用付款,而
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伊,以清償○○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之
價金,經○○公司於111年8月4日通知伊將系爭太陽能板運送
至系爭房屋,且系爭貨款會由上訴人匯付,鄭雅君在LINE中
僅係回覆上訴人詢問○○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之匯款金
額,系爭貨款乃○○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之對價,伊自
屬有權收受,伊收款後遂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太陽能板運
送至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簽收,伊則開立發
票予○○公司,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合意
解除契約。又鄭雅君於系爭電郵中係告知上訴人,待上訴人
完成「付款授權暨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之簽署後,
伊即會啟動相關流程審核是否符合退款條件,鄭雅君並未承
諾退款,且上訴人亦未簽署系爭承認書。系爭太陽能板已完
成交貨且無瑕疵,並不符合解約及退款之要件。上訴人主張
依解約後之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款,於法不合
,伊不負任何給付義務,更無給付遲延情事,且上訴人所請
求者乃未定期限之債務,其請求自111年8月25日起算遲延利
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10年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公司
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施作安裝系爭太陽能板。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報價單(被證2,原審卷一第
115頁)向○○公司報價出售型號XS60CD-370太陽能板共2,247
片,其中備註欄表格所記載何秀精(即上訴人母)、江敏杰
(即上訴人父)各54片,共108片,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
施作之系爭太陽能板,並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剛回
簽。
㈢上訴人由其父江敏杰代理於111年8月4日匯款552,145元(即
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2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出貨系爭太陽能板,於同年8月5日運
送至系爭房屋即○○○000、000號各54片,貨物運送單所載貨
品名稱分別為「○○(何秀精)XS60CD-000-00Pcs」、「○○(
江敏杰)XS60CD-000-00Pcs」,均由上訴人簽收(被證3,
原審卷一第11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開立金額各為276,072元(含稅)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共2
紙予○○公司(被證4,原審卷一第119、120頁)。
㈥兩造對下列卷內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不包含
上訴人在上開對話紀錄所作之註解內容):
⒈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原審卷一第263、140頁)、
8月6至9日(本院卷第75至83頁)、8月16日(原審卷一第20
7頁)、8月19日(原審卷二第55頁、卷一第209頁)、8月23
日(原審卷一第197、195頁)、8月24日(原審卷一第351頁
)等LINE對話紀錄。
⒉被上訴人之客戶經理鄭雅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LINE對話
紀錄(原審卷一第92至93、139、94至95頁)。
㈦鄭雅君於111年8月24日寄發系爭電郵(原審卷一第15頁)予
上訴人,並檢附系爭承認書(同卷第19頁)之檔案。
㈧○○公司出具被證5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21頁)予被上訴人
。
㈨上訴人提告刑事案件偵查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對訴外人陳佳愉、盧科豪、黃志剛提起詐欺等告訴,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
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9954、10625、13120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
⒉上訴人對黃志剛、鄭雅君、葉正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提起詐欺等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
111年度偵字第131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93、4708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
⒊上訴人對黃志剛、葉正賢、鄭雅君、曾永輝(茂迪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
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0406、13957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281至285頁)。
㈩上訴人向○○公司請求返還在大埔美160號施作太陽能板工程之
工程款20萬元本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113
年1月2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原審卷
二第19至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可知○○公司於110年間向上訴人
承攬於系爭房屋施作安裝系爭太陽能板(108片)之工程(
即系爭工程);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報價單
向○○公司報價出售型號XS60CD-370之太陽能板共2,247片,
其中備註欄表格所記載何秀精(即上訴人母)、江敏杰(即
上訴人父)各54片,共108片,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施作
之系爭太陽能板,並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剛回簽;
之後上訴人由其父江敏杰代理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貨款匯
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出貨系爭太陽能板,並於
同年8月5日運送至系爭房屋即○○○000、000號各54片,貨物
運送單所載貨品名稱分別為「○○(何秀精)XS60CD-000-00P
cs」、「○○(江敏杰)XS60CD-000-00Pcs」,均由上訴人簽
收,被上訴人則於同日開立金額各為276,072元(含稅)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共2紙予○○公司等事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而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伊與○○公司之間,系爭貨款本應
由買受人○○公司向伊給付,○○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嗣由上
訴人直接付款予伊,而清償○○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之價金
,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合意解除契約,
伊之員工鄭雅君並未承諾退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簽署系
爭承認書,本件並不符合解約及退款之要件等語。經查:
⒈系爭太陽能板(108片)之報價既係包含在○○公司向上訴人訂
購型號XS60CD-370太陽能板2,247片中,且經○○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黃志剛回簽系爭報價單而成立該筆訂單,則依民法
第345條第2項規定,○○公司與被上訴人當時就包含系爭太陽
能板在內之2,247片太陽能板即已達成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
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再依○○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至8月
4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原審卷一第263、
140頁):
⑴於111年7月20日黃志剛告知「要準備給我太陽能板的貨款」
,上訴人回覆「好,請問多少錢?是含稅還是未稅?」、「
發票先暫時不用,茂迪370W共108片是嗎?請問一片多少錢
?」、「請問若是7/30太陽能板會到我這裡,我7/29禮拜五
匯款給你或是拿現金給你好嗎?」,黃志剛稱「0.48美金/W
」,上訴人稱「你該不會拿多少錢就算我多少錢啊?」等語
。
⑵之後幾日黃志剛再問「請問禮拜五會來太陽能板嗎」、「太
陽能板禮拜六要安裝,我想辦法8/6禮拜六匯款或是現金給
你,不然要到下禮拜一8/8了」,黃志剛回覆「太陽能板的
錢要提前給我要出貨前給茂迪」、「他們要求的」,上訴人
稱「好,不要再食言、錢拿了!貨缺沒有到!」,黃志剛回
覆「這個出貨只能去現場盯貨、哪些棧板是屬於我們的還缺
幾片」、「包裝好了之後他們通知匯款這樣就沒問題了」,
上訴人再問「這問這個價格還可以議價嗎?請問你實際一片
買多少錢呢?可以給看像你之前拿給我看的進貨單嗎?」等
語。
⑶於同年8月3日黃志剛回覆「有請我們匯款才會有真正的出貨
時間」,上訴人稱「禮拜五到貨,禮拜五可以給你貨款」,
經黃志剛傳送系爭報價單上備註表格記載案場名稱(貴宏興
業第一期、貴宏興業第二期、江敏杰、何秀精、林○○)及數
量(分別為1295、804、54、54、40)部分之截圖予上訴人
,並稱「我用這個跟他議價少一個稅金」、「運費減免這樣
」、「你的還是要付掛在2000片裡面」,上訴人回覆「了解
」,上訴人再問「所以是8/5禮拜五到貨?請問茂迪的交易
銀行是哪一間?請問茂迪的匯款銀行帳號是多少?我白天在
上班,我再請家人去銀行匯款給茂迪」,經黃志剛傳送系爭
報價單上被上訴人一銀帳戶資料之截圖予上訴人,上訴人問
「請問要匯多少錢?」,黃志剛回覆「579761」、「你要註
明○○○○108片」等語。
⑷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由其父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後,
黃志剛告知「你的匯款單要傳給我」,上訴人回覆「已經有
匯了,明天會送來我家」,黃志剛再稱「他們打電話來說以
後不能由客戶那邊轉帳、由我這邊轉不然會造成他們的困擾
」、「差這個5%沒有關係我們對廠商也一樣」、「這個已經
利用一個大廠片數議價一段時間得到一個好的結果真的要珍
惜不然會沒有板子用」,上訴人回覆「好,已經匯給他們了
,明天希望準時到貨」,黃志剛再稱「第三方付款我跟茂迪
的帳都會很麻煩要開一個第三方付款證明」、「他們沒有個
人戶的這種轉帳機制」,上訴人則稱「跟東徽賣螺絲的一樣
,開發票都是要節稅,然後業主幫業者出稅金」等語。
⒊參以上訴人與黃志剛討論發票與稅金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67至169頁),上訴人問「就像你說匯款579761,我還
是搞不懂我幹嘛要多匯錢2萬多塊給茂迪」,黃志剛回覆「
那個就是我要再開給你一張1.05的發票」,上訴人稱「發票
不用了,你拿去吧!我要控制預算成本!反正也跟茂迪理論
過了,我的目的訴求他們知道了!」,黃志剛回覆「你知道
這個議價多久、把它放在2000片裡面才有這個價格、單獨買
108片可能在62萬以上」、「你跟我買我開給你發票」、「
茂迪賣我100萬我要給他105萬所以茂迪發票就開105萬」、
「然後我賣你105萬、含稅價110.25萬、開一張發票給你」
、「這樣才是正常的買賣程序」,上訴人稱「當初你用團購
方式去買、去議價,不就好了」、「我又沒開公司,發票真
的對我沒有什麼用」,黃志剛回覆「我都是用公司去買」、
「團購也沒有比較便宜而且也沒有貨」等語。
⒋復觀之○○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被證5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2
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亦載明本公司因承攬上訴人之
電站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108片,含稅總金額5
52,145元,指示上訴人直接將太陽能模組貨款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等意旨。依上足認,系爭太陽能板確係由○○公司向被上
訴人訂購,而由○○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至於
○○公司與上訴人間則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則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及正常交易流程,系爭貨款本應由○○公司依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應依承攬契約關係
給付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太陽能板款項予○○公司,然上訴人
與黃志剛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達成合意,由上訴人直接付
款予被上訴人而同時完成上開2筆款項之支付,此即所謂「
指示給付關係」,亦即上訴人(被指示人,為系爭買賣契約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係依○○公司(指示人)之指示而為將
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領取人)之履行行為,○○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為對價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即指示人所以使
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公司與上訴人間為資金關係(即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
之關係;而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即上訴人將系爭貨
款匯予被上訴人),則為履行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
並無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
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
,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
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
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
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
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 。是上訴人以其給付系爭貨款之
行為,據以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太陽能板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顯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客戶經理鄭雅君與上訴人於111
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92至93、139、94至95
頁),足以證明系爭太陽能板係其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
購買乙節。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詢問「匯款
Total總金額確切是?」,鄭雅君回覆「108片含稅價?552,
145元」、「麻煩11:00前提供匯款單,我會請財務確認帳
款」,上訴人回覆「已經請長輩去匯款了,再請稍後」、「
我是自然人、個人」、「非公司行號、法人」,鄭雅君稱「
明天一早到」、「表示下午要提貨」、「所以今天要收到錢
」,上訴人傳送匯款單照片並稱「請確認!再請確認完成回
覆!」,鄭雅君回覆「有」、「剛入帳」,上訴人稱「這個
含稅的發票,一併也拿給我好嗎?」、 「我是業主」,鄭
雅君稱「發票我再line給你」,上訴人稱「正本哦」、「我
是業主」、「貨款是我直接對你們公司的哦!」等語,上訴
人雖在上開對話中一再強調系爭貨款係由其個人給付,然對
於被上訴人而言,其通知上訴人匯款金額及確認上訴人之匯
款已入帳,仍係履行系爭報價單其中系爭太陽能板(108片
)之收款及出貨流程,並依前述指示給付關係而受領買受人
○○公司指示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
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且兩造於上開對話中亦無
另成立其他買賣契約關係之合意,是上訴人依上開對話內容
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乙節
,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
約既成立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除非當事人已依法為債
之移轉,使上訴人取得○○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上訴人尚
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剛於111年8月6日在LINE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匯款
退還予伊及將系爭太陽能板載回,鄭雅君亦於同年8月24日
傳送系爭電郵予伊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退貨、退款乙節,惟查
:
⑴依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6日至9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75至83頁),於111年8月6日黃志剛問「那個板子的問
題」、「你又去跟茂迪有衝突了?」;於同年8月7日上訴人
回覆「沒有啊」、「我基於業主立場,或許你覺得是衝突,
但我這裡、這一方,這些都是合法、合理反應我的訴求!」
,黃志剛稱「退款太陽能板收回去會很麻煩」、「你要先跟
他們下定單」、「照原本廠商對EPC,EPC對客戶的路線走就
好」、「然後你匯款給我,我匯款給茂迪」,上訴人稱「不
用退換了!板子先這樣下去用了,除非你能立刻現在馬上幫
我找385W、數量足夠105片下去替換,否則不用退貨了!」
,黃志剛稱「弄到現在有可能會被退貨」、「他們如果退款
我們就必須把貨還給茂迪」,上訴人稱「那要退貨可以啊,
我一個月發電收益約5萬台幣,看遲延、拖延多久幾個月,
就賠償多久的時間!」,黃志剛稱「我們要貨送到我這邊來
然後我匯款給他用這種方式交易」、「他們的發票要開到我
這邊來因為這一批貨是我買的」、「你要找誰索賠就看誰不
合理去索賠但是貨款他們禮拜一可能會退還給你」、「你要
重新轉帳到我這邊來我在轉給他們」;於同年8月9日上訴人
稱「你茂迪板子要買回去,要補賠我跑銀行的油錢、走路工
」、「總不能說又原價來把貨拿走」,黃志剛稱「你想退就
把它退掉我不會去計算出這些」,上訴人問「你不是說茂迪
要來退貨」,黃志剛回覆「對啊他們要你這邊退貨」,上訴
人稱「反正你要退還是茂迪要退,麻煩請賠償補賠跑銀行的
匯款與走路工資」,黃志剛回覆「大家都會有損失我只是覺
得只要能完成就好了沒有什麼」、「所以不用太計較周邊的
」、「誰要出我覺得都沒關係沒有人出我就來處理」,上訴
人稱「都跑去銀行現金匯款買貨了」、「補貼油錢走路工這
要跟你要求」,黃志剛稱「你這樣解釋又變成另外一種」,
上訴人稱「是你來跟我反應茂迪要把貨退回去」,黃志剛稱
「我是覺得能把它退掉才不會有困擾」,上訴人稱「貨是我
現金買的」、「貨現在也在我這裡」,黃志剛稱「他們還是
會認為這筆貨是我買的訂單由我這邊下款項由屋主那邊直接
支付」,上訴人問「怎麼變成賣出去已出貨的賣家在退貨?
」,黃志剛稱「因為發票他們沒辦法開給你只能開給我」,
上訴人稱「貨還給你,賠償跑銀行匯錢的走路工損失」,黃
志剛問「你覺得需要多少錢你再告訴我」、「能可以處理好
就好了我也不好意思跟茂迪講這些事所以我來吸收就好了」
,上訴人問「請問你太陽能板什麼時候要?什麼時候來載走
?」、「一樣先請匯款,再載走」,黃志剛稱「等茂迪匯款
通知了」,上訴人稱「板子我換380W-友達的;請問茂迪的3
70W板子什麼時候會匯款來拉走?」,黃志剛稱「我請茂迪
這兩天匯款OK後、他們會去吊掛或者請我過去吊掛載回」,
上訴人稱「走路工油錢:2000,也請一併含在裡面匯過來」
,黃志剛回覆「好的OK」等語。
⑵再觀之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至24日LINE對話紀錄
(原審卷一第207頁、原審卷二第55頁、卷一第209、197、1
95、351頁),於111年8月16日上訴人問「你可以先匯款嗎
?」,黃志剛回覆「一定會跟你買」;於同年8月19日上訴
人稱「看不懂你拿我的錢,到底是在幫我做事還是在害我,
扯我後腿?茂迪賣太陽能板的業務鄭雅君說你延遲付訂金,
所以或一直不能給你貨,間接也導致我問什麼時候太陽能板
會來,你自己也說不清楚、不敢回覆!」,黃志剛回覆「我
們都是正常交貨這種新的板子流程本來就是這樣」、「交貨
日期是茂迪訂的不是我訂的」,上訴人稱「茂迪業務鄭雅君
說是你的問題,你卻推是別人的問題」、「發票想要賺自己
公司營業額,卻不直接給業主說這樣有重複開發票」,黃志
剛回覆「正常不能從你那邊轉帳給茂迪」、「因為你沒有去
跟他簽合約下訂單」,上訴人稱「難怪你要叫我匯款單寫你
公司的抬頭」,黃志剛稱「我們過去幾十年來也都是由我這
邊自己下訂單出貨」,上訴人問「我幹嘛寫你公司抬頭名義
」,黃志剛稱「因為要由我這邊轉帳給茂迪」、「這個每一
家都這樣做」;於同年8月23日上訴人問「還20萬在你這裡
,請問你還想做嗎?不想做,20萬你身上應該有,不會連這
20萬都不還我,然後事情、太陽能板放在哪裡擺爛吧?」,
黃志剛回覆「我這文件合約做完接下來是掛錶所以都只能暫
停」、「不要做就錢還你啊」、「如果要繼續可以跑結構技
師申請免雜項執照第一」、「做不做都沒關係不做就全部退
還」,上訴人問「請問你明天可以馬上匯還20萬給我嗎?」
、「另外,今天已經23號月底了,請問太陽能板的50幾萬什
麼匯還?」;於同年8月24日黃志剛傳送系爭承認書之檔案
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這太扯了」、「到11月1號才會匯
還給我」、「這個我應該不會給你用印」,黃志剛稱「我的
另一批出貨前我匯給你也可以」,上訴人回覆「太陽能板錢
50幾萬趕緊匯還給我」,黃志剛稱「這個是茂迪傳給我的我
是有回遷給茂迪」,上訴人稱「貨趕緊來拉走」、「8/4就
給你了,今天都快月底了」、「這樣太陽能板的事情就結束
了」、「我不會給你用什麼印章的」等語。
⑶黃志剛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欲辦
理退貨、退款乙事,但也有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仍認為系
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由第三方即業
主直接付款等語,之後並傳送系爭承認書之檔案予上訴人,
足見依黃志剛傳達予上訴人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未承諾無條
件退貨及退款予上訴人,而是仍須待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
後,始同意進行退貨、退款流程。至於黃志剛在上開對話中
向上訴人所表示「不要做就錢還你啊」、「做不做都沒關係
不做就全部退還」等語,則屬於上訴人與黃志剛間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之討論及處理,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⑷再依鄭雅君於111年8月10日、15日及18日先後寄發予黃志剛
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其中8月10日之郵件
記載「根據8/10您的回覆,江先生決定要改換385W的模組並
要求退款。如電話說明,8/5的出貨,是在收到貨款後出貨
,表示茂迪把該個人匯款視為○○付款,無法退款。請您直接
匯款給江先生(江先生匯款給茂迪總金額為552,145元,匯
款單如附件)」、「因江先生這二場,共計108片取消訂單
,請問要扣在貴宏興業第一期或第二期?」等語,可見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而是要求○○公司自行
匯款予上訴人,並同意將○○公司就系爭太陽能板取消訂單之
扣款於該公司其他案場之貨款中扣除;於8月15日之郵件記
載「8/15江先生提出模組退款要再多加2000元的走路工費,
已造成我諸多困擾、重申茂迪不會對個人戶」等語,仍可見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於8月18日之郵
件記載「8/18會議結論如下:⒈江先生由○○直接對接,請勿
騷擾茂迪。⒉已出貨370W,共計108片,決定由○○匯款至江先
生,模組用於貴宏案場二期」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仍未同
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僅同意由○○公司退款予上訴人後
,將系爭太陽能板用於○○公司之其他案場之出貨。
⑸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嗣經鄭雅君於111年8
月24日寄發系爭電郵(原審卷一第15頁)予上訴人,並檢附
系爭承認書(同卷第19頁)之檔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觀之系爭電郵記載「電話內容中您提及退貨款及退貨一事,
款項部分,我司會依公司流程退款煩請用印承擔人部分,雙
方用印完成,茂迪會執行該流程」等語;而系爭承認書則記
載「○○○○有限公司(以下稱債務人)茲向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園區分公司(以下稱債權人)所為之下列採購商品、保固返
修之維修服務及/或其他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委由江志宏(
以下稱承擔人)進行付款相關動作。債務人與承擔人同意,
就下列債務,應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債務承擔事
宜,未經債權人簽署本授權承認書,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其中債務人即○○公司簽署欄已由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志
剛用印,承擔人即上訴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則尚未用
印,足認被上訴人由員工鄭雅君寄發系爭電郵予上訴人,係
主張上訴人應先於系爭承認書用印而同意承擔○○公司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債務,待兩造均用印完成,使債務承擔生效後,
被上訴人始同意執行退款流程。惟因上訴人不同意於系爭承
認書用印,有上開上訴人與黃志剛LINE對話紀錄可佐,致兩
造均未完成用印,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電郵執行退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甚明。
⑹復據證人黃志剛於本院到庭,就其與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
紀錄中所提及系爭太陽能板之退貨、退款乙事,證述:「我
去問鄭雅君,鄭雅君尚未回覆我這筆退貨要怎麼退,她是希
望由我這邊退比較快,要我這邊找其他的工程把這筆太陽能
板用掉,這樣比較快,後來鄭雅君沒有同意要匯款給上訴人
或是我去找工程把這筆太陽能板拿走。」、「鄭雅君還沒有
同意要匯款,我跟上訴人說這些的意思是如果茂迪公司要退
款給上訴人,他們就會去載走或是我的工程有需要這些太陽
能板,我會去載走。」等語;另就上訴人在對話中要求走路
工2,000元部分則證稱:「這些話我有轉達給鄭雅君,她笑
笑的回覆說這2,000元她應該不會處理,她還說太陽能板是
我買的,從頭到尾議價、報價都是我簽的,只是由上訴人匯
款,所以退貨會有問題。」等語;及就鄭雅君於111年8月10
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證述:「就是我剛才說鄭雅君沒有同意
退款之情形,她說程序上他們公司會有問題,他們公司把這
筆錢視為我的匯款。」等語;就鄭雅君於同年8月18日所傳
送之電子郵件證述:「是我跟她說如果不能退,看我這邊工
程可否調撥到附近的貴宏案場,後來貴宏不同意我用調撥,
他們要整批買新的,所以這個部分就取消了。(被上訴人有
無和○○公司合意解除系爭108片太陽能模組的買賣契約?)
我沒有討論到解除,只討論到怎麼退款給他,到目前都沒有
達成退款的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益徵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達成由被上訴人與○○公司或兩造合意解除契
約,及由被上訴人直接退款予上訴人之合意。至於黃志剛雖
於本院另證稱:「當時我以統包商的身分,太陽能板本來應
該由我來買,上訴人匯錢給我,我匯給茂迪公司,但上訴人
說這樣會產生發票的稅金,所以上訴人要跳過我,直接跟茂
迪公司買,就是他直接匯錢給茂迪公司,沒有經過我就產生
我們三方面的糾紛,當初議價、報價都是我跟茂迪公司處理
,由我做統包商就是由我處理,但是跳過我之後就是完全不
一樣」等語(同卷第190至191頁),但依語意可知,其所稱
「上訴人直接跟被上訴人買」實係指「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
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即前述由第三方付款之指示給付關係
,並非兩造已因此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遑論上訴人有何解除
契約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上訴人則因與○○公司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並依指
示給付關係,而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復未同意簽署系爭承認書而未能因債務承擔而取得○○
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直接退還系爭
貨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貨款之義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TNHV-113-上易-14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