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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徐維駿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於 告訴人陳美雲(匿稱「小圍巾」)之直播間內(線上共計7 人),以暱稱「黑仔」張貼「殘廢主播你是在開三洨」等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並無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只是喝了酒後單純發洩情緒云云。經 查:  ㈠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暱稱是「小圍巾」,被告留 言當時是7個人,他們都可以看見這個留言等語(警卷第5頁 ),再觀之卷附之告訴人直播間之列印資料(警卷第7頁) ,可知該直播間有7人在線,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警卷 第3頁),足見該告訴人所開設之直播間,為不特定之多數 人均得共見共聞,被告在該網頁上張貼上開文字,已達到「 公然」之程度無訛。  ㈢另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殘廢主播你是在開三洨」等字眼,其 中「殘廢」一詞,衡情有泛指無用處、毫無作為、身體有缺 陷之人之意;又依事發當時告訴人正值開設「網路直播」中 而論,則被告所張貼「你是在開三洨」等語,顯係以臺語表 達告訴人並無開直播之資格之意,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自承 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縱其 身心或肢體上患有殘疾,仍並非與「殘廢」可劃上等號,抑 或喪失開設網路直播之權利,則就被告上開張貼之文字內容 整體合為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 字,顯含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告訴人,並無開網路直播 資格」之含意。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與告訴人間不 認識、無仇恨及糾紛等語(警卷第3頁),則被告無端對告 訴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純粹對於告訴人人 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 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 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 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被告並非單純發洩情緒,而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另本件被告固亦辯稱其事發當時有飲酒云云,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或指出相關之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已難驟信。 加以,被告於警詢中為警詢以:「你在何處留言上述文字? 」等語時,其當場明確供稱:在「家裡」等語(警卷第1頁 背面至第3頁),則被告縱果於行為時曾飲酒,則以其事後 於警詢中得明確回憶其本件行為地點在「家裡」之客觀情狀 而言,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飲酒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狀 ,已至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 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直播平台,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文字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僅坦承客觀舉措之犯後 態度,兼衡本件於審理中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調解不 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又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4號   被   告 徐維駿 (姓名年籍等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駿為「IPAIR直播交友」直播平台成員(ID:00000000), 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18分許,徐維駿因不滿陳美雲即暱 稱「小圍巾」之直播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 黑仔」張貼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貼文「殘廢主播你是 在開三洨」等語辱罵陳美雲,足以詆毀陳美雲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維駿對於上開張貼文字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美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貼文截圖畫面 、通聯閱調查詢單、ID及IP位址調閱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KSDM-113-簡-4176-202502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賜(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金賜(下稱被告)已於民 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   被   告 鄭金賜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賜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鹽埕區新樂街120號前,見張紹祥在上開處門口前放置 一把露營椅,椅子上放有打火機1支及香菸1盒,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紹祥所有之打火機1支 及香菸1盒(共計價值約新臺幣41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 離去。嗣經張紹祥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紹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紹祥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並 有被害人提供贓物照片1張、被告騎乘自行車照片2張及監視 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KSDM-114-審易-101-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鍾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 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鍾炳良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與嘉興街交岔路口,與 江文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鍾炳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 所,對江文心辱罵:「幹你娘,你會不會騎車」、「耖你媽逼」 等語(原判決另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據被告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足以貶損江文心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江文心遭辱罵後騎車緊隨鍾炳良駕駛之上開車輛,鍾炳良於 同日17時55分許,在前開市區信安街與崇德街之交岔路口緊急煞 停,江文心避煞不及,導致其機車車頭撞上鍾炳良之車輛後方, 江文心遂走至鍾炳良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理論,並拍打該車車身 以要求鍾炳良下車,鍾炳良明知江文心站在其車門旁,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開啟車門之方式撞擊江文心,致江文心受有下腹部 恥骨部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炳良(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傷 害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原判決關於 公然侮辱部分則撤回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故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聲明上訴之傷害罪部分,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告訴人想要用蠻力打開我的車門, 我車上有客人,我就打電話報警,她蓄意連續兩次撞擊我的 車門。告訴人第一次撞擊我的車門時,我是無意間碰撞到她 ,我是想要開車門跟她說我有報警,等警察來再說,我無意 要傷害她。而告訴人第二次撞擊車門時順便錄影,我覺得她 是蓄意引導我碰觸她的身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在告訴人拍打 其車輛時,打開車門碰撞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30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至19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至95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道路○○○○○○○○○○○○○○○道路○○○號碼0 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33頁、第47頁至49頁、第57頁至59頁、第65頁至67頁、第21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第103頁至108頁),復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告訴人蒐證錄影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以車門撞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僅對於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有所爭執,是 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基於傷害之故意,分述如 下:  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駕駛計程車在信安街 上罵我:「幹你娘,你會不會騎車」、「耖你媽逼」,我就 騎車在被告的計程車後面,想要跟被告理論,被告於信安街 與崇德街口,在綠燈時突然剎車,我剎車不及撞到被告的計 程車,走到計程車的駕駛座車門外,要問被告如何處理,被 告知道我站在車門外,仍突然很用力的開車門撞傷我,我當 天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先搖下車窗,對我罵三字經,因為我不 知道為什麼他要罵我,所以我跟在他的車子後面,在一個路 口的綠燈時,前面完全沒有行人,也沒有任何車輛的情況下 ,他就急剎,我才撞到他的車尾,由於我們已經撞車了,我 先打電話報警並請他下車,說我們是不是要報警,結果被告 直接甩開車門,我在車門外面,很明顯就是他有意的想要用 車門撞我,撞到我的下腹恥骨、子宮那邊,導致我受傷。當 時他是開兩次車門撞我,就是用力甩開車門撞我,第一次的 時候他應該在用手機,他那時候沒有下車,所以我第二次才 有錄影,發現他還是在用手機,並不是在報案也不是在打電 話,他甩開車門時,他跟我說他在講電話,他下車後才開始 報警。後來被告說他有受傷,所以他叫了救護車,警察跟我 說,如果我有受傷就一樣要去醫院,我才說好,我們再叫一 臺救護車去醫院。我去醫院驗傷後確實是有挫傷跟瘀青,我 不知道是哪一次撞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94頁) ,互核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詞,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衝突 之來龍去脈、經過、被告當時之舉止、傷害手段與方式,致 其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明顯齟齬、瑕疵, 是告訴人上揭所述內容,應非憑空捏設。  ⒉又案發當時告訴人錄影之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 :   (檔案時間:00:00:至00:00:35) 畫面開始,鏡頭係朝車窗拍攝,車窗未降下,可透過車窗玻璃看出在車內之被告持手機觀看手機畫面,隨即告訴人對車內之被告說:「在車上幹嘛啦?」,同時伴隨連續拍擊車身的聲音,被告打開車門並回應告訴人:「妳在敲什麼啦!」,接著下車與告訴人對話。 告訴人:你幹嘛一直撞人啦! 被告:我在打電話啦! 告訴人:你撞到我了,你又再撞到一次。 被告:妳敲我車門幹嘛啦! 告訴人:為什麼不能敲車門?我發生事故了! 被告:妳等一下敲到我車門壞掉!妳把我車門撞壞掉! 告訴人:車門有壞掉嗎?我請問你。 被告:妳敲這麼大聲。 告訴人:下車是對的,你下車就是對的。 被告:我跟妳講什麼,叫警察來! 告訴人:好啊,你現在叫警察來! 被告:講這麼多幹什麼啦!(被告轉身回到車上,將車門    關上,透過車窗玻璃見到被告繼續看手機畫面) 告訴人:你不要一直在車上、裡面躲著!我告訴你,撞到     我,你也要賠錢啦! (檔案時間:00:00:36)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 頁),並有勘驗影片之截圖照片足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 3頁至108頁),上揭勘驗內容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吻合,當 足以補強告訴人前述證詞。由此可知,告訴人先朝坐在車內 之被告說話,並拍打車輛之車身,被告隨即打開車門與告訴 人對話,並不斷責問告訴人為何要敲其車門,顯見被告於打 開車門時,知悉告訴人站在其車門旁邊,且距離十分貼近, 被告仍執意直接打開車門碰撞告訴人之身體,並下車與告訴 人理論、爭吵,倘被告無意傷害告訴人,其大可於打開車門 時閃避告訴人,或以緩慢之方式避免車門碰撞到告訴人,但 被告卻捨此不為,選擇以會撞擊到告訴人之方式打開車門, 其主觀上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已可認定。  ⒊復參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17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與被告 發生衝突後,旋於同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 ,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腹部恥骨部位挫傷之傷害,並於113年1 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等情 ,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詢問時間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3頁、第25頁),足認告訴人就醫、報警之時間 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與醫師依專業診 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對照告訴人之傷勢,告 訴人之下腹部恥骨部位挫傷,與其指述遭被告以車門撞傷之 傷口部位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 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 但行為人之著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之故意,性質上對其結果之 發生,尚有究係對之已有所認識,仍實施傷害犯行,以遂其 「傷害」結果發生之希望(目的),抑或雖無此發生結果之 認識,然「預見」其可發生此項傷害之結果,猶予以容任, 終發生所預見之結果之區別。質言之,行為人就發生「傷害 」之結果,係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乃二種不同之犯罪形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 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 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站在其車門旁邊,仍執意打開車門撞擊告 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下腹部恥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若打 開車門碰撞站在車門旁之告訴人,極可能使告訴人身體部位 受傷,此實乃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惟被告既預見此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以上開 方式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 已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打開車門時並無意 傷害告訴人云云,當無可信。  ⒊另被告既然基於己意以打開車門方式碰撞告訴人,則不論告 訴人是否蓄意引導被告打開車門並錄影,並不影響被告犯行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固聲請調查當時員警與救護車抵達案發地點之時間,以 證明告訴人未向員警表示其受傷等語,惟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 受有前開傷勢,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且觀諸告訴人之傷勢 ,並非嚴重之骨折或明顯外傷,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未即發現而 未向員警表明其受傷,應與常理無違,故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 證據,應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手段、犯罪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之犯行,判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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