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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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2號 原 告 吳忠學 被 告 洪匡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54號,1 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343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林修世 尹淑月 被 告 陳傳志 呂紹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驍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驍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驍龍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驍龍因偽造有價證券、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761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9-33頁)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類型、各自 獨立之犯罪,且侵害法益不同,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見本院卷 第39頁)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 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9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89號

2025-03-31

TCDM-114-聲-870-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 原 告 吳珊姍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寄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173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 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上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上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上平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上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妨害秘密及毀 損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4年度執 聲字第587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2頁)。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類型、各自 獨立之犯罪,且侵害法益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共犯重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 ,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秘密罪,罪質相同,且犯 罪時間甚為接近,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7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之內 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 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案 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8日 110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應予更正) 確定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度執字第1228號 桃園地檢111度執字第1229號 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秘密 毀損(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侵占,應予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27日 ②110年2月6日 110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8日 113年10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74號。 2.編號4、5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3-31

TCDM-114-聲-698-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984號 原 告 張學諒 被 告 陳傳志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984-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莊仁翔 游善琪 寄臺中市○區○○街000號長盈聯合法律 陳毓婕 陳志瑋 陳琇琳 沈心妤 莊明憲 賴顗文 劉韋琳 寄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長盈聯合法 劉珮汝 盧守軒 林宥榛 吳昇駿 寄臺中市○區○○街000號長盈聯合法律 姜介華 寄臺中市○區○○街000號長盈聯合法律 李承遠 康順清 上16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82-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琪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向上路5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附載物品應 綁妥,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 向上路5段接近精科五路前50公尺處,因機車上物品未穩妥 固定而掉落,適告訴人陳羽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後,一時閃煞不及而撞上該掉落物,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膝蓋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嘉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羽涔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3月 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4號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易-2390-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陳畹貞 被 告 吳易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53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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