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驍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驍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驍龍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驍龍因偽造有價證券、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761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9-33頁)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不同類型、各自
獨立之犯罪,且侵害法益不同,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見本院卷
第39頁)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
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間某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9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89號
TCDM-114-聲-87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