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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1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尤亮智律師即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㈡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促-5610-202503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綠色地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駱佩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利用保管原告公司零用會之機會 侵占如附表(下稱甲表單)所示編號8、14、16、18、19、2 0、24、35、38、40、41、42、46、47、48、50-56、65、67 、74、79-81 、83、85、88、90-93、95、97-100、103、10 5、111、114 、116、120-124、127、129、131、133、137 、140-143、147、154-158、161-163、165、168-172、176 、178、180、181、188、191、193、198、202、204、206-2 10、212、216-218、221、223、228、230、234、238、240- 245、247、251-253、261、262、265、269、270、275、279 、280、282-284、290、293、298、300、306、308、309、3 11、315、317、319、321、323、325-327、330、334-336、 341、343-345、348、352、356、357、362、363、365、370 、371、375-378、380、382、386、388、391-394、398-400 、406、409-413、415、417、422、424、426、428-431、43 7、438、442、444、446-449、452、455-457、460、462、4 69、471、475-480、482、484、485、487、490-493、495、 498、499、501、502、504、506-510、512-514、516-518、 523、524、527、529、530、532-534、539-542、545、546 、551-554 、556-558、561-564、568、570-575、577、579 、582、584-588、590、591、594、596-600、602、606、60 8、610、611、613、616、623-625、627-631、633-636、64 0、643-645、647、649-652、658-663、666-669、671、673 、674、676、678、682、684、688、691、692、696、699、 702、704、706、708、709、711、714、717-719、722、724 -727之「收入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提出本院卷一第227- 543頁、本院卷二第3-453頁、本院卷三第93-432頁及本院卷 四第3-345頁等證物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開附表形式之真 正,並表明附表EXCEL檔並非僅被告一人可以製作等語,原 告固提出本院卷四第383-421頁有被告簽名之EXCE列印表單 (下稱乙表單),然該表格上記載內容為「2022/05/03佩筠 交還零用金餘額10,781」、「管理人駱佩筠(按此為被告簽 名)」、「收執人江文雄(按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等 語,足見此EXCEL檔列印之乙表單雖經由被告簽名,但其代 表之意義僅為交還零用金餘額10,781元之事實而已,並非被 告簽名確認乙表單之真正,況觀之乙表單之欄位僅有8個欄 位,而甲表單則多達18個欄位,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694號起訴書之附表(下稱丙表單,外放), 則有15個欄位;又甲表單起始日為「2019/6/6」,迄止日為 「2022/4/28」,乙表單起始日為「2019/02/12」,迄止日 為「2022/04/28」,丙表單起始日為「2019/02/12」,迄止 日為「2022/04/28」,可知甲表單的起始日與乙、丙表單不 同,且甲表單的格式於數字為個位數並未補「0」(如「202 2/4/28」),而乙、丙表單則有補零(如「2022/04/28」) ,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甲、乙、丙三份EXCEL檔列印表單,隨 時得加、減欄位,增減項目,加以使用日期之格式,又不相 符,自難認係原始EXCEL檔所列印之表單,則被告抗辯附表E XCEL檔並非僅被告可以製作乙節,即為可採,此外原告再提 出證據證明甲表單係由被告所製作之EXCEL檔帳冊所列印之 表單。 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甲表單之形式上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 將甲表單所示上開編號項目,用以少報多、重複申報、虛增 費用、浮報里程、將負責人另行以現金支出項目偽稱自零用 金支出、將購買私人物品、郵資、加油之發票憑證用以核銷 零用金等方式,登載不實支出金額至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 上,計侵吞原告零用金233,566元云云,即難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5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2-屏簡-640-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其犯 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 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江文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TYDM-114-聲-267-20250212-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6號 原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敏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林量組 林淑華 林建森 林丞宇 林峰玄 訴訟代理人 陳美璟 被 告 江文雄(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聰富(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聰培(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素珍(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癸利 林真羽 林蜂 林妙 温同 温美智 温美慧 温美齡 温美雅 温靜怡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珍應就被繼承人江林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家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家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東榮,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清敏,有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原告並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5-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 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原公同共有人江林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 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 珍,且查無江林美之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嗣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江文雄、江聰富、江 聰培、江素珍等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除到場被告林量組、林淑華、林峰玄之訴訟代理人陳美璟外 ,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分別持有①關係人即被代位人林家 安與訴外人家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琮椀等人於民國95年 4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載憑票支付權人2,164,800元整, 詎知債權人提示前開本票,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735,50 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②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訴外人家揚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忠義、林熺煌等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 乙紙,載憑票支付債權人1,638,000元整,債權人於95年08 月24日提示上開本票,迄今仍有1,456,000元整及自民國95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未清償。 二、經查,被代位人林家安繼承其母親林張㮼之遺產(詳如附表 一、附表三所示),然因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 等人公同共有,在分割遺產前未能執行。次查,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鈞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38896號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 程序,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分配款。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查封被代位人林家安應分 得之分配款,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84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案件查封在案,惟該分配款仍為林張㮼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以執行。 三、次查,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之遺產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因已由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變價分割執行完竣 ,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分配款。該筆分配款仍屬被繼承人林張㮼之遺產,應列入 本案為訴訟標的。 四、再查,被代位人林家安母親林張㮼於104年3月24日死亡,林 張㮼所遺留之遺產,被代位人林家安仍未辦理分割遺產,被 代位人林家安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五、又系爭遺產原公同共有人温林暖於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温同、温美智、温美慧、温美齡、温美雅、温靜怡就附 表一原公同共有人温林暖之應繼分(1/12)所示之土地已於 112年7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繼承人温美智、温美慧 、温美齡、温美雅、温靜怡分割取得。就附表三所示之分配 款則尚未協議分割,故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款應由温林暖之全 部繼承人即温同、温美智、温美慧、温美齡、温美雅、温靜 怡繼承。 六、被繼承人林張㮼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四所示,且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原告代位林家安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量組、林淑華、林峰玄之訴訟代理人陳美璟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方案。 二、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林家安之債權人,系爭附表一、 附表三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留,而被告江文雄、江 聰富、江聰培、江素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及附表三 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林家安與全體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之約定,然本件尚有被告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 、江素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代位人林家安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 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 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江文雄、江聰富 、江聰培、江素珍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張㮼於104 年3月24日死亡,其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其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繼承系統表、土地第 一類謄本、債權憑證、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 6號變賣分割共有物拍賣公告、111年度司執字第38896號變 賣分割共有物拍賣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112年7月6日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函暨土地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及 112年11月13日函暨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清冊、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再經本院職權函詢拍賣土地分配 款,有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 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代位人林家安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 繼承林張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被代位人林家安與附表四所示之被告等人繼承林張㮼如附表 三所示拍賣土地分配款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四所示。 四、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㮼遺產之分割方法, 由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林家安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 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迄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 人林張㮼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被代位人林家 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拍賣分配款,由被代位人林家安及附表四所示 之被告等人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 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林 張㮼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 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 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 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家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林家安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之土地 編號 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8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7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8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9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1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附表二:對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配比例 1 林淑華 1/12 2 林量組 1/12 3 林建森 1/12 4 林家安 1/12 5 林丞宇 1/12 6 林峰玄 1/12 7 江文雄 1/48 8 江聰富 1/48 9 江聰培 1/48 10 江素珍 1/48 11 温美智 1/60 12 温美慧 1/60 13 温美齡 1/60 14 温美雅 1/60 15 温靜怡 1/60 16 林癸利 1/12 17 林真羽 1/12 18 林蜂 1/12 19 林妙 1/12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分配款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111年度司執字第7596號分配款 334,109元 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2. 111年度司執字第38896號分配款(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35號) 4,364,542元 同上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淑華 1/12 2 林量組 1/12 3 林建森 1/12 4 林家安 1/12 5 林丞宇 1/12 6 林峰玄 1/12 7 江文雄 1/48 8 江聰富 1/48 9 江聰培 1/48 10 江素珍 1/48 11 温同 1/72 12 温美智 1/72 13 温美慧 1/72 14 温美齡 1/72 15 温美雅 1/72 16 温靜怡 1/72 17 林癸利 1/12 18 林真羽 1/12 19 林蜂 1/12 20 林妙 1/12

2025-01-24

CHDV-112-家繼簡-66-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旭日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欣鈴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江文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寶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寶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寶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寶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寶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寶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本票影本乙紙、標會借貸入會申請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52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 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繼-3422-2024123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葉東昇 相 對 人 江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文雄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立 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112年3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 保,設定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3月 2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詎清償期屆至(系爭本票經聲請人於112 年11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 金233,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 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江文雄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春日鄉 春古 393 0 0 72.92 全部 重測前:春日段一小段49地號

2024-12-27

PTDV-113-司拍-209-20241227-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尤亮智律師(即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9萬6,8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   計收9期(月)為限。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35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   期(月)為限。 三、原告其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文雄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就本金及利息債權 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違約金方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目前一般利率標 準、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及「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約金均 以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月)為限等一切情狀,認為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起算日9期(月)以外部分,核   屬過高,應予酌減,以連續計收9期(月)為限。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2-湖簡-1749-20241226-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江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及以訴狀表明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49號),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及補正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嗣經原告於 113年10月18日前往永興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及永興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附卷 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等節,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 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1-19

TCDV-113-勞小-130-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4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温沛晴 債 務 人 尤亮智律師即江文雄即一分田電通科技工程行之遺 產管理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841-20241112-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葉東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文雄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約定」,故請陳明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票面金 額新臺幣3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3月22日)1紙之提示 日(須載為年、月、日,且不得早於發票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01

PTDV-113-司拍-20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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