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6號
原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敏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林量組
林淑華
林建森
林丞宇
林峰玄
訴訟代理人 陳美璟
被 告 江文雄(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聰富(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聰培(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江素珍(即江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癸利
林真羽
林蜂
林妙
温同
温美智
温美慧
温美齡
温美雅
温靜怡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珍應就被繼承人江林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家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家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東榮,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清敏,有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原告並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5-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
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原公同共有人江林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
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江素
珍,且查無江林美之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嗣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江文雄、江聰富、江
聰培、江素珍等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除到場被告林量組、林淑華、林峰玄之訴訟代理人陳美璟外
,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分別持有①關係人即被代位人林家
安與訴外人家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琮椀等人於民國95年
4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載憑票支付權人2,164,800元整,
詎知債權人提示前開本票,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735,50
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②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訴外人家揚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忠義、林熺煌等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
乙紙,載憑票支付債權人1,638,000元整,債權人於95年08
月24日提示上開本票,迄今仍有1,456,000元整及自民國95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未清償。
二、經查,被代位人林家安繼承其母親林張㮼之遺產(詳如附表
一、附表三所示),然因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
等人公同共有,在分割遺產前未能執行。次查,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鈞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38896號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
程序,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分配款。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查封被代位人林家安應分
得之分配款,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84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案件查封在案,惟該分配款仍為林張㮼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以執行。
三、次查,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之遺產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因已由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變價分割執行完竣
,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分配款。該筆分配款仍屬被繼承人林張㮼之遺產,應列入
本案為訴訟標的。
四、再查,被代位人林家安母親林張㮼於104年3月24日死亡,林
張㮼所遺留之遺產,被代位人林家安仍未辦理分割遺產,被
代位人林家安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五、又系爭遺產原公同共有人温林暖於112年5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温同、温美智、温美慧、温美齡、温美雅、温靜怡就附
表一原公同共有人温林暖之應繼分(1/12)所示之土地已於
112年7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繼承人温美智、温美慧
、温美齡、温美雅、温靜怡分割取得。就附表三所示之分配
款則尚未協議分割,故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款應由温林暖之全
部繼承人即温同、温美智、温美慧、温美齡、温美雅、温靜
怡繼承。
六、被繼承人林張㮼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四所示,且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原告代位林家安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量組、林淑華、林峰玄之訴訟代理人陳美璟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方案。
二、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林家安之債權人,系爭附表一、
附表三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留,而被告江文雄、江
聰富、江聰培、江素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及附表三
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林家安與全體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之約定,然本件尚有被告江文雄、江聰富、江聰培
、江素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代位人林家安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
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
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江文雄、江聰富
、江聰培、江素珍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張㮼於104
年3月24日死亡,其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其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繼承系統表、土地第
一類謄本、債權憑證、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
6號變賣分割共有物拍賣公告、111年度司執字第38896號變
賣分割共有物拍賣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112年7月6日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函暨土地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及
112年11月13日函暨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清冊、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再經本院職權函詢拍賣土地分配
款,有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
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代位人林家安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
繼承林張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被代位人林家安與附表四所示之被告等人繼承林張㮼如附表
三所示拍賣土地分配款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四所示。
四、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㮼遺產之分割方法,
由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林家安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
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代位人林家安與被告等迄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
人林張㮼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被代位人林家
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拍賣分配款,由被代位人林家安及附表四所示
之被告等人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
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林
張㮼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
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
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
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家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林家安應分擔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之土地
編號 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8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7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9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8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9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1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552之土地 同上
附表二:對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配比例 1 林淑華 1/12 2 林量組 1/12 3 林建森 1/12 4 林家安 1/12 5 林丞宇 1/12 6 林峰玄 1/12 7 江文雄 1/48 8 江聰富 1/48 9 江聰培 1/48 10 江素珍 1/48 11 温美智 1/60 12 温美慧 1/60 13 温美齡 1/60 14 温美雅 1/60 15 温靜怡 1/60 16 林癸利 1/12 17 林真羽 1/12 18 林蜂 1/12 19 林妙 1/12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張㮼所遺分配款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111年度司執字第7596號分配款 334,109元 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2. 111年度司執字第38896號分配款(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35號) 4,364,542元 同上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淑華 1/12 2 林量組 1/12 3 林建森 1/12 4 林家安 1/12 5 林丞宇 1/12 6 林峰玄 1/12 7 江文雄 1/48 8 江聰富 1/48 9 江聰培 1/48 10 江素珍 1/48 11 温同 1/72 12 温美智 1/72 13 温美慧 1/72 14 温美齡 1/72 15 温美雅 1/72 16 温靜怡 1/72 17 林癸利 1/12 18 林真羽 1/12 19 林蜂 1/12 20 林妙 1/12
CHDV-112-家繼簡-6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