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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廷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宥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宥廷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0、89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告不僅未獲得告 訴人江明元諒解,且對告訴人置若罔聞,其犯後態度可議, 對被告所為予以輕判,無異是對告訴人二次傷害,告訴人之 意見及所遭受到之損害應被充分且完整考量,而應提高易科 罰金之標準,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倖之心。原審判決量刑顯 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為證(警卷第1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疏未注意而違反 標線指示貿然迴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第三 頸椎脊髓前索症候群、全身多處損傷、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 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給 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嗣已達成和解,詳 後述理由四),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擔任油封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 原審卷第72頁),以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3頁),此次因過失觸 犯刑典,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 同年11月18日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載明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5頁和解書、第93至97頁理賠資 料),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交上易-179-20241225-1

軍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元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元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江明元原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退伍),其於服 役期間之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在空軍配料件總庫臺南 營區,飲酒後逕行進入代號4515甲00000000號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之寢室,時值乙 在床上休息 ,江明元未經同意上床自後環抱乙 ,出手伸入乙 之褲子內 搓弄渠陰莖,遭乙 阻止,江明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乙 之意願,伸手進入乙 之褲子搓弄渠陰莖後,復強行 脫下乙 之褲子,以其口含住乙 之陰莖上下抽動(即口交) ,而後江明元自行脫下褲子,要求乙 為其口交遭拒絕,又 出手將其陰莖與乙 之陰莖抓在一起、上下搓動,之後再以 其口含住乙 之陰莖上下抽動(即口交),對乙 為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嗣於同日23時8分許,江明元始離開乙 之寢室。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江明元案發時為現役 軍人,有其軍職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並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至54頁)。依前開 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 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害人乙 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證 人即乙 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等姓 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應依上揭 規定予以隱匿。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院卷第149至150頁、 第235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進入被害人乙 居住之寢室,且於同日23時8分許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過去看被害人睡了沒有,想 說去鬧他,我打開門被害人還沒有睡,他在床上玩手機,我 爬上去後抱著被害人,我有點醉意就睡著了,後來我醒來就 離開回到寢室,隔天被通知我打開軟體才知道有傳訊息這些 對話,不想造成誤會所以將「愛你」收回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被害人證述外,有關證人龔盈誠、B女 及郭志豪之洽談紀要,都是屬於從被害人轉述同一來源之傳 聞證據,且依龔盈誠之證詞,被害人向其反應時,並未提到 被告有對渠打手槍、口交之行為;依郭志豪所述,被害人陳 述時雖然講話速度比較快,但確定沒有哭泣的情況,佐以被 害人與被告傳訊內容,被害人在案發後還是正常與被告對話 ,甚至傳送笑臉符號、哈哈哈等語,實無法從被害人事後反 應來推論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存在。再者,被害人既於 翌日向部隊長官表示遭被告對渠口交,被害人並未向部隊長 官表示可至醫院採集生殖器上所留下之DNA。本案卷證不足 以補強被害人單一證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寢室與走廊現 場照片9張、空軍配料件總庫臺南營區寢室平面圖1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9至47頁、第27至33頁、第37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訊證述:那天晚上被告進來我的寢室, 他將包包放在桌上就到我的床上,他跟我說他受不了,當時 我側躺,他就躺在我的背後,雙手環抱我,他的手就往下伸 入我的褲子內,且搓弄我的生殖器,我當下有阻止,我有把 他的手拉出來,但之後他又繼續將手伸進去我的褲子搓弄我 的生殖器,我又把他的手拉出來,他就把我的褲子脫下來, 並用嘴巴含住我的下體,當時我也有阻止,我將他推開,可 是他又用嘴巴含住我的下體,我大概推開他3次,之後他把 他的褲子脫下來,把他的下體放在我的下體邊問我要不要吃 ,我拒絕後,他把他的下體放到我下體處,就用手一起抓住 ,上下搓動,並且問我要不要射,我當下也拒絕,之後又繼 續用他的嘴巴含住我的下體,後來我就把褲子穿上,他也把 褲子穿上後,我就叫他離開,並問他是否喜歡男性,他說他 喜歡我,之後他就離開。當晚被告有傳訊息跟我道歉,被告 傳「愛你」,我要截圖時,他已經收回這句話...這件事不 是第1次,以前被告也有到我寢室擁抱我,可是沒有碰到我 的生殖器,這樣的情況有3次,但前面2次沒有用手碰觸我的 下體,這次的事情是第3次,事情發生後,隔天我向母親說 這件事,是傳訊息跟她說的,對話紀錄有留存,發生事情當 晚,我有在家族群組內說那位長官又來了,因為當下家人都 沒有回應,隔天媽媽就問我。這件事我在6月1日有向士官長 龔盈誠回報,把整個過程都跟他說,我當下很慌張,很驚嚇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證述:本案之前被 告曾經到我宿舍,2次都是突然爬上我的床從後面抱住我, 我將他推開,但他還是抱著我,過沒多久就離開寢室,我有 在軍中的軟體上傳訊息告知他我不喜歡這樣,被告有跟我道 歉,但他還是繼續這樣,本案發生經過我在接受調查及偵訊 中所說的整個過程是實在的,被告當下確實有對我做出口交 那些事情,被告並沒有在我的寢室睡著...我的心情不好、 會害怕,因為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我想到5月31日晚上的事 情就覺得很恐怖,因為我當下有一直推開被告,可是他喝酒 後的力氣很大,他一直性侵、一直摸我的生殖器官...被告 當日離開寢室後傳訊息給我:「對不起啊」、「謝謝你配合 」,我回:「好啦休息」,是因為他是我長官,我會害怕, 被告傳:「愛你(愛心符號)」,我看了心情非常不好,所 以回他:「別再來煩我就好」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07至225 頁)。 參酌被告於當日離開被害人寢室後,旋即於23時9分 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稱:「對不起啊」、「謝謝你配合」, 被害人回覆:「好啦休息」,被告又稱:「愛你(愛心符號 )」,被害人回以:「別再來煩我就好!!」,被告復稱: 「……」、「好啊!嫌棄啊」,被害人回以:「太恐怖了」, 被告又稱:「正常發揮吧」,嗣後被告將其所傳送之「愛你 (愛心符號)」訊息收回,且被告前於112年5月4日23時20 分許,就曾傳送訊息給被害人:「抱歉抱歉」,被害人回覆 :「沒事沒事!少喝啦」,被告又稱:「打擾了」、「開心 喝啦」、「亂了你很抱歉」、「不要走心」、「開玩笑的欸 」,被害人回以:「哈哈哈 看來經歷太多了 沒事 壓力大 就多喝」,被告復稱:「你太年輕不懂啦」、「你就讓我亂 一下」等語,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23頁,院卷第120頁),均核與被害人前開指證情節 相符,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前,曾遭到被告騷擾,被告有向渠 道歉,且於本案發生後,又接獲被告傳送道歉之訊息,被害 人餘悸猶存,希望被告別再過來。衡以被告、被害人本係軍 中同袍,階級相距甚大,彼此間並無仇隙、糾紛,亦無追求 、交往之關係(見院卷第218、238頁、第224至225頁),被 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3頁,院卷第222 頁),顯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性(見院卷第247頁 ),是被害人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B女於偵訊證稱:那幾天乙 給我的感覺是不想要在部 隊,他說他想要回家,他壓力很大,乙 在家人的LINE群組 提到「那個長官又來了」,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 有打給他問他詳細情形,我就跟他要他長官的LINE,乙 在 電話中說的事就像他傳的內容那樣,當時他很無助,是沒有 很激動,他的意思是說這不是第一次了,應該是說他給我的 感覺已經不是第一次,很無助、很無奈的感覺等語(見偵卷 第31至32頁);於本院證稱:乙 那陣子心情不是很好,我 有問他,他說不想在部隊當兵,他覺得部隊很恐怖、沒有他 想像中的單純,6月1日上午我覺得應該跟乙 好好聊一下到 底發生何事,想說他在部隊會不會被罷凌,所以問他有沒有 被欺負,之後我跟乙 除了用LINE傳訊息,還有打電話聯絡 ,我請他告訴我直屬上司的聯絡方式,我將這件事情告訴我 老公,我想說他是軍職退伍,應該知道如何處理,後來直接 請我老公跟學長聯絡,我也有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害人事 發後到現在說他不想當兵了,現在都回家睡覺,晚上不敢留 在部隊睡覺等語(見院卷第225至235頁)。再者,觀諸卷附 之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B 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院卷第33至41頁),被害 人於事發後同日23時54分許,即在家族群組傳送:「那個長 官又來了..」、「幹」,B女察覺有異,於翌日(即112年6 月1日)8時18分許,傳訊詢問被害人:「兒子」、「你有沒 有被欺負……」、「有事情要跟媽媽說哦……」,被害人答以: 「媽媽 我不知道到底該不該上報 但我現在看到那個官就會 有點害怕 事情是這樣 昨天晚上11:00甲12:00左右 那個 官又來因為不是第一次也不是第二次 這次我想說算了他一 樣直接上來我床然後從後面抱著我然後說抱一下就好然後抱 著抱著就一直抓我那個重要部位 然後還伸進去一直擼我當 下有反抗但他一直沒有想出來的意思 然後甚至直接脫我褲 子拿嘴巴....我當下害怕急了我反抗但沒有用他還叫我幫他 ...這算不算性平啊..」、「還叫我幫他..」、「啊他一直 叫我保密 不然會完蛋..」、「重點我第一次第二次就跟他 說不要再來煩我」、「昨天大停電他一直在找機會抓我重要 部位」、「然後我昨天就很害怕問他說他是不是喜歡男生 他說他喜歡我」、「幹」、「好恐怖」、「這件事情我女友 只知道一半不要跟他說另一半..」、「我沒有跟他說他一直 用嘴巴的事情」、「他全身酒味」、「我只有跟媽媽說那麼 消息」、「詳細」、「其他人沒有說..」、「我不是不敢講 是我只想在軍中好好生活而已」、「因為我外宿報上了 不 知道什麼時間可以外宿而已」、「你覺得要跟班長說嗎」, B女遂與被害人語音通話後,表示:「班長的Line給我」等 語,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明確證稱:我寫的「直接脫我褲子拿 嘴巴....」是指口交,「他還叫我幫他...」、「還叫我幫 他..」就是被告叫我用嘴巴幫他口交,我也不敢跟我女朋友 講全部的事情,因為我女朋友會生氣,只敢跟她說長官進來 抱我的事情等語(見院卷第220至221頁),益徵被害人於案 發後極度擔心、害怕,經B女詢問後始告知全部事發經過, 甚至不敢讓渠女友知道遭被告強行口交乙事、亦不確定是否 要向班長報告,在在顯示被害人事發後徬徨無助之心情,足 資作為被害人前開指證內容之佐證。     ㈣證人即士官長龔盈誠於偵查中結證:乙 是我的部屬,112年6 月1日我出公差回到辦公室,他也回到辦公室,說要跟我講 事情,我就帶著他到他出公差的地方,他在路上跟我反應在 前一晚被告喝酒後有爬到他床上,對他上下撫摸的動作,當 下乙 有推開被告,要被告不能這樣,我問乙 之前有沒有曾 經發生過,乙 說之前也有過一次,我問他為何第一次不說 ,因為被告階級比較高,乙 怕他說出來,自己會受到影響 ,怕被報復,所以第二次才反應,我們到了出公差的地方, 我就馬上回報給少校郭志豪,就開始回報上去。當時我開電 動搬運車,乙 坐在副駕駛座,因為距離很短,所以在車上 乙 還沒有跟我說這段(係指被親下體或之類的情況),是 我把他帶到少校郭志豪那裡,我先講前因後果,之後乙 就 自己陳述,我有聽到乙 說被告要拉他的手去撫摸被告的生 殖器,乙 有把被告推開,之後因為我要再去通報,所以後 面的我就沒有聽到,關於被告有口交乙 的事情,是之後跟 郭志豪討論這件事,郭志豪講我才知道。乙 當時在車上跟 我講這件事,當下情緒比較緊張,感覺會緊張,他慢慢地述 說,有點緊張地在講,他還有說當天晚上有打電話跟他媽媽 說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害人   囿於被告係中尉之身分,雖然先前曾有遭受到被告之騷擾, 但唯恐在軍中遭到報復而敢怒不敢言,此次被告卻得寸進尺 ,伸手至被害人褲子內搓弄渠下體,並強行對於被害人為口 交之行為,已使被害人無法再容忍,被害人事後除了先在家 族群組提到「那個長官又來了」,經B女關心後將渠遭被告 性侵乙事全盤托出外,並於翌日鼓起勇氣向士官長龔盈誠反 應此情而逐級通報,且據龔盈誠當下觀察被害人之情緒是緊 張的,堪認被害人因遭遇此事而產生莫大之心理壓力。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縱一再辯解:我是飲酒後回到寢室前先去乙 寢室,我有 言語挑釁他、說要亂他,印象中我就睡著了,等我睡醒後, 我就拿著包包走了,我的印象只有跑到乙 的床上,抱著他 睡覺,我其實不太確定何時傳訊息,是隔天長官跟我說發生 什麼事,我打開嚇一跳,當時我傳一個愛心的圖案給乙 , 但我覺得不當,所以把訊息收回等語,且於警詢辯稱:大約 睡了30甲40分鐘,於偵訊時辯稱:應該是4、50分鐘,然而 被告所述停留在被害人寢室之時間,顯與監視器所示被告進 出之時間(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進入,於同日23時8分 許離開,約17分鐘)不符,是其辯稱在被害人寢室內睡著云 云,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於離開之後,旋即於同日23時9 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對話數句等情, 業如前㈡所述,從被告與被害人傳送訊息之內容觀之,被告 當時並無精神恍惚之情事,故其所辯於隔天才知道有傳送訊 息,不想造成長官誤會我要追求被害人,才將「愛你」收回 云云,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事發後仍與被告正常對話,甚至傳送笑 臉符號、哈哈哈,無法反推被害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 惟依卷附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23頁,院卷第120頁),被害人於本件事發後僅傳送:「好 啦休息」、「別再來煩我就好!!」、「太恐怖了」等語( 即警卷第23頁,院卷第120頁之右上、左下2張截圖部分), 至於被害人曾傳送:「哈哈哈 看來經歷太多了 沒事 壓力 大就多喝」、「哈哈 少喝啦」、「...(笑臉符號)...哈 哈 要上班不想太累哈哈」、「哈哈哈」等語之時間點應係 於112年5月4日及112年5月7日(即院卷第120頁左上、右下2 張截圖及左上截圖上方部分),均非在本案事發後,且據被 害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會來抱我,因為他是我的長官,我會 害怕,我回覆這些訊息的心情是害怕、緊張,我只是敷衍他 的等語(見院卷第213至215頁),辯護人認此係本件事發後 被害人傳送之訊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又以證人龔盈誠證稱被害人向其反應時,並未提到被 告有對渠打手槍、口交之行為;證人郭志豪證稱被害人陳述 時雖然講話速度比較快,但確定沒有哭泣的情況,無法從被 害人事後反應認為渠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惟查,證人龔 盈誠於偵訊時結證:乙 跟我反應在前一晚被告喝酒後有爬 到他床上,對他上下撫摸的動作,當下乙 有推開被告...之 後我把乙 帶到郭志豪那裡,我先講前因後果,之後乙 就自 己陳述,我有聽到乙 說被告要拉他的手去撫摸被告的生殖 器,乙 有把被告推開,之後因為我要再去通報,所以後面 的我就沒有聽到,關於被告有口交乙 的事情,是之後跟郭 志豪討論這件事,郭志豪講我才知道等語綦詳,已如前㈣所 述,且證人郭志豪亦於接受調查時陳述:112年6月1日10時4 0分許,龔盈誠士官長帶乙 至營區10號庫,向我表示112年5 月31日晚間,被告曾進入他的寢室,並上床環抱他及碰觸他 的生殖器,把手伸進去乙 的褲子裡面摸生殖器,隨後被告 脫下乙 (應係指乙 之褲子)對他實施口交,被告再脫下自 己的褲子,並以手將自己與乙 的生殖器互碰且滑動,過程 中有3次乙 推開被告。乙 向我反應時感覺是有比較激動, 因為講話速度比平常快,至於詳細表情為何則記不太清楚, 可以確定的是沒有哭泣的狀況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14頁) ,是被害人於事後尋求部隊長官協助時,情緒有所波動、說 話速度亦與平時不同,且就案發經過翔實告知郭志豪,實難 僅憑被害人向郭志豪反應此事時並未哭泣,遽認被害人之指 述情節不可採信。  ⒋辯護人另質疑被害人為何未於事後採集檢體送DNA比對。然據 被害人當庭陳稱:我不知道如何保留證據,我跟部隊長官反 應這件事情後,他們沒有問過我要採集身上留存的生物跡證 ,事發後到隔天向士官長反應,我有用水清洗身體等語(見 院卷第216至217頁),縱使被害人事後曾清洗身體、不知或 未能即時至醫療院所採集身上可能留存之跡證做DNA比對, 但本案事證已明,且性侵害案件亦非只能以DNA鑑驗報告作 為佐證。從而,本件實難憑被害人於事後未採集檢體做DNA 比對,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 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證人B女係於事發前、後與被害人聯絡之過程 中察覺異狀,並收到被害人於案發後所傳送轉述遭被告侵犯 之訊息,而與被害人通話後,親自感受被害人所表現出無助 、無奈、不想當兵等心理狀態;另證人龔盈誠亦係於案發後 親自見聞被害人於轉述遭被告侵犯所呈現緊張之情緒反應, 均屬證人親身經歷,依前開意旨,自得以之作為被害人證述 之補強佐證,辯護人主張B女、龔盈誠之證詞不得作為補強 證據,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出手搓弄被害人 陰莖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 點,先後2次強行對乙 口交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性自主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迄今除了留守, 不敢留在部隊睡覺,且要開燈睡覺(見院卷第234、249頁)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始終未能面對 己過,亦未能彌補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兼衡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姪兒同住,無人需其撫養(見院卷 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NDM-113-軍原侵訴-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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