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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圓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被 告 曹修身 曹修治 曹修悌 曹修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曹修孝 曹修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修義 被 告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己○○、乙○○、丙○○、庚○○、戊○○、壬○○、辛○○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83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曹修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3年12月12日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1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438頁)。其後,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2第4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育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8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斯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206,534元,而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44所示共7,739,912元,加計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國泰人壽貸款5,420,964元,再扣除其婚後債務即訴外人甲○○借名存款128萬元,剩餘財產為11,880,876元(計算式:7,739,912元+5,420,964元-1,280,000元=11,880,876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1,674,34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半數5,837,171元,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被告己○○、乙○○、丙○○、庚○○、丁○○、戊○○、壬○○、辛○○(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前述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加計遲延利息。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170萬元、494,986元,及受分配崔玉梅之遺產143萬元,暨丙○○抗辯所稱曹家公基金部分,至多僅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其餘均不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又被繼承人雖婚前即持有新光合成纖維1,247股、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之股份,然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另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原告取得長期居留許可,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不得繼承情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5,837,171元、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358,709元,以及扣除被繼承人對甲○○之債務128萬元,而分割方法部分,因不動產、股票、汽車依性質不適宜為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後,甲○○即向原告要求返還借名存款128萬元,原告不諳我國法令,誤認應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續為避免爭議,甲○○先以現金返還原告60萬元,目前由原告保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丁○○、己○○、庚○○、戊○○(下稱丁○○等4人)則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之母崔玉梅過往均委託丙○○管理資產,再由丙○○分次提撥公基金予被繼承人代為處理,是以被繼承人帳戶中公基金之數額應有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又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112號房地),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所有子女,並由被繼承人代理將賣屋所得給予每人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於106年再處分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下稱237號房地),並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獲贈494,986元;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子女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取得143萬元,合計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3,624,986元,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算。而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0日購買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新光合成纖維1,274股股票,係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甲○○有婚後債務128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與甲○○間並無立有書據,不能依甲○○片面之詞即認被繼承人有受委託出名代其存款之關係,且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下稱一銀信維帳戶)自107年開戶以來,有多筆款項進出,可見該帳戶實質上處分權並非甲○○,況甲○○證稱其在108年7月、6月匯款1筆100萬元、1筆90萬元,此2筆匯款是否為甲○○所匯已非無疑,縱認為甲○○所轉款項,但匯款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僅以甲○○曾匯2筆款項,即得認該2筆款項為甲○○所有,甲○○所出具之債權證明不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在無其他證據下,甲○○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委託出名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與甲○○之間。是原告稱甲○○對被繼承人存有128萬元債權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顯屬無據。原告與甲○○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5月20日自一銀信維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17號起訴在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生前債務128萬元部分,顯為無據。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取得長期居留,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限制,然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至分割方法部分,因本件繼承人數眾多,故就仁愛路房地、股票、汽車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所得價金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故甲○○在繼承開始後,自一銀信維帳戶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同意丁○○等4人主張。崔玉梅當時居住在美國,所 有資產都委託丙○○代為管理,但丙○○為船長,長年在海外, 故分多次提撥上百萬曹家公基金,陸續透過美國友人回臺時 直接帶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在臺灣之被繼承人代為處置, 簽收單據皆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總計母親遺產及公基金總 金額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㈢壬○○、辛○○則以:同意丁○○等4人、丙○○主張。崔玉梅所有資 料委託丙○○,兄弟姐妹都知道其實都是被繼承人在處理,錢 也是被繼承人拿給我們等語置辯。  ㈣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即本院卷2第496至4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積極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遺產。  ㈣基準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 (即附件,其中編號39及總金額依原告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15萬元」、「13,160,876元」)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2-1所示(即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  ㈤被繼承人遺產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為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共同居住所,被繼承人於92年12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合計765 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償5,420,964元。  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112號2樓房地(即112號房地),嗣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即237號房地);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  ㈦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並由原告支付,資金來源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  ㈨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㈩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本院110年9月3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原告居留證、繼承系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聯、勞務費用明細表、行政相驗收據、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仁愛路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存摺、本院111年1月14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仁愛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存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大安分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3年4月10日函附原告存款餘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至124、131至140、195至199、341至382、387至389、393至400頁,本院卷2第61至99、183至220、274至310、318至320、360至374、380至426、490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 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準此,夫或妻之一方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均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亦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附件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至附件編號32、37、38、40及負債部分,分論如下。   ⒉查如附件編號37、38所示新光合成纖維66股、1,208股,係 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與原告結婚前所購得,此互核集 中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102年5月20日、110年5月18日被 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即明(見本院1第393至400頁) ,被繼承人既以其婚前財產購買上開股票,則該等股票即 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婚後剩餘 財產計算其差額。原告以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 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主張 該等股票應列入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洵非可採。 而如附件編號32所示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部分,觀諸 前開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 110年5月18日持有之「富邦金509股(證券代號006208) 」,與102年5月20日持有之「富邦金149股(證券代號288 1)」,顯非同一股票,是丁○○等4人抗辯富邦金台灣采吉 50基金9股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 扣除云云,則無足取。   ⒊次查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於92年12月3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 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 合計765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 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 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 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 償5,420,96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南商業銀 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 對帳單、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 關資料(其上記載該筆房貸109年3月23日業已清償,匯款 種類欄載明「代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1至47頁 、本院卷2第360至37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 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合計5,420,964元,應納入 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堪予採認。丁○○等4人空言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非可採。   ⒋第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112號房地,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237號房地,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95至312頁),且觀諸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3月31日確有由戊○○匯入284,958元,並有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之「領款收據」上記載「本人曹修信依據附表"曹家每人分產所得"之計算結果,收到結餘金額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整,確實無訛,相關稅金需自行承擔。」為證(見本院卷2第547、555頁),復經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及受分配崔玉梅遺產數額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見本院卷2第538頁),應足採取。據上,堪認丁○○等4人抗辯被繼承人因崔玉梅處分名下237號房地獲贈284,958元,及因繼承而取得崔玉梅遺產43萬元,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尚屬可採。至於丁○○等4人及丙○○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贈崔玉梅處分112號房地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處分237號房地逾284,958元、繼承崔玉梅遺產逾43萬元,及受贈與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云云,均為原告所爭執,而丁○○等4人所提被證2、3文書及表格,與丙○○所提轉讓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1第263至271頁,本院卷2第238、524至526、538、545頁),且丁○○等4人就其等抗辯被繼承人受贈237號房地價金約現金170萬元部分所提之存摺影本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其上亦非記載170萬元(見本院卷1第261頁),而丙○○抗辯被繼承人受贈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所提書證部分,其中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2第551頁),顯與本件無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149,864元至崔玉梅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受款人之金額為61萬元之支票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票據收付憑證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2第549、553頁),均難認與被繼承人有關;合約書則僅為崔玉梅就其出售名下房地事宜之約定(見本院卷2第541頁);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2,400元及71,826元與上開被證2所載代書規費及戊○○、辛○○103年過戶代墊款項金額相符(見本院卷2第547頁、本院卷1第263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崔玉梅匯款85萬元,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外人陳芳芳(即丙○○配偶)匯款90,600元及6,600元(見本院卷2第543、551、553頁),在該90,6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明確記載「牌位管理+平安燈」,且匯款原因本屬多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據,遽認除前述284,958元、43萬元外,被告其餘抗辯被繼承人有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之金額為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基準日被繼承人對甲○○有128萬元債務部分: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分別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可見一銀信維帳戶於107年1月11日開戶後,同年5月3日、21日、同年10月8日分別有「轉本交」51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7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存入1,104,960元後,於同年月8日以外幣匯出13,822,850元,其後至110年4月21日之間,有多名訴外人匯入5萬元至330萬元不等之數額,並有多次轉出之紀錄,然其中並無「甲○○」之交易紀錄,甲○○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一銀信維帳戶中108年7月100萬元、6月90萬元為其所匯等語(見本院卷2第118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第143、145頁),惟互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與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甲○○所稱匯入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應分別為108年6月27日100萬元、108年7月1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務日期108年7月2日」)90萬元,期間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尚於108年6月28日有訴外人王瑜珮匯入之140萬元,此三筆匯入款項連同107年11月8日後存入之存款息及多名訴外人匯入之款項,業於108年7月5日以外幣匯出12,451,100元,存款餘額為50,153元,其後有存款息存入及數名訴外人款項匯入,直至被繼承人110年5月18日死亡時一銀信維帳戶存款餘額1,281,918元,均與甲○○無涉,此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12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即明(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本院卷2第380至426頁),顯見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應非甲○○之借名存款帳戶甚明。據上各情,應認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曹修信幫我理財、幫我投資,所以我有用他的名字開了一個銀行的帳號云云(見本院卷2第118頁),及原告及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第431頁)、甲○○所書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25頁),暨丙○○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見本院卷1第282至283頁),均顯與事實有間,洵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件編號1至36、39、40所示存款、投資、汽車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5,420,964元,扣除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之43萬元、284,958元,總金額為12,421,012元(計算式:1,281,918元+353,202元+37,902元+14元+20元+117元+113元+32元+20元+149元+636元+111,737元+11,342元+275,442元+275,442元+302,986元+275,418元+275,418元+275,397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119,817元+45萬元+4元+31,093元+55萬元+683元+4,576元+555元+658元+2,865元+115萬元+5,420,964元-43萬元-284,958元=12,421,012元)、無負債。則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107,239元【計算式:(12,421,012元-206,534元)÷2=6,107,239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不一,原告乃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12月19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94至49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應以被告8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於法有據,詳如前述。又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丁○○等4人抗辯: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陪同甲○○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為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節,詳如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㈢、㈦、㈧、㈨所載,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金額合計373,737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358,709元,其差額為15,028元,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9、204、208、212頁),且被繼承人對甲○○並無128萬元債務存在,詳如前述,是原告保管甲○○返還之60萬元,及甲○○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保有之68萬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尚有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亦詳如前述。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37至44所示不動產、股票、汽車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上開不動產、股票、汽車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該不動產變價所得應先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其餘價款再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36所示存款,扣除編號17、33、36原告已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 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積極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所得價款先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1,281,918元(其中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68萬元現由訴外人甲○○持有中)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353,202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扣除編號17、33、36原告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902元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元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款117元 12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113元 13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32元 14 郵局信維分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5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49元 16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存款636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1,737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外幣活期存款411.91美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003.33美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4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1.69美元 25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9,817元 3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50,000元(其中15,028元現由原告持有中) 3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0.15美元 3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1,093元 3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50,000元 37 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8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股 39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股 40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9股 41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股 4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66股 4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208股 44 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左列汽車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曹修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癸○ 2分之1 丁○○ 16分之1 己○○ 16分之1 乙○○ 16分之1 丙○○ 16分之1 庚○○ 16分之1 戊○○ 16分之1 壬○○ 16分之1 辛○○ 16分之1

2025-03-17

TPDV-112-重家繼訴-77-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之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發」、少年廖○楷(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閎(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等人(無事證認甲○○知悉少年廖○楷等3人於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廖○楷等3人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 之角色。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金額後(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卯○○匯入之新臺幣 【下同】234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9, 989元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 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遂以外),交予少年陳○閎 ,少年陳○閎再將款項扣除自己及少年廖○楷分別以提領金額 1%、2.5%計算之報酬後,於如附表「轉交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地,交予甲○○,甲○○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可領得 之報酬即每日1,000元至2,000元後,依「一路發」之指示, 以面交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由少年吳○軒或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癸○○、卯○○、乙○○、丁○○、寅○○、子○○、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 、169、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少連偵二卷第 90至93頁)、庚○○(見少連偵二卷第96至103頁)、戊○○( 見少連偵二卷第94至95頁)、丙○○(見少連偵二卷第76至79 頁)、癸○○(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卯○○(見偵一卷第13 2頁)、乙○○(見偵一卷第140至141頁)、丁○○(見偵一卷 第53至54頁)、寅○○(見偵一卷第155至156頁)、子○○(見 偵一卷第124至125頁)、丑○○(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偵一卷第146至14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廖○楷(見少連偵三卷第6至9頁、少 連偵一卷第11至15、16至18、少連偵二卷第17至18、5至37 、30至32、33至34、38至39頁、偵一卷第7至14、15至16、2 5至27、30至32頁)、陳○閎(見少連偵一卷第19至23頁、少 連偵三卷第12至14頁、少連偵二卷第13至16、40至44、45至 52頁)、張祥鵬(見少連偵三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盛凱(見偵一卷第43至44、216至218 頁、少連偵二卷第19至20頁)、少年吳○軒(見偵一卷第41 至42、212至213頁、少連偵二卷第7、8至9、187至189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 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112年2 月11日統一超商集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少連 偵二卷第66至68頁)、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7頁)、統一超商集成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9頁)、112年2月17 日統一超商正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少連偵二 卷第65頁)、112年2月21日統一超商金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8頁)、統一超商存德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全家超商金 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家樂福 板橋金門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 、全家超商板橋公園店監視器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9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ATM轉帳明2張、郵 局存簿封面影本1張(見少連偵二卷第111至114頁)、告訴 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見少連偵二卷第12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局存簿封 面1張、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暱稱「吳杰輝」、「銀行專員...」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拍照片2張、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 二卷第80至83頁)、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 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與暱稱「張妤婕...」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偵一 卷第138至13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4張 、與暱稱「劉浩然」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Carrr ousell客戶服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60至63頁)、告 訴人寅○○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 一卷第161至164頁)、告訴人子○○提供之郵局、中信金融卡 影本共2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ATM轉帳 交易明細1張(見偵一卷第126至128頁)、告訴人丑○○提供 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 張凱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4張、交易明 細表2份、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5張(見偵一卷第83至84 、88至96頁)、被害人壬○○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48至1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有關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⒉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卯○○於112年2月2 1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至黃文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慧郵局帳戶)之234元,以及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 至黃文惠郵局帳戶之9,989元款項,因該帳戶已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等情,有黃文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見偵一卷第176至177頁)可參,該2筆款項自匯入帳戶 之時起,即已在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 其等實行洗錢行為之標的,其遭圈存而無從提領,而未能達 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僅止於未遂階 段,就上揭2部分之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卯○○如附表編號8所 示匯款234元之部分,雖因黃文慧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惟告訴人卯○○遭詐欺匯款至黃文慧 郵局帳戶之其餘款項(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3萬9,985元) ,均已經遭提領,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與上開因圈存而未 提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部,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 行,仍應論以洗錢既遂。  ⒉被告另就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一路發」、少年廖○楷、 陳○閎、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 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 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減輕規定。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少連偵 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169、1 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合計約為 3,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其已履行對 告訴人癸○○之賠償數額6,000元、對告訴人丁○○之賠償數額9 ,000元、對告訴人卯○○之賠償數額1萬6,667元、對告訴人子 ○○之賠償數額2萬2,500元、對告訴人丑○○之賠償數額5,000 元等情,有辯護人與上開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見本院卷第181至197頁)、本院114年2月21日、同年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可參, 是被告實際賠償上開任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均已逾其 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5、6、8、11、12所示犯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 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 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擔任收水之角色,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及其流程有相 當影響程度,其所收取之款項數額亦非極為低微,復衡諸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縝密,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被 告亦經以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故客觀 上尚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 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見審金訴卷第249頁)即無可採。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3、5、6、 8、11、12所示之7位告訴人己○○、戊○○、癸○○、丁○○、卯○○ 、子○○、丑○○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告訴人丁 ○○、癸○○之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卯○○、子○○、丑○○之 賠償則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7號 調解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己○○、戊○○、癸○○、丑○○之和 解書各1份、辯護人與告訴人卯○○、丁○○、子○○、丑○○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9至212、177至180頁、審金訴卷第255頁、本院 卷第181至193、215至219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 卷第19至24頁】)、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 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21日獲得之報酬合計約為3,000至4,000元,考量其已履 行對告訴人癸○○、丁○○、卯○○、子○○、丑○○之賠償數額合計 5萬9,167元(計算式:6,000元+9,000元+1萬6,667元+2萬2, 500元+5,000元=5萬9,167元)一節,業如前述,是其已經賠 償之金額,顯逾前開犯罪所得,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少年 廖○楷提領、少年陳○閎收水轉交被告後,經由被告再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 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978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18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卷 少連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 少連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 少連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卷 本院卷

2025-03-03

PCDM-113-金訴-2535-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熏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112年度偵字第58941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所示之刑。   事 實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川家康」)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 」、「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等多人組成(實際人 數超過3人以上,廖○楷等少年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同案中有少年共犯 )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 楷、陳○閎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少年廖 ○楷再交與少年陳○閎,少年陳○閎自行提領或收受少年廖○楷交付 之贓款後,復將贓款轉交乙○○,乙○○再將贓款交與少年吳○軒,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廖○楷、陳○閎、吳○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 即告訴人丑○○、丙○○、庚○○、寅○○、甲○○、未○○、午○○、丁 ○○、己○○、卯○○、壬○○、巳○○、證人即被害人戊○○、辛○○、 子○○、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2459卷第3至8、17至21 、75至81頁、偵58941卷第17至21、31至36、37至40、53至5 7、87至93、95至97、121至123、167至169頁、他3073卷第8 至11、13至16、26至28、35至37、49至51、58至59、66至69 、79至80、86至87、92至95、200頁反面至203頁反面、208 頁反面至209頁反面、219頁反面至220、248至251頁反面、2 52至254頁反面、264至266、268至270、296至300、308至31 5、396頁正反面、399至400頁、偵63390卷第15至16頁反面 、17至20、74至7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之Teleg ram群組對話紀錄、個人頁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橘子(圖案)」之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證人陳○閎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 「橘子(圖案)」之Telegram成員頁面截圖、告訴人丙○○提 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庚○○ 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寅○○提供之蝦皮購物網頁 、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網銀 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 之通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未○○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 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午○○提供之 與詐騙者之LINE、蝦皮購物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 人丁○○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蝦皮購物、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己○○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樂頤飯店住房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樂頤飯店住房紀錄、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玉山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郵局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卯 ○○提供之匯款明細整理表、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 截圖、告訴人壬○○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被害人 辛○○提供之網路賣場畫面、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 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之星、台灣大哥 大資料、上網歷程查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巳○○ 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 害人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 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提 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卯○○出具之陳報狀暨檢 附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他2459卷第9至16、25 至31、49至74、93頁、他3073卷第20至24、33、41至48、53 至56、64至65、72至78、83至85、89至91、101、106至118 、122至138、161、163、165、166至167、168至169、170頁 正反面、191頁反面、195頁反面、196頁反面、205頁反面至 206頁反面、210頁反面至215頁反面、325至342、367至394 、少連偵321卷第393至456、581至583、585至587、589至59 1、593至595頁、偵58941卷第83、95至99、125、129至133 、173、177至181、301至305頁、偵63390卷第51、54至58頁 、本院審金訴1640卷第191至19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一路發」、「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 就本案附表二各次之詐欺、洗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2、4、9、10、13、15所示之人先後各有多筆匯款 ,最後由提領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交給被告收受, 此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 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並 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前述單一被害人數次匯 款之部分,應認係接續犯,僅須分別視為1個行為,而分別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16人,遭詐欺取財之 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就被告詐騙被害人子○○、癸○○、告訴人巳○○及附隨該 次詐騙之洗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核與已起訴部 分如附表編號14、15、16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 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然其已陸續與被害人和解,並現 實賠償被害人損失,所賠償之金額,並已超出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對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與已繳交犯 罪所得無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均減輕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巳○○ 已達成和解,雖有意與被害人子○○、癸○○洽談和解、賠償事 宜,然被害人子○○、癸○○金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其 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 本案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高薪,而為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車手,犯罪 手段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案時僅19歲,年紀尚 輕,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犯行自白其洗錢犯行, 繳回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 ,在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陸續與告 訴人己○○、丙○○、午○○、巳○○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損失,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陳報之履行紀錄在卷可憑,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 詐騙集團之詐騙、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 經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 罪質相同、手法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 ,致將來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 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天報酬差不多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1,500元,4天大約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己○○等人達成和解,此如前 述,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參酌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即無庸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自車手處收受後轉交予吳○軒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 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號碼 1 君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寧婉芝(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處罪刑確定)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4906號帳戶) 2 黃亦榤(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3022號帳戶)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298號帳戶) 4 林玟妤(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罪刑確定)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3270號帳戶) 5 沈健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6378號帳戶) 6 游淑英(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6485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友讀電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壬○○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4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卯○○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設定為團體課程,將協助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1分許 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 3,010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辛○○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訂單,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許 1萬3,07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先後冒充MARS、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子○○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5日1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先後冒充鞋全家、土地銀行客服向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7時43分許 1萬30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Jana Lasad」、冒充台新銀行客服向未○○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4,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3時49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曉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午○○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3分許 3萬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8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葉蓓羚」、郵局客服向甲○○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5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0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25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劉美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寅○○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6分許 4萬9,98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9,987元 1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先後冒充蝦皮拍賣買家、平臺客服向丁○○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6時13分許 2萬4,12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7時20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台新銀行客服向戊○○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許 2萬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11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玉山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7分許 9萬9,967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9時8分許 2萬123元 1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淑蓮」、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丙○○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4分許 1萬3,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冒充臉書暱稱「Elrey Roman」向丑○○佯稱:欲向丑○○購買商品,然蝦皮購物客服稱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7日0時22分許 2萬6,123元 16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9時許,冒充山水電器客服向庚○○佯稱:將庚○○誤植為經銷商,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壬○○ 台新4906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海店 9萬4,000元 2 卯○○ 台新4906號帳戶 9,989元 3,010元 3 辛○○ 台新4906號帳戶 1萬3,07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景德店 1萬6,000元 4 子○○ 台銀6485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6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萬9,985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6分 2萬元 5 巳○○ 台銀6485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8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9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4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5分 1萬元 6 癸○○ 台銀6485號帳戶 1萬30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7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1萬元 7 未○○ 中信3022號帳戶 5萬4,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5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8 午○○ 中信3022號帳戶 3萬985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7,000元 9 甲○○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路郵局 6萬元 4萬9,987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1分許 10 寅○○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3元 6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2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3022號帳戶 9,987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6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1萬元 11 丁○○ 中信3022號帳戶 2萬4,123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徐匯店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6時21分許 4,100元 12 戊○○ 玉山3270號帳戶 2萬9,989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3 己○○ 玉山3270號帳戶 9萬9,967元 2萬123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14 丙○○ 永豐6378號帳戶 1萬3,988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1萬4,000元 15 丑○○ 永豐6378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2萬6,123元 112年2月17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6分許 1萬6,000元 16 庚○○ 永豐6378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 9,000元

2025-03-03

PCDM-113-金訴-2195-2025030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梓筠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梓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 示內容履行,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游梓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 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收受、轉出貨款,如因而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 2時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昌杰」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蘇昌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游梓筠復依「蘇昌杰」指示以該等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蘇昌杰」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梓筠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 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 聞,詎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外幣轉 匯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仍提供大量帳戶供「蘇昌杰」使 用,使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 相關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審酌被告於犯後於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 成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 (詳後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等均同 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依調解筆 錄所示應分期給付賠償之部分,均如期給付,有如附表一「 履行情形」、「備註」欄之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 至224頁),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調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01頁),致 未能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之內容,並使被告能夠藉此記取教訓,日後知曉法治 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其為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 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命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 取7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字卷㈠第12頁;偵續 字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成立調解,然此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 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和解與否 1 林睿澤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林睿澤於112年11月19日瀏覽後私訊訂購模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始終無出貨。 1月28日9時38分許 2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睿澤113年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3頁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睿澤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44張(偵字卷㈠第69至72頁背面)  ⒊被告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28日至113年1月29日交易明細(偵字卷㈠第39至40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9月21日至113年1月29日交易明細(偵字卷㈠第41至42頁) ⒌被告華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卷㈠第45至同頁背面) 是 1月28日7時7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2 黃培益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公仔廣告,告訴人黃培益於112年10月24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8日10時26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培益113年3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4頁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黃培益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1張(偵字卷㈠第80至83頁)  ⒊被告臺銀帳戶資料同上 否 1月28日10時28分許 23,000元 臺銀帳戶 3 朱盈臻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告訴人朱盈臻於112年11月14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6時24分許 7,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朱盈臻113年3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5至16頁背面) ⒉告訴人朱盈臻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8張(偵字卷㈠第91至98頁背面)  ⒊被告華南帳帳戶資料同上 否 4 鍾登凱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告訴人朱盈臻於112年12月27日16時28分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7時49分許 3,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鍾登凱113年3月1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7至18頁背面) ⒉告訴人鍾登凱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2張(偵字第卷㈠第109至120頁背面)  ⒊被告華南帳戶資料同上 否 5 胡宸恩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胡宸恩於113年1月4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20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35分」) 25,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胡宸恩113年3月7日、113年3月14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19至20頁背面、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胡宸恩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4張(偵字卷㈠第127至140頁背面)  ⒊被告華南帳戶資料同上 是 6 林恆裕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代購公仔廣告,告訴人林恆裕於112年11月份某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5日22時5分許 23,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林恆裕113年3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21頁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恆裕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共24張(偵字卷㈠第147至149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卷㈠第43至44頁背面 ) 否 7 蕭審益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蕭審益於112年11月14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5日22時25分許 7,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蕭審益113年3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22至23頁、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蕭審益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1張(偵字卷㈠第156至157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8 林凱唯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蕭審益於112年11月16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6日14時23分許 18,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林凱唯113年2月1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24至25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凱唯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7張(偵字卷㈠第164至168頁)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否 9 林書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被害人林書華於112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13年1月26日20時27分許 7,000元 連線帳戶 ⒈被害人林書華113年4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26至27頁背面、第223頁背面) ⒉被害人林書華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6張(偵字卷㈠第178至179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10 王彥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鋼彈模型廣告,告訴人王彥翔於112年12月26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48」分) 23,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王彥翔113年2月1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28至29頁) ⒉告訴人王彥翔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偵字卷㈠第185頁至同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否 11 張維正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張維正於113年1月9日9時42分前某時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3時59分許 2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18,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張維正113年2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30至32頁、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張維正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偵字卷㈠第192頁背面至194頁)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12 劉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公仔廣告,告訴人劉戰於113年1月某時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4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10時48分許」) 30,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劉戰113年2月24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33至34頁、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劉戰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4張(偵字卷㈠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13 葉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告訴人劉戰於112年11月13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9日11時29分許 7,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葉品宏113年3月19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35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葉品宏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9張(偵字卷㈠第209頁背面至214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履行情形 備註 1 林書華 (附表編號9) 3,500元 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調解筆錄見偵字卷㈡第10至11頁 2 張維正 (附表編號11) 2萬元 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同上卷頁 3 劉戰 (附表編號12) 5,000元 113年7月30日當場給付。 已履行完畢 同上卷頁 4 胡宸恩 (附表編號5) 1萬元 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 同上卷頁 5 蕭審益 (附表編號7) 7,000元 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8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同上卷頁 6 林睿澤 (附表編號1) 4萬元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114年2月之第一期款項 (本院卷第223頁)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

2025-02-27

PCDM-113-金易-11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鍵南 被 告 丁張罔却 丁惠敏 丁惠貞 丁秀婕 丁志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A、B部分(面積共八十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查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補 正被告之姓名(見本院112店補781卷第97頁),並依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原告主張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屬補充 、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所坐落如附圖代 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惟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代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丁光友與被告丁張罔却於60餘年前即以新 臺幣5萬元向原告之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丁光友與丁張罔却 疏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丁光友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及37號之房屋(下稱35號及37號房屋),丁張 罔却另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嗣 丁光友過世後,35號及37號房屋由丁光友之繼承人即被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房屋已存在逾50餘年而未有人主張 權利,可見丁光友與丁張罔却確有購買系爭土地而有合法占 有權源。再者,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測量,並非 精確而可確認上開房屋確有占有系爭土地,況縱占用系爭土 地在上,依系爭土地之地形現況,無從為開發用途,原告請 求拆除附圖代號A、B部分可能使上開建物存有結構上安全問 題,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新北○○ ○○○○○○112年11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2008號函暨門牌 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12月6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126 026923號函暨申請接水及水費繳款證明資料、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2年12月7日北南字第1121502097 號函暨用電資料表、丁光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店補781 卷第47至51頁、第71至76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 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已占有系爭土地:  ⒈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 面積分別為79.35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共計80.26平方 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測量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7頁),堪認 屬實。  ⒉至被告抗辯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非實際測 量之位置而無法確定實際占用面積位置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 本件因建物後方障礙物礙難進入,經核對都市計畫區數值航 測地形圖資料,現場建物與地形圖位置尺寸均為一致,是附 圖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測量成 果圖,另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與本案竹林段地籍圖 座標系統一致,故進行套繪之位置尚為準確等語,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4367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附圖所示之測量結 果應屬可信,被告上揭所辯,尚難可採。  ㈡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固稱丁光友與丁張罔却業已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見被告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購買系爭土地,又或是漏未登記等情形 ,自難認定丁光友與丁張罔却已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占有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土地具 有占有權源,自難憑採。被告既未能舉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 占有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等情,但並不可 採: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 號A、B部分,共計80.26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 ,乃基於維護私有財產完整性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 利行使,此與系爭土地是否適合日後開發使用無涉,且無從 認定原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自難 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6

TPDV-113-訴-36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7號 原 告 廖大富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蔡碧華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 於該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7000元,嗣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持續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未還 伊,處於隨時得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對系爭房屋仍 有支配之客觀關係,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至112年6月30日始將系爭鑰匙寄還伊,因而受有每 月4萬7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51萬7000元(=4萬7000元×11個月)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於該 日前已搬離、清空系爭房屋,並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 LINE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已清空、與原告約定點交 系爭房屋之日期時間、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且檢附系爭房屋 清空照片予原告,111年7月31日當天伊已按系爭租約第四條 ㈡「乙方(按: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之 約定,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亦提出水電費與管理費繳 清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系爭鑰匙,更預先通知原告伊拋 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係原告當場拒絕受領伊提出之系爭收據 及系爭鑰匙,自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責任,伊幫原告保管系 爭鑰匙,並未撤回系爭鑰匙之提出。又伊既搬離系爭房屋, 已現實上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原經原告同意在 系爭房屋成立並以該址為商業登記之蒔華服裝設計製作打版 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亦於111年8月1日申請歇業, 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8月3日准予歇業登記,並未占用系 爭房屋,原告至今未提出伊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證據 ,自難徒以原告所述伊於系爭期間持有系爭鑰匙,而逕謂伊 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伊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向伊 請求51萬700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31日終止,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將系爭鑰匙寄還予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租約、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即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 租金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第二審)民事判決、被告在前案 訴訟第二審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暨所附送達回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 明文。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方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 (三)被告抗辯其於111年7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前,即已 搬離、清空系爭房屋,並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已清空、與原告約定點交系爭房 屋之日期時間、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且檢附系爭房屋清空照 片予原告,111年7月31日點交當天其亦提出系爭收據及系爭 鑰匙,係原告拒絕受領,系爭工作室已歇業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其、其胞妹與原告間之111年7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暨所附系爭房屋清空照片、系爭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7、141至147頁),原告雖不 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惟否認被告於點交當天已清空系 爭房屋,渠也沒有拿到系爭收據及系爭鑰匙,且被告隨時可 以辦理系爭工作室復業云云。經查:  ⒈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明雄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 北簡字第14582號)事件中具結證稱:111年7月31日當天原 告先看屋子情形,伊們承租約3個月有粉刷系爭房屋、換天 花板的燈,系爭房屋打掃的很乾淨後就交给原告,並把管理 費、水費、電費、系爭鑰匙都交給原告,原告看完之後就說 沒有問題,就跟伊們說要沒收2個月的押金,要給原告3個月 的違約金,伊覺得很不合理,要跟原告談,原告就走了,原 告並沒有拿系爭鑰匙及水電費、管理費單據,伊們要給原告 ,是原告自己不拿;交屋之前還有叫伊們拍攝系爭房屋清空 的照片給原告等語(見前案訴訟第一審卷第168至170頁、本 院卷第79至83頁),佐以前揭被告寄送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清 空照片,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清空系爭房屋,惟當庭陳稱: 目前無證據等語,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按系爭租約第四 條㈡之約定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亦提出系爭收據及系爭鑰匙 ,已依系爭租約本旨實行提出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而原告 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僅因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劉明雄對 賠償金數額有所質疑,即逕自離去,拒絕受領系爭鑰匙,自 應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負受領遲延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仍持有系爭鑰匙,且至今未將系 爭工作室之商業登記地址遷出,足徵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系爭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下稱系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7-2頁)為證。 然按公司或商業主體辦理設立及稅籍登記乃係便於主管機關 進行行政管理,尚無從僅憑設立及稅籍登記地址推認公司或 商業主體實際營業處所或占有登記地址所在建物之事實,況 系爭工作室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自111年8月1日起歇業,並於 該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歇業,該處以111年8月3日函文准 予歇業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 上可見全體合夥人簽名之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等)、上 開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系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7至169頁),實難僅憑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室商業登 記地址仍為系爭房屋之址,而認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雖以被告隨時可以辦理復業為主張,惟至審 理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被告於系爭期間辦理復業之證據,此 主張自無可採。又被告已預先於111年7月30日通知原告其搬 離、清空系爭房屋,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前已敘及,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撤回此拋棄,自不能徒以被告於系爭期間 仍持有系爭鑰匙,即謂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況原告受 領遲延後,均未於系爭期間再向被告表示受領給付之意思或 催告被告給付,原告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被告係因原 告受領遲延而於系爭期間持有系爭鑰匙,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難 認被告受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 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7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6

TPDV-113-訴-621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昭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原審原告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塑公司)之董事長,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簽立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 ,上訴人、伊之持股比例依序為40%、60%,並由上訴人以醫 師身分提供營養諮詢,開立營養處方收費(下合稱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伊則負責行銷、營養品事業及行政事務。詎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0日未再進入美塑公司,並於107年1月5日 明確表示不再至美塑公司執行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卻在琍百 嘉診所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競 業禁止之約定,造成美塑公司之銷售利潤減少而致伊受有自 107年6月8日至109年6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每月以 新臺幣(下同)6萬2,953元計算,合計151萬872元(計算式 :6萬2,953元×24月=151萬87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頁、 第233頁),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51萬0,872元,及自109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以合資經營美塑公司,然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診所供伊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 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伊已於107年1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 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非屬美塑 公司之營業範圍,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原為美塑公司之董事長,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持股 比例依序為40%、60%,並由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被上訴人負責行銷、營養品事業及行政事務;上 訴人自106年10月起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執行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 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151萬872元本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查本合資契約有效期間内和本合資契約解除或終止後2年 内,各合資人非經其他全體合資人事前同意,不得為自己 或他人為屬於本合資事業範園内之行為,亦不得自營或為 他人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同類之業務,其他合資人得向 違反之合資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終止本合資契約,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03號〈 下稱原審〉㈠卷第37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⒈雙 方同意並確認共同出資經營美塑公司,並以經營醫美、文 創、藝術經紀、預防醫學、醫事管理及其他雙方現在或未 來願意投入之事業等為合資事業,營業地址位於台北市○○ 路00巷00號。⒉合資公司之章程首應符合中華民國法律之 法令規定,次按本協議書之約定,本合資事業之種類及經 營範圍,及有關法令定之章程未定事項概以本協議書所定 為準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3頁),可知兩造約定合資經 營美塑公司之章程及事業均應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上訴人 所負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範圍,係指合資人從事與兩造合資 事業即美塑公司可在台北市○○路合法經營之業務或同類之 業務,倘合資人未為該美塑公司可合法經營之業務或同類 之業務,即無上開約定禁止上訴人為本合資事業範圍或經 營同類業務約定之適用,自無依該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可言。 (二)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17日函所載:美塑公司非屬經核准之營養機構且該機構聘任之周員亦未領有營養師資格。依據營養師法第7條規定,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9條規定,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非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13頁)及營養師法第10條規定,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等規定以察,可見美塑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養諮詢機構,不能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倘欲以美塑公司經營系爭營養諮詢業務為其合資事業,即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合於營養師法之規定。又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涉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應載明於章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載明美塑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之章程,且參以美塑公司106年9月之變更登記表記載之所營事業為:化妝品零售業;化妝品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食品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及零售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見原審㈠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亦不包括需經核准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可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並非美塑公司依我國法令及其章程規定之所營業務,非屬美塑公司可合法經營之業務。至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並由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三所示)。然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此觀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仍應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例如診所)為之,始合於上開醫師法規定。參諸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上訴人稱)現在剩您的診所合作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065號詐欺案之訊問筆錄(下稱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問)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跟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合資成立公司之經營事項及合作有無包含開設診所?(告訴人答):當初可能是有包含在裡面。(檢察官問):公司營業登記沒有提到這部分?(告訴人答):但是我跟他的合約有寫到,公司營業項目是可以更改的。合約內容是寫醫美,醫美包含醫美診所的部分。一般醫生跟投資人合作是這樣寫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417頁)以考,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係約明被上訴人應在台北市○○路提供診所等可供上訴人執業之醫療機構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可以確定。 (三)按本契約簽署五年內為經營重要時期,如此時聲明退夥, 視為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除經他合夥人同意 外,不得為之;本合夥未定存續期間;本契約未訂明事項 ,悉依中華民國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定之,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有明文約定(見原審㈠卷第38頁 )。兩造係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 美塑公司。又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次按合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 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既約明 被上訴人應提供診所等醫療機構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 系爭營養諮詢業務,而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系爭契約 簽立後之5年內)表示不再到美塑公司執行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見原審㈠卷第16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固可視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然依上 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現在剩您的診所 合作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 及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問):你公司(即美塑公司) 有無診所?(告訴人答):有簽約的合作診所,是去年( 107年)6月左右有合作的診所,跟診所的業務作配合,在 大直那邊,診所性質是預防醫學診所等內容(見原審㈡卷 第417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確實仍未依 約提供診所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在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則上訴人為避免其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 而於同年月5日聲明退夥,經核無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規定 ,應認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四)基上,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並非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可合 法經營之事業範圍,被上訴人迄不能證明美塑公司於系爭 期間已可合法經營系爭營養諮詢服務,被上訴人雖稱其自 上訴人離職後之107年6月有與位於大直之診所合作,然此 非營業地址在台北市○○路之美塑公司經營之業務,係在上 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片面所為,尚難認係在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所約定禁止上訴人經營之合資事業業務或同類業 務範圍。被上訴人復主張因其行銷策略成功,上訴人始成 為網路名人(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被上訴人自兩造簽 立系爭契約迄系爭期間,既未提供診所等可供上訴人執業 之醫療機構供其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可合法執行系爭營養諮詢業 務,故上訴人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執行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自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競業行為,被上 訴人據以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美塑公司銷售利潤之減 少而致其受有系爭期間合計151萬872元之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1萬0,872元,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51萬0,872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3-上-141-20250122-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宗彥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益嘉模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佑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林楷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2-勞訴-179-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代收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郭子賢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代收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2,05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機 器設備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東磊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東磊公司)擔任影印機維修人員,於109年3月16日離職 後,經被告邀約至被告所經營之以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以成公司)支援維修工程師之業務,因原告亦有創業打算 ,兩造乃口頭約定就原告至客戶處從事影印機維修業務,由 原告委託被告所經營之以成公司或戰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戰世公司)代收維修款項、代開發票、代購影印機器、紙張 及其他耗材,原告則給付其自身之勞健保費用、代購費及按 原告每月營業總金額的8%給付委託服務費(內含5%營業稅)予 被告,而與被告成立借名及委任契約。嗣原告於客戶處執行 維修業務後,客戶即依原告指示將維修款項匯入以成公司之 銀行帳戶內,合計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元公司)、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友公司) 、合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英公司)於111年至112年間匯入 以成公司銀行帳戶之維修款共計1,790,186元,扣除原告委 請被告向廠商購買設備耗材【其中,展圖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展圖公司)部分為254,783元、浩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 擎公司)部分為182,543元、基利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利 心公司)部分為302,174元、旭德資訊有限公司部分為193,91 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委託費用157,128元、原告向被告 購買耗材費用73,066元、原告已領取之款項303,500元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代收款323,082元,惟被告藉故推託,迄未 給付予原告。另,原告曾出資委請被告以以成公司名義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放置於原告之客戶處 使用。又原告業於112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以成公司 給付上開積欠之代收款,並終止委任關係,倘認該存證信函 未具通知效力,原告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及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準此,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收款,並返還系爭影 印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82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影印機返還予原告。(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間向被告表示其遭東磊公司開除 ,生活困難,請被告給予工作機會,被告因剛創業,無員工 缺額,經原告苦苦哀求,被告乃同意嘗試與原告合作,而委 託原告至被告所經營以成公司、戰世公司之客戶處協助進行 影印機之保養維修,然因原告未按時完成工作,兩造乃於3 個月後停止合作。原告嗣於109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想經營影 印機業務,但無資金、無工作,請被告協助渡過難關,被告 見原告走投無路,乃同意再委由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客戶端之 維修服務,故兩造間之合作模式乃由原告代理以成公司與客 戶進行接洽及維修服務,並無原告所述成立借名契約及原告 委託被告代收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109年9月間因遭廠商即 展圖公司、浩擎公司、基利心公司追討100多萬元之貨款, 方知悉原告擅自以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向上開廠商進貨 ,迄未給付貨款,復因原告以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向客 戶收取之貨款均未如數繳回公司,被告故而再次終止兩造間 之合作關係,並代原告清償上開貨款。退步言之,若認被告 應給付系爭代收款,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334,250元,爰 以此主張抵銷。又系爭影印機乃由以成公司出資購買,為以 成公司之資產,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成立原告借用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從事影印機 維修業務之借名契約;原告委託以成公司、戰世公司代收款 項、代開發票、代購影印機、紙張耗材之委任契約;以及, 系爭影印機為原告委請被告以以成公司名義購買等情,既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所經營以成公 司、戰世公司與原告之客戶即東元公司、東友公司、合英 公司為交易行為之借名契約關係;以及,原告有委託被告 代收代付影印設備、耗材款項之契約乙節,固提出兩造間 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所為協商對帳之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2頁),然該對話紀錄中,除均未提 及東元公司、東友公司、合英合英公司為原告之客戶,或 被告同意原告借用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自行對外與上 開公司從事影印機維修相關業務之內容外,亦無原告委託 以成公司、戰世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之內容,且細譯該對 話紀錄,被告曾在112年2月7日向原告表示「謝謝你!這 二年來的協助…我已請會計師在核對中,不管是展圖、浩 擎、基利心,及你對我公司所有內帳交易、預借現金、薪 資等都在查核中」等語,被告於該對話中對原告此節表示 復未為任何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另提出原告所簽立 之薪資請款單影本、原告以「浩擎(股)公司47250元」 為請款事由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48至152頁),據此,堪認原告應有自被告處領取薪資、 向被告請領應給付予浩擎公司之款項等情形,而若兩造間 確實存有原告所述借名契約之關係,則原告豈有向被告「 請領薪資」之理;再者,原告若確有所主張其委請被告向 浩擎公司等廠商購買設備、耗材之情形,衡情亦應由原告 給付相關貨款予被告,又豈會有前開原告向被告請領給付 予浩擎公司款項之情事,此等客觀事證均與原告起訴主張 相悖,是原告本件起訴所為主張,本院尚難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另提出其至東元公司等公司進行維修服務之維修 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85頁),並據以主張東元公 司等公司確為其客戶云云。惟查,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 原告確有至各該公司進行維修服務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 明該等公司並非被告之客戶,衡以,東元公司人員亦認原 告為以成公司之員工、代表以成公司與東元公司進行交易 ,此由原告與東元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對話時,東元公司 人員出具之簽收資料上記載「以成數位科技公司員工郭子 賢先生」,並向原告表示「我們就是用公司對公司」、「 以公司對公司的立場來講,當初就是以你是以成代表業務 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可資證明,據此, 更足認東元公司確實係以以成公司為交易對象,實難認兩 造間確有原告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 (二)原告就主張其出資委請被告以以成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影印 機置於原告之客戶乙節,雖據提出其於112年11月17日匯 款予浚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浚莛公司)之匯款紀錄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新北 卷】第61頁),然匯款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此與原告 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訂購日期相去甚遠,本難認該匯款紀錄 確實為原告向浚莛公司訂購本件所涉系爭影印機而為之匯 款,且被告就所抗辯系爭影印機均為以成公司出資購買, 為以成公司之資產乙節,亦據提出展圖公司、浩擎公司、 基利心公司及浚莛公司蓋印大、小章之匯款紀錄、匯款證 明、存簿內頁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38頁) ,衡以,原告亦自承相關款項確實是由以成公司、戰世公 司匯款予展圖公司、浩擎公司、基利心公司、浚莛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是更難認系爭影印機確實係 由原告出資購買。 (三)此外,原告就所主張東元公司、東友公司、合英公司為其客戶、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借用以成公司、戰世公司名義與上開公司進行交易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委託被告代收代付影印設備耗材款項;以及,系爭影印機為原告出資購買等節,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及委託代收代付款契約關 係,以及系爭影印機為其出資購買等情,既難認可採,此外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並返還系爭影印機,均非有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8

SLDV-113-訴-375-20241108-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鄭思源 受輔助人 鄭山合 關 係 人 鄭思堂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關係人鄭思堂聲請對鄭山合為監護宣告事件,不服 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鄭思源(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鄭山合之輔助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係人鄭思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經 本院電詢確認略以:提出本件聲請時係因受輔助人鄭山合有 民事訴訟,現相關訴訟已終結,希望受輔助人回復到有完全 行為能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惟按輔助 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 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明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 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即發生效力。是關係 人鄭思堂上開「撤回」本件聲請,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關係 人鄭思堂倘欲「撤銷」原審所為之輔助宣告,自應另案聲請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鑑定時間為受輔助人之休息時間,請求重為 鑑定;且關係人鄭思堂不適宜任輔佐人,蓋其有槍砲、毒品 前科,亦未曾離家自立,受輔助人臥床不適時亦無法聯繫到 鄭思堂,鄭思堂應僅係為取得受輔助人之資產而擔任輔助人 ;伊為受輔助人長子,且有相當照顧能力,況伊全家向與受 輔助人同住,伊長子鄭潤謙前於107年至108年辭職在家照顧 受輔助人,直至專業看護聲請完成,請求改定伊為輔助人等 語。 二、關係人鄭思堂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輔助人之次子,受 輔助人因○○無法為意思表示,請求對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 伊為監護人、關係人鄭思良(即受輔助人三子)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輔助人因○○,領有○○○○○○○證明,而原審囑請臺北醫學大學 對受輔助人為鑑定,結果略以:受輔助人為一○○○○○○○患者 ,並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其在完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有 困難,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亦未指出鑑定過程有何不當,尚難 認有何重為鑑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選定輔助人部分:  1.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略以:受輔助人育有長子 即抗告人、次子即關係人鄭思堂、三子鄭思良、長女鄭淑惠 (現旅居國外,每年定期返臺),三子、長女均表示:伊等 雖於原審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關係人鄭思堂擔任監護人, 然伊等不清楚輔助宣告之法律效力,當時僅係為使關係人鄭 思堂可以處理受輔助人之土地訴訟事宜等情,綜合以觀,關 係人鄭思堂聲請本案時未如實告知其他手足聲請緣由,有無 以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有疑等語。  2.佐以關係人鄭思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要撤回本件聲請 ,經本院電詢確認略以:提出本件聲請時係因受輔助人有民 事訴訟,現相關訴訟已終結,希望受輔助人回復到有完全行 為能力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9頁),業如前述, 惟受輔助人因上開疾患,難以完全獨立管理己身財產,有原 審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關係人鄭思堂未慮及此,將受 輔助人有無輔助之必要,繫諸於某一訴訟是否終結,難認其 能理解輔助宣告之性質及輔佐人之職責,亦難期其能以受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關係人鄭思堂自非妥適之輔助人人 選。  3.衡以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結果,受輔助人現與移工同住 ,抗告人及其長子住樓上,受輔助人如有就醫或買物需求, 同住之移工向係聯絡鄭思良等情,佐以抗告人為受輔助人之 長子,關係密切,且其與受輔助人之三子鄭思良、長女鄭淑 惠協商後,三人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 在卷可憑,並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 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抗告人擔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人鄭 山合之輔助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30

TPDV-111-家聲抗-1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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