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簡金敏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簡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被 告 林惠美
簡翊昕
簡筠茹
簡銘緯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77,408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
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
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
,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
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
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係本於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更正其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林惠美、簡翊昕、簡筠茹、簡銘緯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簡
慶輝應共同給付原告1,02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回復農用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止,每月給付17,007元(本院卷二第351頁)。就原告追加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7元部分,自原告起訴
時即112年4月7日起至民事更正聲明等狀送達前一日即113年9月2
6日止,共計17月又20日,則此部分金額應為300,457元【計算式
:17,007元17月+(17,007元30日20日)=300,457元】,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併算其價額。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0,158,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0,458,857元(30,158,400元+300,457元=30,458,85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48元,扣除前已繳納277,408元
,尚不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TYDV-112-重訴-138-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