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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峰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28、2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峰犯傷害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 人即被告阿姨蕭宛婷」更正為「證人即被告父親之女友蕭宛 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查 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 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 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 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附此敘明。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為4次傷害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5號   被   告 林傳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峰與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林傳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傷害行為毆打乙○○, 致乙○○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傳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乙○○有拉拉扯扯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有駕車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阿姨蕭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蕭宛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慈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陳慈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吳若忻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4所示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吳若忻之事實。 6 1、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8月2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29日之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0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1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9 1、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2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7日之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供與蕭宛婷、陳慈蓉、吳若忻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蕭宛婷、陳慈蓉、吳若忻之事實。 11 112年12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附表 所示之4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傷害行為 傷勢 1 112年8月27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以手毆打乙○○巴掌,推打乙○○肩膀、胸口,及以腳踢踹乙○○ 左手前臂、左膝蓋挫傷等傷害 2 112年10月17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以手推打乙○○胸口、肩膀,及以腳踢踹乙○○剖腹產傷口 雙膝挫傷等傷害 3 112年11月17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捷運站山鼻站外 將乙○○拖拉下車並摔在在地,且以手、腳推、拉乙○○胸部、肩膀、腹部 腹部挫傷 4 112年12月17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民權巨星社區前 在駕駛座上開啟車門,以腳踹站立於車外駕駛座旁之乙○○,且以手毆打乙○○頭部,復強行開車拖拉乙○○,使乙○○遭拖行倒地 頭部、腹壁、左側胸壁、雙側上臂、手肘、前臂、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2025-02-20

PCDM-113-審易-3836-20250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編號3「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 承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四編號3 「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就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 地,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 由其餘共有人依如附表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 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 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列被告鄭佳生、鄭 石相、鄭石烽、鄭徐蘭妹及鄭石良於訴訟中死亡,其等繼承 人如附表二「被告」欄位所示編號9-13、24-27、64-69、83 -88、103-106所示之人,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本院 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9、412、476頁,卷 三第57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鄭灶生、鄭錦生、鄭石先、鄭石進、鄭石陽、鄭 石敖、鄭石州及鄭石祖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比 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另系爭土地上存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000號建物(即桃園 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分稱各別門牌號碼), 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 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先位聲明:㈠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各繼承被繼承人鄭佳生、鄭石烽、 鄭徐蘭妹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 B部分土地(面積1754.29㎡)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5086.61㎡)由其餘被告按比例維持共有;備位聲 明:㈠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各繼承被繼 承人鄭佳生、鄭石烽、鄭徐蘭妹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陳述:  ㈠鄭灶生、鄭錦生、鄭石先、鄭石進: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中之分割線應延伸至地籍線,道路部分則 應維持共有,另系爭土地其上除有設定地上權外,尚有設定 高額抵押權,法律關係複雜,如原物分配困難,伊等亦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  ㈡鄭瑞文、鄭謝文全、鄭文芳、鄭文露: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等語。  ㈢鄭石恭、鄭石惠:伊與其他29名共有人同意依照原告起訴時 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1745.29㎡面積之空地,將系爭建物 所坐落土地部分之其餘5086.61㎡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 分得位置如訴字卷一第214頁所示,伊等為系爭140號房屋之 住戶,希望分割線不要劃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  ㈣鄭石敖:伊同意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只要是法院決定的伊都 接受,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下來的,大家有經濟上及情感 上的依賴關係,希望不要變價分割等語。  ㈤鄭石雲、鄭秋蓮、鄭石祖、鄭石廷:鄭石祖為系爭142號房屋 使用人,鄭石廷為系爭138號房屋住戶,伊等均希望本件原 物分割方案之分割線,不要劃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等語 。  ㈥鄭石陽、鄭石州:系爭建物原告亦有持份,該建物之分割訴 訟現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事件審理中,為求建物與 土地所有人同一,伊主張附圖二編號A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 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 有等語。  ㈦鄭石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不大,鄭家擁有大多數 之持份,如何分割、是否變價分割,應由全體共有人協商等 語。  ㈧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應無分割之必要,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獨厚於己,對於其餘共有人並不公允,另系爭 土地上存有地上權,如變價拍賣,應無人敢應買,或拍定價 格過低,損害所有共有人權利等語。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比例 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系爭土地亦查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是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如附表四編號 3「被繼承人」欄位所示之共有人已死亡,如附表四編號3「 繼承人」欄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 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3「繼承人」欄位所示之繼承人 ,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四編號1、2「被繼承人」欄位所示 之人雖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仍請求此部分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6,831.9㎡,面積非微,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之處,併佐以原告及對於分割方案曾表示意見之其餘被告, 均未反對以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即應以 原物分割為適當。  2.次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如附圖一紅 色實線所示乙節,有複丈成果圖暨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00-203、210-212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為25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136頁),人別與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然相同,且依照到庭被告之陳述,系 爭建物實際之使用人各別(即系爭138、140、144號房屋分 別由鄭石廷、鄭石恭及鄭石惠、鄭石祖占有使用中,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81頁),產權關係並非單純,系爭建物分割之本 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事件亦未審結,本院實難令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分由特定被告單獨所有,是本件宜如附圖一 所示,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單獨所有(面積1754.29㎡ ,依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換算,其願意減少分得 0.6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2頁),至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編 號A部分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將可盡可 能達成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目標,以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開發及使用,令經濟效益最大化,亦避免權利不一致而日後 生議,另可兼顧部分被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情感上、生 活利用上之依賴關係,而得繼續原物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之可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與系爭建物權利間如 何調和,有賴日後另為處理),再者,此種分割方法,將使 編號A及編號B部分土地均能面臨如附圖一藍色實線所示之梅 高路,而利於使用柏油道路對外通行。是本院認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為適 當。 3.雖鄭石陽、鄭石州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認由原告 分得編號A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編號B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為佳,然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本院 111年度壢簡字第730號事件尚未審結,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仍無法確定編號A其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將分由原告單獨 取得,是若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反而為導致房地 權利之不一致及混亂,並非妥適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 合,而如附表四編號3「繼承人」欄位所示之繼承人,應就 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上關於 系爭建物之權利情形及使用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通行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 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2所 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鄭石城於訴訟繫屬後雖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之權利出賣與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未據當事人 承當訴訟,是鄭石城仍未脫離本件訴訟地位,併此指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高上 1413 6,831.9 附表二:當事人年籍資料表(被告部分)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所地址 1  被告 鄭灶生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2    被告 鄭錦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3  被告 鄭石雄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4  被告 鄭瑞鎬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5  被告 鄭瑞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6    被告 鄭石先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7    被告 鄭石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鉅垣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8  被告 鄭石城(遷出國外)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居11 Freeman Ave, Tranmere South, Austra  lia 5073 9 被告 鄭碧霞(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0 被告 鄭碧玉(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1 被告 鄭異哲(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2 被告 鄭石柱(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3 被告 鄭石祥(即鄭佳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14 被告 鄭瑞典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5 被告 鄭瑞士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6 被告 鄭石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17 被告 鄭石恭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18 被告 鄭石惠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9 被告 鄭尊億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0 被告 鄭石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1 被告 鄭石萬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22 被告 鄭石陽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3 被告 鄭石銀 住同上 24 被告 鄭鄧風英(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25 被告 鄭皓陽(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26 被告 鄭皓元(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27 被告 鄭又慈(即鄭石相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28 被告 鄭石敖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9 被告 鄭瑞強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30 被告 鄭瑞書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31 被告 鄭石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2 被告 鄭道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33 被告 鄭瑞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34 被告 鄭瑞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5 被告 鄭瑞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6 被告 鄭瑞志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7 被告 鄭瑞杏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38 被告 鄭瑞廣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39 被告 鄭梅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0 被告 鄭石仁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1 被告 鄭石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2 被告 鄭石村 住○○市○○區○○路000號 43 被告 鄭石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44 被告 鄭瑞興 住○○市○○區○○街000巷0號 45 被告 鄭石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46 被告 鄭石政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47 被告 鄭石山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48 被告 鄭瑞蓮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9 被告 鄭秋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50 被告 鄭美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51 被告 鄭瑞之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52 被告 鄭魏金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3 被告 鄭石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4 被告 鄭石川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55 被告 鄭石文(遷出國外) 原設籍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56 被告 鄭石元(遷出國外) 原設籍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57 被告 鄭美子 住○○市○○區○○街00巷00號 58 被告 鄭瑞賢 住○○市○○區○○街00號 59 被告 鄭瑞霖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60 被告 李淑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61 被告 鄭石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62 被告 鄭石強 住○○市○○區○○街000號 63 被告 鄭榮凱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6樓 64 被告 鄭石寶(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65 被告 鄭石安(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66 被告 鄭石硜(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67 被告 鄭桂菊(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68 被告 鄭桂珠(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69 被告 鄭桂梅(即鄭石烽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0 被告 鄭石才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71 被告 鄭婷閑(原名:鄭麗花)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72 被告 鄭瑞文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 73 被告 鄭淨善 住○○市○○區○○路○○段000號 74 被告 鄭石全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75 被告 鄭石奎 住○○市○○區○○路000號 76 被告 鄭巧雯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之1 77 被告 鄭紹霖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78 被告 鄭秋燕 住○○市○○區○○○○○村00號11樓 79 被告 陳嘉莉 住○○市○○區○○○路0巷00號13樓 80 被告 陳蕙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81 被告 徐秀妹 住○○市○○區○○路000號 82 被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住嘉義縣○○鄉○○000號之3 居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住○○市○○區○○○路00號 83 被告 鄭石文(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84 被告 鄭石權(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5 被告 鄭石溱(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6 被告 鄭素琴(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87 被告 鄭士豪(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88 被告 鄭士祥(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9 被告 鄭貴仁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0 被告 謝鄭文全(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巷0號2樓 91 被告 鄭文芳(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92 被告 鄭文定(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93 被告 鄭文露(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 94 被告 鄭石祖(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95 被告 陳建維(兼鄭茂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96 被告 鄭石千(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7 被告 鄭石廷(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98 被告 李鄭秋雲(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99 被告 鄭冬梅(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100 被告 鄭文華(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101 被告 鄭文彩(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02 被告 鄭莉溱(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103 被告 鄭佩菁(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4 被告 鄭瑞于(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5 被告 黃美蓮(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06 被告 鄭瑞珏(即鄭石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當事人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 鄭灶生 60分之1 4020分之90 2 被告 鄭錦生 30分之1 2010分之90 3 被告 鄭石雄 120分之1 8040分之90 4 被告 鄭瑞鎬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5 被告 鄭瑞營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6 被告 鄭石先 180分之1 12060分之90 7 被告 鄭石進 180分之1 12060分之90 8 被告 鄭石城 180分之1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6日將權利範圍出賣予巨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2060分之90 9   鄭石柱 (即鄭佳生之繼承人) 84分之1 (鄭佳生之繼承人為鄭碧霞、鄭碧玉、鄭異哲、鄭石柱、鄭石祥,由鄭石柱於112年9月21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5628分之90 10 被告 鄭瑞典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11 被告 鄭瑞士 240分之1 16080分之90 12 被告 鄭石敬 45分之1 3015分之90 13 被告 鄭石恭 45分之1 3015分之90 14 被告 鄭石惠 45分之1 3015分之90 15 被告 鄭尊億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6 被告 鄭石奔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7 被告 鄭石萬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8 被告 鄭石陽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19 被告 鄭石銀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20 被告  鄭皓陽 (即鄭石相之繼承人) 840分之1 56280分之90 21 被告 鄭皓元 (即鄭石相之繼承人) 840分之1 56280分之90 22 被告 鄭又慈 (即鄭石相之繼承人) 840分之1 56280分之90 23 被告 鄭石敖 280分之1 18760分之90 24 被告 鄭瑞強 360分之1 24120分之90 25 被告 鄭瑞書 360分之1 24120分之90 26 被告 鄭石梯 72分之1 4824分之90 27 被告 鄭道生 30分之1 2010分之90 28 被告 鄭瑞宏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29 被告 鄭瑞煌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30 被告 鄭瑞福 48分之1 3201分之90 31 被告 鄭瑞志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32 被告 鄭瑞杏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33 被告 鄭瑞廣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34 被告 鄭梅奶 84分之1 5628分之90 35 被告 鄭石仁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6 被告 鄭石里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7 被告 鄭石村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8 被告 鄭石州 60分之1 4020分之90 39 被告 鄭瑞興 120分之1 8040分之90 40 被告 鄭石雲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41 被告 鄭石政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2 被告 鄭石山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3 被告 鄭瑞蓮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4 被告 鄭秋蓮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5 被告 鄭美蓮 672分之1 45024分之90 46 被告 鄭瑞之 2016分之3 135072分之270 47 被告 鄭魏金定 72分之1 4824分之90 48 被告 鄭石勇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49 被告 鄭石川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0 被告 鄭石文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1 被告 鄭石元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2 被告 鄭美子 288分之1 19296分之90 53 被告 鄭瑞賢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54 被告 鄭瑞霖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55 被告 李淑娟 324分之1 21708分之90 56 被告 鄭石良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57 被告 鄭石強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58 被告 鄭榮凱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59 被告 鄭石寶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0 被告 鄭石安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1 被告 鄭石硜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2 被告 鄭桂菊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3 被告 鄭桂珠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4 被告 鄭桂梅 (即鄭石烽之繼承人) 1728分之7 115776分之630 65 被告 鄭石才 2592分之1 173664分之90 66 被告 鄭婷閑(原名:鄭麗花)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67 被告 鄭瑞文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68 被告 鄭淨善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69 被告 鄭石全 72分之1 4824分之90 70 被告 鄭石奎 72分之1 4824分之90 71 被告 鄭巧雯 公48分之1 公3216分之90 72 被告 鄭紹霖 360分之1 24120分之90 73 被告 鄭秋燕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74 被告 陳嘉莉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75 被告 陳蕙錚 576分之1 38592分之90 76 被告 徐秀妹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77 被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6分之1 22512分之90 78 原告 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90分之23 79   鄭徐蘭妹(歿) 6分之1 (繼承人:鄭石文、鄭石權、鄭石溱、鄭素琴、鄭士豪、鄭士祥) 80 被告 鄭貴仁 420分之1 28140分之90 81 被告 謝鄭文全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2 被告 鄭文芳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3 被告 鄭文定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4 被告 鄭文露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5 被告 鄭石祖 (即鄭茂生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 公2010分之90 86 被告 陳建維 (即鄭茂生、陳怡芳之繼承人) 公30分之1(繼承鄭茂生       部分) 公30分之1(繼承陳怡芳       部分) 公2010分之90 公2010分之90 87 被告 鄭石千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88 被告 鄭石廷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89 被告 李鄭秋雲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0 被告 鄭冬梅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1 被告 鄭文華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2 被告 鄭文彩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3 被告 鄭莉溱 (即鄭炫生之繼承人) 210分之1 14070分之90 94 被告 鄭佩菁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95 被告 鄭瑞于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96 被告 黃美蓮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97 被告 鄭瑞珏 (即鄭石良之繼承人) 1152分之1 77184分之90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及辦理繼承登記後權利比例 1             鄭佳生(84分之1) (已由鄭石柱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鄭碧霞(公84分之1) 鄭碧玉(公84分之1) 鄭異哲(公84分之1) 鄭石柱(公84分之1) 鄭石祥(公84分之1) 2     鄭石烽(288分之1) (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鄭石寶(公288分之1) 鄭石安(公288分之1) 鄭石硜(公288分之1) 鄭桂菊(公288分之1) 鄭桂珠(公288分之1) 鄭桂梅(公288分之1) 3 鄭徐蘭妹(6分之1) 鄭石文(公6分之1) 鄭石權(公6分之1) 鄭石溱(公6分之1) 鄭素琴(公6分之1) 鄭士豪(公6分之1) 鄭士祥(公6分之1)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公」,代表「公同共有」。

2025-02-11

TYDV-109-重訴-496-20250211-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韓幸枝(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韓幸雄(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韓幸蘋(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韓武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韓幸蘋,茲據韓幸枝、韓幸雄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依職權裁定命韓幸蘋為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101、102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7月17日 與被上訴人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下稱游景江3人)之 被繼承人游金鼎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被上訴人游景聖、游稏芸(下稱游景聖 2人)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 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惟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 年12月7日與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2人以及游金 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 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 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 金鼎、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 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 、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102年 9月9日由游景江3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000地號 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 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000之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 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游景聖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移 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等新臺幣(下同)330萬7,096元(即000、000 地號土地於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再以應有部分價額之20% 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㈠游景江應將000、0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游景讓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游景樂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游景聖 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游稏芸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30萬 7,09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 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給付金 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權利由韓廖美珠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8頁),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韓廖美珠於96年12月11日 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韓武宏(於113年4月16日死亡 ,承受訴訟如前所述,不贅)、子女韓幸枝、韓幸雄、韓幸 瑋、韓幸蘋(見原審卷第1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5頁 親等關聯資料),而韓幸瑋於106年2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 第19頁),繼承人有訴外人即配偶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17 頁親等關聯資料),且林庭伃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 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118字第113903432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33頁),故除上訴人外,韓廖美珠之繼承 人尚有林庭伃,而上訴人起訴時,未列林庭伃為當事人,亦 未表明曾經林庭伃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 逕為實體判決,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林庭伃審級利益 。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林庭伃為當事人,是否發回原審由本院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暨參酌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已陳明聯絡 不到韓幸蘋、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38、143、167頁),則 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 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等 審級利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重大瑕疵 ,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03

TPHV-113-重上-517-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7年1月2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詎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履行夫妻義務,原告亦遍尋不著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臺北○○○○○○○○○113年7月23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於103年11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期間與原告全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6

TPDV-113-婚-180-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96號 原 告 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游明順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王士翰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王士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游明文 游明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 在本院第3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即113年5月3日溪測法字第0141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四通 行方案),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0

TYEV-112-桃簡-96-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簡金敏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簡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被 告 林惠美 簡翊昕 簡筠茹 簡銘緯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77,408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 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 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 ,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 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 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係本於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更正其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林惠美、簡翊昕、簡筠茹、簡銘緯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與被告簡 慶輝應共同給付原告1,02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回復農用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止,每月給付17,007元(本院卷二第351頁)。就原告追加 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7元部分,自原告起訴 時即112年4月7日起至民事更正聲明等狀送達前一日即113年9月2 6日止,共計17月又20日,則此部分金額應為300,457元【計算式 :17,007元17月+(17,007元30日20日)=300,457元】,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併算其價額。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30,158,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0,458,857元(30,158,400元+300,457元=30,458,85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48元,扣除前已繳納277,408元 ,尚不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14

TYDV-112-重訴-138-2024111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鄧睦敦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共成興業合資會社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155之3、155之10地號 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 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 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固未以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名義起訴,惟其已徵得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即訴外人鄧崇敦、鄧華敦之書面 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揭共有 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原告以其 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鄧崇敦、鄧華敦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然系爭土地上以被告為地上權人,有如附 表所示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逾20年以上, 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系爭地上權顯有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阻礙土地效用之發揮。爰依民 法第821條、第833之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尚屬不明確,原告直接終 止地上權地上權實不合理,且原告從未提出系爭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為何,如何基於民法第833條之1主張成立目的不存在 ,而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8年12月3日登記,存續期間為無定 期,且無地上建物建號資料,更無地租之約定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45至47頁),可認 系爭地上權存在期間早已逾20年,設定之初即未供建築之用 。參以系爭土地現況則為雜草、土石方堆置,而無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存在之情況,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5頁) 。又本件被告係以日治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為系爭地上 權人,有桃園縣政府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1份在卷可 參,於台灣光復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 告之權利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 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然均未有何權利 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另依原告提供函詢本院、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有關被告「共成興業合 資會社」之登記資料,惟均無任何資料可供回覆,有回函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桃園市政府提供被告「共成興業合資會社」之登記資料,亦 未查有公司登記資料,有回函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 ),是以被告於台灣光復後查無存續之事實。審酌系爭地上 權存續之期間、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及使用情形,認系爭 地上權之目的顯不復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 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 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 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⒈權利種類:地上權 ⒉收件年期:38年12月3日 ⒊字號:中字第900195號 ⒋存續期間:無定期 ⒌地租:空白 ⒍權利範圍:全部 ⒎設定權利範圍:292.40㎡ ⒏權利人:共成興業合資會社 ⒐權利價值:空白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2024-10-24

TYDV-113-重訴-13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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