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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喆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4項關於「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 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 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6項應更正為:反請求被告李○涵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及其上 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0號0樓ˋ 0)、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 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邱○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反請求, 求為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 ˋ 0)、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0)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2至6行、 本院判決書第3頁第6至11行可參。原判決主文第6項將其中 「000○號建物」誤載為「000建號建物」,顯有錯誤,應由 本院予以更正;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未 更正原判決主文之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V-112-家上-162-20250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果嶺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英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相 對 人 林煒家 代 理 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僅有蘇惠英為唯一實質出資股東 ,相對人並未實際參與出資,不具股東身分,自無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縱相對人符合資格,相對人未說明檢查 之範圍及理由,且相對人之父親林杏濃於民國109年間曾竊 取抗告人公司多年帳冊資料與單據,相對人已無聲請檢查自 105年6月1日起帳冊資料之必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係權利濫用擾亂公司正常運作。原審雖於112年6月8日函請 抗告人於兩週內具狀表示意見,惟未進行調查程序訊問抗告 人,屬重大程序瑕疵,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廢棄發 回第一審重新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資本總額1%以上,繼續持 有6個月以上之股東。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 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 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得主張具股東資格而依法行 使股東權利,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上 訴駁回確定。相對人為抗告人列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行 使股東權利。而抗告人所稱林杏濃取得之抗告人相關收支紀 錄,均為林裕銘、蘇惠英所提供,並非竊取所得。抗告人多 年均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造具表冊提請相對人同意,亦不 理會相對人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請求。且抗告人經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數次以公函催促並處以罰鍰,仍未改善 ,嚴重妨害相對人之股東權利行使,故本件有聲請檢查之必 要。又原審曾於112年6月8日發函請抗告人於2週內具狀表示 意見,經蘇惠英於112年6月12日親筆簽收。然抗告人迄至11 3年3月13日原審裁定前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於抗告時始提出 諸多爭執,除顯無理由外,益徵抗告人僅係拖延時間,妨害 相對人正當股東權利之行使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係為保障 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 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程序固有瑕疵,仍非不得於 第二審法院補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6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原審於裁定前雖未踐行訊問抗告人程序而有 程序瑕疵,惟本院已於113年7月23日行訊問程序,通知利害 關係人之兩造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至91頁),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已有保障,原審之程 序瑕疵因而治癒,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無進行調查程序,屬 重大程序瑕疵剝奪其審級利益云云,即無理由。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 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 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 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 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 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次按非訟事件 ,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 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 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 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 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相對 人於105年6月15日起迄今為抗告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 額為2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是依 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 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 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身分要件之事實,已堪認定。況 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持股份登記之實體事項爭執,已另行依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得主 張具股東資格而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第187至189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具股東身分云云, 洵屬無據。 (四)而相對人於111年7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765號存證信函 ,請求抗告人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影印、抄錄, 並請求抗告人造具關於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表冊寄送相對 人。嗣因抗告人拒不提供,經臺中市政府多次函請抗告人應 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請內容辦理,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 、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7030號函 、111年10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78000號函、111年11月 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36140號函、111年12月23日府授經 登字第11107770140號函、112年1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 0260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4頁);惟抗告人未 予回應,臺中市政府復以抗告人拒絕股東行使股東查閱權, 涉違反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在案, 亦有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89110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抗告人確實未依公司法第10 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第20條第1項、第110條第1、2項 ,及抗告人章程第13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6頁),造具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送相 對人請求同意,亦拒絕協助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查閱公司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等業務及財務報表之監察權利,足認相對 人確有無法行使監察權之情事,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 相對人自105年6月15日起迄今,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而抗告人自105年6月迄今均未依法提供符合法定程式之財 務報表、會計帳簿供相對人查閱,相對人亦表示其持有抗告 人之相關帳務資料不完整,確實未有原審裁定准許之資料, 相對人請求檢查自105年6月起至檢查之日止,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編號1至7之檢查範圍,即屬有據。至抗告人稱於109年1 2月15日發現公司帳務資料遭第三人林杏濃竊取,相對人已 取得抗告人之帳務資料,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並 無提出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從而,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11 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身分要件,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有檢查相對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亦無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 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如抗告人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相對 人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為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 ,抗告人即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原審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2年10月2日中市會字 第1120831號函,推薦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9 1頁至第93頁)。本院考量莊家豪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 備,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之上開業務、帳目 相關資料予以檢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等因素,故選 任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06

TCDV-113-抗-168-20250106-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億成即辰億室內裝修行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鄭銘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廖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   5,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為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之透天施作泥作、鐵棟、五樓隔間、水電翻修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完工後本與被告約定於113年1月29日 驗收,然因驗收前被告已另請裝潢設計公司進場施作,致相 關缺失不明而無法進行驗收,原告後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 萬元,被告聲稱原告遲延完工應扣除違約金,僅支付原告65 ,000元,其餘尾款315,000元則拒絕給付,惟系爭工程未能 依約於112年10月31日完工,係因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追加「 二樓後房間隔間、一樓凸窗、大門電子防盜鎖、抿石子」等 工程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2、16條之約定,自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因素所致之遲延,被告不得執此主張扣除違約金,另系 爭工程未能完成驗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 拒付尾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尾款31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又嚴重 逾期,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為避免耗費司 法資源,除先前已給付之65,000元外,同意再給予原告5萬 元,先予敘明。  ㈡原告未能依約於112年10月31日完工,一再拖延且有眾多瑕疵 ,致後續草山境設計公司(下稱草山境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 無法進場,被告為避免損失,且經原告之同意下,請草山境 公司先進場施作,然該公司進場並不影響原告之驗收,原告 主張因後續裝修工程致其無法驗收,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 無理由。  ㈢被告固有追加「二樓後房間隔間」工程,然此追加工程原告 已於系爭契約完成期限(即112年10月31日)前之112年8月21 日完工,被告亦已給付該追加工程款項;至於其他「一樓凸 窗、大門電子防盜鎖、抿石子」等工程,均非因被告指示所 追加之工程,而係原告施作完成後,始告知該部分當初未估 價到,要求被告付款,此部分亦無影響系爭工程;原告如認 追加工程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 第12條之約定,事先提出並與被告協商展延日期,並非只要 有追加工程,就可無限期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因上開追加工 程而延誤系爭工程,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至今未完成驗收程序,依約不能請求尾款38萬元 ,縱認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被告亦得主張扣除原告逾期完 工之違約金315,000元。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 為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透天施作系爭工程。 嗣原告完工後未能驗收完成,後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萬元 時,被告僅支付原告65,000元,其餘尾款315,000元則拒絕 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項目明細、估價單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通知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53頁、本院卷第117至12 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資 為抗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 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 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 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又嚴重 逾期,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  ㈢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內,尚有追加工程之 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兩造間於112年12月28 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尚對於施作 範圍討論(見本院卷第121頁),該日顯已在系爭契約約定 之完工日112年10月31日之後,另兩造於113年1月26日之LNE 對話紀錄中,亦論及系爭工程尾款為38萬元,於下星期一( 即112年12月29日)驗收及支付尾款,亦可見兩造當時討論 之內容,並無原告違約需扣款之情形在內。而依證人盧家興 及楊宗奮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證述之內容,均有提及於約定驗 收日前已有除原告外之另外施工人員進場,則在未驗收前, 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或原告同意之 後使用,被告雖辯稱獲得原告同意後方進場施工,然為原告 所否認,此部分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未能舉證已實其 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系爭約第12條之約定 ,因被告變更設計等情形有影響工程進度之時,原告得向被 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依卷內相關卷證所示,並無原告聲請 延長工期之紀錄,是原告應無向被告聲請展延工期之情形, 應可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固有主 張原告逾期完工並請求違約金之可能。惟依該條款但書之約 定因被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 。而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之情形,且於112 年12月28日、113年1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中,兩造均尚在討論 工程進度情形,應可認為當時尚未完工並完成驗收,應係追 加工程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此部分被告亦應不得因 此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而得請求違約金甚明。而本件系爭工 程雖完工後未能完成驗收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上 所示,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不論是否確實存有瑕疵,且 未能驗收亦無法排除與被告裝潢部分在系爭工程驗收前進場 施作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剩餘之38萬元工程款。又被告於 113年2月6日已為原告提存65,000元,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315,00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 於113年3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113 年3月16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7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建簡-30-202412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沐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聖喆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辦 理車籍過戶登記;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第一項㈠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9,45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爲亦 已到期。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7%,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反請求主 張: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經原審判准離婚,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下 稱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任之。 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臺中市民國109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為標準,由兩造 各負擔2分之1,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按 月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至其等成年 之日為止。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 2,092元之判決。  ㈡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上訴人先後與同社區住戶丁○○、 戊○○發生婚外情,經伊發現後,上訴人即藉故與伊爭吵,並 於110年4月自行離家。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經原審判准 兩造離婚,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而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伊從事家居裝修,工作忙碌需長時間在外地奔波,為便於日 後辦理相關行政作業,並考量女性擔任車主之汽車險保險費 較為優惠,乃將伊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經伊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 名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擇 一求為命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判決。  ㈣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伊於106年6月30日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514/1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0房屋,暨共用部分即同 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67/100000(含地下第2層停車位 編號5號,權利範圍2460/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 考量伊從事家居裝修,無穩定薪資或收入證明據以申請貸款 ,而上訴人當時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之子公司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員工,有 穩定薪資證明,可獲較優惠之貸款條件,乃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伊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伊於原審主張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 女3人扶養費計算標準,係以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由伊行使及 負擔,按伊規劃在臺中市居住為前提。原審既判決未成年子 女3人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按被上訴人規劃在南投 縣居住,則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即應依南投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  ⒉伊於112年5月16日已自宏華公司離職,目前無業、無收入, 且伊名下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兩造仍有爭執。被 上訴人之收入、資力較佳,扶養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3。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致兩造漸行漸遠 ,伊因而尋求鄰居作為精神慰藉,被上訴人就兩造裁判離婚 ,亦有過失,不得請求伊賠償。  ⒉依兩造之收入、資力,原審判命伊賠償30萬元,顯然過高。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 車輛時,即言明系爭車輛供伊使用,並將系爭車輛贈與伊。  ㈣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簽有土地、建物更名協議書。 三、原審就前揭反請求(即原審111年度婚字第220號)部分判命 :㈠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辦理變更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含原審111年度婚字第107號請 求全部及111年度婚字第220號反請求關於離婚與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 予贅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關於「協同被上訴人」部分 文字,已於本院更正刪除【本院卷三第6頁】,併予敘明)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6項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9、90頁): ㈠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女,000年00月00 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丙○○(男,000年 00月00日生)等3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互以對方為被告, 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併依同條第1項第 2、5款之規定,向原審請求及反請求判決離婚,並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兩造共同 住處社區之訴外人丁○○、戊○○過從甚密,致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決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 訴人離婚之反請求為有理由,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 反請求,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並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均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 ㈡上訴人原受僱於宏華公司,於112年5月17日離職,105年至10 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49萬9,736元、13萬5,052元、29 萬990元、12萬285元、3萬9,66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 車1部、投資1筆。被上訴人大學畢業,自營配管工程,於10 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59萬2,192元、46萬1,707 元、13萬2,525元、27萬2,946元、29萬3,442元,名下有房 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5筆。 ㈢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年6月30日,向訴外人 勝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及李○白以總價853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合計171萬元。 ㈣兩造與系爭房地出賣人於107年6月20日簽訂更名協議書(本 院卷第139、141頁);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持系爭房地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下稱 系爭貸款)。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 ㈥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 稅金、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房地之房貸繳款資料(被證25至28,原審111年度婚字 第107號卷【下稱原審107號卷】一第357至389頁)、地價稅 繳款書(被證33,原審107號卷二第241頁)、管理費繳費單 (被證34,原審107號卷二第243至253頁)、水費欠費、繳 費通知單(被證35,原審107號卷二第255至274頁)、電費 繳費通知單(被證36,原審107號卷二第275至299頁)、天 然氣繳費通知單(被證37,原審107號卷二第301至321頁) 。 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9月6日,出資向訴外 人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銓公司)以65萬5,000元 購買系爭車輛,並將車籍名義登記為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 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為標準,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上訴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 扶養費各1萬2,092元,至其等成年之日為止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應以109年度臺中 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4元作為計算基準,然 其為是項主張係以未成年子女3人當時居住在臺中市,應以 其等居住區域之消費支出為據(原審107號卷一第58頁)。 原審既判決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且 未成年子女3人目前與被上訴人之母同住在南投縣,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應依其等居住地即南投縣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等語,與其於原審之主張,並無 不同,尚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或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經原審判決離 婚,且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 人既爲其等之母,對其等自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 受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 前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⒊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對子女同負扶養義務之父、母二人收入及經濟狀況,始較公允。   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其中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臺中市為2萬5,666元,南投縣為1萬8,918 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本院卷一第51頁 )可考,可見居住兩地之日常生活支出,有所差異,未成年 子女3人既均居住在南投縣,關於其等扶養費之計算,自應 依照其等居住地即南投縣之日常生活所需為基準。另參酌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本院卷二第87、88頁),原受僱於宏華公 司,於112年5月17日離職,10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 序為49萬9,736元、13萬5,052元、29萬990元、12萬285元、 3萬9,66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被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營配管工程,於10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 付總額依序為59萬2,192元、46萬1,707元、13萬2,525元、2 7萬2,946元、29萬3,44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 投資5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107號卷一第113至131、135至153頁 )可參。另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所得給付總額雖有增、減,然 係因上訴人請休育嬰假所致,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 二第159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佐 。堪認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與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平均數額尚屬相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 子女3人居住在南投縣之就學與生活所需等一切情況,認未 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各以每月1萬8,918元為適當。  ⒌又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自宏華公司離職,固有勞保投保資 料、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5至49、511至517頁)為證, 惟上訴人為75年出生,正值青壯之年,且於宏華公司任職時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最高投保薪資等級達5萬5,400元,有 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考,堪認其具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縱自宏華公司離職,再謀他職應無重大困難。另 上訴人名下之房地,雖經本院判命應返還被上訴人(詳後述 理由),然上訴人亦非毫無其他資產。再衡以未成年子女3 人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並參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等一 切情況,認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各分擔1/2為適 當,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分擔2/3云云,並不可採。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3人之扶養費各9,459元(18,918元/2=9,459元),應屬有 據。  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所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為免日後被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扶養費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酌定如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3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先後與同 社區住戶丁○○、戊○○發生婚外情為由,提起反請求,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經原審認定上訴人與丁○○、戊○○過從甚密,致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離婚之反請求為 有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判 准兩造離婚(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有原審判決書(本院 卷一第167至20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 致兩造漸行漸遠,其因而尋求鄰居作為精神慰藉,被上訴人 就兩造裁判離婚,亦有過失,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時,即主張被上訴人只專心於工 作,對於家庭與子女甚少聞問,致兩造迭生爭議,漸行漸遠 ,且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對其有不理性之行為等語(原 審107號卷一第15、54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乙事,已有所表 明。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與民法第1056條規定不符等語,係對上開已在第一 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 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7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為前揭抗辯,固提出其與其表姊間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69、71頁)為據。惟觀諸該對話截圖,上訴人雖 向其表姊表示:「他不忙,但他就是在刁難我不回去,我爸 打給他,他也不接不回,我到底要這樣的人要幹嘛」、「他 有沒有想離婚,我不管,但我真的受夠了。完全看他心情做 事,我不能關定位,他可以關,我手機不能鎖密碼,他就可 以鎖,我真的受夠了。而且不尊重我的父母,還動手掐我, 我真的沒辦法了」等語,然該等內容全為上訴人單方之陳述 ,自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刻意刁難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 父母、動手掐上訴人等行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裁 判離婚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致兩 造漸行漸遠所致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被上訴人就兩造裁判離婚,亦有過失,不得請求賠 償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先後與丁○○、戊○○過從甚密,既經原審據以認定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判准兩造離婚,堪認兩造判決離婚之結果,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 痛苦,復無過失,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⒋按民法第1056條所定,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 ,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 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 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3人,因上訴人先後與丁○○、戊○○過從甚密,經原審 據以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逾9年,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婚姻家庭破碎, 對被上訴人已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兩造與丁○○、戊○○ 居住同一社區,戊○○之配偶己○○因認戊○○與上訴人有不正常 往來,曾報警處理,嗣與戊○○協議離婚,亦經證人己○○(原 審107號卷二第50至52頁)、到場員警王柏驊(原審107號卷 一第444至446頁)於原審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員 警工作紀錄簿、報案紀錄單(原審107號卷一第428至430頁 )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遭受其他社區住戶議論, 精神上承受難以言喻之痛苦等語,應為可採。另參酌兩造前 揭學經歷、地位、資力,堪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請求,且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 詢(原審111年度婚字第220號卷【下稱原審220號卷】第137 頁)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其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上訴人應辦理系爭 車輛車籍過戶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或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 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 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主 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等語(原審107號卷一第2 99、300頁)。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 相關稅費為其所繳納,並提出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etag 通行費、維修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 25、27、73至107頁),係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 法為事實及證據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 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出資65萬5,000元向鈞銓 公司購買,並將車籍名義登記為上訴人,有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原審220號卷第85、8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認定。  ⒊惟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6日係以上訴人名義與鈞銓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有買賣合約書(原審220號卷第47頁)為證,且系 爭車輛之111、112年保險費、110年交通違規罰款、etag通 行費、維修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由上訴人支付,有相關 單據(本院卷一第73至10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5、269頁),堪認系爭車輛於購買之初,即 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且購入後之使用、管理等費用,亦係 由上訴人所支出。又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999CC,被上訴人 所使用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排氣量則為3 311CC,有11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 3頁)可佐。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小型車,適合身 為女性之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即言明將 該車輛贈與上訴人,供上訴人使用,兩造各有一輛車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⒋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三第6頁 )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表姊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表姊雖曾 表示:「對了,○○(即上訴人原名)說願意把你開的那輛車 登記還你」等語(原審220號卷第91頁);然其於110年7月2 4日、同年10月17日另先後表示「你的車子你在使用,過戶 給你,你也方便,看什麼時候約時間,把你的那台、你在使 用的車子過戶給你吧」、「星期四上午你有空嗎,你在開的 車子過戶給你」(本院卷一第109、113頁);被上訴人則於 110年12月13日表示「0000這週安排先驗車順便過戶,妳要 委任誰處理」、「我將委任車行」、「在神岡」,上訴人表 姊回覆「12/15星期三。我11點要上班,可以約9點在北屯監 理站過戶」(本院卷一第115頁);可見上訴人表姊所稱上 訴人願意登記還給被上訴人之車輛,係指被上訴人在使用、 車牌號碼為「0000」之車輛。佐以上訴人名下於110年間除 系爭車輛外,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110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3頁)為證;而 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28日原審查詢 兩造財產資料時,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稅務電子 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107號卷一第136頁)可參; 核與前揭對話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願意登記返還給被上訴 人之車輛,係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言,與系 爭車輛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表姊曾向其表示「對了,○○ 說願意把你開的那輛車登記還你」等語,據以主張系爭車輛 係借名登在上訴人名下云云,自無可採。  ⒌況且,倘若系爭車輛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何以被上訴人於前揭與上訴人表姊討論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時,未見其要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車輛一併過戶之隻字片語,益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有 借名契約存在,尚非無疑。  ⒍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車輛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契約,其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 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稅金、 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然另以前詞置 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主 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107號卷一第298、299 頁)。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係將系爭 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並提出房屋稅納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 、印花稅繳款書、貸款展延申請書、存摺內頁、更名協議書 、交屋結算明細表、保險單、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請款 明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 41、119至157頁),係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 事實及證據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 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以總價853萬元向勝興 公司及李○白購買,並由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合計171萬元;兩造與系爭房地出賣人勝興公司及李○ 白於107年6月20日簽訂更名協議書,約定買方由被上訴人更 名轉讓為上訴人,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持系爭房地 向合作金庫辦理系爭貸款;於110年9月15日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稅金、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 上訴人繳納等情;有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220號卷 第51、93至127頁)、簽約金支票及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 、收據、房貸繳款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原 審107號卷一第349至389頁)、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繳款 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原 審107號卷二第241至321頁)、更名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39 、14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7日將110年6月至111年3月共計10個月、每月2萬6,700元 之貸款,匯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另於111年7月至113 年7月,按月將2萬6,700元之貸款,匯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 帳戶,亦有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37頁)、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29至53頁)為證。堪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購 買,並支付定金、簽約金、工程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後,該房地之管理、使用、貸款等相關費用, 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而有不同。  ⒊依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原審220號卷第129頁),被上訴人於1 10年11月9日向上訴人表示「房子的頭期款,今年5/26前的 貸款與頭期款都是我付的,當初只是因為妳比較好貸款所以 借名登記在妳的名下,但○○路房子(即系爭房地)一直以來 都是我的,妳也從來沒有負擔過任何房貸」、「因為之前貸 款都是直接從妳帳戶扣款,所以妳4月離家後,我就沒辦法 繳房貸。5月以後妳代墊的房貸,看多少錢,我馬上匯給妳 」、「但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妳賣掉,妳也不能自己賣掉 ,我要求妳馬上將離家時,自己偷帶走的房子權狀還給我」 等語,上訴人已讀取該訊息,然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述 內容為反駁或回應。上訴人既於110年9月15日已向原審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復以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對被上訴 人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 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220號 卷第87至89頁),可見兩造當時已就雙方婚姻及財產有所爭 執。倘若被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以及所有權狀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帶走等 陳述有所不實,上訴人豈有不為任何反駁或回應之理。  ⒋又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即任職於中華電信之子公司宏華公 司,自103年9月起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均逾4萬元,有勞保 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參;被上訴人則從事自營配 管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在 中華電信子公司任職,有穩定薪資證明,比較容易取得優惠 之貸款條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與出賣人進行交屋結算等語, 固提出交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3頁)為據。惟兩造 既與系爭房地出賣人勝興公司及李○白簽訂更名協議書,約 定買方由被上訴人更名轉讓為上訴人,則系爭房地交屋結算 時,由上訴人在交屋結算明細表上簽章,自屬當然,尚難據 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  ⒍綜上,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購買,並支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該房地之 管理、使用、貸款等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足 見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及所 有權狀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帶走,亦未為反駁,已足以 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因 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⒎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且被上訴人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收受 ,有反請求起訴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原審220號 卷第11至41、137頁)為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應認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11年3月9日終止。  ⒏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 之借名契約既於111年3月9日終止,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現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此,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⒐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因被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三第7頁),本 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 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關於損害賠償、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損害本息部分,僅准許其中30萬元本息,而就其餘1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即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本院認應減少至9,459元為適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V-112-家上-1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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