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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李佳燁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70 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李佳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秀惠透過曾睦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而認 識同為一貫道道親之陳啟東,汪秀惠見陳啟東有購屋需求, 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12時34分許,向陳啟東佯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欲出售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該房地係以其母親汪林金葉(已歿)名字登記,需先匯 訂金50萬元云云,致陳啟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次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曾睦翰、汪林金葉之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625 萬元。嗣經陳啟東詢問汪秀惠何時可以交屋過戶,汪秀惠均 藉故推遲,至110年9月12日陳啟東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汪秀惠與李佳燁係朋友關係;蔡佩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係汪秀惠之女兒。洪碧珠於109年5月中旬,在臉書社 團「臺南法拍屋underfeated」內看到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之法拍屋標價728萬元,而有意願投標購買 ,遂透過鄰居吳佩芸之友人林倖米認識汪秀惠,並委請汪秀 惠代為投標購買上開法拍屋。汪秀惠因前與劉博文有債務糾 紛,急需資金調度,見洪碧珠有購屋需求,認有機可乘,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9 年5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平門市 ,向洪碧珠佯稱:可以跟書記官協商,以685萬元得標上開 法拍屋云云,致洪碧珠陷於錯誤,同意汪秀惠以685萬元標 買上開法拍屋,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4次匯款至蔡佩 霖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585萬元。嗣經洪碧珠於109年8月3 日調閱上開法拍屋過戶資料,知悉該法拍屋已於109年7月8 日過戶給他人,發覺受騙報警。然汪秀惠仍接續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向洪碧珠佯稱:要在109年8月4日 交屋,並需要交付尾款100萬元云云,惟汪秀惠後來藉故將 交屋日期延至109年8月7日,並和洪碧珠約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新夏店內支付尾款100萬元。而汪秀惠於當日 上午,另請其友人李佳燁佯裝成上開法拍屋屋主的女朋友, 希望可以讓洪碧珠延緩交屋,並允諾給予紅包;李佳燁知悉 該法拍屋易主,預見汪秀惠要求其欺騙取信洪碧珠以利後續 收取尾款恐涉及詐欺取財,卻未經查證,即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7日14時許,與汪秀惠一同出 現在全家超商新夏店內,和洪碧珠碰面,並由李佳燁出面向 洪碧珠表示:10天讓事情圓滿再來處理後續過戶的事情云云 ,經洪碧珠質疑汪秀惠詐騙時亦未為任何澄清,容任汪秀惠 繼續施以詐術。嗣汪秀惠於同日14時18分,在全家超商新夏 店內遭埋伏員警逮捕,致其當日欲向洪碧珠詐騙尾款100萬 元未能得逞。 三、案經陳啟東、洪碧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汪秀惠、李佳燁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 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汪秀惠:   對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據被告汪秀惠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告訴人陳啟東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3至7頁,偵3卷第33至35頁) 、曾睦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2卷第17至20頁,偵3卷 第61至63頁)、江永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卷第95至96頁 )、告訴人陳啟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3至1 5頁)、告訴人陳啟東與曾睦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2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陳啟東與被告汪秀惠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陳啟東所提 供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存摺 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6張(警2卷 第39至45頁)、告訴人陳啟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65至69頁、第75頁)、 曾睦翰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曾睦翰所 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警2卷第49至51頁、第63頁,偵3卷第 67至69頁)、汪林金葉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53至61 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蒐證照片4張(偵3卷第 91至94頁)在卷可稽;事實二部分,亦有告訴人洪碧珠於警 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27至35頁,偵1卷第79 至83頁、第129至130頁、第333至335頁、第367至368頁)、 吳佩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31至132 頁、第167至171頁)、林倖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 述(偵1卷第133頁、第167至171頁)、被告汪秀惠女兒蔡佩 霖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1卷第17至20頁,偵1卷第79至 83頁、第367至368頁,偵2卷第97至100頁)、臺南地方法院 法拍屋公告網頁影本(警1卷第69頁)、法拍屋公告資訊( 偵1卷第5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南區鹽 埕段00000-000建號影本(警1卷第7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投標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 資料(偵1卷第55至65頁)、蔡佩霖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警1卷第77至7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4 紙(警1卷第81至83頁)、王國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影本 (警1卷第85至87頁)、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35至141頁、第341至357頁 )、吳佩芸與林倖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 43至151頁)、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第181至217頁)、林倖米與 被告汪秀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 卷第219至231頁)、被告汪秀惠與李佳燁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第233至3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 照片2張(警1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91頁)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汪秀惠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秀惠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李佳燁:   訊據被告李佳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汪秀惠前 往約定地點,並冒充屋主女友,向告訴人洪碧珠表示說延10 天讓事情圓滿,再來辦理過戶的事情,被告汪秀惠並表示事 後紅包答謝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其與汪秀惠是朋友,會冒充屋主女友及說延後10天過 戶等語,都是依據汪秀惠事前的指示,不知道汪秀惠在詐騙 、房子已經過戶給別人,其只是單純幫助朋友,絕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燁辯護主張:因為 汪秀惠事先告訴李佳燁說,因為屋主因為價格問題而自殺, 現在人在殯儀館,需要7到10天時間處理後續事宜,希望李 佳燁佯裝屋主女友,以爭取時間讓事情圓滿解決,所以李佳 燁才會和汪秀惠一起前往,且李佳燁事前對於汪秀惠與洪碧 珠的糾紛毫無所知,如果其有參與故意,大可於超商討論時 適時參與或提供更多幫助行為,而不是只有依據汪秀惠事先 交代行事,且因汪秀惠詐欺行為已經超出李佳燁可以預測預 料之範圍,縱然李佳燁沒有適時澄清,也不能據以推論其事 前知悉且有參與,其僅是單純基於朋友的請託幫忙,請求依 據嚴格證據法則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李佳燁於審理時供稱:「(問:汪秀惠到底用什麼方式 叫你假裝前屋主的女友?)事情當天七點半的時候,汪秀惠 要我開車載她到臺南,然後跟我說原屋主很委屈價格賣太低 想不開自殺了,那時候原屋主已經在殯儀館沒有辦法過戶, 要我假裝原屋主的女友,說等事情辦好圓滿了以後再幫洪碧 珠辦理過戶。(問:汪秀惠有無跟你說是買法拍屋,但是已 經被別人買走了?)沒有,我只知道她在做法拍屋的工作。 」、「(問:為什麼要偽裝原屋主的女友?當天是否約定要 交尾款?)對,汪秀惠有跟我講當天洪碧珠要交房子的尾款 辦過戶,但是原屋主在殯儀館要延幾天。」(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顯然被告李佳燁事前知悉當天被告汪秀惠與告 訴人洪碧珠見面有收取房屋的尾款之目的,其冒充屋主女友 係為拖延交屋等情。   2.觀諸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汪秀惠於109年8月2日向洪碧珠表示「禮拜二交屋, 下午3點雙方說好了」、「等等再打給你」,經告訴人洪碧 珠詢問「星期二確定交屋嗎」,被告汪秀惠回答「是」(偵 1卷第355頁);被告汪秀惠於109年8月4日卻表示「我在殯 移館不方便,今天的事先延」、「他在租屋處想不開」、之 後又表示「禮拜五下午二時見面」(偵1卷第355至357頁) ,其等聯繫過程與告訴人洪碧珠陳稱:原本汪秀惠表示109 年8月4日要交屋,並需要交付尾款100萬元,之後又說交屋 日期延至109年8月7日,原本要依其要求交付尾款,但汪秀 惠說先見面就好,且因為汪秀惠拿不出資料,所以交付沒有 完成;8月3日吳佩芸打電話轉告說屋主輕生,其就打電話給 汪秀惠,被告汪秀惠說她在殯儀館,也說屋主輕生;汪秀惠 8月2日傳「禮拜二交屋,下午3點雙方說好了」等訊息時, 還不知道被汪秀惠騙(警1卷第34頁,偵1卷第334至335頁) 大致相符。然被告汪秀惠根本沒有協助告訴人洪碧珠進行投 標程序並拍定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法拍屋,卻 與告訴人洪碧珠約定109年8月4日要交屋及收取尾款100萬元 ,之後仍以屋主自殺為由欲遲延交屋,確實係對於告訴人洪 碧珠施用詐術無疑,惟因見面當天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順 利取得尾款。  3.再參以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暨109年8月7日錄影檔譯 文、勘驗截圖(本院卷第299頁、第303至311頁),被告李 佳燁109年8月7日陪同被告汪秀惠前往與告訴人洪碧珠夫婦 見面,被告李佳燁進入店內後,被告汪秀惠仍對告訴人洪碧 珠表示等圓滿拿鑰匙約時間再說,人家現在在念經;被告訴 人洪碧珠誤解;現在拿到資料送去地政3天就好了;等圓滿 再拿本票等情,仍持續以不實之屋主過世事由詐騙告訴人洪 碧珠,此時被告李佳燁在場亦配合陳稱圓滿差不多要10多天 ,經告訴人洪碧珠夫婦質疑為何沒有帶資料、不是說契稅都 辦好了、是不是從頭到尾都在騙人、有沒有把錢交給法院的 收據,被告汪秀惠仍執意說沒有拖、圓滿就會過戶、再5、6 天云云。若被告汪秀惠對被告李佳燁所述非捏造虛構事實, 則為何不能由原屋主真正女友出面或以其他方式向告訴人洪 碧珠證明,反係要求不相干之被告李佳燁配合冒充屋主女友 拖延,甚至被告汪秀惠還允諾給予紅包(警1卷第5頁),此 情已有可疑。況被告汪秀惠於警詢時供陳:有跟李佳燁說其 有幫別人要標法拍屋,但是沒有標到,然後有金錢糾紛(警 1卷第5頁);並於偵訊時亦稱:跟李佳燁說與洪碧珠碰面是 不知道如何講法拍屋的事,想要坦白房子被別人買走(偵1 卷第21頁)。雖被告李佳燁否認知悉詐欺情事,然其於警時 陳稱:該法拍屋是其朋友之前住的,只知道他姓劉、是男生 ,在出發前往全家前汪秀惠有告訴原屋主劉先生已經自殺往 生了,家人忙著處理後事,沒有心情談論這件房屋買賣,所 以當天是談論能不能過一陣子再討論買賣乙事,買方則是希 望當天將尾款100萬元付清,並取得該法拍屋房屋鑰匙,汪 秀惠當日中午也有告知該法拍屋現任屋主已非劉先生(警1 卷第21至22頁),顯見被告李佳燁知悉被告汪秀惠在從事法 拍屋買賣,且本案法拍屋已易主,非被告汪秀惠所謂之劉姓 屋主,交易已發生糾紛,當天與告訴人洪碧珠見面係要收取 尾款,涉及金錢交付,其仍為拖延交屋冒充劉姓屋主女友, 在其不認識屋主,也未曾確認是否真有交易存在,是否存有 原屋主或屋主女友,或者屋主是否過世等節,及為何被告汪 秀惠無法提出真實人證、事證說服告訴人洪碧珠上開法拍屋 無法過戶之情況,即答應冒充屋主女友協助被告汪秀惠欺騙 取信告訴人洪碧珠,又在現場雙方發生爭執,經告訴人洪碧 珠質疑被告汪秀惠騙人,預見被告汪秀惠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亦未當場加以澄清,甚至其在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在 配合被告汪秀惠講述該法拍屋屋主是劉姓友人,屋主往生自 殺云云等節,綜上所述,應認為被告李佳燁有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被告李佳燁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佳燁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秀惠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汪秀惠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 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顯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兩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屬接續犯,而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李佳燁 上開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李 佳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佳燁於已著手於上開事實二之幫助 被告汪秀惠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及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汪秀惠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李佳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汪秀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自身債務而急需資金調度,即以上開方式先後詐騙告訴人 陳啟東、洪碧珠,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汪 秀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均 受有鉅額損害,所為殊無可取;另被告李佳燁與被告汪秀惠 為朋友關係,已預見被告汪秀惠與他人有購屋糾紛,未經查 證,即依被告汪秀惠之指示行事,一同到場幫助其詐騙告訴 人洪碧珠,所幸為警當場查獲未能得逞,所為亦無可取,均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汪秀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啟東、洪碧珠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將分期 給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3號、112年 重附民字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附卷可佐 ,非無悔悟之情;被告李佳燁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然其事後已向告訴人洪碧珠道歉,經告訴人洪碧珠表 示願意原諒等節,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汪 秀惠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已 成年,曾從事法拍屋業務,現從事素食原料買賣、平均月收 入30萬元;被告李佳燁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 育有1名孩子、已成年,目前退休,經濟來源是依靠父母留 下之資產,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損害與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燁宣告刑部分,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汪秀惠所犯各罪 之犯罪動機、行為樣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與犯罪時間相近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等因素,兼顧對於被告汪秀惠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汪秀惠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然被告汪秀惠返還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 各32萬元,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9頁),並有告訴人 洪碧珠與被告汪秀惠110 年9 月15日書立之還款字據1 紙( 偵2 卷第119 頁)、被告汪秀惠提出之匯款予告訴人陳啟東 、洪碧珠新台幣2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本院卷第319 至321 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是扣除已返還告 訴人2人部分,其餘不法所得1146萬元【計算式:625萬+585 萬-(32萬×2)=1146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 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4月7日 12時49分 50萬元 (訂金) 曾睦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4月12日 9時30分 30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4月16日 11時24分 15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5月3日 9時30分 10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7月5日 9時52分 25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6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21日 11時53分 31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5月21日 12時2分 14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5月22日 14時30分 10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5月27日 10時17分 35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585萬元

2025-01-22

TNDM-112-易-1074-20250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育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許,與 溫惠如、楊皓喆、劉騏銘共同乘坐朱仲綾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北 港肉粽,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85度C」成年男子丟一包裝 有附表所示愷他命至車內後,即將該包愷他命置於其隨身之 眼鏡盒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0時11分許,因上開車輛 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愷他命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在卷可憑,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綽號「85度c」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人 本名為「江永文」),惟被告於警詢時未供述「85度c」或 「江永文」等相關毒品來源資料,是警方未能查獲此人,此 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113年12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44100號函文 在卷可參,故本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85度 c」(「江永文」)之犯行,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共有3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 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其父母有協助其照顧子女,其亦有外出打零工等情,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情,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妥適性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49.053公克,檢驗後淨重49.0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0.449公克)。

2024-12-30

KSDM-113-簡上-371-2024123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6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江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1

CYDV-113-司促-846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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