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上-371-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育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許,與溫惠如、楊皓喆、劉騏銘共同乘坐朱仲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北港肉粽,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85度C」成年男子丟一包裝有附表所示愷他命至車內後,即將該包愷他命置於其隨身之眼鏡盒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0時11分許,因上開車輛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愷他命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在卷可憑,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85度c」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人本名為「江永文」),惟被告於警詢時未供述「85度c」或「江永文」等相關毒品來源資料,是警方未能查獲此人,此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2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44100號函文在卷可參,故本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85度c」(「江永文」)之犯行,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共有3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照顧,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父母有協助其照顧子女,其亦有外出打零工等情,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情,亦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妥適性。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49.053公克,檢驗後淨重49.0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0.44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