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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江沛穎 地址詳卷 被 告 蕭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附民-73-2025021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應可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 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 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更正為「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補充證據:被告蕭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㈣補充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敘明 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依卷內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字卷一第64頁),「張瑞鵬」 向被告表示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係為被告之帳戶「做一些 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賬戶 之流水,系統才能迅速審核通過」,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提供 帳戶之目的,實為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使金融機構 人員誤判被告之信用、償債能力,此舉顯非正常與金融機構 往來之方式,被告當已認知其行為涉有不法,此觀被告回應 「張瑞鵬」稱「會不會銀行通報警示帳戶啊?」一情(見偵 字卷一第65頁)亦明。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坦認 犯罪乙節,可推論被告於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時,具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此部分公訴 意旨顯屬誤解,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然此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由於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行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此本案應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 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即屬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見本院金易字卷第29頁),足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㈣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先後詐騙本案各被害人,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本案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 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6號   被   告 蕭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 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 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不詳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社門市,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 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張瑞鵬」使用。嗣「張瑞鵬」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蕭駿凱帳戶內。 二、案經申少華、李至宸、周美子、盧文益、江沛穎、陳治樺、 陳偉立、溫栚宏、鍾珍珍及吳書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駿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3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申少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申少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申少華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李至宸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至宸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收款收據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美子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盧文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文益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沛穎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江沛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沛穎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治樺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治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治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偉立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偉立提供之匯款明細等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偉立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溫栚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溫栚宏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溫栚宏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鍾珍珍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鍾珍珍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珍珍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書旭提供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書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詐欺集團成員LINE「陳慧君」、「張瑞鵬」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13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蕭駿凱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蕭駿凱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見LINE暱稱「陳慧君」與被告關係親暱,且曾傳送「老 公我剛剛在開會 我剛剛揭到外匯管理局的電話 問了我一些 東西 問我的錢是匯給誰的 我說是我老公用的 那個金管局 的專員說老公你的帳戶沒有開通那個外匯功能 現在錢已經 到台灣了 老公你加一下專員去問清楚 去確認一下款項」等 語,並傳送LINE暱稱「張瑞鵬」聯絡人資料與被告;而LINE 暱稱「張瑞鵬」則傳送「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 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戶的流水,系 統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要是您有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 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 這個部分 您不用擔心 是正常 作業程序 是在補足您的財力證明 才可以快速通過」等語等 語與被告,有被告與「陳慧君」、「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為通過財力審核已開通外匯功能, 將其名下帳戶交付予「張瑞鵬」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尚難 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申少華 (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嚴志豪」之人,向告訴人申少華佯稱:協助測試投資,後邀請一同投資,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申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7時25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2 李至宸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嘉」之人,向告訴人李至宸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至宸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3 周美子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下股市學習交流」之群組,向告訴人周美子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平台進行交易,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周美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6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4 盧文益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人,向告訴人盧文益佯稱:協助賣商品並可獲利,惟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盧文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53分許 9萬8,6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5 江沛穎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定勝天」之人,向告訴人江沛穎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可提領等語,致告訴人江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21分許 6萬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6 陳治樺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銀慈善私募基金」之群組,向告訴人陳治樺佯稱:若要取回款項,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治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7 陳偉立 (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之人,向告訴人陳偉立佯稱:可至其提供之APP進行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偉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8 溫栚宏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5時許,社交軟體「IG」帳號「elly_jing0529」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栚宏佯稱:可以加入投資,須至其提供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溫栚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5分許 2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9 鐘珍珍 (提告) 於112年10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之人,向告訴人鐘珍珍佯稱:他是香港電訊盈科之員工,並發現有投資機會,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鐘珍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0 吳書旭 (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許,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張美然」之人,向告訴人吳書旭佯稱:他的帳戶與房子被凍結,要求協助匯款解凍等語,致告訴人吳書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2025-02-12

TYDM-114-金簡-26-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江沛穎 (詳卷) 被 告 黃嘉鴻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23

KSDM-113-簡附民-570-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12時17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 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 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沛穎、田 雅欣、廖曉菁、謝忠穎、唐元昫、張玉娜(下合稱江沛穎等 6人),致江沛穎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黃嘉鴻固坦承將其所申設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位香港女友「陳文 婷」,她說要在台北開美容店,問我有沒有帳號,她要匯款 港幣20萬元到我的帳戶,錢要放我這邊,後來有1位自稱金 管會人員的人,要求我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指定帳 戶,我才能領取匯進來的港幣20萬元,但我沒有匯這5萬元 ,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又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認為我與 「陳文婷」是男女朋友,且「陳文婷」說有匯款給我,她有 提出匯款紀綠截圖給我看,我才相信「陳文婷」,所以把卡 片寄出等語。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 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江沛穎等 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本件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沛穎、田雅欣 、廖曉菁、謝忠穎、唐元昫及證人即被害人張玉娜於警詢指 訴明確,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江沛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42至50頁 )、告訴人廖曉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 第234至238頁)及匯款明細(見警卷第228頁)、告訴人謝 忠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78至125頁 )及匯款明細(見警卷第73頁下)、告訴人唐元昫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158、159、162至171頁) 及匯款明細(見警卷第160頁下中)、被害人張玉娜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254至255頁)及匯款明 細(見警卷第256頁左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件帳戶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迄今未能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 料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且被告供稱:自稱金管會人員 的人,要求我匯5萬元給他,我跟他說對方都沒有匯錢給我 ,我為何要匯錢給他,我最後沒有匯這5萬元等語(見偵二 卷第38、80頁),又供稱:「陳文婷」說有匯款給我,她有 提出匯款紀綠截圖給我看,我才相信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0 頁)。顯見「陳文婷」有否匯款給被告乙節,被告之供述前 後矛盾。從而,被告所辯係因「陳文婷」有匯款給伊,伊才 相信「陳文婷」進而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金管 會人員之人,自亦難遽予採信。況依被告所辯之脈絡其與該 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應素不相識,也未曾見面。是即使被告 相信「陳文婷」,然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自稱金 管會人員之人對被告而言,仍係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 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 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   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 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 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 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況被告供稱:自稱金管會 人員的人,要求我匯5萬元給他,我才能領取匯進來的港幣2 0萬元,我跟他說對方都沒有匯錢給我,我為何要匯錢給他 ,我最後沒有匯這5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8、80頁),顯 見縱依被告所辯之脈絡,被告對該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所述 內容應已查覺有異,則該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再向被告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當亦能預見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  ㈤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 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江沛穎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江沛穎等6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江沛穎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 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江沛穎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江沛穎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江沛穎等6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沛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人定勝天」 聯繫江沛穎,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惟應先行支付款項方得提領投資報酬云云,致江沛穎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2 田雅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JOE」 聯繫田雅欣,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惟應先匯入投資款儲值云云,致田雅欣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3 廖曉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 暱稱「趙文龍」 聯繫廖曉菁,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cryptoyzv.com」可投資獲利,惟應先匯入投資款儲值云云,致廖曉菁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59分許 2萬元 4 謝忠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LINE ID「zhang shuang1」 聯繫謝忠穎,並向其佯稱:加入購物網站「MJstyleshopping」操作掛賣商品可獲價差利潤,惟應先行支付款項方得提領利潤報酬云云,致謝忠穎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46分許 1萬元 5 唐元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 ID「yifei558」 聯繫唐元昫,並向其佯稱:加入購物網站「Tiktok_Beta」操作掛賣商品可獲價差利潤,惟應先行支付款項方得提領利潤報酬云云,致唐元昫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12時42分許 1萬6100元 6 張玉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H」 聯繫張玉娜,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富蘭克林」可投資獲利,惟應先匯入投資款儲值云云,致張玉娜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事後有收到該平臺匯還款項)

2025-01-23

KSDM-113-金簡-963-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秋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沛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TPDV-113-司促-15670-2024111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1號 原 告 江沛穎 被 告 劉紹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04

KSDM-113-簡附民-581-202411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紹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江沛穎、陳冠勳、蔡沁妤、邱嘉玲 、陳一一、陳健華、連敏君、黃俊哲(下稱江沛穎等8人) 施用詐術,致江沛穎、陳冠勳、蔡沁妤、邱嘉玲、陳健華、 連敏君、黃俊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而附表編號5所示陳一一,則因帳戶餘額不 足,而未能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未能 得逞。嗣江沛穎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劉紹祥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LINE暱稱「李明漢」之人加我好友,說他是金管會的官 員,並說我的本案帳戶帳號有問題,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 他那邊有工程師會幫忙處理,若不寄,全部帳戶都會被凍結 還會被法辦,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沛穎等8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中告訴人江沛穎、陳冠勳、蔡沁妤、邱嘉玲、陳 健華、連敏君、黃俊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而 告訴人陳一一則因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成功匯款至本案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分別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 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 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照被告供稱:已刪除對方所有對話 紀錄云云(見警卷第10頁),而未能提出所謂依金管會官員 指示辦理之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 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 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 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 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 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112年9、10月間,是 對方加伊LINE好友後,與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 知被告與對方是經由通訊軟體認識,且認識未幾,實難認被 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李明漢」之蒐 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 、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 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 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進而洗錢(其中附表 編號5部分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詳後述),然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 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洗錢行為等視,自難 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又就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一一遭詐欺部分,因告訴人陳一一 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成功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一一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205頁、偵卷 第53頁),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著 手向告訴人陳一一進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告訴人陳一一實 際上未能成功匯款,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 障礙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其中告訴人陳一一未能成功匯款),亦產生 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遭騙款項 (新臺幣:元) 1 江沛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人定勝天」與江沛穎聯繫,佯以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8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8時18分許 9000元 2 陳冠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起,以IG暱稱「佳佳」、LINE暱稱「佳佳」與陳冠勳聯繫,佯以投資服飾販售網站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5時7分許 3萬元 3 蔡沁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林昱珩」、LINE暱稱「銘鑫」、「Toly」與蔡沁妤聯繫,佯以可透過投注香港大樂透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4 邱嘉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與邱嘉玲聯繫,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16分許 1萬9866元 5 陳一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賴佩玲」與陳一一聯繫,佯以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原欲依指示匯款,然因帳戶餘額不足,致未能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20時42分許 3萬元(未匯入) 6 陳健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以臉書自稱「陳曉茹」與陳健華聯繫,佯以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44分許 9990元 7 連敏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LINE暱稱「妮妮」與其夫沈輝宏聯繫,佯以可提供中獎號碼供下注為由,致連敏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8 黃俊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依琳」與黃俊哲聯繫,佯以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23時35分許 1萬元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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