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炎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胞弟甲○○及弟媳丁○○於新北市金山區秀峯坪比鄰而居
,乙○○與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甲○○於民國112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9日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
在住家前方即乙○○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挖地埋
設水管,丁○○在旁觀看,乙○○及配偶丙○○於住家內聽聞挖土
機運轉聲響,隨即奔赴現場查看,乙○○認甲○○侵害其土地所
有權,2人爆發口角衝突,丁○○見狀亦加入口角,乙○○基於
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1-6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5-116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丁○○,明
明就在我的土地上,法院測量過最少3次以上,我一而再再
而三的去阻止,我確認了他還一直挖,他們根本就預謀犯案
,叫小孩子、老婆拿著手機去照,為什麼一定要強佔我的土
地等語。經查:
(一)甲○○於112年5月6日12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在被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開挖土地埋設水管
,被告因此與甲○○、告訴人丁○○爆發口角衝突等情,此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178-179頁,本院
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75-78、131-133、1
37、161、203-205頁,本院卷第87-89頁)、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253頁)、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263頁)、
檢察官113年3月8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偵卷第239-250
頁)、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錄音光碟之檢察事務官勘查筆
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265-284頁,本院卷第133-144
頁)、被告所提手機錄影錄音光碟之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
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291-301頁,本院卷第126-132頁
)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傷
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5
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7-41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稱:112年5月6日12時30分許
我先生要維修管路,故開挖土機至新北市金山區秀峯坪居
住地前挖開地面維修水管,此時我的大伯乙○○認為我先生
把路挖壞,導致他不能外出,故和我們夫妻倆起糾紛,爭
執過程中,我拿手機在錄影,乙○○原本和我先生在吵架,
發現我在錄影,便走向我將我鎖喉,乙○○攻擊我之後,我
才跌倒,乙○○把我壓在地板上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我先
生馬上過來把乙○○拉開,他才沒有繼續歐打我等語(偵卷
第13-16、21-23頁)。證人甲○○於審理證稱:我在開怪手
,埋設我家要用的水管,要經過馬路,之前有一個涵管,
但被告不讓我過,我只好測量之後再過去挖一個壕溝,我
太太在旁邊看,結果被告就過來咆哮,說那是他的土地,
但沒有界標,被告一直認為是他的,被告就衝過來,用右
手打我老婆,我老婆被他打倒在地上,當時我在怪手上面
工作,因為怪手有聲音,之後我聽到我老婆越叫越大聲,
我在怪手上轉過來看到就跳下來阻止被告,第一個反應我
說你打我老婆,被告老婆也在阻止,我看到的是被告用右
手勒我老婆的脖子,之後我老婆倒下去,我就跳下來阻止
,被打完之後我老婆不舒服,我帶她去金山醫院驗傷,我
埋設水管的地測量後有占用到被告的土地1.5平方公尺,
但那是模糊地段,是很多地主的等語(本院卷第107-110
頁)。證人丙○○於審理證稱:那天我們在家聽到開挖土機
的聲音,我先生已經先到界標點的地方去等甲○○,我先生
跟甲○○說那是他的土地不能挖,甲○○不理我先生,所以他
們起口角,講完以後我跟我先生轉頭要回去打電話報警跟
打1999尋求幫助,甲○○說到我們家這樣子都是因為娶到我
的關係,我先生就回他說他才是娶到他老婆的關係,丁○○
就回我老公說關我們家屁事,然後罵了三字經,我們本來
是要回去的,所以我先生就轉身,他轉身前我原本抓著他
的右手,我發現他一轉身,我馬上抓住我先生的左手,我
瞄到他們2個有靠近,我就卡進去抱我先生,因為我不敢
碰丁○○,我怕她會說是我們夫妻打她一個人,那是我眼角
瞥見丁○○有稍微重心不穩,甲○○就從後面拉我先生,拉離
開我身邊,我就看到丁○○本來重心不穩,從我前面晃過去
,就用右手打我先生的頭部,而且還罵了三字經,最後我
們都撐開之後,我跟我先生就回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
1頁)。是就被告在吵架過程中有靠近告訴人,丙○○有試
圖拉住被告,告訴人因此跌倒或疑似重心不穩,嗣甲○○拉
開被告等節,前開3人所證大致相符,此情亦足認定。
(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錄音
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1、被告提供之影片(本院卷第126-132頁):
⑴00:01-00:02(影片時間,下同)甲○○:你娶這個老婆
才做得來啦!
⑵00:03-00:04乙○○:你老婆比較會計較啦!開雜貨店的
。
⑶00:05丙○○:好好,別講別講。乙○○:走,走,走。
⑷00:06-00:07丁○○:干你屁事哦!幹!
⑸00:08乙○○聞言轉身,並說:你講啥?(伴隨畫面劇烈
移動,畫面有一瞬間拍到乙○○之拖鞋與丁○○之腳)。
⑹00:08丁○○:安怎!安怎!(畫面劇烈搖晃傾倒,畫面上
有碰撞聲音,有女子尖叫聲。乙○○、丁○○2人靠近有肢
體衝突)。
⑺(畫面持續劇烈搖晃傾倒,持續有女子尖叫聲)00:11
乙○○:你講啥?
⑻(畫面持續劇烈搖晃傾倒,攝向道路雜草)00:12甲○○
:你打我老婆,欸〜有錄起來嗎?
⑼00:14甲○○:你打我老婆(畫面轉向丙○○的臉,然後照
到甲○○抓住乙○○的手)。
⑽00:15甲○○:你打我老婆。
⑾00:16乙○○:你給我打下去,好,不錯,打電話報警。
⑿00:19甲○○:報警去報警。
⒀00:20丁○○:啊,好好,報警。
2、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本院卷第133-144頁):
⑴00:00-00:25乙○○與丙○○在道路上,與甲○○及丁○○發生
口角。
⑵(一開始現場吵架聲浪混雜,難以分辨雙方話語)乙○○
:我沒告你而已!甲○○:你盡量去告、盡量去告,我沒
怎樣,不怕你告,兄弟需要這樣嗎?乙○○:誰先弄的?
!你們夫妻倆一起做得來的。甲○○:你娶這個老婆才做
得來的。乙○○:你老婆比較會計較,開柑仔店。
⑶00:25丁○○:干你屁事喔,幹。
⑷00:27乙○○聞言轉身,往丁○○處移動,並說:你說什麼!
⑸00:28乙○○持續往丁○○逼近,丁○○:怎樣、怎樣!
⑹00:28乙○○與丁○○近身衝突,丙○○在旁出手阻止,丁○○
仍說:怎樣、怎樣!
⑺00:28乙○○與丁○○近身衝突,有碰撞聲音,乙○○:你說
什麼?!
⑻00:29鏡頭往下,攝向乙○○腰部、丁○○手部,並出現女
子尖叫聲。
⑼00:29鏡頭攝向丁○○腿腳,持續有女子尖叫聲。
⑽00:30鏡頭往上拍攝,乙○○:你說什麼?!傳出明顯碰
撞聲。
⑾00:30鏡頭晃動,攝向道路雜草,現場傳出碰撞聲,甲○
○:你打我老婆。
⑿00:32鏡頭晃動,攝向道路雜草,甲○○出聲阻止:欸!
⒀00:34鏡頭晃動,某男:有錄起來喔〜
⒁00:35鏡頭晃動,甲○○:你打我老婆!
⒂00:36鏡頭攝向乙○○,有人戴手套的手擋在其前方。
3、由上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回稱「干你屁事」、「怎樣、怎
樣」後,即邊說「你說什麼」邊逼近告訴人,2人在靠近
後鏡頭開始劇烈晃動,丙○○在旁出手阻止,由影片攝得影
像劇烈晃動、畫面攝向被告腳及腰部、告訴人手部及腿腳
部後一閃而過、持續出現碰撞聲音、女子尖叫聲等情形可
知,被告和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甲○○出聲「你打
我老婆」,並伸手擋住被告後方停。而被告在靠近告訴人
後,2人有發生肢體衝突,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偵卷第179頁)。且甲○○於影片後段確實多次脫口而出「
你打我老婆!」,並以手擋住乙○○,此當係甲○○於衝突現
場之自然反應,是甲○○前開所證應值採信。又衡酌告訴人
驗傷時間為112年5月6日14時17分許,距離與被告衝突時
間僅1個多小時,時間甚為密接,且其所受傷害為頭部外
傷、肩部挫傷,傷勢類型及部位與告訴人陳稱其在被告攻
擊後跌倒,並遭被告毆打頭部之情狀相符,堪以佐證告訴
人之指訴為真,足認被告確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甚明。
4、丙○○雖於審理另證稱:我先生轉身之後,我先拉了他的左
手,後來我這隻手晃過去抱我先生,卡進去他們2個中間
,靠近1秒就分開了,他們2人沒有持續發生衝突,沒有叫
罵或舉手揮腳之類的,我眼角看到丁○○重心有點不穩,我
沒有看到她是不是跌在地上,因為我卡進去的時候是背對
她的,她站起來之後,甲○○就拉我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1
2-113頁)。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及告訴人在丙○
○試圖阻止後,仍繼續有爭執、肢體衝突及尖叫聲,丙○○
上開證詞已與客觀錄影經過不符,且丙○○在介入被告及告
訴人中間後是抱住被告並背對告訴人,應當無法看得清楚
告訴人方面的狀況,是丙○○之證詞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四)被告固辯稱其是為保護其所有之土地等語。惟按刑法第23
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告訴人於被告與甲○○口角時僅在旁
觀看,雖亦與被告發生爭吵,然尚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現
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況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手段亦
與防衛權利並不相稱,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前開所
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為被告之弟媳,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
書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及告訴人因土
地問題前已數次興訟,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
決書(偵卷第141-160頁)、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
165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167-172頁)存卷可參,甲○○知
悉本案土地產權複雜,於開挖土地前卻未偕同被告確認土
地範圍,此經甲○○於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
而本件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及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勘驗及測量結果,甲○○於案發現場開挖之土地範圍確實
包括被告所有之土地,有前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因此心
生不滿,急於主張自己權利固情有可原,然不能因此不思
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述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須扶養子女及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KLDM-113-易-60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