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M-113-易-60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炎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胞弟甲○○及弟媳丁○○於新北市金山區秀峯坪比鄰而居 ,乙○○與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112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9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在住家前方即乙○○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挖地埋設水管,丁○○在旁觀看,乙○○及配偶丙○○於住家內聽聞挖土機運轉聲響,隨即奔赴現場查看,乙○○認甲○○侵害其土地所有權,2人爆發口角衝突,丁○○見狀亦加入口角,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6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5-11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丁○○,明 明就在我的土地上,法院測量過最少3次以上,我一而再再而三的去阻止,我確認了他還一直挖,他們根本就預謀犯案,叫小孩子、老婆拿著手機去照,為什麼一定要強佔我的土地等語。經查: (一)甲○○於112年5月6日12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在被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開挖土地埋設水管,被告因此與甲○○、告訴人丁○○爆發口角衝突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178-179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75-78、131-133、137、161、203-205頁,本院卷第87-89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253頁)、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263頁)、檢察官113年3月8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偵卷第239-250頁)、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錄音光碟之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265-284頁,本院卷第133-144頁)、被告所提手機錄影錄音光碟之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291-301頁,本院卷第126-132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7-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稱:112年5月6日12時30分許 我先生要維修管路,故開挖土機至新北市金山區秀峯坪居住地前挖開地面維修水管,此時我的大伯乙○○認為我先生把路挖壞,導致他不能外出,故和我們夫妻倆起糾紛,爭執過程中,我拿手機在錄影,乙○○原本和我先生在吵架,發現我在錄影,便走向我將我鎖喉,乙○○攻擊我之後,我才跌倒,乙○○把我壓在地板上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我先生馬上過來把乙○○拉開,他才沒有繼續歐打我等語(偵卷第13-16、21-23頁)。證人甲○○於審理證稱:我在開怪手,埋設我家要用的水管,要經過馬路,之前有一個涵管,但被告不讓我過,我只好測量之後再過去挖一個壕溝,我太太在旁邊看,結果被告就過來咆哮,說那是他的土地,但沒有界標,被告一直認為是他的,被告就衝過來,用右手打我老婆,我老婆被他打倒在地上,當時我在怪手上面工作,因為怪手有聲音,之後我聽到我老婆越叫越大聲,我在怪手上轉過來看到就跳下來阻止被告,第一個反應我說你打我老婆,被告老婆也在阻止,我看到的是被告用右手勒我老婆的脖子,之後我老婆倒下去,我就跳下來阻止,被打完之後我老婆不舒服,我帶她去金山醫院驗傷,我埋設水管的地測量後有占用到被告的土地1.5平方公尺,但那是模糊地段,是很多地主的等語(本院卷第107-110頁)。證人丙○○於審理證稱:那天我們在家聽到開挖土機的聲音,我先生已經先到界標點的地方去等甲○○,我先生跟甲○○說那是他的土地不能挖,甲○○不理我先生,所以他們起口角,講完以後我跟我先生轉頭要回去打電話報警跟打1999尋求幫助,甲○○說到我們家這樣子都是因為娶到我的關係,我先生就回他說他才是娶到他老婆的關係,丁○○就回我老公說關我們家屁事,然後罵了三字經,我們本來是要回去的,所以我先生就轉身,他轉身前我原本抓著他的右手,我發現他一轉身,我馬上抓住我先生的左手,我瞄到他們2個有靠近,我就卡進去抱我先生,因為我不敢碰丁○○,我怕她會說是我們夫妻打她一個人,那是我眼角瞥見丁○○有稍微重心不穩,甲○○就從後面拉我先生,拉離開我身邊,我就看到丁○○本來重心不穩,從我前面晃過去,就用右手打我先生的頭部,而且還罵了三字經,最後我們都撐開之後,我跟我先生就回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是就被告在吵架過程中有靠近告訴人,丙○○有試圖拉住被告,告訴人因此跌倒或疑似重心不穩,嗣甲○○拉開被告等節,前開3人所證大致相符,此情亦足認定。 (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錄音 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1、被告提供之影片(本院卷第126-132頁):    ⑴00:01-00:02(影片時間,下同)甲○○:你娶這個老婆 才做得來啦!    ⑵00:03-00:04乙○○:你老婆比較會計較啦!開雜貨店的 。    ⑶00:05丙○○:好好,別講別講。乙○○:走,走,走。    ⑷00:06-00:07丁○○:干你屁事哦!幹!    ⑸00:08乙○○聞言轉身,並說:你講啥?(伴隨畫面劇烈 移動,畫面有一瞬間拍到乙○○之拖鞋與丁○○之腳)。    ⑹00:08丁○○:安怎!安怎!(畫面劇烈搖晃傾倒,畫面上 有碰撞聲音,有女子尖叫聲。乙○○、丁○○2人靠近有肢 體衝突)。    ⑺(畫面持續劇烈搖晃傾倒,持續有女子尖叫聲)00:11 乙○○:你講啥?    ⑻(畫面持續劇烈搖晃傾倒,攝向道路雜草)00:12甲○○ :你打我老婆,欸〜有錄起來嗎?    ⑼00:14甲○○:你打我老婆(畫面轉向丙○○的臉,然後照 到甲○○抓住乙○○的手)。    ⑽00:15甲○○:你打我老婆。    ⑾00:16乙○○:你給我打下去,好,不錯,打電話報警。    ⑿00:19甲○○:報警去報警。    ⒀00:20丁○○:啊,好好,報警。   2、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本院卷第133-144頁):      ⑴00:00-00:25乙○○與丙○○在道路上,與甲○○及丁○○發生 口角。    ⑵(一開始現場吵架聲浪混雜,難以分辨雙方話語)乙○○ :我沒告你而已!甲○○:你盡量去告、盡量去告,我沒 怎樣,不怕你告,兄弟需要這樣嗎?乙○○:誰先弄的? !你們夫妻倆一起做得來的。甲○○:你娶這個老婆才做 得來的。乙○○:你老婆比較會計較,開柑仔店。     ⑶00:25丁○○:干你屁事喔,幹。    ⑷00:27乙○○聞言轉身,往丁○○處移動,並說:你說什麼!    ⑸00:28乙○○持續往丁○○逼近,丁○○:怎樣、怎樣!    ⑹00:28乙○○與丁○○近身衝突,丙○○在旁出手阻止,丁○○ 仍說:怎樣、怎樣!    ⑺00:28乙○○與丁○○近身衝突,有碰撞聲音,乙○○:你說 什麼?!    ⑻00:29鏡頭往下,攝向乙○○腰部、丁○○手部,並出現女 子尖叫聲。    ⑼00:29鏡頭攝向丁○○腿腳,持續有女子尖叫聲。    ⑽00:30鏡頭往上拍攝,乙○○:你說什麼?!傳出明顯碰 撞聲。    ⑾00:30鏡頭晃動,攝向道路雜草,現場傳出碰撞聲,甲○ ○:你打我老婆。    ⑿00:32鏡頭晃動,攝向道路雜草,甲○○出聲阻止:欸!    ⒀00:34鏡頭晃動,某男:有錄起來喔〜    ⒁00:35鏡頭晃動,甲○○:你打我老婆!    ⒂00:36鏡頭攝向乙○○,有人戴手套的手擋在其前方。   3、由上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回稱「干你屁事」、「怎樣、怎 樣」後,即邊說「你說什麼」邊逼近告訴人,2人在靠近後鏡頭開始劇烈晃動,丙○○在旁出手阻止,由影片攝得影像劇烈晃動、畫面攝向被告腳及腰部、告訴人手部及腿腳部後一閃而過、持續出現碰撞聲音、女子尖叫聲等情形可知,被告和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甲○○出聲「你打我老婆」,並伸手擋住被告後方停。而被告在靠近告訴人後,2人有發生肢體衝突,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偵卷第179頁)。且甲○○於影片後段確實多次脫口而出「你打我老婆!」,並以手擋住乙○○,此當係甲○○於衝突現場之自然反應,是甲○○前開所證應值採信。又衡酌告訴人驗傷時間為112年5月6日14時17分許,距離與被告衝突時間僅1個多小時,時間甚為密接,且其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肩部挫傷,傷勢類型及部位與告訴人陳稱其在被告攻擊後跌倒,並遭被告毆打頭部之情狀相符,堪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足認被告確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甚明。   4、丙○○雖於審理另證稱:我先生轉身之後,我先拉了他的左 手,後來我這隻手晃過去抱我先生,卡進去他們2個中間,靠近1秒就分開了,他們2人沒有持續發生衝突,沒有叫罵或舉手揮腳之類的,我眼角看到丁○○重心有點不穩,我沒有看到她是不是跌在地上,因為我卡進去的時候是背對她的,她站起來之後,甲○○就拉我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及告訴人在丙○○試圖阻止後,仍繼續有爭執、肢體衝突及尖叫聲,丙○○上開證詞已與客觀錄影經過不符,且丙○○在介入被告及告訴人中間後是抱住被告並背對告訴人,應當無法看得清楚告訴人方面的狀況,是丙○○之證詞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四)被告固辯稱其是為保護其所有之土地等語。惟按刑法第23 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告訴人於被告與甲○○口角時僅在旁觀看,雖亦與被告發生爭吵,然尚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況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手段亦與防衛權利並不相稱,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為被告之弟媳,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及告訴人因土 地問題前已數次興訟,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書(偵卷第141-160頁)、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167-172頁)存卷可參,甲○○知悉本案土地產權複雜,於開挖土地前卻未偕同被告確認土地範圍,此經甲○○於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而本件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及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及測量結果,甲○○於案發現場開挖之土地範圍確實包括被告所有之土地,有前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急於主張自己權利固情有可原,然不能因此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須扶養子女及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