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江美珍
相 對 人 許文龍
關 係 人 許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文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許家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文龍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江美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文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美珍為相對人許文龍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因過往跌倒腦部開刀,退化嚴重,
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參女許家欣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9日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許家欣等
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辨識家人姓名,對簡易數字運算有
違誤,對於住所不明,經提示相對人證件,相對人看著證
件答非所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
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10年前顱內出血經手術
治療後,生活治理尚可,近一年迅速退化,經成人簡易智
能評估得分2,有明顯智能衰退,為重度失智症,對一般
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之參女,相
對人之子女許家嘉、許家鳳及其他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
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許家欣、
許家鳳,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2歲,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與聲請人同住,平日日間至日照據點參與活動
課程,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結婚40年,
關係緊密,關係人許家欣為接案講師,工作時間彈性,定
期返家探視相對人,積極連結資源,安排相對人參加長照
替代照顧服務、失智症團體家屋,與相對人具相當之緊密
關係,評估由關係人許家欣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等語,有前開函覆之上開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
之參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
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MLDV-113-監宣-22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