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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江美珍 相 對 人 許文龍 關 係 人 許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文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許家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文龍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江美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文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美珍為相對人許文龍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因過往跌倒腦部開刀,退化嚴重, 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參女許家欣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9日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許家欣等 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辨識家人姓名,對簡易數字運算有 違誤,對於住所不明,經提示相對人證件,相對人看著證 件答非所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 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10年前顱內出血經手術 治療後,生活治理尚可,近一年迅速退化,經成人簡易智 能評估得分2,有明顯智能衰退,為重度失智症,對一般 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之參女,相 對人之子女許家嘉、許家鳳及其他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 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許家欣、 許家鳳,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2歲,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與聲請人同住,平日日間至日照據點參與活動 課程,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結婚40年, 關係緊密,關係人許家欣為接案講師,工作時間彈性,定 期返家探視相對人,積極連結資源,安排相對人參加長照 替代照顧服務、失智症團體家屋,與相對人具相當之緊密 關係,評估由關係人許家欣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等語,有前開函覆之上開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 之參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 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許家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2

MLDV-113-監宣-222-20250102-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江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思松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未據提出遺產管理人之 人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次日起10日內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該通知已於同 年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苗院漢家家四113司繼970 字第28846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本院於同年月25日電詢聲請人,其表示怕自己要貼錢 ,先不用聲請了,會儘量抽時間到法院撤回;又於同年12月 19日電詢聲請人,其表示想要撤回聲請,但要上班沒有時間 ,由法院直接裁定駁回就好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已無意續行為被繼承 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19

MLDV-113-司繼-970-20241219-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江美珍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4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00705 股票 1 3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50476 股票 1 63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2

KSDV-113-司催-444-202412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珍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325號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1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本案車輛遭強制執 行,竟將之處分予他人,損害告訴人陳丁麗蜂之債權,所為 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他 字卷第27頁及反面),尚有悔意,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損失(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22頁),自陳目前無工作 、丈夫中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 相似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   被   告 江美珍 ○  ○○○○ ○ ○ ○○○             ○             ○○○○○○○○○○     ○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珍前因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3纸( 票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予陳丁麗蜂。經 陳丁麗蜂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該3紙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於同年月31日確 定。詎江美珍明如其前揭債務並未清償,其財產仍處於隨時 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陳丁麗蜂債權之犯意,於同 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 予第三人而處分其財產,致陳丁麗蜂無法對上開車輛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嗣因陳丁麗峰向上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江美珍之上開車輛,經上開法院函覆該車輛非江美珍所有, 陳丁麗蜂再於113年1月15日查詢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 網之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丁麗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美珍之供述 坦承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合法送達及有於112年11月13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丁麗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丁麗峰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取得對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賁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公路路監理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3將土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CYDM-113-朴簡-43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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