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仲裁判斷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
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
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
示契約之履約爭議,作成111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
,再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再
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相對人終止
契約須給付再抗告人之違約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億元,
是再抗告人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5萬2000元,並無溢繳
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V-114-台抗-1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