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池國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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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8號 原 告 賴怡安 被 告 龔廷豪 鄭皓峻 馬志龍 池國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趙冠宇部分另行審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DM-113-附民-197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鄭皓峻 馬志龍 池國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皓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志龍、池國樟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龔廷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鄭皓峻 (暱稱「L」)、馬志龍(暱稱「M」)、池國樟(暱稱「趙 子龍」)、趙冠宇(暱稱「貓頭鷹」,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5人,加入徐宇宗、劉文彥(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案 移送偵辦)、簡建州(暱稱「柴柴」)、藍慶臨(暱稱「Q9 」)(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李志力」、「胖超」、「…」等成年男女所 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方式為:由龔廷豪擔任 車手頭、收簿手、總指揮及總收水手;趙冠宇、徐宇宗擔任 取簿手;劉文彥擔任收簿手,再將收取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轉 交予車手頭龔廷豪;池國樟擔任提款車手;藍慶臨、馬志龍 擔任提款車手、監控或第一層收水;鄭皓峻、簡建州擔任第 二層收水。龔廷豪、鄭皓峻、馬志龍、簡建州、藍慶臨、池 國樟、趙冠宇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TELEGRAM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許慈玉、鄧宛仙、陳麗月 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徐宇宗、趙冠宇等2人則依劉文彥、龔廷豪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交予龔廷豪轉交詐欺集 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銀行帳戶內。池國樟復依龔廷豪之指示,在馬志龍之監控 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後,交付予馬志龍,再由其轉交鄭皓峻,復由鄭皓峻轉 交龔廷豪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陳慧瑩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 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池國樟復依龔廷豪之指示,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 ,交付予馬志龍,再由馬志龍轉交鄭皓峻,復由鄭皓峻轉交 龔廷豪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龔廷豪、鄭皓峻、馬志龍、池國樟等4人(下統稱被告4人)坦白承認(見偵10759卷第64、359、376、395頁、本院審訴卷第229頁、訴卷第202、239至241頁),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指、證述、另案被告簡建州、藍慶臨、徐宇宗、劉文彥所為供述之情節(見偵14951卷一第91至101、121至131、231至237、249至255、259至262、311至314頁、卷二第3至4、15至17、31至33、67至68、79至81、111至116、145至147、161至169、187至189、199至201、217至218頁、偵10759卷第89至91、97至99、10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匯款紀錄、統一超商春光、松家及信林門市店内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手提領熱點紀錄表、被告池國樟於統一超商龍普、統家門市、新義民、雙捷門市及全家超商延吉門市、臺北松山郵局、統一超商松饒門市、渣打銀行南京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4688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5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13號、112年度偵字第297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112年度偵字第583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9號、112年度偵字第5791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見偵14951卷一第37至43、159、181至189、199、201、215至219、269至305 、321至327頁、卷二第5至14、21至30、35至78、83至92、99至109、119至135、139、151至160、171至185、191至198、205至211、219至222、226至234頁、卷三第295至297、301至303、309至311、385至399、401至419頁、偵10759卷第15、93至95、101至102、107至110、123至127、131、255至288頁)可查,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犯行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 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因被告4人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 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 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 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 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依規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鄭皓峻、馬志龍、池國樟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各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及被告龔廷 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該詐欺及洗錢 行為,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 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因此,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龔廷豪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間;被告鄭皓峻、馬 志龍、池國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 犯行,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志力」、「胖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詐取各該被害人財產,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致使被害人相關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龔廷豪為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分配工作、指示車手之核心成員,參與程度較高;被告池 國樟、馬志龍、鄭皓峻穩定合作,復參以被告4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4人另涉有詐欺取財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 或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 告4人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4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龔廷豪自陳:指示他人取簿沒有報酬,要去提領款項, 才有,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見偵14951卷三第275頁) ;被告馬志龍、池國樟均自陳:報酬以提領贓款之1%計算等 語(見偵10759卷第38頁、偵14951卷一第168頁);被告鄭 皓峻自陳:報酬以日薪5,000元計算等語(見偵10759卷第63 頁),是被告龔廷豪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至三各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之2%;被告馬志龍、池國樟本 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之1%(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 ,本院均應於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鄭皓峻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5,000元×3= 1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 二、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4人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報酬以外之相關款項由被告4人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4人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 寄送包裹 領取包裹 收受包裹 宣告罪刑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內含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取簿 收簿時間 交付地點 收簿 1 告訴人許慈玉 LINE暱稱「恬瑩」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以LINE私訊方式向告訴人許慈玉訛稱:可介紹手工代工兼職廣告,惟需提供銀行存款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許慈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內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 統一超商中洋子門市(嘉義縣○○鄉○○○0○00號) 告訴人許慈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統一超商春光門市(臺北市○○區○道路0號1樓) 徐宇宗 (經警另案移送) 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號(台灣彩券行) 劉文彥 (經警另案移送並起訴)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鄧宛仙 臉書暱稱「沈辰辰」及LINE暱稱「林月茹」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6分、52分許,分別以Messenger或LINE私訊告訴人鄧宛仙訛稱:可介紹家庭代工,完成1單有5,000元薪水及300元獎金,惟需提供內無存款之金融卡作為領取物品之保證,使告訴人鄧宛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2日晚上8時46分許 統一超商京展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松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趙冠宇 111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6日)凌晨2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一帶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陳麗月 自稱許小姐(LINE帳號:ytm9639)及LINE暱稱「王偉婷」、「彭筠淇」等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私訊告訴人陳麗月訛稱:可介紹兼職工作,惟需提供金融卡作為註冊兼職身分使用,使告訴人陳麗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統一超商建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告訴人陳麗月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 統一超商信林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徐宇宗 (經警另案移送並起訴)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9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一帶 劉文彥 (業經另案起訴)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監控兼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宣告罪刑 備註 1 被害人王勝典       自稱順發3C及郵局客服於111年10月7日晚間某時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王勝典訛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需配合辦理云云,使被害人王勝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6分許   29,985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9,985元+28,985元)×2%=1,17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29,985元+28,985元)×1%=58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 20,000元 (含告訴人王聖評款項)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9分許   28,985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2分許 全家超商明曜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分許 9,000元 2 告訴人王聖評   自稱順發3C人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致電告訴人王聖評訛稱:因誤下單20台血壓計,若欲取消訂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王聖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8分許 17,989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1分許 統一超商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7,989元+22,001元)×2%=7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17,989元+22,001元)×1%=39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14分(起訴書誤載27分)許 22,001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17分(起訴書誤載44分)許、7時18分許(起訴書漏列) 統一超商統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19,000元)、 2,000元(起訴書漏列) 3 告訴人許孟鈺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許孟鈺訛稱:因店員疏失,誤植訂單12筆,欲取消重複訂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許孟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 19,123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 全家超商延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9,123元×2%=382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19,123元×1%=191元(元以下捨去) 4 告訴人單克順     自稱露天拍賣網買家(帳號tubin)及臺灣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單克順訛稱:露天帳號無法下單,需提供金流認證云云,使告訴人單克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3分許 49,986元(起訴書誤載49,996元) 告訴人陳麗月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4分許 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號 20,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86元+43,123元+29,989元)×2%=2,461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5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5分許 43,123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8分許 13,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1分許 29,989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 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 10,000元 5 被害人林玉珠   自稱順發3C及郵局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5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林玉珠訛稱:誤將設成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需配合辦理云云,使被害人林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 49,989元 告訴人陳麗月之三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③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 ④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⑤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⑥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8,000元 ⑥6,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89元+6,123元)×2%=1,122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分許 6,123元 6 告訴人吳志翔   自稱臉書某電商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志翔訛稱:因誤設成批發商,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若欲取消設定,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吳志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 13,123元 同上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3,123元+5,313元)×2%=368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3分許 5,313元 7 被害人陳方瑜 自稱旋轉拍賣網買家(帳號macclellan11899)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先後致電被害人陳方瑜訛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無法下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並提供QRCode以取信被害人陳方瑜,使被害人陳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 29,98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9,985元×2%=599元(元以下捨去)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 (新臺幣) 車手 第一層 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宣告罪刑 備註 1 告訴人 陳慧瑩 自稱BHKs公司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來電,佯稱:被駭客入侵,遭假冒名義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交易設定云云,致陳慧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11分、16分 99,987元 14,8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8時18分、19分 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號(松山郵局) 60,000元 54,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99,987元+14,867元)×2%=2,297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99,987元+14,867元)×1%=1,148元(元以下捨去) 2 告訴人 賴怡安 自稱鞋全家福公司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來電,佯稱:員工疏失物設定為經銷商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賴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43分 31,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8時48分 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20,005元 12,005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31,986元×2%=63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31,986元×1%=319元(元以下捨去) 3 告訴人林品志 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3日來電,佯稱:錯誤設定為商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品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4日0時4分、5分、25分 49,910元 49,985元 2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0時7分、8分、28分(起訴書漏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渣打銀行南京分行) 60,000元 53,000元 30,000元 (含被害人林芝綺匯入款項)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10元+49,985元+29,985元)×2%=2,597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49,910元+49,985元+29,985元)×1%=1,298元(元以下捨去)

2025-03-26

TPDM-113-訴-1416-202503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致遠 被 告 龔廷豪 簡建州 藍慶臨 池國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959元,及被告藍慶臨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被告龔廷豪、被告簡建州、被告池國樟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小-206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易任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段易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惟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四之㈠援引證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麥皓淦、周世昶、李建德之陳述,為卷內 資料所無,且未經原審提示調查,應予刪除,而此部分證據 雖因上述程序上之瑕疵予以刪除,然並不影響結論之認定,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除麥皓淦 、周世昶、李建德之證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之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克(Mark、M.K.)」之人(即余喬廉,下稱馬克)、同案 被告陳瑋琦(Telegram暱稱「文琪2.0」、「東京」;所涉 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8575、21829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書 一】,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審理中)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集 團核心成員,而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⒈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 收水、交水犯行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瑋琦、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上3 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53 號、112年度偵字第50876、61238、62171號追加起訴【下稱 另案起訴書二】,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審理中)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等詐 得款項後,即由林建翔提領,再交予梁劭暉、賴佑杰。其後 陳瑋琦透過Telegram群組「回309」,指示賴佑杰於112年7 月14日1時許前往本案○○路水房,將其收受之款項交付陳瑋 琦,由陳瑋琦負責清點、並將詐欺款項用以向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馬克」收受,而以此 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 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陳瑋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其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 證。又賴佑杰於另案起訴書二案件警詢、偵訊,均明確指認 Telegram群組「回309」中以暱稱「文琪2.0」指示其將收取 如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款項交至本案○○ ○路水房之人即為陳瑋琦;而陳瑋琦於新北地院113年3月18 日之延長羈押庭中明確供稱:就賴佑杰給錢的部分,我在收 款的時候確實知道錢的來源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承認有洗錢 等語。可知,陳瑋琦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至 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犯行,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⒉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至17日、同年8月28日至 29日之收水、交水犯行(即被告涉嫌參與之犯行)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翔、梁劭暉(已歿,惟於偵查中已坦 承全部犯行)、賴佑杰、李建德、馮永志、陳瑋琦、麥皓淦 等人,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等詐 得款項後,即由林建翔提領,再交予梁劭暉、賴佑杰,復再 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附近,將上開詐欺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予馮永志。  ⑵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等詐得款項後,即由麥皓淦提領,再交予李建德,復由李建 德將款項交予馮永志。  ⑶其後,「馬克」、陳瑋琦即透過Telegram群組「十三夭收水2 .0」指示馮永志於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大豐停車場內,將其收取之款項交付暱稱「胖 達」之人(即李崇維)等情,業據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 、李建德、馮永志證稱明確,更已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851號判決肯認在案。  ⑷在李建德與馮永志收交款項期間,「胖達」曾於112年8月28 日晚間8時40分許,短暫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偵21829卷㈢第284至285頁, 照片編號C-50至C-55),而「胖達」於112年8月28日晚間9 時43分許前往大豐停車場向馮永志收取第1次贓款後,即先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家;其後再於112年8月29 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與「胖達」上開短暫碰 面處附近)向馮永志收取第2次詐欺贓款;再旋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人煙稀少之時段,以搭乘計程車、再步行方式前往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處社區停車場,並 將背包內之物品取出後放置在該停車場內;復由被告於112 年8月29日凌晨5時22分許,駕駛A車進入上址居處社區停車 場,並將自該停車場取得之詐欺贓款攜帶返家;被告再於11 2年8月3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路水房將收受之款項交付 陳瑋琦,而由陳瑋琦負責清點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 擬貨幣後交付「馬克」收受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李崇維等人涉嫌詐欺案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偵21829卷三第272反面至346反 面頁,照片編號C-3至C-300)。  ⑸陳瑋琦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經調閱段易任112年8月31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你當時如何收取段易任付給 你的詐騙贓款?)我跟他會有金錢往來應該是購買虛擬貨幣 ,所以當時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問:經查被害人 林昱菁等8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97萬2,00 0元後續由收水成員交予上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被告 ,而被告當時將相關款項帶至奕勝公司,你作何解釋?)當 時他就是拿錢來找我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騙 贓款」等語(偵8575卷㈠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又陳瑋 琦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於112年8月31日自被告處收取之款項實 際數額不明確云云,惟陳瑋琦始終未曾否認曾自被告處收取 不詳來源之款項,並將收取款項轉為虛擬貨幣等情。參以陳 瑋琦於新北地院113年3月18日之延長羈押庭中已明確供稱: 就被告給錢的部分,因為被告也認識「馬克」,我承認此部 分我有洗錢,其餘的答辯,詐欺和組織的部分都和賴佑杰一 樣,因我都沒有在他們的群組裡面;(問:你有對「馬克」 、賴佑杰、被告做過任何KYC?)沒有,因為「馬克」派來 的人常常都不一樣,他們我都沒有做過KYC,「馬克」沒有 實際來過等語(偵8575卷㈢第315頁反面),則對比陳瑋琦就 其向賴佑杰收取款項以及向被告收取款項部分之答辯脈絡, 均在表達被告、賴佑杰所交付款項均與馬克有關之意,並在 在彰顯被告亦係由馬克指派而交付款項予陳瑋琦再收取虛擬 貨幣乙情,更有甚者,陳瑋琦業已就此部分坦承洗錢犯行, 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29日自「胖達」處收取之詐欺贓 款,並至○○○路水房交予陳瑋琦,再由陳瑋琦將款項轉為虛 擬貨幣,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⒊有關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地位崇高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佑杰(車手頭,暱稱「童叟無欺」、「 賴諺熹」、「童錦呈」、「童」、「石頭」)、林日申(暱 稱「總賓士代理」)、劉用凱(暱稱「小賀」)、陳昱哲( 暱稱「五路財神」)、龔廷豪(暱稱「馮迪索」)等人,分 別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7日進行提領、收交款項犯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0、48079、508 76、54953、61238、6217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53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書三);其後賴佑杰復與陳瑋琦 共同參與上述112年7月13至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犯行; 而陳瑋琦、林建翔(暱稱「Clown joker」、「樂樂」)、 梁劭暉(暱稱「酷聖石」、「蛋殼」)、賴佑杰、馮永志( 暱稱「歐羊風」)、麥皓淦、周世昶(暱稱「小風子」)、 李建德(暱稱「KOVE」)、「胖達」,又共同參與上述112 年7月16至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9日之 收交款項犯行,足證陳瑋琦、賴佑杰、林日申、劉用凱、陳 昱哲、龔廷豪、林建翔、梁劭暉、馮永志、麥皓淦、周世昶 、李建德、「胖達」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⑵觀之另案起訴書二所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112年3月25日、1 12年3月27日收交款項犯行,係由「馬克」、賴佑杰等人在 收交群組「財源滾滾(童)」、「臨時作業」內指揮操縱成 員;而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至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 犯行,係由「馬克」以及陳瑋琦在收水群組「回309」內指 揮操縱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等成員進行收交款項等情, 業據賴佑杰、陳瑋琦證述明確,且有賴佑杰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可考。  ⑶林日申、陳昱哲、劉用凱、龔廷豪等第1層車手、第2層收水 ,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係受賴佑杰指揮操縱等語;賴佑杰 則證稱:要很受「馬克」信任之人,始得前往○○○路水房交 水,而「馬克」就是我的上手,當初也是「馬克」指示我替 劉用凱、林日申支付律師費用之對話紀錄等語,此部分並有 林日申之扣案手機截圖可參(偵21829卷㈢第354頁以下)。  ⑷觀之被告扣案手機內容(偵21829卷㈣第159至165頁),可知 被告之Telegram往來對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層角色( 包括負責指揮操縱車手、收水群組之賴佑杰、陳瑋琦、「馬 克」等):  ①「馬克」為本案詐欺集團最上層角色(余喬廉),被告與「馬 克」論及架設「平台」、申辦「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等對 話,更言及「馬克」可以向被告換虛擬貨幣等內容。  ②陳瑋琦坦認「東京」為其本人;被告與陳瑋琦論及「接後端 」、「馬克」等內容,顯然欲與陳瑋琦、「馬克」共同詐欺 平臺或機房之內容。  ③「童」即為賴佑杰;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於偵查中均證 稱「童」、「童叟無欺」即為賴佑杰,且賴佑杰於審理時坦 認此節(賴佑杰為警查獲時將暱稱為「童」、「童叟無欺」 之手機交與香港籍人士使用,企圖逃避查緝,並將暱稱改為 「石頭」)。  ④「李志力」:龔廷豪之扣案手機內存有另案被告池國樟(擔 任車手進行多次提領遭起訴)之對話內容,而在龔廷豪與池 國樟遭起訴之前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等案件 ),即係與Telegram暱稱「李志力」之人共犯詐欺案件,顯 見「李志力」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⑤「村長(三叉刀、水行俠頭貼)」:「村長」在賴佑杰扣案手 機「接三台」詐欺群組中亦擔任指揮操縱角色(偵21829卷㈣ 第22至24頁)。  ⑥「奧特曼」、「風生水起」、「北極星」等:上開暱稱之人 在新北地檢署偵辦之案件中均擔任詐欺集團要角,更與虛擬 貨幣詐欺相關(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72、113年度偵 字第10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211號起訴書)。  ⑸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係與陳瑋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卻自始未能提供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審酌虛擬貨幣 交易自公開帳本均可以查知,且陳瑋琦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已業經查明,是被告實無未能提供之理由,足認被告前揭 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⒋綜此,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原判決未查,未審酌陳瑋琦之上開自承洗錢之證詞 與供述內容,亦無綜合比對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日至14 日之收交款項犯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112年7月16日至17日 、同年8月28日至29日之收交款項犯行,二者之犯罪模式如 出一轍,均係由第一層車手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與第 二層至第五層,且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高度重疊等情,竟認 被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無收交款項之詐欺、洗錢犯 行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所主張卷證資料部分為本案原卷內證據 所無,經本院依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補正,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24日新北檢貞金113上432字第1 139166784號函檢附相關卷證資料並更正卷證出處,合先敘 明。  ㈡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 琦、鄭維揚、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曾銘德、 馮永志、賴佑杰、林建翔、梁劭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賴佑杰、馮永志扣案手機內之相片、影 片、對話紀錄之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本案雖可 認定如其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陳瑋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經由層層轉匯、提領以轉交之方式交予集團上游等情 ,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於馮永志與「胖達」聯繫收水事 宜之「十三夭收水2.0」群組中並無被告本人資料、發言或 群組內成員談及被告之相關內容;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經勘 驗亦無法判斷影片中之人即「胖達」從背包中取出之物為何 ,且其僅係路過巷尾,並未進入巷內,復未看到「胖達」將 上開取出之物丟至被告住處停車場內之動作,無從認定有如 員警在偵查卷附截圖說明欄記載之「『胖達』將背包物品丟到 社區停車場內」之情形;又被告返家後之影像亦未見到手中 拿著類似「胖達」取出的「白色物品」,亦即由監視錄影畫 面不能認定「胖達」有攜帶詐欺集團收水所得款項交付予被 告收受。至鄭維揚、陳瑋琦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從其 等接受詢(訊)問過程,可見員警、檢察官並未先行確認其 等是否親自見聞被告攜帶197萬元現金至○○路167號一事,即 逕以此前提要求其等說明被告前往之目的,難以逕採。另被 告扣案手機內與「東京」之對話截圖,時間為113年1月23日 ,既未提及本案112年8月間犯行之事,自亦無從反推被告於 112年8月間犯本案犯行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 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即前開「二之㈠⒉」所述, 其中與被告有關者即「二之㈠⒉⑷」所援引編號C-3至C-300照 片即監視錄影畫面及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16 至264頁),主要仍為「胖達」之行蹤,包括「胖達」與其 他共犯如馮志永等人見面、收受物品之過程,僅編號C-247 至C-266為112年8月29日清晨4時22分許起之照片,其說明欄 註記「胖達」前往被告住處社區附近、將背包物品丟到社區 停車場內、離開後再行經該社區大門確認物品在停車場內等 ,以及編號C-278至C-288為112年8月29日5時22分許起之照 片,其說明欄註記賓士車車號000-0000返回、駕駛下車提袋 返回住處、提袋搭乘電梯返回住處等,係與被告及其住處社 區有關者。然核以本案卷附資料,上開照片即為原審卷第79 至228頁之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而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業 經原審勘驗,有原審11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 332至333頁),是畫面顯示情形自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論斷 ,尚無從以員警自行於照片說明欄之註記事項為判斷本案事 實認定之依據。本案既無「胖達」(檢察官上訴指該人為「 李崇維」)之供述,無從逕自認定其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 是否有如員警在照片說明欄記載將裝有贓款之物品丟到被告 住處社區停車場之行為,而依原審勘驗筆錄,亦無從判斷上 開情節,且畫面顯示「胖達」在背包中翻找而取出之白色物 品,亦與被告搭乘電梯時所見手拿之黑色雙提把提袋不同, 復無從看出該提袋內裝有何物品。則檢察官上訴所舉監視錄 影畫面既已經原審勘驗,而無再有其他證據,自難僅憑此相 同之證據認定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即「胖達」於上開時間前 往被告住處,將所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交被告以層轉之 過程。  ㈣另上開「二之㈠⒉⑸」所引陳瑋琦之證述包括另行檢送之113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5至112頁),均在陳瑋琦於 原審113年5月30日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之前。而陳瑋琦於11 3年3月18日訊問時雖就被告交付款項部分涉及洗錢為認罪之 陳述(本院卷一第106頁),然此部分款項所指為何?如何 確認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在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輾轉經馮永志收取後,於112年8月28日21時43 分,在大豐停車場轉交「胖達」,再由「胖達」於翌(29) 日4時24分許持往被告住處社區以上述「㈢」之方式層轉予被 告再交付陳瑋琦之關聯性?其爭點仍在上開「㈢」之層轉過 程的證明。因此,縱使被告、陳瑋琦均不否認2人間有金錢 之往來,在檢察官無法舉證其間款項往來與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關聯性時,仍無法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上開「二之㈠⒊⑷」所引被告扣案手機內容包括員警於照片說明 欄註記之語音內容(本院卷一第361至381頁)。然除本院卷 第362頁照片說明欄記載112年1月23日語音內容「我不是有 拉一個群組,對呀,原本今天開始正式走,可是平台又卡住 ,我也不知道怎麼搞。」、「然後原則上,還是會弄啦,因 為我這邊有接後端,然後馬克他們也有接別的後端,所以我 們現在那個工作還是會缺人」為檢察官起訴主張「胖達」於 112年8月29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被告之前時間的內容外, 其餘(包括上開「二之㈠⒊⑷的①」提及被告與「馬克」提到架 設平台、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等)則均為113年間之對話, 已係本案犯行之後,難認與本案有關;至上開與陳瑋琦對話 語音內容所謂「平台」又係何所指?其語意尚有不明,亦無 此一對話方「東京」即陳瑋琦就此之說明證述。則被告辯稱 :是他們詢問我有無類似第三方支付可以介紹,他們要做拍 賣平台等詞(本院卷一第76頁),是否不實?可否據以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所憑,仍有疑義。  ㈥至其他上訴理由「二㈠⒈」之犯行用以說明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手法相類乙節,並非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案部分;另「二 ㈠⒉」所述共犯經判處罪刑、「二㈠⒊」關於共犯經提起公訴、 其他成員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角色之說明,雖係與本案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有關之事實,然均未有何具體證 據指涉被告涉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關於「胖達」層轉被告以 轉交陳瑋琦之犯罪事實;縱被告扣案手機中留存之聯絡對象 資料不乏檢察官以上論述所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仍 應就被告與其等之間確實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舉 證,尚不能僅憑被告扣案手機中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資料 即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供稱:我是從事八大行業,在酒店工作已經有17、18年 ,現在還是,陳瑋琦會透過「馬克」介紹客人到我配合的酒 店喝酒,所以我跟陳瑋琦之間金錢往來,部分是酒單錢,少 部分才是虛擬貨幣交易,交易的資料沒有很多,但都在以前 的手機裡面等情(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而未提出其與陳 瑋琦之間虛擬貨幣交易往來之資料,然以上往來情形亦為陳 瑋琦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61至364、366、368頁),則被告 抗辯與陳瑋琦之間的金錢往來是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乙節是否 即非不可採信,容有疑問。  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本案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層轉過程,分擔自收水之「胖達」處收得 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陳瑋琦之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間有犯意聯絡,自應由檢察官就上開各情提出證據資料加 以論述而為舉證。本件既無檢察官起訴、上訴指稱轉交款項 予被告之「胖達」(檢察官上訴指該人為李崇維)關於轉交 款項過程、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實情為何之供(證)述 ,亦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與陳瑋琦、「馬克」(檢察官上訴 指該人為余喬廉)共同架設本案詐欺平台一事之證據,僅憑 上開並未拍攝到「胖達」丟擲「贓款」、被告撿拾帶走等畫 面的監視錄影內容、語意不明之被告與陳瑋琦對話紀錄、本 案犯行之後的被告與其他檢察官主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以及其他共犯經起訴、判決之事實,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朱秀晴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易任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易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Mark、M.K.)」之人、陳瑋 琦(暱稱「文琪2.0」、「東京」)以及賴佑杰(暱稱「童 叟無欺」、「賴諺熹」、「童錦呈」、「童」、「石頭」) 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指揮以實施詐欺犯罪為 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馬克( Mark、M.K.)」負責統籌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陳瑋琦 負責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賴佑杰則負責 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被告段易任 (暱稱「晨」)與鄭維揚(暱稱「農夫」)、游智翔、洪慈 妤、莊茹婷、林珮鈴、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林建翔 (暱稱「Clown Joker」、「樂樂」)、梁劭暉(暱稱「酷 聖石」、「蛋殼」)、周世昶、李建德(暱稱「KOVE」)、 麥皓淦(香港籍)以及Telegram暱稱「胖達」、「悠」、「 杜姥爺」、「杜甫」、「招財貓」、「大哥」等人則於民國 112年3月至8月間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鄭維揚、游智翔 、鄭冠瑀、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涉嫌詐欺等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賴佑杰、馮永志、林 建翔、梁劭暉、周世昶、李建德等人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之運作方式,係由陳瑋琦透過鄭 維揚成立之奕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維揚, 下稱奕禾公司)、游智翔成立之奕勝機車租賃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游智翔,下稱奕勝公司)創造合法之公司外觀, 再由陳瑋琦統籌指揮「水房成員」,利用新北市○○區○○路00 0號(奕禾公司、奕勝公司商工登記地址,下稱○○路水房)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路水房)等據點,作 為收受「車手、收水成員」層層交付之詐欺贓款「水房」, 並由陳瑋琦以不詳方式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 「馬克」;被告、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則擔任 「水房成員」,負責收取、清點「收水成員」交付之詐欺贓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之運作方式:係由 賴佑杰擔任「車手頭」、「第4層收水」,負責招募、指揮 監督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配工作予集團車手,並向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發放車手報酬;馮永志擔任「第5層收水」, 負責向賴佑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述「水房成員」;林建 翔、麥皓淦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負責依指 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梁劭暉、周 世昶、李建德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責向「第1 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車手」。  ㈢嗣被告以及陳瑋琦、游智翔、鄭維揚、鄭冠瑀、洪慈妤、莊 茹婷、林珮鈴以及賴佑杰、馮永志、林建翔、梁劭暉、周世 昶、李建德、麥皓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林建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賴佑杰,再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 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將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與馮永志。   ⒉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麥皓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後交由周世昶,再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 由李建德將款項交與馮永志。   ⒊事後「馬克」透過Telegram群組「十三夭收水2.0」指示馮 永志於112年8月28日下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大豐停車場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胖達」;再由「 胖達」於112年8月29日凌晨4時24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處社區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付 被告;復由被告前往上址○○路水房,將收受之款項交付陳 瑋琦,由陳瑋琦負責清點款項,再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換 為虛擬貨幣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馬克」收受,以此 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段易任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維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曾銘德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永志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佑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梁劭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蘇鈺 書、塗凱惠、石秉格、黃靚伃、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 蔡馥亘、楊婷安、邱柏凱、邱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 瑜、楊曜駿、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 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段易任扣案手機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 ,以及Tele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賴佑 杰扣案手機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以及Tele 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馮永志扣案手機 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以及Telegram、 Mes sanger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胖達」於112年8月29日並未 交付任何東西給伊,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伊是去找陳 瑋琦聊天,但並沒有拿錢給陳瑋琦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賴佑杰 ,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附近,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與馮永志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麥皓淦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周世昶, 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由李建德將款項交與馮永志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書、塗凱惠、石秉格、黃靚伃 、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蔡馥亘、楊婷安、邱柏凱、邱 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林昱菁 、郭必盛、沈嘉嘉、李依慈、李正欽、楊國龍、王憶佑、陳 郁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翔、麥 皓淦、梁劭暉於警詢時、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賴佑杰、馮永 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周世昶、李建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塗凱惠受理詐騙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石秉格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黃靚伃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 怡涓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東翊受理詐騙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 品恩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馥亘受理詐騙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婷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邱柏凱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世凱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沛璇受理詐騙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竹妘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黃慧瑜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 曜駿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怡君受理詐騙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建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林建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人林建翔扣案手機內資訊、與MARK對話紀錄擷圖、資金 早班組對話紀錄、林建翔、賴祐杰、梁劭暉身影之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賴祐杰扣案手機資訊擷圖、飛機聊天 紀錄擷圖、近期刪除之照片及備忘錄擷圖在卷可稽,應堪採 信。  ㈡依Telegram「十三夭收水2.0」群組對話紀錄、證人馮永志與 「胖達」Telegram對話紀錄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188 頁)可知,證人馮永志與「胖達」均在「十三夭收水2.0」 群組內,且證人馮永志於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9日因詐 欺集團收水事宜,分別於群組內聯繫詐欺集團成員「KOVE」 、「東尼」、「胖達」等人,馮永志與「胖達」亦有私下聯 繫,並於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許間,在新北市 板橋區光復街附近碰面。然查,上開「十三夭收水2.0」群 組中,並無被告亦在該「十三夭收水2.0」群組之相關資料 及對話紀錄,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均無任何人提及被告或「 胖達」要交款予被告等事宜,則依前開對話紀錄及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均難認「胖達」於收受詐欺集團之收水款 項後,有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 ㈢「胖達」於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許間,與馮永 志碰面後,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返家,於同日凌晨4時許, 復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 住處附近,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216頁),又警方在上開擷圖說明欄雖記載:「 胖達將背包物品丟到(被告)社區停車場內」等情(見本院 卷第204頁至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擷圖來源之道路監 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829 04'23'15'00〈快19分〉胖達 將背包物品丟到社區停車場內」),勘驗內容如下:「㈠此 為警局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左下角有現場錄影時間, 影片為彩色。㈡拍攝場景為室外停車區域,畫面左方為垂直 巷道,巷道靠畫面下方及靠畫面上方各有巷道之出口各一( 下稱靠畫面下方之巷道出口為巷頭、靠螢幕上方之巷道出 口為巷尾),巷尾可視之畫面中有1臺藍色小客車以垂直巷 道之方向停放,車尾含其後之空間皆為綠色房屋遮擋,沒有 入鏡。 ㈢勘驗結果:⒈監視器時間:(西元)2023年8月29日 凌晨4點42分9秒,巷尾靠螢幕左邊走出一人(即「胖達」) ,為黑色短髮、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及膝短褲、白色布 鞋,胸前背著一個黑色的雙肩背包。⒉監視器時間:(西元 )2023年8月29日凌晨4點42分10秒~凌晨4點42分13秒,該人 向巷尾靠螢幕右邊之方向走去,邊從胸前背包翻找東西,然 後從中拿出一袋白色物品,目測長寬約30公分左右,但因距 離過遠,無法確認該白色物品的物品為何、亦無法確認物品 軟硬度程度及可否壓縮或放置在提袋內。該人僅為路過巷尾 、並未進入巷內。⒊監視器時間:(西元)2023年8月29日凌 晨4點42分14秒,該白衣男子持續往影片右方步行前進,消 失在巷尾可視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則從上揭勘驗 內容可知,「胖達」斯時手中拿一袋「白色物品」,長寬約 30公分左右,然無法判斷該物品為何,亦無從推斷該「白色 物品」即為詐欺集團收水所得款項,且從上開勘驗內容中, 並未看到任何「胖達」將「白色物品」或其他物品丟至被告 住處停車場內之動作。  ㈣又「胖達」於112年8月29日凌晨4時23分許至凌晨4時25分許 間,在被告住處附近徘徊,並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經過 被告住處之社區門口,且有轉頭往大樓內望去之動作,固有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 13頁),然查,「胖達」前往該處之原因可能性甚多,依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現場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胖 達」與被告碰面,則「胖達」是否係至該處找被告?或係找 其他人?或因其他事由前往該處?是否係將該「白色物品」 丟入被告住處停車場內?或係將該「白色物品」放置於其他 地方或已收回背包內?該「白色物品」是否係詐欺集團收水 所得款項?或係其他之物品?均有不明,而「胖達」並未到 案,卷內亦無任何「胖達」之供述證據、相關對話紀錄足以 證明上開疑點,則「胖達」深夜至被告住處附近,雖有可疑 ,然尚難遽推斷「胖達」有攜帶詐欺集團收水所得至該處, 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 ㈤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凌晨5時22分許駕車返家,有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而 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進入住處電梯,且手提黑色提袋 ,亦有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 0頁至第222頁),然本院勘驗該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名稱「0829 05'25'31'00 (快15分)社區電梯返回8樓」) ,勘驗內容如下:「(西元)2023年8月29日凌晨5點40分33 秒~凌晨5點40分43秒,電梯門打開,有一男子(即被告)自 畫面左下角方向步行進入電梯,電梯內鏡中反射之畫面可看 出男子為黑色短髮、黑色短袖上衣、藍色及膝短褲、黑色拖 鞋,身形與被告相似,男子右手拎著黑色雙提把之提袋,提 袋長寬約30公分左右,男子只有拿著手提袋一側提把,但無 法看出袋內有無物品、有何物品,自進入電梯前至進入電梯 後,男子全程低頭使用左手上之手機。」等情,有本院113 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則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之男子即被告並未拿取任何類似「 胖達」手中之「白色物品」,而被告所使用之黑色提袋亦屬 常見之物,且無法看出其內裝有前述「胖達」持有之「白色 物品」。則依上揭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胖達」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所得款項。  ㈥證人鄭維揚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段易任?)認 識,以前做酒店認識,我跟陳瑋琦、段易任都是在同一家酒 店工作認識,但我跟陳瑋琦認識更久,段易任也會來(新北 市○○區○○○路000號泡茶聊天,或者來跟我拿錢,因為我之前 有跟段易任借錢,要還錢給他,我現在還欠他快新臺幣(下 同)50萬。」、「(問:為何去年(即112年)7月至9月間 ,段易任帶197萬現金到○○路167號?)段易任帶197萬現金 到○○路167號應該是去找陳瑋琦,因為陳瑋琦當時在做虛擬 貨幣,我可以確定段易任不是把錢給我,因為我還欠段易任 錢,而段易任在○○路167號也只認識我跟陳瑋琦,所以不是 找我就是找陳瑋琦,段易任為何把197萬給陳瑋琦,要問他 們兩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 5號卷〈下稱偵卷〉㈢第72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時我知道陳瑋琦有在做個人幣商,然後檢察官突然問我19 7萬,我在想我跟段易任不可能有這麼大的金額,之前有看 過段易任拿錢,但都是幾萬、或1、20萬左右,所以我下意 識回答不可能是我,才會說會不會是陳瑋琦,但在我印象中 ,確實沒有看過這麼多的金額,有印象、有看過的都是很少 的金額,除虛擬貨幣外,陳瑋琦跟段易任還有酒單錢的金錢 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 ,檢察官詢問時,並未向證人鄭維揚確認其有無見聞被告拿 「197萬現金」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予陳瑋琦,而係直接 以被告曾「帶197萬現金到○○路167號」為前提詢問證人鄭維 揚,而證人鄭維揚答稱被告可能係找陳瑋琦,並未證稱其確 實曾見聞197萬之事,則被告是否曾拿197萬元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予陳瑋琦?仍屬有疑,而證人鄭維揚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其並未見過被告拿197萬元之金額予陳瑋琦,則 依證人鄭維揚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係自「胖達」處取得詐 欺集團收水之款項,並由被告轉交予陳瑋琦。  ㈦證人陳瑋琦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經調閱段易任112年 8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你當時如何收取段易任 付給你的詐騙贓款?)我跟他會有金錢往來應該是購買虛擬 貨幣,所以當時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問:經查 被害人林昱菁等8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97萬2000元後續由 收水成員交予上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段易任,而段易 任當時將相關款項帶至奕勝公司,你作何解釋?)當時他就 是拿錢來找我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騙贓款。 」(見偵卷㈠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於偵查時證稱:「 (問:你在警詢時說段易任有跟你買虛擬貨幣?)警察先提 示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我說那是段易任的車,警察說那 天有拿190幾萬到○○區○○路那個地址,我就說如果他是拿錢 去那邊,那應該是拿錢給我,但時間很久我不記得了,但那 筆錢如果是拿給我,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他當時也有在 做虛擬貨幣相關。」等語(見偵卷㈢第1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段易任,他是我朋友,平常會一起聊天、玩 遊戲,我和段易任有幾次虛擬貨幣往來,我跟他買就是我拿 錢給他,他跟我買就是他拿錢給我,我再拿相對匯率的虛擬 貨幣給他,我跟段易任通常是跟個人幣商往來,警察有說段 易任有在112年8月31日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找我,並出 示段易任的車子及下車的照片,說當時我人在上址內,且段 易任來找我,我當時說我記不清楚,但如果時間跟照片是確 定的,那應該是有,做筆錄時警察說段易任有拿100萬給我 ,但我不記得我跟他有這麼大筆的金額往來,警察很堅持說 段易任有拿給我,還出示群組對話,但是我沒有在「十三夭 收水2.0」群組內,警詢的時候我有說我不記得段易任有給 我這麼大筆錢,我記憶不好,印象中段易任買虛擬貨幣大概 10萬左右,且原本警察說100萬,偵查庭檢察官又說是24萬 ,可見段易任沒有拿100多萬給我這件事我並沒有記錯,我 也不確定段易任112年8月31日那天找我做什麼,也不能確定 那天段易任到底有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至 第369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瑋琦於警詢時,經員 警主動提及被告有將197萬餘元之詐欺款項帶至奕勝公司, 並以此為前提詢問證人陳瑋琦,證人陳瑋琦於警詢時、偵查 中均未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確實有交付197萬餘元,僅 概括陳稱被告若有拿款項給證人陳瑋琦,應係購買虛擬貨幣 事宜,且於審理時明確否認曾向被告收受197萬元之款項, 亦無法確認112年8月31日是否有收受款項,則依證人陳瑋琦 之前揭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胖達」處收取詐欺集團之 收水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證人陳瑋琦。  ㈧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曾以Telegram 通訊軟體與「東京」聯繫,並陳稱:「我不是有拉一個群組 ,對呀,原本今天開始正式走,可是平台又卡住,我也不知 道怎麼搞。」、「然後原則上,還是會弄啦,因為我這邊有 接後端,然後馬克他們也有接別的後端,所以我們現在那個 工作還是會缺人」等語(見偵卷㈠第193頁至第193頁背面) ,但上開對話內容語意不明,無法確定是在討論何事(被告 供稱是在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是否能證明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已屬可疑,且依該擷圖可知,被告與「東京」 之通話時間為「(西元)2024年1月23日」,則此應為113年 1月23日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112年8月間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之上開對話 ,推斷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112年8月間,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㈨再查,遍觀全卷,僅有證人陳瑋琦、鄭維揚證稱渠等與被告 係朋友關係,然依渠等之前揭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曾自「 胖達」處收取詐欺集團收水之款項,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奕 勝公司、奕禾公司員工、鄭維揚之前妻洪慈妤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識段易任,他是鄭維揚的朋友,鄭維揚是奕禾公司的 老闆,但我忘記有無在○○路上看過段易任等語(見偵卷㈢第1 01頁),則證人洪慈妤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鄭維揚係朋 友關係,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又除上 開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證人表示其等認識被告,更無任何 證述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則綜觀卷內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胖達」於112年8月29日曾至被告住處附近, 然尚不足推斷被告確實自「胖達」處收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 款項,並將之轉交予陳瑋琦,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且就其是否有為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仍有 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收取「胖達」交付之款 項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 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or轉帳帳號 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照片 編號 1 蘇鈺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49分許,聯繫被害人蘇玉書,佯稱係毛孩時代電商人員,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蘇鈺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7時4分 2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007)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16分1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江翠農會) 2萬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16分55秒 9,0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7時19分 3萬6,123元 112年7月16日 17時35分7秒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松柏店)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7時36分10秒 1萬6,000元 林建翔 2 塗凱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塗凱惠,佯稱係旋轉拍賣平台買家,稱因塗民帳號無法使用,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塗凱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7時20分 4萬9,99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7)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39分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 2萬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39分51秒 1萬5,000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23分 3,985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8分14秒 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50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5 3 石秉格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石秉格,佯稱係旋轉拍賣平台買家,稱因欲購買商品時,訂單交易失敗,需依照指示操作,致石秉格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34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009)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48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7時49分21秒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7時50分56秒 9,000元 林建翔 X-19 X-20 4 黃靚伃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許,聯繫被害人黃靚伃,佯稱係臉書買家,稱因欲在賣貨便上購買商品時,發現有異常無法完成申請,需依照指示操作,致黃靚伃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8時23分 4萬6,454元 彰化銀行帳戶(009)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8時40分2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8時40分52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8時41分25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18時44分 1萬5,901元 112年7月16日 18時54分40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全家超商-板橋龍江店) 1萬4,000元 林建翔 5 楊怡涓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楊怡涓,佯稱係協助辦理貸款人員,稱須預付首期還款金額才可預借款,致楊怡涓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8時44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5分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江翠店) 2萬元 林建翔 X-31 112年7月16日 19時36分10秒 1萬6,000元 林建翔 6 劉東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聯繫被害人劉東翊,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在劉民之賣場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劉東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8時53分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16分0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林建翔 X-36 112年7月16日 19時16分54秒 3萬元 林建翔 7 洪品恩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聯繫被害人洪品恩,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洪民帳號沒有開通金流權限,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洪品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8時59分 2萬5,105元 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17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林建翔 X-36 8 蔡馥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蔡馥亘,佯稱係出租套房房東,稱因蔡民前面還有3位客人要看房,如欲先看房需先預付租金,致蔡馥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9時3分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7分5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31 9 楊婷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聯繫被害人楊婷安,佯稱係買家,稱因欲購買楊民之商品,但無法順利下單,需請客服做身分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楊婷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9時11分 2萬6,997元 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8分34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31 10 邱柏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邱柏凱,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稱因邱民之前購買之商品訂單遭駭客入侵,造成10筆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邱柏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0時51分 6,056元 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0時56分3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 5,000元 林建翔 X-36 11 邱世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7分許,聯繫被害人邱世凱,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無法在邱民之賣場順利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致邱世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2時0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2時12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46 X-47 112年7月16日 22時12分59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2分 4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2時13分3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22時14分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8分 2萬9,105元 112年7月16日 22時14分24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14分48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15分12秒 2萬元 林建翔 12 蔡沛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聯繫被害人蔡沛璇,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想購買蔡民販售之商品,惟因蔡民須升級認證恢復交易權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蔡沛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2時49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2時59分3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7萬4,000元 林建翔 X-49 X-50 112年7月16日 22時53分 2萬4,123元 13 孫竹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孫竹妘,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在孫民之賣場下單時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孫竹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3時25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3時30分3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5萬元 林建翔 X-55 112年7月16日 23時27分 1萬3,123元 112年7月16日 23時32分11秒 2萬6,0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3時29分 9,021元 14 黃慧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許,聯繫被害人黃慧瑜,佯稱係買家,稱想購買黃民在臉書販售之商品,惟下訂時無法下訂,需黃民簽署協議並依照指示操作,致黃慧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0時6分 9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13分49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10萬元 林建翔 X-55 15 楊曜駿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聯繫被害人楊曜駿,佯稱係買家,稱想購買楊民在臉書販售之商品,惟因楊民帳戶未完成升級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楊曜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0時14分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20分1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遠東銀行信用卡部) 2萬元 林建翔 X-49 X-50 112年7月17日 0時20分45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1分16秒 1萬0,7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0時20分 4萬9,982元 台新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27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8分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8分38秒 1萬元 林建翔 16 林怡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聯繫被害人林怡君,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欲下單時出問題,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2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1時31分4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5萬元 林建翔 X-31 X-35 112年7月17日1時3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1時40分16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1時40分41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1時41分06秒 1萬元 林建翔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照片 編號 1 林昱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許,聯繫被害人林昱菁,稱可與林民了解貸款相關資訊,謊稱為解除貸款匯入帳戶之限制,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林昱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14時4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5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1 2 郭必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聯繫被害人郭必盛,佯稱係World Gym員工,稱因帳號誤植資料,將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致郭必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14時56分 15萬0,108元 合作金庫帳號(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 15時17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 112年8月28日 15時18分19秒 3萬元 麥皓淦 A-3 112年8月28日 15時22分1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2萬元 麥皓淦 A-4 112年8月28日 15時22分56秒 2萬元 麥皓淦 A-5 112年8月28日 15時26分3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同仁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6 112年8月28日 15時27分24秒 2萬元 麥皓淦 A-7 112年8月28日 15時28分16秒 1萬元 麥皓淦 A-8 112年8月29日0時5分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0時15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寶僑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4 112年8月29日 0時16分51秒 3萬元 麥皓淦 A-25 112年8月29日0時17分38秒 3萬元 麥皓淦 A-26 112年8月29日0時18分29秒 3萬元 麥皓淦 A-27 112年8月29日0時19分19秒 3萬元 麥皓淦 A-28 112年8月28日 14時57分 15萬0,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5時42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店水尾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10 112年8月28日15時43分41秒 6萬元 麥皓淦 A-11 112年8月28日15時44分39秒 3萬元 麥皓淦 A-12 112年8月29日0時9分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0時23分2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29 112年8月29日0時24分11秒 6萬元 麥皓淦 A-30 112年8月29日0時25分41秒 3萬元 麥皓淦 A-31 112年8月28日19時4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20時0分3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17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 4萬9,987元 112年8月28日20時1分1秒 4萬元 麥皓淦 A-18 112年8月29日0時24分 2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34分1秒 3萬元 麥皓淦 A-32 112年8月29日0時34分 9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37分12秒 6萬元 麥皓淦 A-33 112年8月29日0時37分59秒 4萬元 麥皓淦 A-34 3 沈嘉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許,聯繫被害人沈嘉嘉,佯稱可與沈民了解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沈民帳號輸入錯誤,造成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沈嘉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5時4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5時48分0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民門市) 5萬元 麥皓淦 A-13 4 李依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許,聯繫被害人李依慈,佯稱可與李民了解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李民提供資料輸入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李依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41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49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14 5 李正欽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聯繫被害人李正欽,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個資遭外洩,需依照指示,致李正欽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 1萬2,033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50分5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15 6 楊國龍 (有提告) 於112年8月28日17時許,被害人楊國龍佯稱係蝦皮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楊民欲購買相機鏡頭,雙方談妥後,楊民依照指示匯款,事後卻發現對方不回應,始發現遭詐騙。 112年8月28日 19時47分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52分1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萬7,000元 麥皓淦 A-16 7 王憶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聯繫被害人王憶佑,佯稱係歐克威爾客服人員,稱因公司系統問題,將訂單誤植,需依照指示解除,致王憶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52分 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 20時8分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19 112年8月28日20時8分47秒 1,000元 麥皓淦 A-20 112年8月28日 20時31分 8,862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3分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9,000元 麥皓淦 A-22 8 陳郁雯 (有提告) 被害人陳郁雯於112年8月27日在FB臉書張貼欲販賣零錢包之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民表示欲購買商品,後續稱因無法下單,需臣民依照指示繳納保證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20時12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20時29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1

2025-03-04

TPHM-113-上訴-5907-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信憲(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 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 、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 常態,其往往内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 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 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 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 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 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 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 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 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分別就 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有規定,前者用以保障被告 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重在排除 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 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 之自白,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 因存在於被告之内心,通說認為被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刑事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陳秉宏(下僅稱姓名,為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 尚未審結)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且知悉陳秉宏去台中可能要 去做詐欺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有被告之民國112年12 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問:你與陳秉宏是否都 是池國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答:是。」「檢察官問: 你當天載陳秉宏去台中時,有沒有想過他可能要去做詐欺的 事情?被告答:有。」)。  ㈢被告與陳秉宏既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復知悉陳秉宏去台中 可能要去做詐欺等情,而是否「知悉」屬被告犯罪主觀面, 係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因反 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 說明,更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  ㈣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知悉陳秉宏前往台中為 詐欺犯行,又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 論知,容有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 項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 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被告與陳秉宏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實,及被告坦承當天載陳秉宏去台中時,有想過陳秉宏可能 要去做詐欺的事情等語之自白,推認被告確有駕車搭載陳秉 宏南下之行為,而與陳秉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非無見, 然查:  1.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 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 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陳秉宏已於警詢中證稱:領取本案包裹的男子是我 本人,被告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可以確定領取包 裹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被告只是單純載送我到達台中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119頁)。依被告供稱:我與陳秉宏是朋友 關係,陳秉宏是住在我家附近的朋友,當天是陳秉宏拜託我 載他到台中的,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而已,我根本 不知道他去領包裹(見偵卷第531頁);參以證人陳秉宏於 警詢中對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不否認,另證稱:陳信憲是被 告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已可見證人陳秉宏 與被告甚為相熟,並非僅知悉其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而已, 是以被告上開供稱2人為朋友關係一節,自堪採信,則友人 間駕車順路搭載,尚屬朋友間相互往來交誼之正常範圍。又 被告當日係租車欲前往雲林,順路搭載陳秉宏一程,在臺中 交流道即讓陳秉宏下車一情,已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 53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臺中交流道附近之臺中市○○ 區○○路、○○○○路口時,陳秉宏自該車下車,不到1分30秒, 被告旋即駕車離開(畫面顯示16:18:18抵達、16:19:46 離開)等情節可資佐證(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89-29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陳秉宏為朋友 關係,其欲南下雲林,因友人陳秉宏拜託,遂順路搭載陳秉 宏一程,中途即讓陳秉宏在臺中交流道附近下車等語,並未 悖於常情,而足以採信。此外,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搭載陳秉宏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為,則被告基於朋友之 誼,順路搭載友人陳秉宏一程,自難認已與陳秉宏、或本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況本案取簿手陳秉宏,係由另一共犯葉進益陪同一起領取包 裹、拆包裹、取出包裹內提款卡等情,為證人陳秉宏、葉進 益分別於警詢中供證屬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憑(見偵卷第118-121、112-115、293-337頁)。而證人葉 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 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 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12-115頁)。參以詐 欺集團分工縝密,為免遭查緝,不僅犯案成員間分工角色幾 乎互不認識,更切斷彼此聯絡管道,直接由上游下達命令, 形成何人在何處分工行騙均不清楚,以造成人、事、地及金 流之斷點,是故除參與該次犯案之成員外,其餘人員縱使為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法知悉該次之行動內容。準此,倘 僅因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即逕認該集團成員每次詐欺及洗錢 犯行均需同負其責,顯然對於共犯範圍之涵攝過廣,仍應以 其等就各次犯行有無事證可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論。茲據上開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陳秉宏、葉進益 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坦承與陳 秉宏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事實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3.故由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述內容,除均未明確指稱被告 有何加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受有犯罪所 得利益,亦未指稱被告確實知悉陳秉宏此次前往臺中係欲領 取本案帳戶資料,上開2證人之證述,僅得佐證被告業已自 承之客觀行為,即其駕車搭載陳秉宏至臺中交流道附近而已   。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顯示被告讓陳秉宏於 中途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已如前述,並未顯示被告有何下 車監視或觀看附近有無動態之具體行為,自難僅憑證人陳秉 宏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有駕車搭載之客觀行為,即據為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爰 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 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 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 ,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 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 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 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0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 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89 、2818、2396、3956、4643、4973、5229、5366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另案被告葉進益、陳秉宏(涉犯 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均係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馬克」、「順風順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 另案被告陳秉宏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 蕭琨霖、張宜萍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云云,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 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如附表1 所示之取貨門市。「馬克」 、「順風順水」隨即指示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秉宏配合 前往取簿,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59分前之某 時,駕車將另案被告陳秉宏送往臺中市不詳交流道,另案被 告陳秉宏隨即再前往市區,與另案被告葉進益會合,再一同 搭乘計程車取簿,由另案被告陳秉宏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 ,領取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予另案被 告葉進益保管,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該詐 欺集團成員另向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 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佯稱分期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持詐得之提款 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 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證人葉進 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蕭琨霖、張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宏、 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 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警詢中之證述、 目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仲斌、黃國益、林煜哲於警詢中之 證述、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7-11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取簿周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在雲林 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中的部 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本不知 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那天 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我說 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臺中、 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好像人 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我才載 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雲林了,陳 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集團不會讓 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嘛,當天去 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察官後來跟 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是要幹嘛都 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固以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人陳秉宏除 於警詢時坦承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是其本 人外,並明確證稱:當時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者是被 告,但是他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忘記當時我是如 何跟被告相約南下臺中的,但是我確定的是他都沒有參與領 取包裹的過程,被告只有單純載送我到臺中而已,而葉進益 有參與本案,當日由葉進益負責指揮我到各超商領取包裹, 也在車號000-00計程車內保管我所領到的包裹,最後包裹內 的金融卡有部分也由葉進益收走,我是接受上手「馬克」、 「順風順水」等人的指示前往的,領取包裹的相關資訊都是 上手轉達給葉進益,然後在領取包裹的過程中由葉進益轉達 給我,讓我進去超商領取,當日葉進益就負責在計程車上接 收上手的訊息並轉達給我,以及在車上保管我領取的包裹, 我負責的是接受指令領取包裹再轉交給葉進益等語(偵卷第 119 至121 頁),可知被告僅係應證人陳秉宏所請,而搭載 證人陳秉宏前往臺中,並未參與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等犯行。且證人葉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如附 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 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 明(偵卷第111 至116 頁)。準此以言,檢察官所舉出相關 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詞,顯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 定之依憑;至檢察官雖尚引用告訴人、被害人、目擊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惟該等供述、非供述證據 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蕭琨霖 、張宜萍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遂寄出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及證人陳秉宏、 葉進益有領取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後告訴人林玟宏、 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 、黃柏勳、閻伃琁因受騙而各自轉匯款項至附表2 所示帳戶 內之事實。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秉宏拜託我載他到臺中 ,我沒有參與本案,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到臺中, 我根本不知道他去領包裹等語(偵卷第125 頁),於偵訊時 表示:陳秉宏叫我載他去臺中市○○區○○路、○○○○路之交岔路 口,當下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去臺中,我原本是要到雲林,後 來陳秉宏說他要到臺中,並談妥在交流道放他下車,我就開 車到雲林,我並不是為了載陳秉宏才租車,那天我不知道陳 秉宏去臺中做什麼,而且當天是池國樟叫我去雲林,是為了 在雲林做詐欺,但19日去臺中的行為,我不知道,我是後來 警察問才知道陳秉宏是去領卡片等語(偵卷第523 、525 頁 ),自非無據,堪可採信。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被告於偵訊之初一 再陳稱其確實不知證人陳秉宏於112 年2 月19日下午為何要 前來臺中,嗣於檢察官以「你當天載陳秉宏去臺中時,有沒 有想過他可能是要去做詐欺的事情?」訊問後,雖轉而表示 :有。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偵卷第525 頁),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 在雲林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 中的部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 本不知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 ,那天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 ,我說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 臺中、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 好像人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出 去,我才載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 雲林了,陳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 集團不會讓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 嘛,當天去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 察官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 是要幹嘛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5 、143 、144 頁) ,而經本院訊問為何於偵訊最後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時,被告供稱:檢察官問我「你不知道他是受到誰的指 示嗎?」我認真講我真的不知道他受到誰的指示啊,檢察官 就問我「你不承認嗎」,我的認知是如果我有分到錢,基本 上有參與就有分到錢,有分到錢,我就承認,雲林兩條、桃 園一條,我都有承認,但我沒參與臺中這條,我當時跟檢察 官承認是因為我擔心我遠距視訊的時候要是沒有承認搞不好 會判更重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自無法徒憑被告於偵訊 時曾自承其涉及詐欺、洗錢乙節,即率謂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檢察官 所舉該等事證至多僅足供證人陳秉宏、葉進益自白己身犯罪 之真實性擔保,而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等足 供佐證被告有拿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提領詐 欺贓款之情,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是以,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 ,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076-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鈊鈴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6、1176 7、11768、11769、14737、2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所犯六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鈊鈴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本院卷 三第119、282、28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同案被告黃國宸、陳佳 宏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黃國宸、陳佳宏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崑騰投資理財中心網站線上客服人員 ,依黃國宸指示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崑騰網站會員諮詢服務, 包含協助排除網站操作障礙、說明出金限制等,並製作金流 報表,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 ,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14時35 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羅志勳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 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 作金流報表,使羅志勳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14 時35分在7-11好家園門市以所提供之代碼繳費儲值新臺幣( 下同)7,000元,並由黃國宸透過台灣萬世達金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被告另與黃國宸、陳佳宏、同案被告吳仲豪、李宜珊、王玉 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吳仲豪、李宜珊、王玉 雲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 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 理人員自108年11月11日20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洪秉成 佯稱可在崑騰網站儲值請老師代操獲利云云,並由被告以客 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指示製作金流報表。洪秉成因而 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1月11日21時16分轉帳1,000元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8年11 月19日20時13分轉帳9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帳戶。前述①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公司及某人 頭帳戶收受,前述②所示款項則由吳仲豪指示李宜珊、王玉 雲自108年11月19日20時16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同案被告劉治宏、池國樟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劉治宏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池國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處罪刑後,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 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2日19時4 7分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煌仁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作金 流報表。陳煌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2月23日19時 44分轉帳1,000元至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帳戶、②108年12月23日19時51分轉帳2萬9000元 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 )、③108年12月25日16時50分轉帳3萬元至匯富公司申設之 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④108年12月26 日21時55分轉帳3萬元至劉治宏所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7日16時54分轉帳3萬元至匯 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 ⑥108年12月23至27日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合計繳納7萬元、⑦10 9年1月13日15時23分匯款7萬元至劉治宏所提供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⑤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 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所示款項由劉治宏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前述⑥所示款 項則由黃國宸透過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 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⑦所示款項由劉治宏納為己用 。  ㈣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 、劉治宏、池國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 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23日17時44分起,透 過Instagram向告訴人周宇凡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指示製作金 流報表。周宇凡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1月23日21時 9分轉帳2,0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②108年11月27日21時52分轉帳1萬元至 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 、③108年12月10日19時5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 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④108年12月 25日18時45分轉帳5萬元至吳仲豪所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5 日18時46分轉帳5萬元至吳仲豪所掌控之中信銀00000000000 0號人頭帳戶、⑥108年12月26日1時54分轉帳2萬6,000元至劉 治宏提供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⑦108年12月27 日14時7分轉帳3萬5,500元至吳仲豪所掌控之中信銀00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 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⑤⑦所示款項由吳仲豪指揮李宜珊 、王玉雲自108年12月25日18時54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 上述⑥所示款項則由劉治宏層層轉帳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㈤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 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5日14時起,透 過Line向告訴人王佳豪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 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作金流報表。王 佳豪因而陷於錯誤,於①108年12月6日2時20分,轉帳9萬9,0 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號帳戶、②108年12月6日2時25分,轉帳10萬元至匯富公司所 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③108年12 月7日14時,轉帳10萬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④108年12月7日14時4分,轉帳2 萬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號帳戶。前述款項皆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 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㈥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藉由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 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20日10時前 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傅朝達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作金 流報表。傅朝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0日19時37分 ,轉帳2萬5,0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 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原判決就上開事實認定之罪名分別為: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㈡至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上各次所為均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 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 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僅就科刑上訴,前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並未自白犯罪,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而無此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說明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等,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㈠被告所犯各罪,其中羅志勳遭詐騙部分,被告並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六罪均量處相同之 刑度(有期徒刑1年3月),未就被告各次犯罪所涉罪名之不 同予以刑度上差別,而有未充分評價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不當。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與告訴 人6人均達成調解,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 審酌前揭有利之量刑因素,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以上各罪之刑之部分即各 罪所宣告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履 行調解內容而有賠償告訴人部分,因原判決所為沒收宣告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時加以主張扣 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參與黃國宸 、陳佳宏發起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透過網際 網路在崑騰網站上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使告訴人6人 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儲值金錢,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於組織中負責以客服 身分提供諮詢服務、製作金流報表,所參與情節尚非屬最底 層、邊緣之角色;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深刻反 省,而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情形,並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和)解,而獲 其等諒解,且履行約定之賠償(周宇凡部分則係拋棄請求權 ,未請求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 錄、和解契約、與傅朝達之對話截圖以及未簽名之和解契約 、轉帳之截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至17、293、295、 297至299、301、305、313至315頁、本院卷三第85頁),犯 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行銷工作,為單親媽媽,家裡有1名8歲小孩、化療 中的父親需其照顧(本院卷三第322頁)、告訴人6人於前揭 調解筆錄、和解契約等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如易 服勞役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 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金刑部分則併執行)。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積 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告訴人等亦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 ,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另 考量被告前述家庭經濟狀況,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 (緩刑宣告之效力及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及罰金刑部分 )。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 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對應原判決決事實欄 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2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 3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 4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 5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 6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

2024-12-17

TPHM-113-上訴-307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宸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6、11 767、11768、11769、14737、2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宸、陳佳宏部分,均撤銷。 黃國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國宸是崑騰投資理財中心網站(網址為0000000000.com, 下稱崑騰網站)的系統商及金流商,委託工程人員製作及維 護崑騰網站,並透過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事達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金恆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及 吳仲豪經營之水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0樓)收取崑騰網站會員繳納之款項。蔡鈊鈴為線上客服人 員,依黃國宸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透過網 際網路提供崑騰網站會員諮詢服務,包含協助排除網站操作 障礙、說明出金限制等,並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陳 佳宏為代理商,指揮代理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崑騰網站 會員及儲值。吳仲豪為水房負責人,提供人頭帳戶及聯繫提 款車手。李宜珊、王玉雲為水房會計人員,依吳仲豪指示聯 繫領款車手、處理各人頭帳戶間之轉帳及記帳事宜。池國樟 為收水人員,劉治宏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予池國樟及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會員儲值款項轉交池國樟,嗣由池國樟層轉 (蔡鈊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 劉治宏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池國樟經原審110年度金訴 字第433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8月15 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國宸、陳佳宏自民國108年10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崑騰網 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鈊鈴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黃國宸、陳佳宏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黃國 宸、陳佳宏即與蔡鈊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姐」之 成年女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 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 人員自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羅志勳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 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 羅志勳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在位於花 蓮縣○○市○○○路0號7-11便利商店使用該代理人員提供之代碼 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 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吳仲豪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水房集 團犯罪組織。李宜珊、王玉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仲豪發起及指揮之水房集團。黃國宸、陳佳宏乃與蔡 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蔡鈊鈴、「婷姐」及集團 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 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 月11日20時起,透過Line向洪秉成佯稱可在崑騰網站儲值請 老師代操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 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洪秉成因而陷於錯誤,接 續於①108年11月11日21時16分轉帳1,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年11月19日20時13分轉帳9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 帳戶)。前述①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公司及某人頭 帳戶收受,前述②所示款項則由吳仲豪指示李宜珊、王玉雲 自108年11月19日20時16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劉治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述黃國宸、陳佳宏 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國宸、陳佳宏 並與蔡鈊鈴、劉治宏、池國樟、「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 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 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2日19時4 7分起,透過Line向陳煌仁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 製作金流報表。陳煌仁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2月23 日19時44分轉帳1,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 08年12月23日19時51分轉帳2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25日 16時50分轉帳3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26日21時55分轉帳3萬 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予池國樟 使用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7日16時54分轉帳3萬元至 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 、⑥108年12月23至27日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合計繳納7萬元、⑦ 109年1月13日15時23分匯款7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予池國樟使用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 ⑤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 所示款項由劉治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池國樟上繳黃 國宸,前述⑥所示款項則由黃國宸透過金恆通公司及某人頭 帳戶收受,前述⑦所示款項由劉治宏納為己用。  ㈣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劉治 宏、池國樟、「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 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 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23日17時44分起,透過通訊 軟體Instagram向周宇凡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 作金流報表。周宇凡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1月23日 21時9分轉帳2,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1月27日21時52分轉帳1萬 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 號)、③108年12月10日19時5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 12月25日18時45分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⑤1 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⑥108年12月26日1時54分 轉帳2萬6,0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 予池國樟使用之人頭帳戶)、⑦108年12月27日14時7分轉帳3 萬5,5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 頭帳戶)。前述①②③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 頭帳戶收受,前述④⑤⑦所示款項由吳仲豪指揮李宜珊、王玉 雲自108年12月25日18時54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上述⑥所 示款項則由劉治宏層層轉帳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㈤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 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5日14時起, 透過Line向王佳豪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 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 報表。王佳豪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2月6日2時20分 ,轉帳9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2月6日2時25分,轉帳10萬元 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 )、③108年12月7日14時,轉帳10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7日14 時4分,轉帳2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富公司之虛擬帳號)。前述款項皆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 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㈥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藉由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 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20日10時 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傅朝達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 示製作金流報表。傅朝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0日1 9時3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 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陳佳宏109年4月17日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不利於己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陳佳宏及其辯護人爭執陳佳宏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辯稱:當時係因法官告知如果不承認 ,無法讓被告交保,經其與當時之辯護人討論後,因被告精 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擔心遭羈押,為求交保才會選擇認罪 ,所以被告當時認罪之陳述係出於法官之利誘所為,而不具 任意性云云(原審卷四第279至280頁、本院卷一第473頁、 本院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三第330頁)。查:  ⒈陳佳宏上開羈押訊問陳述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在長達53 分59秒之檔案時間的訊問過程中,法官雖曾幾次請陳佳宏與 辯護人討論,有無就何部分欲認罪,或於陳佳宏就部分事實 陳述後訊問「被告要不要再和律師討論一下,因為剛剛承認 說是黃國宸的下線,對於黃國宸的那個犯行必須進行那個行 為分擔的一個狀況,跟辯護人了解一下,被告是要坦承哪一 部分的犯行?做下線可能牽涉到就有這些檢察官聲請書上所 載的法條,這個犯行輕重跟參與的程度,那是量刑的問題, 我現在講的是構成要件的部分」,而陳佳宏則曾一度表示「 他要這樣,是要我直接認喔?是要叫我怎樣?叫我直接認? 」,或於與辯護人討論後稱「就審判長你講的,黃國宸部分 我就概括承受」、「我自己講黃國宸的部分,我概括承受」 等語。然綜觀訊問過程,法官均是針對檢察官認有羈押事由 與必要性之相關疑義進行訊問,使陳佳宏自行說明,而陳佳 宏在一開始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之 意見、是否同警詢、偵查中所述時,已經主動、自行供述「 裡面我只認識黃國宸跟池國樟,我承認我是黃國宸的下線, 他約第二次的時候,我承認我有答應做他的下線,因為我不 會經營這個賭博網站,所以我承認我有找池國樟來幫我去跟 黄國宸講要怎麼弄,我跟池國樟一起來用這個」、「(一起 加入?)對對對」、「我把池國樟帶去跟黄國宸,叫他們直 接去談,因為我對這個不了解,所以我承認我是他的下線」 ,隨後於辯護人、被告就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為陳述之後, 法官再度與被告確認要承認何事情時,被告又自行供述「我 承認我是黃國宸的下線,可是我看檢察官上面寫的,他把… 因為這個版,現金版跟金流是不一樣的。他把現金版跟金流 全部都卡在一起,我…上面的人我只認識池國樟跟黃國宸, 剩下這些人我根本就不認識」、「我不是說我不交代,是因 為我不了解這種經營方式,我把他交給池國樟,我承認我跟 他是一起去做那個下線,但對這個我是我真的不了解。所以 我才會找池國樟一起來做這個,不是說我不去交代我的下線 ,因為我對這個講白話一點,兩個字比較内行這個我真的不 知道不會,所以我找他來」,其後則依據法官所提示之代理 結算表確認「這個(按:即法官提示之代理帳號bl00l)是 黃國宸給我看的帳號對啊沒錯啊」、「我原本提供他郵局帳 戶的意思,是要叫他匯我賽鴿賭金用的,結果他那個月結算 的代理結算的的那個代理金額的錢,他直接就轉進去那個, 我那個郵局帳戶,我就跟他講說為什麼你轉進去那裏,他說 這帳戶不是說就是要給他用的?我說是賽鴿的錢匯而已,不 是這個錢匯」、「我承認我是他的下線,我有跟池國樟一起 經營這個現金版。可是我說真的,我不會去經營,我拉他進 來這個是事實,你說是不是合夥人,我承認是合夥人。可是 我就是…(您和誰是合夥人?因為這上面有一串名字,是跟誰 是合夥人?)我跟池國樟是一起做黃國宸的下線,這個我承 認。(那您的代理密碼是哪一個?)就bl00l啊」,另針對法 官訊問款項存入之事供稱係委託張純峻處理賽鴿款項,復就 法官訊問如何區分陳佳宏與池國樟在結算表上之代理記載時 供陳「(一個是用宏胖、一個用宏胖(阿彰),是不是這樣 子?是這樣嗎?)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去區別的,可 是我們兩個都是bl00l的同一個帳號,啊他們,我不知道黃 國宸他們做帳的方式,為什麼要分兩個」等情,有本院113 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58至472頁)。可見陳 佳宏並非只是單純回答「承認犯罪」或一昧的附和法官訊問 的犯罪事實或所質疑的矛盾之處,其不僅主動、自己供述相 關情節,更一再強調就是因為不懂所以找池國樟加入等節; 再由陳佳宏就代理帳號「b1001」乙節先後供稱「這個(按 :即法官提示之代理帳號bl00l)是黃國宸給我看的帳號對 啊沒錯啊」、「(那您的代理密碼是哪一個?)就bl00l啊」 等語之語氣,更徵代理帳號「b1001」對其而言並非毫無意 義,陳佳宏確實知悉代理帳號「b1001」及該帳號所代表之 意。  ⒉而一般被告在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當然會害怕遭羈押、 會因此在心理上有壓力,此乃常情,自不能以有此壓力而遽 認被告在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即均出於非任意性;又 法官為釐清被告有無檢察官羈押聲請所指犯罪嫌疑、羈押事 由與必要性,當必須一一訊問而使被告說明,被告在爭取交 保之目的下所為任何供述,更屬其個人主觀目的而為,若法 官因被告供述與其自己先前供述歧異,或與卷內事證不符而 告知被告此情,並質以在此情形下如何確保無羈押事由或必 要性而可以具保替代等情,應認僅係為釐清檢察官聲請是否 應予准許之過程;至法官於訊問過程諭知請被告與辯護人確 認其答辯方向、供述內容,更僅係為藉助辯護人法律上之專 業使被告明瞭案件之進行、卷內證據資料之呈現,以為最有 利於被告之答辯,此亦為辯護倚賴之展現。是陳佳宏指其當 時壓力很大所以才會認罪云云,辯護人指法官數次要求陳佳 宏與辯護人討論是否認罪、以交保目的使陳佳宏為一定內容 之供述,係以利誘方式使陳佳宏出於非任意性而為認罪之陳 述等語而否認陳佳宏前開羈押訊問陳述之證據能力,顯非可 採,惟以下有關陳佳宏羈押訊問陳述之內容,均援引本院勘 驗筆錄之記載。  ⒊況陳佳宏於上開羈押訊問時雖有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然仍 有其辯解之詞,並未坦認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亦難 認有自白。至辯護人主張法官於訊問時所憑之結算報表、10 8年4月間匯款36萬元,時間點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非檢 察官起訴引用之證據,可見陳佳宏當時認罪之陳述有與事實 不符之情形,陳佳宏是因為錯誤之證據提示才認罪云云。惟 案件偵查係一浮動狀態,必須隨證據及資料獲得始能逐漸形 成具體犯罪輪廓,而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即不必然與其後起訴之犯罪事實、援引 之證據清單完全一致。從而,縱使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提出 之證據資料未為起訴時所引用,亦不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於羈 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即與事實不相符合,甚至認為被告 因此有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陳佳宏 羈押訊問時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 羅志勳、告訴人洪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傅朝達 (下稱羅志勳等6人)、同案被告分別以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陳佳宏、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宸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二第71至90、196至213頁、本院 卷三第284至314頁【辯護人為陳佳宏主張蔡鈊鈴證述聽聞自 黃國宸所述之內容屬傳聞證據部分,不在本院以下引用之範 圍】),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黃國宸對於以上各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惟 辯稱:關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另案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云 云;陳佳宏固坦承曾經以黃國宸提供之帳號密碼、以管理者 身分登入崑騰網站乙節,惟矢口否認犯前開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經 營崑騰網站云云。 二、經查:  ㈠羅志勳等6人分別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時間,因誤信 崑騰網站散布之虛偽投資訊息,各自依網站代理人員指示以 繳費儲值、轉帳等方式致遭詐騙如上述之款項,且其款項之 流向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等情,除據證人羅志勳、洪 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傅朝達、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玉雲、劉治宏、吳仲豪、李宜珊證述在卷(偵25774卷三 第291至293、251至253頁、他2282卷第43至46、57至60、77 至81、107至109頁、偵25774卷一第354、462至464、488、2 53至254頁、偵19738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四第48至62、16 1至181頁),並有羅志勳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萬事 達公司訂單資訊(偵25774卷三第295至321頁、他2282卷第1 31至142頁),洪秉成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 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47至55頁),陳煌仁所提出崑騰網站 、訊息截圖及轉帳、超商繳費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61至 75頁),周宇凡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 料(他2282卷第84至96頁),王佳豪所提出崑騰網站、聯絡 人資訊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偵25774卷三第255至258頁 ),傅朝達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 他2282卷第111至113頁),以及其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偵辦 賭博詐欺案相關金流、資通面一覽表、吳仲豪扣案電腦內「 停車單」檔案、犯罪事實一㈡之②與㈣之④⑤⑦人頭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匯富公司109年3月3日匯字第0109030301號函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犯罪事實一㈢之④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109年6月12日電子郵件、犯罪事實一 ㈢之⑦人頭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一㈣之⑥人頭帳 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北富銀110年3月23日北富銀安和企 作字第1100000469號函等在卷可稽(偵25774卷三第261至26 9、341至343頁、偵19738卷第153至175、101頁、偵27259卷 第21至34頁、偵11767卷第15至16頁、偵25774卷一第283、3 71、471至473頁、偵25774卷二第285至293、221至229、315 至326、335至341、231至240頁、偵19914卷第97至99頁、偵 11769卷第113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11至214頁),而吳仲 豪、王玉雲、李宜珊、劉治宏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池 國樟則經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處罪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二第55頁),是以上事實先予 認定。  ㈡黃國宸就崑騰網站係其委託工程人員所製作及維護,其並負 責崑騰網站的金流,在會員以虛擬帳號或超商條碼儲值後, 款項會流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再匯入其簽約的帳戶;而蔡鈊 鈴擔任客服,工作內容是線上回答「版」上面的問題,黃國 宸並指示蔡鈊鈴做金流報表、登入崑騰網站的後台等情,為 其供述在卷,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坦承不諱(偵25774卷一第95、106至109頁、偵25774卷三第 44至47頁、原審卷三第179、180、185、186、188至193頁、 本院卷二第193、195頁、本院卷三第315至321、32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鈊鈴所證述:黃國宸招募我從事崑騰 網站的客服,聽從黃國宸指揮,針對崑騰網站會員線上諮詢 及故障排除,讓會員能立即順利在網站上儲值,任職期間是 108年4至12月,我有登入崑騰網站並進行操作,且幫黃國宸 記載而製作報表等語(偵25774卷一第454、455頁、他2282 卷第245至249頁、原審卷四第227、229至230頁),及池國 樟所證以:黃國宸是系統商,出租遊戲項目給我,我再去找 代理或會員來玩,我必須找下線,由我的下線去開發會員, 會員就要來儲值;崑騰網站就是做這個,我們會去FB或論壇 貼廣告;我做崑騰網站代理的期間大概就是108年下半年等 詞(原審卷四第241至244、246至252頁),均相符合;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腦及黃國宸登入崑騰網站系統後 台之IP位址紀錄、該扣案電腦中崑騰網站編修討論電子檔案 之列印資料、記載「崑騰」相關金流之報表列印資料(時間 集中在108年10至12月間)、蔡鈊鈴坦承為其所製作之報表 (其內可見「崑騰」相關金流之記載,時間集中在108年10 至12月間)等在卷可憑(他2282卷第14至17頁、偵25774卷 一第217至222、177、195、213、215頁、偵14737卷第73至7 9頁)。至蔡鈊鈴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 、本院卷三第315至321頁),其於原審審理證述之初雖否認 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改稱:「崑騰投資理財中心 」,「崑騰投資理財中心」是直至開庭時才聽過,這個不是 我跟黃國宸接的版,我們沒有用Line跟客戶聊天,我也不是 崑騰網站的客服,我是其他E世博、長勝、12BET的客服云云 (原審卷四第221至223、228、231頁),惟其後又稱警詢、 偵訊所陳述內容均屬實,並於法院逐一提示其先前陳述有關 崑騰網站以及其擔任客服之工作內容、與客戶之溝通方式包 括Line、多客寶、代理商、在客人想要提領贏錢或投資獲利 款項時必須另外投入保證金、告知客戶洗碼量不足等供述時 ,亦均確認確實為其當時之陳述(原審卷四第231、233、23 5至239頁),再觀之蔡鈊鈴於第一次警詢時完全否認相關犯 行,至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方就自己參與行為具體陳述在卷 ,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害人提出有關崑騰網站頁面資料時確認 此即為其所稱之崑騰網站,復於最後有無其他陳述時表示「 我想知道我只是當客服會犯法嗎」等語(他2282卷第249頁 ),可見其偵查中應係無所保留而自行陳述,直至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為卸責,始就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的崑騰網站 部分否認之,是蔡鈊鈴上述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涉及崑騰網站 犯行之證述內容應非可採,併予說明。從而,以上均可佐黃 國宸前開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陳佳宏部分:  ⒈陳佳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黃國宸有提供 崑騰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密碼給我,跟我說這個網站可以賺錢 、長期以來都是莊家會賺錢,108年6、7月至108年11、12月 間我有登入崑騰網站觀看,我可以看到會員的輸贏資料;代 理結算表上的「宏胖(阿彰)」是池國樟;我幫黃國宸拉人 會有分紅,這個組織會留股份給我,我有介紹池國樟給黃國 宸,他將池國樟這條線算跟我一起,5月代理結算報表記載 我郵局帳戶、36萬8,800元,以及我郵局帳戶在108年4月8日 相同金額入帳,是黃國宸入股的賽鴿賭金20萬元以及介紹池 國樟的介紹費;因為我不懂,所以我有找池國樟幫我去跟黃 國宸講要怎麼弄,我跟池國樟一起做下線,我與池國樟都是 使用「b1001」帳號等語(偵14737卷第15至19、304至307頁 ,本院卷一第459至460、463至465、46723至27頁)。核與 黃國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池國樟是被告陳佳宏介紹的,陳 佳宏公司所屬自稱「婷姊」之人要求我做崑騰網站,並由陳 佳宏與「婷姊」他們營運等語(原審卷三第179至193頁), 及蔡鈊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宸從事的內容是把「版」 提供給代理,由代理找人來玩等語(原審卷四第220至239頁 ),暨池國樟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我是透過陳佳宏認識黃國 宸,做網路遊戲這一塊,我的代理商代號是b1001,代理名 稱「宏胖(阿彰)」是我等詞(原審卷四第241至242、246 至250頁),均相符合。  ⒉參酌前引黃國宸扣案電腦內之金流報表,其內記載與代理「 宏胖」相關之金流數據(偵14737卷第73至81頁),且「b10 01」代理帳號後亦有「宏胖(阿彰)」、「宏胖」等相關註 記之區別(偵14737卷第55頁)。而依陳佳宏、池國樟上開 供(證)述,其2人除均指「宏胖(阿彰)」為池國樟以外 ,始終未曾正面供陳其上記載之「宏胖」為陳佳宏或其他人 。然觀之其2人針對上開結算表關於記載「宏胖」與「宏胖 (阿彰)」經訊問、詰問所為的陳述,陳佳宏於羈押訊問時 供稱「(一個是用宏胖、一個用宏胖(阿彰),是不是這樣 子?)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去區別的,可是我們兩個 都是bl00l的同一個帳號,啊他們,我不知道黃國宸他們做 帳的方式,為什麼要分兩個」等語(本院卷一第468頁), 池國樟則證稱:「(提示偵25774號卷一第113頁表格,「宏 胖(阿彰)」對過去是張善茹,「宏胖(阿彰)」下方的「 宏胖」是你嗎?)我想有標註「宏胖」的應該都是我,只是 下面這一個是陳佳宏的名字,因為他當初是匯錯款項」、「 (提示偵14737號卷第332頁,陳佳宏之辯護人在當時稱池國 樟用的是宏胖(阿彰),是否是有(阿彰)的才是你用的, 沒有(阿彰)的宏胖是陳佳宏用的?)我剛才有陳述「宏胖 」的部分都是我,他要怎麼標註應該是黃國宸標註的,他比 較好去註記這個人是誰」等詞(原審卷四第250、254頁), 其2人均肯認結算表為黃國宸負責記載,至於為了如何區別 應該問黃國宸,且此等註記上之區別就是為了黃國宸自己方 便辨識,此適與一般以款項彙算為目的之帳目記載,在不使 用真實姓名而使用代號之情形下,後面若另有其他註記,顯 然表示是要區別不同人,否則不僅容易誤認,在款項計算時 更容易出錯之常情相符;且陳佳宏、池國樟、黃國宸一致確 認池國樟為陳佳宏介紹而參與崑騰集團,參以陳佳宏所稱其 與池國樟為一起經營、合夥乙節,亦即對黃國宸而言,池國 樟即為與陳佳宏有關之人,此在在可徵黃國宸於偵查中供陳 :「宏胖」是陳佳宏本人,「宏胖(阿彰)」是池國樟乙節 (偵25774卷三第45頁),應與常情相符而可以採信。陳佳 宏、池國樟上開迴避而不正面回答之詞,顯分別係為卸責、 迴護。因此可以認定,陳佳宏確為崑騰網站之代理商。  ⒊池國樟雖指上述結算表記載「宏胖」部分的款項是匯錯云云 ,而陳佳宏亦辯稱該筆款項匯款時間是108年4月,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期間並不相符云云,辯護人則為陳佳宏辯護稱: 依結算表記載「b」開頭之代理帳號係版名為「長勝」者, 崑騰集團之代理帳號則係「q」開頭,可見縱使陳佳宏曾經 承認其代理帳號為「b1001」,亦與崑騰集團無關等詞。然 關於版名之不同,池國樟證以:(你剛剛說你們經營的網站 有像是很典型的金多多或老子有錢那種,為何又突然搞出崑 騰投資理財網站?為何會與其他網站類型不同?)改網站、 改名字是我沒有辦法去控制的,可能是黃國宸今天想要換這 個名字、下個禮拜想換這個名字;(是否包含裡面的玩法做 更改,例如可能突然變成期貨?)這部分都是由黃國宸去做 決定;至於換過幾家名稱,我不記得,要做什麼更改還是怎 麼樣可能就會透過蔡鈊鈴,換過什麼名字對我來說不是很重 要的事情,所以我就比較不會去記;崑騰網站的使用期間大 概有3、4個月,是在108年的下半年等語(原審卷四第248至 251頁);黃國宸證以:池國樟一開始是陳佳宏介紹來做, 當時我們在做E世博,但池國樟後來沒有繼續;當時蔡鈊鈴 也是E世博的客服,蔡鈊鈴大概是108年2、3月還是3、4月開 始受雇,之前還有長勝、博斯、12BET、矞皇大數據也是蔡 鈊鈴做客服;108年8月左右,陳佳宏請了「婷姐」來跟我們 接洽,金流他們自己做;我跟陳佳宏配合E世博的版時,蔡 鈊鈴也是E世博的客服;直到109年1、2月,我還有請蔡鈊鈴 登入崑騰網站後台去瞭解圈存的資料,崑騰網站與長勝、E 世博的後台是相連的,圈存指跟客戶有爭議的,銀行把錢扣 住;「婷姐」是陳佳宏的人,「婷姐」來要求說他們要做一 個投資網站,圖也是我找的,我找好之後傳給「婷姐」,他 覺得沒問題,我再傳給工程師製作遊戲網頁;偵25774卷一 第217至222頁崑騰網站網頁設計資料標註網頁設計意見,照 片是我找的,當時跟「婷姐」溝通一些他想要改的東西,灰 底部分這6項製作意見是我打上去的,紅筆及反黃字體是跟 他們討論後他們要做的,字是我打的,意見是「婷姐」他們 講的,網站架設好之後,如果「婷姐」他們有問題會跟我講 ,我再跟工程師講等語(原審卷三第179至183、186至192頁 );蔡鈊鈴則證稱:我是在108年初經黃國宸應徵,黃國宸 是系統商,做「版」給人家,遊戲有蠻多個的,長勝、E世 博、12B什麼的,很多個等語(原審卷四第220至221頁), 可見其等自108年初即開始合作,合作之遊戲版名名稱甚多 ,亦經常更改,崑騰網站則是其中之一,為108年下半年開 始,持續數個月。因此依結算表記載之代理帳號,「b1001 」雖係與長勝相關,而與崑騰網站記載「q」開頭的不同, 然陳佳宏與池國樟一致供(證)述且與結算表記載相符之代 理帳號「b1001」,僅係其等合作之初的遊戲版名之代理帳 號,尚不足以反推其後架設崑騰網站一事與陳佳宏無關。陳 佳宏、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該筆108年4月所匯款項及代理帳號 「b1001」與崑騰網站之關係,並據以爭執陳佳宏先前羈押 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等情,均不 足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惟池國樟與黃國宸雖稱其等合作 時間是從108年初其他遊戲版名開始,黃國宸並稱崑騰網站 網頁是從108年8月起開始設計,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除崑騰 網站以外,其他遊戲亦涉及詐騙,且參酌羅志勳等6人遭以 崑騰網站投資之名詐騙之時間係自108年10月間起,是應認 黃國宸作為系統商、陳佳宏作為代理商,共同以崑騰網站正 式運作對外誆稱投資獲利乙節應為108年10月間起。  ⒋辯護人再以查無與陳佳宏相關之金流云云為陳佳宏辯護。然 池國樟亦證稱:之後我們交收都是改用現金,沒有再透過我 前妻帳戶,我給黃國宸是用現金等語(原審卷四第248、252 、255、256頁),是其等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輾轉取 得詐欺款項之後的分配既係以現金交付為之,則縱查無任何 金流紀錄,亦不能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  ⒌至池國樟證述雖指稱其擔任代理一情,然參酌其所述:我對 這個不是很瞭解;(會員儲值的錢怎麼收款?)可以自己做 金流,我自己提供帳戶來收會員的錢,或是經由黃國宸這邊 ,會員把錢儲值到他們的金流那邊去;崑騰網站部分我有接 觸到部分的金流,我有請劉治宏去收存摺讓客人入金把錢存 進等語(原審卷四第242至244頁),以及黃國宸前述,池國 樟參與E世博之後,後續沒有再參與,崑騰網站為陳佳宏找 「婷姐」來與其接洽乙節,是池國樟關於崑騰網站部分應係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收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㈣),而非 代理商,亦併予說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黃國宸作為系統 商,提供相關網頁照片,依陳佳宏指示與其接洽之「婷姐」 的要求、條件,做成崑騰網站佯裝投資網站,並提供相關收 水途徑而為金流商,陳佳宏則作為代理商負責指揮代理人員 招攬羅志勳等6人加入崑騰網站會員及儲值。後續則分別由 池國樟(包括覓得劉治宏提供人頭帳戶、領款等)、吳仲豪 (包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李宜珊、王玉雲等人領款)負責 收水、層轉款項等事宜,可以認定本案崑騰網站詐欺集團成 員確有三人以上,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其 他不詳代理人員以及池國樟(與劉治宏)、吳仲豪(與李宜 珊、王玉雲)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為 共同正犯(收水之池國樟、吳仲豪等人僅各就其等負責收水 部分認定為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依陳佳宏警詢、偵訊及羈押訊 問時所為之供述(僅作為認定陳佳宏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之證據)、黃國宸之供述、證述(於陳佳宏部分僅引用黃國 宸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池國樟、吳仲豪、王玉雲、李宜珊 、劉治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前引用羅志勳等6人之 報案紀錄與所提出之崑騰網站頁面、對話紀錄(訊息)截圖 、轉帳之交易資料、黃國宸扣案電腦內之金流報表、崑騰網 站編修檔案等資料、吳仲豪扣案電腦內「停車單」檔案等資 料、人頭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以 認定崑騰網站係由黃國宸、陳佳宏一起從無到有所創立,透 過網際網路使用崑騰網站對外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而對會 員實施詐術,其中黃國宸係崑騰網站之系統商、金流商,陳 佳宏為代理商,由黃國宸架設及維護崑騰網站、陳佳宏指揮 代理人員對外招募民眾加入會員及儲值,並指揮其他成員包 括擔任客服人員之蔡鈊鈴、負責收水、層轉之池國樟(與劉 治宏)、吳仲豪(與王玉雲、李宜珊),分工達成詐欺取財 犯罪目的,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 構性之組織;再觀陳佳宏、黃國宸與蔡鈊鈴於本案使羅志勳 等6人遭詐騙,是以如前認定陳佳宏、黃國宸自108年10月間 起創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開始直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間、集 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則陳佳宏、黃國宸自 皆已構成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㈥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黃國宸雖辯稱另案(最後事實審為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 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已判決其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本案崑騰網 站詐欺集團與該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不應再論其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云云。然該另案組成之成員與本案僅有 黃國宸、陳佳宏(陳佳宏於該案未據起訴)之少數成員相同 ,且該另案之詐欺集團集團機房所在據點為花蓮縣,係以控 制輸贏之自開彩方式行騙,與本案之相關據點為桃園市龜山 區(蔡鈊鈴擔任客服)、新北市中和區(吳仲豪之水房), 以及詐術方式係需達一定洗碼量(即總下注金額)始能提領 贏得款項不同,自難認屬同一犯罪組織。且黃國宸亦自陳係 因另外的其他遊戲圈存太多,陳佳宏遂指示「婷姐」與其接 洽另架設崑騰網站一情,更徵崑騰網站其實是其2人另起爐 灶。至黃國宸於本院提出錄音檔案一份,主張該錄音內容為 陳佳宏等人與其之爭執內容,可以證明陳佳宏於該另案亦有 參與,本案崑騰網站是該案的接續云云,而該錄音經本院勘 驗,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483至 496頁),陳佳宏雖不否認其中為其本人之聲音,然就錄音 內容是在爭執詐欺集團之事宜則否認之(本院卷二第498頁 ),又其談話內容談及1.3%扣款、金流、客服等,雖疑似與 詐欺集團運作相關,然是否確係如此?具體又是在講哪一個 詐欺集團?均難逕予認定;又縱使陳佳宏為該另案之共犯之 一,揆諸上開說明,然仍難證明該另案與本案崑騰網站係屬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黃國宸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⒉陳佳宏辯護人以黃國宸供述不一,且與證人王德穎、李柏翰 證述矛盾,主張黃國宸證詞不可採信,而蔡鈊鈴證述「宏胖 」是陳佳宏一情僅是聽聞自黃國宸,屬於傳聞證據,且吳仲 豪證述並未提及陳佳宏、張純峻已證述陳佳宏忙於賽鴿事宜 ,不可能有時間、精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詞,為陳佳宏辯 護。然:  ⑴黃國宸於原審審理中係否認犯罪,故其供(證)述內容為求 卸責,偶有迴避、閃躲之情,然綜合其餘證述內容,以及池 國樟、蔡鈊鈴之證述、陳佳宏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卷內相關 資料仍可以認定陳佳宏即「宏胖」,與黃國宸共同架設崑騰 網站,為代理商,而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 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是黃國宸證述縱有部分卸責之詞而未 經本院採認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不影響本案陳佳宏犯 行之認定。  ⑵黃國宸證述關於與「婷姐」討論而架設崑騰網站之過程,雖 提及工程師為王德穎、李柏翰等人,而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作證則否認及此,然因此部分關乎該2人是否亦涉及犯 罪,則其等或因此而於證述內容有所保留,亦屬可能,然如 前所述,本案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既然已經足以認定陳佳宏犯 罪事實,自不因其2人否認而有影響,惟此部分因無其他證 據可以認定該2人行為,故就黃國宸所述編修崑騰網站部分 之工程師則不予認定為王德穎、李柏翰。  ⑶吳仲豪、王玉雲、李宜珊於原審作證時均未提及上游人員或 「宏胖」究竟為何人,吳仲豪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其均係透 過群組通知而自行或指揮王玉雲等人前往拿取提款卡、領款 、轉帳,在群組內有很多人都被稱為老闆,我有時會依照只 是將錢送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我之前說過的「發哥」、「JA SON」後來都聯絡不到人了,當時在做水房時並不知道崑騰 網站,不知道裡面有誰,也不認識本案在庭的被告等語(本 院卷三第131至138頁),然此正為犯罪組織層層指揮、交辦 之特性,為設立斷點,不同層級人員之間互不相識,只靠通 訊軟體聯繫,是不能因吳仲豪未曾指認陳佳宏即為其有利之 認定。至陳佳宏辯護人另聲請傳喚王玉雲、李宜珊、劉治宏 等人,其待證事實與吳仲豪相同(本院卷二第244、249至25 2頁),然該3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經陳佳宏、辯護人交 互詰問,且其等角色為更外圍、基層之車手,相較於吳仲豪 、池國樟更屬組織外圍之成員,是認無再次傳喚該3人之必 要,陳佳宏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亦附此說明。  ⑷至張純峻雖證以:黃國宸曾經找我、陳佳宏合作,提供帳號 密碼給我們進去網站後台看說這個可以賺錢,他要我們負責 去找客戶,但我一開始就拒絕了;陳佳宏應該也沒有參加, 因為他有跟我講過他覺得這個是詐騙,他不想做,而且陳佳 宏在從事養鴿、賽鴿工作,非常忙碌,備賽期間1天要工作1 0多個小時,他不可能有時間去做這個等情(本院卷三第120 至129頁),辯護人並提出其養鴿、參與賽鴿比賽之相關資 料為憑(本院卷二第333至392頁)。然張純峻僅係陳佳宏友 人,則其對於陳佳宏最後是否決定參與之判斷顯然僅係個人 臆測之詞,又縱陳佳宏平時正職為養鴿、賽鴿,此亦非全年 、24小時無休,其甚至可以指定信任之人參與,此由黃國宸 前述陳佳宏指示「婷姐」與其接洽討論架設崑騰網站以及其 後維護一事即可知。是張純峻前開證述內容以及辯護人所提 出之資料,仍不足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況張純峻亦證述 :黃國宸介紹崑騰網站說網站裡面所有開獎都是可以自己控 制的,我聽到這個就知道是騙人、違法的等詞(本院卷三第 128頁),陳佳宏知悉此事猶介紹池國樟並一同參與,是其 羈押訊問時所辯稱不知這個如何運作云云,亦顯非可採。  ⑸蔡鈊鈴關於其曾經聽黃國宸表示「宏胖」為陳佳宏乙節,並 未經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予說明之。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國宸、陳佳宏發起及指揮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上開條 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惟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 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⒋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 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  ⑵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⑶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⑴黃國宸僅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是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又黃國宸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無從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⑵陳佳宏始終 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有 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 階段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至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 婷姐」、其他不詳代理人員及以下成員,在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即犯罪事實一㈠、㈤、㈥ 之蔡鈊鈴、犯罪事實一㈡之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犯罪 事實一㈢之蔡鈊鈴、池國樟、劉治宏、犯罪事實一㈣之蔡鈊鈴 、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池國樟、劉治宏。  ㈣罪數:  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洪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 佳豪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所示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多次轉帳,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 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等就上開各次所犯各罪之間 應均為而應從一重論處,其中犯罪事實一㈠均應論以發起犯 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五罪)。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共六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包括有代 理人員,且由陳佳宏指示不詳代理人員與被害人聯繫、指示 其等轉帳、儲值等情,卻於犯罪事實記載犯意聯絡之情形及 論罪時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均漏未認定及此,尚有未恰。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此部分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規定,亦有未 當。  ⒊黃國宸上訴後業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惟發起 犯罪組織部分則仍抗辯與前案為同一犯罪組織),且積極與 到庭之羅志勳、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達成和解,而獲其 等諒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亦容有未恰 。  ㈡黃國宸上訴後以其業已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然其另主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 分應為另案同一犯罪組織乙節,則非可採而無理由;陳佳宏 上訴後仍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 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 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前均未 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 素行尚可,惟其2人均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以上述方式指揮而詐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其利用 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 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 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2人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任角色分工已屬核心、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 害、犯罪組織持續之期間,黃國宸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坦認犯行而有所自省,且與到場之羅志 勳、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達成和解(另洪秉成表示已由 其他共犯獲得賠償,無再調解之意願,傅朝達未到庭且無法 電話聯絡,本院卷二第171、169頁),其中周宇凡不予請求 賠償,羅志勳部分已經賠償履行完畢,陳煌仁、王佳豪部分 則陸續分期付款中,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調解 筆錄、匯款擷圖、紀錄(本院卷二第15至17、233頁、本院 卷三第187、189頁),應認其尚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意,然就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有所爭執;而陳佳宏 始終未能面對自己行為、未見悔悟之心;兼衡黃國宸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之前從事有關信用卡、代收之金流公司,現因 另案執行,已婚,有4個小孩,分別為10歲、11歲、24歲、2 5歲,先前與太太、孩子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陳佳宏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養鴿工作,月收入不穩 定,已婚,與前妻生有2個小孩分別為10歲、14歲,再婚之 妻子懷孕中,即將生產,需要扶養約70歲之父母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22頁,另含陳佳宏提出 其妻懷孕證明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羅志勳、陳煌仁、周 宇凡、王佳豪於調解筆錄針對黃國宸部分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黃國宸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吳仲豪、王玉雲、李宜 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原審諭知沒收,自不予 重複宣告沒收;另編號14所示之物,非黃國宸所有,且無證 據證明該物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38條之1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 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假 投資之詐欺案件,其招攬投資人而收受之投資款,係產自該 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 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實行犯罪而獲 取之對價或報酬,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 告沒收、追徵。本件崑騰網站會員之儲值金錢,雖陳佳宏否 認犯行而無從依其供述認定報酬比例,然池國樟、黃國宸、 蔡鈊鈴均證述代理商可分得87%(原審卷四第244至245頁、 偵25774卷三第45頁、原審卷四第226頁),此與卷內結算表 記載相符(偵25774卷一第177、195頁),吳仲豪自陳可分 得經手金額之0.5%(偵25774卷一第251頁),劉治宏自陳可 分得其提領金額之7.5%(偵25774卷一第463頁),池國樟另 自陳可分得劉治宏提領金額之2.5%(偵19914卷第261頁), 是爰以上述池國樟所述比例計算陳佳宏之犯罪所得,並扣除 各成員分得款項之餘額認定黃國宸之犯罪所得(至蔡鈊鈴、 王玉雲、李宜珊依其等供述則均領固定月薪)。是陳佳宏、 黃國宸犯罪所得之計算結果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之儲值金額為7,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6,0 90元(7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為910元(7,000-6,0 90)。  ⑵犯罪事實一㈡之總儲值金額為9萬1,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 為7萬9,170元(9萬1,000×87%),另扣除吳仲豪經手其中9 萬元之犯罪所得450元(9萬×0.5%),則黃國宸之犯罪所得 應為1萬1,380元(9萬1,000-7萬9,170-450)。  ⑶犯罪事實一㈢之總儲值金額為26萬元,其中10萬元由劉治宏提 領,但僅上繳3萬元,故崑騰網站實際受領儲值金額為19萬 元。故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16萬5,300元(19萬×87%),另 扣除劉治宏之犯罪所得7萬2,250元(7萬+3萬×7.5%)、池國 樟之犯罪所得750元(3萬×2.5%),黃國宸之犯罪所得應為2 萬1,700元(26萬-16萬5,300-7萬2,250-750)。  ⑷犯罪事實一㈣之總儲值金額為19萬8,5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 得為17萬2,695元(19萬8,500×87%),另扣除吳仲豪經手其 中13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678元(13萬5,500×0.5%,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劉治宏提領2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1,95 0元(2萬6,000×7.5%)、池國樟犯罪所得650元(2萬6,000× 2.5%),黃國宸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2,528元(19萬8,500-17 萬2,000-000-0,950-650)。  ⑸犯罪事實一㈤之總儲值金額為31萬9,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 得為27萬7,530元(31萬9,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則 為4萬1,470元(31萬9,000-27萬7,530)。  ⑹犯罪事實一㈥之儲值金額為2萬5,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 2萬1,750元(2萬5,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則為3,25 0元(2萬5,000-2萬1,750)。  ⑺惟黃國宸業已賠償羅志勳910元而全部履行完畢,另分別賠償 陳煌仁1萬6,000元、王佳豪2萬4,000元,則有上開匯款紀錄 擷圖可憑,是關於其等3人部分如再就此部分已經履行之款 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不再宣 告沒收追徵。從而,應認黃國宸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各 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萬1,380元、5,700元、2萬2,528元、1 萬7,470元、3,250元,陳佳宏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各尚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090元、7萬9,170元、16萬5,300元、17 萬2,695元、27萬7,530元、2萬1,75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國宸其後如有 再履行賠償而給付部分,自應由其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加以 主張扣除,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本判決事實欄 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黃國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佳宏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㈠ 6 2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㈡ 1 3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㈢ 3 4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㈣ 2 5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㈤ 4 6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㈥ 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卷證位置 1 行動電話5支(含SIM卡)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3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8 2 行動電話1支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4 3 桌上型電腦4台(含螢幕6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402、403頁、卷三第172、173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8 4 筆記型電腦1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81、382、402、403頁、卷二第121至145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9 5 行動電話6支(含讀卡機2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0 6 隨身碟1支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1 7 分享器1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2 8 預付卡12張 (黑莓卡)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51頁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4 9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258、259、351頁、卷三第176頁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8 10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王玉雲 偵25774卷一第346、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0 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王玉雲 偵25774卷一第346、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1 12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宜珊 偵25774卷一第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2 13 電腦主機1台 黃國宸 偵25774卷一第94至108頁、卷三第44頁 偵25774卷二第349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項 14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仲豪 與本件犯行無關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9

2024-12-17

TPHM-113-上訴-3078-202412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3、4125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冠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 實 一、李冠霖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猴子」、「納度西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冠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兼 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聯繫過程」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聯繫午○○、寅○○,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再由「納度西羅」指示李冠霖,於附表一「領取人 及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午○○及寅○○所寄放內 含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旋即於同日在某處,將該 等包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丑○○、乙 ○○、癸○○、申○○、巳○○、壬○○、戊○○、子○○、辛○○、辰○○、 甲○○、丙○○、己○○、庚○○及未○○等人(下稱丑○○等15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因丑○○等1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丑○○、乙○○、癸○○、申○○、巳○○、壬○○、戊○○、子○○、 辛○○、辰○○、甲○○、丙○○、己○○、庚○○及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辰○○、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霖(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並 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其既未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 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9、35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到庭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 ,亦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過程,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偵29943卷第10 至12、193至194、241至242頁、偵15103卷第12至13頁、14 、16至17、178頁、原審卷第101至102、264、347、36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午○○、寅○○、丑○○、乙○○、癸○○、申○○ 、巳○○、壬○○、戊○○、子○○、辛○○、辰○○、甲○○、丙○○、己 ○○、庚○○、未○○等17人於警詢指證述明確(見偵29943卷第3 9至50頁、偵41253卷第13至14頁、偵29943卷第133至136、1 41至142、147至148、153至157、163至165、171至173、179 至181、187至188頁、偵41253卷第99至102、115至117、137 至139、155至156、169至170、181至183、195至198頁), 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國樟、葉進益、涂高源等3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15103卷第6至10、18至21、22至 25、165至176、184至18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 2年2月11日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午○○報案資料【 被騙帳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2年7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15436號函暨所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午○○帳戶之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告訴人丑○○ 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乙○○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報案資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 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巳○○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報案 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167號函暨告訴人午○○ 開戶個人資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儲字第1120966128號 函檢附告訴人午○○開戶個人資料、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716號函檢附告訴人午○○ 開戶個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9943卷第7、15 至18、37至38、51至70、115、123至127、129至130、131、 137至138、139至140、143至144、145至146、149至150、15 1至152、159至160、161至162、167至168、169至170、175 至176、177至178、183至184、185至186、197至199、213、 215、217至221、223、225、227、229、231、233至235、23 7至238頁)、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寅○○報案資料【被騙帳 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元大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12年2月12日取包裹監 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27日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43649號函檢附告訴人寅○○帳戶之被害 人帳戶明細一覽表、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辛○○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辰○○報案資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詐欺使用之購物網站截 圖、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甲○○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擷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姍 儒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己○○報案資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詐欺使用之購物網頁截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庚○○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詐欺使用之購物網頁截圖、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未○○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1253卷第7、17至18、25至38、19 、21至22、23、39至50、93、95至96、97至98、103至104、 105、107、109至114、119至120、121至123、125、126、12 9、141至142、143、145至153、157至158、159、161、163 至166、167、171至172、173、175、177、179、180、185至 186、187、189、191至193、194、199至200、201、203、20 5至213、212頁)、同案被告葉進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張、刑案蒐證照片黏貼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4741號函檢附告訴人寅 ○○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偵15103卷第28、6 0至71、75至77頁);又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擔任取簿手領 取金融卡者,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原審卷第 353、356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應僅係幫助犯云云。然按刑法關於正 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 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 ,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 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 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 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 以規避稽查,衡情通常應無另以高額報酬或車馬費刻意委請 專人領取及轉交包裹之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常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以包裹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再由車手轉交該 筆現金予詐欺集團上游,藉以製造贓款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贓款來源及去向,此乃層出不窮之典型詐欺及洗錢 犯罪模式,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無精神或心智缺陷 致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1、360頁),足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 年人,實難就上揭諸情諉為不知。     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大約於112年2月11日左右,因為 朋友綽號「猴子」的人介紹「納度西羅」給我認識,並推薦 領包裹的工作給我,說依照指示去領包裹,成功收取1個包 裹可以獲得1000元,如果領超過5個包裹,報酬可以多加到2 000元至3000元 ,飯錢與車費都是當日另外給,我當時因為 缺錢,所以答應「納度西羅」的邀約去做,我加入「納度西 羅」的飛機之後,就馬上開始工作,我不知道「猴子」、「 納度西羅」及我交付包裹「暴徒」之男子之本名、年籍資料 及聯繫方式,我們都是用飛機聯絡;我拿到包裹打開確認内 容物是提款卡後,拍照傳給對方,對方才會給我交付的地點 ,我把包裹拿到指示地點後,才會拿到報酬等語(見偵4125 3卷第10、11頁、偵15103卷第12、13頁、偵29943卷第193、 194、241、242頁),則被告明知其所收取包裹內之物品為 提款卡,且綽號「猴子」之人介紹被告為「納度西羅」所屬 之詐騙集團工作時,承諾會支付車資及工作等費用,被告領 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告知「納度西羅」,「納度西羅」再 告知會合地點,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並交付 被告報酬。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 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既知其拿取之包裹裡有他人金融 機構提款卡,且係以如此輾轉周折耗費時間、支出高額費用 ,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後,再指示特定人前來收取,如此掩人 耳目之方式轉交,則被告明知所收取之包裹係裝有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詐取之提款卡,因貪圖報酬仍決意為之,而該等提 款卡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而致被害人遭 詐騙後之贓款遭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可知被告客觀上已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故意,而與 「納度西羅」等人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則被告、「 納度西羅」、「暴徒」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非僅對於該詐騙 集團提供助力,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該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符合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二者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 斷,併予敘明。  ㊂、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納度西羅」、「暴徒」及其餘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午○○、寅 ○○、丑○○、乙○○、癸○○、申○○、巳○○、壬○○、戊○○、子○○、 辛○○、辰○○、甲○○、丙○○、己○○、庚○○、未○○等17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午○○、寅○○2人係遭詐騙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由「納度西羅」指示被告出面取 得此2人之帳戶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詐騙告訴 人丑○○、乙○○、癸○○、申○○、巳○○、壬○○、戊○○、子○○、辛 ○○、辰○○、甲○○、丙○○、己○○、庚○○、未○○等15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告訴人午○○、寅○○2人之帳戶後,復由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是被告與 暱稱「納度西羅」、「暴徒」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 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㊁、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9告 訴人辛○○、編號10告訴人辰○○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是審酌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依法併辦處理。 ㊂、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辯稱其所為應係幫助犯,未 爭執、否認洗錢犯行,而應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是依上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被害人為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所 有者,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即向告訴人午○○、寅○○、丑○○、乙○○、癸○○、申○○、 巳○○、壬○○、戊○○、子○○、辛○○、辰○○、甲○○、丙○○、己○○ 、庚○○、未○○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或匯入款項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共有17名被害 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論以成立17次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另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 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 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可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 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 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 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 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 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 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 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 論以未遂犯。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 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裝有告訴人寅○○、午○○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該等帳戶內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 」行為無涉,當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其 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原審經審理 後,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 正值31歲青壯年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丑○○、乙○○、癸○○、申○○、巳 ○○、壬○○、戊○○、子○○、辛○○、辰○○、甲○○、丙○○、己○○、 庚○○、未○○等15人,遭詐欺受有合計達55萬6526元財產損失 ,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表達 願與告訴人調解,而已與告訴人未○○、癸○○、戊○○、辛○○、 甲○○等5人達成調解,有該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18號 調解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93至294、401至402頁),其餘告訴人丑○○ 、乙○○、申○○、巳○○、壬○○、子○○、辰○○、丙○○、己○○、庚 ○○等人,經原審發函通知請其等於113年4月24日到庭調解, 其等雖收執法院通知書但未到庭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303、305 、309、311、313、321、325、327及329、331及333、367至 369頁),而告訴人李姍儒提出對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 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告訴人壬○○、己○○ 、申○○、巳○○等人提出不願意原諒被告,建請從重量刑之書 面意見(見原審卷第37、39、41及205、43至44頁),再告 訴人癸○○、戊○○、辛○○、甲○○到庭表達請原審依法判決,希 望被告能按時履行,則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61至3 62頁),被告犯後雖知悔悟,然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填補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分為5歲、4歲未成年子女、從事 道路救援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小孩及負擔房貸3 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二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 告所獲取之利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 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就沒收部分原判決說明,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工作,自承 僅取得2000元報酬,並非偵查中所說之7000元,7000元其實 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審理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 ,此2000元既為被告擔任取簿手所取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將依調解筆錄之內容陸續給付 ,以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就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及洗錢標的 之財產,被告僅係接觸帳戶之提款卡,並未實際接觸到被害 人所匯款項,顯並非取得、持有財物之人,而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 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其僅該當幫助犯,並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為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難認被告所為 亦該當一般洗錢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 審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認其僅該當幫助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惟因原審就此部分已量處最低度刑,故本院維持原判決量處 之刑度)。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共分2次分別取得告訴人午○ ○、寅○○2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午○○、寅○○2人和解,以徵得其等諒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㊂、末就被告出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為本案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再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與撤銷改判部 分(即附表一)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手法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其查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聯繫過程 領取人及時、地  罪  刑(本院主文) 1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寅○○,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遭外洩,需要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利處理云云,寅○○遂於112年2月12日15時18分,將其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內寄物櫃內。 被告李冠霖於112年2月12日16時12分許,在家樂福青海店內寄物櫃,取得含有寅○○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午○○,佯稱:如要解除付款設定,需要依照指示寄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午○○遂於112年2月11日9時31分,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機車停場內之寄物櫃內。 被告李冠霖於112年2月11日14時41分許,在睿麒機車停車場寄物櫃內,取得含有午○○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原審罪刑欄之主文    1 丑○○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18時47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6,989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提告) 信用卡遭盜刷 ①112年2月11日23時58分 ②112年2月12日0時5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005 元 ②12,1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癸○○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 112年2月11日①19時3分 ②19時6分 ③19時8分 ④19時16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8元 ②10,088元 ③9,088元 ④14,998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14,988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6分 ③0時35分 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9,000元 ②29,985元 ③18,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巳○○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 ①18時50分 ②18時52分 ③18時56分 ④19時1分 ⑤19時3分 ⑥19時21分   午○○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起訴書附件誤載為50,000元) ②19,123元 ③29,985元 ④4,985元 ⑤24,985元 ⑥21,012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壬○○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1日19時4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7,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戊○○ (提告) 訂單輸入錯誤 112年2月11日18時54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7,447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子○○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9日 ①20時18分 ②20時21分 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123元 ②3,2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辛○○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33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 ①19時33分 ②19時37分 (起訴書附件誤載為5筆,惟告訴人辰○○僅匯2筆款項至右項帳戶內)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5元 ②19,985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 (提告) (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35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5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丙○○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41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己○○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19時52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庚○○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20時5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未○○ (提告)(調解成立) 假網拍詐騙 112年2月12日20時14分 寅○○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李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075-2024121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6號 原 告 王煜仁 被 告 池國樟 陳信憲 葉進益 涂高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 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可參)。故刑事訴訟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其係於不得提起之期間內,提起附帶民訴,第一審法院 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96年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池國樟、陳信憲、葉進益、涂高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判決,就被告池國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被告陳 信憲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就被告葉進益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就被告涂高源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1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後被告池國樟、陳信憲部分 先行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被告葉進益、涂高源部分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8 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 決、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之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佐,是就 其所提出之本件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2026-2024112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王煜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池國樟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 ,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7

TYEV-113-桃小-214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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