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76號
債 權 人 余非非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德乾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自原債權人
謝德賢處,受讓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載
之債權,並提出依該調解書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654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楊梅瑞塘
郵局000251號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
下稱系爭函文)及退件信封(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
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
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之受讓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規
定,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之受讓人於該項
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
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
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
件外,對於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
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三、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曾提出將系爭函文對債務人
寄送之退件信封(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物,
釋明債務人已受債權讓與通知。惟依上開證物所載,債權人
係在112年6月14日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址寄送,並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無此人)為由退回,而
依執行人員查調之戶籍資料,債務人早於112年4月20日即已
將其戶籍遷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址,有債務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
於債權人寄送該系爭函文時,顯已未居住於前述寄送地址,
則債權人此次之通知,尚不能謂已到達債務人之支配範圍,
而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經執行人員以114
年2月7日新院玉114司執曾字第567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
補正其已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然債
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僅再提出其將系爭函文對「桃園市
○○區○○○街00號」址寄送後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而依前述回執所載,債權人向該址寄送之系爭函文係由大樓
管理中心人員代收,並非由債務人收受,而此地址既非債務
人戶籍地址,形式上即無從確認該址為債務人之住居所,系
爭函文已處於債務人得隨時領取之狀態。綜上,債權人提出
之證物,尚無法釋明債務人已受債權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
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係債權受讓人得為適格執行
債權人而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就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一事既未釋明,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SCDV-114-司執-567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