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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金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金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金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 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池金桓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3日) 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池金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877-202503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電子設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作為聯繫工具,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某處之居所,以 新臺幣4萬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389包售與池金桓,並允池金桓暫賒價款。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池金桓 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且有渠等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第51至57頁、第67至72頁),復有其販與池金桓之毒品咖啡 包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前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 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 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面 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約定之價金數額、是否已 收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用以供本案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1支(無證據證明本案 犯罪工具為複數電子設備),雖未據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YDM-113-原訴-111-202503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第50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 用」。  ㈡犯罪事實欄三㈠第1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 用」。  ㈢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7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33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87-89頁)」。  ㈣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1 2年聲搜字001494號(見毒偵4972卷第41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23513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5-7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95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㈤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13年6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185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77-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 年9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984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80754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 -99頁)」。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紹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52、161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紹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1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 內再犯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依上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紹翊就附表甲編號1、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甲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 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4所為,均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㈠、㈢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2年5 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居處內,同時以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毒偵5066號卷第9-10頁,毒偵4972卷第128頁),而被 告於112年5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 5月24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毒偵5066號卷第31、33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 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此部分第一、二級毒品乙 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 案所犯中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所犯施用毒品案 件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相 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施用毒品犯罪之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 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 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就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係因被告另案為警通緝, 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同意採尿, 並於驗尿檢驗結果前,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5066卷第9- 10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7日中警刑字第113004633 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5066卷第33頁、 本院卷第87-89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 理懷疑其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部分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2.關於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   ⑴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係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 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先發現扣案如附表乙所示毒品及吸 食工具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此部分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 毒偵4972卷第15-25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 索票及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4972卷第41 、45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此部分 施用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 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 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 (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 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 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 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指述其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該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其於112年8月11日 6時許向上游毒販即池金桓所購得,並提供手機影像截圖畫 面( 見毒偵4972卷第21、128、129-134頁),因而使員警 循線查獲池金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219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堪認此部分確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是就此部分 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3.關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    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 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令被告返所驗尿,並於驗尿檢驗結果前,於警 詢時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 確(見毒偵889卷第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13年6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185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毒偵889卷第29頁),堪認 被告係在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此部分 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等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汽修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甲編號1、3、4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或法 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甲 編號2至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毒偵4972卷第128頁,本院卷 第15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供 稱係遭詐騙所誤購之物,並無含毒品成分等語(見毒偵4972 卷第15頁),核與附表乙編號3所示鑑定結果相符,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認與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 詹紹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二㈡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詹紹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犯罪事實二㈡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詹紹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 詹紹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磅秤1個 無 1.犯罪事實二㈡所用之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972號卷第45頁) 2 夾鏈袋1批 無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6.7105公克,驗前淨重5.8058公克,取樣0.5107公克,驗餘量5.2951公克,未檢出含毒品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4972號卷第45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4972號卷第10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   告 詹紹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 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詹紹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44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下午6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捲菸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時、地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捲菸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馬路邊處,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8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磅秤1個、夾鏈袋1批,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附近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紹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K-0000000號之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K-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㈡時、地為警扣得磅秤1個、夾鏈袋1批,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I-257號之事實。 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112I-257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9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之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3-審易-1031-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金桓 指定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具 保 人 池柏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柏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池金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池柏毅於民國113年 4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通知 應於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並通 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其等竟無正當 理由均未到,經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294號卷45-46頁;本院訴卷57、59、59-4、6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1月5日函暨警員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20日函暨警員報告書 、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本院訴卷79、83-85、89、93-95、101、109、111、1 13、1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訴-737-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金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金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 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經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5 日因縮短刑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確定,嗣與另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經執行,於 111年1月25日因縮短刑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 犯與本案所犯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 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 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小康(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池金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金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嗣與另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池金桓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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