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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林郁進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被 告 姜博恩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楊政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8622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1055元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及其中新臺幣792元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43萬6775元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8622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萬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 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雙 十路2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屯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部擦挫傷、右上肢及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4萬3166元、(二)看 護費用8萬6400元、(三)其他必要費用3510元、(四)財物損 失9050元、(五)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六)勞動能力減 損70萬1857元、(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 險6萬6502元。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 結論,與卷證資料事實相悖,原告並無過失,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4萬6 561元,及其中34萬34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 中1215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及其中70萬185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不為爭執。惟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成肇責。其他必要費用351 0元、財物損失9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均不爭執 。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收據核算4萬1951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附醫)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需全日照護,應以半日計算,縱有 全日看護必要,應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此部分爭執。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係自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 歲之退休年齡,惟事故日期間委由代課鐘點費已重複,尚須 扣除1萬9080元,以68萬2777元計算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已申請強制責任險費用6萬6502 元,應自判決中扣除,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沿臺中市北區健 行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肇事車輛左 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部 擦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 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 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研判分析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2紙、陽明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內,肇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其他必要費用、財物損 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 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萬316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中國附醫、陽 明附醫、大德中醫診所、吳宗儒復健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4萬3166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21-43頁),經核均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屬必要 治療行為,而上開收據核算後之金額共計4萬3166元,故原 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8萬64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全日專人 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8萬6400元,被告就其有專人照護36 日不為爭執,惟爭執其為全日看護等語。是以,審酌原告受 傷程度及部位為多處骨折之傷勢,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 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目 前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3300元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 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8萬6400元(計算式:2400元X36日=8萬64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其他必要費用:351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生理 食鹽水、優碘、紗布等醫療用品,支出共計3510元,不為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4.財物損失:905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9050元(含零件費用90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 卷第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 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係於87年8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29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 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905元 (計算式:9050元×1/10=905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5.不能工作損失:1萬9080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26日無法工作,部分課程由其 他老師代為授課,需支出代課鐘點費,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合計1萬9080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6.勞動能力減損:68萬997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右肩現仍有不靈活之情 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9%。以月薪9萬5 125元計算,自110年10月29日時原告57歲計算至原告年滿65 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0萬1857元等語,而 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業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3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28 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9-365頁)。經查,原告主張應以 月薪9萬5125元計算,換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8 561元(計算式:9萬5125元×9%=8561元),被告復未爭執。 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勞動 能力減損應自110年12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7年9 月13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8萬9973元【計算方式 為:102,735×6.00000000+(102,735×0.00000000)×(6.00000 000-0.00000000)=689,97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8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8萬9973元。逾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臉 部擦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造成其心 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 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 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 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99萬3034元(計算 式:4萬3166元+8萬6400元+3510元+905元+1萬9080元+68萬9 973元+15萬元=99萬303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臺中市 北區健行路左轉北屯路往梅亭街方向行駛,於劃有穿越虛線 車道交會處,疏未注意右方支線道之肇事車輛行駛動態,適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由育樂街往北 屯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於劃有穿越虛線之支線道匯入 主幹道時,應讓左方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 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 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69萬5124元(計算式:99萬3034元 ×70%=69萬5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申請強制責任險 費用6萬6502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9萬8622元(計算式:69 萬5124元-6萬6502元=62萬86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53頁),惟民事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原告未 提出自行送達書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 112年7月5日、114年1月17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 求其中19萬1055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99萬0000-00 0000-0000)×0.7-(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萬6502×21萬1267 /62萬8622)=19萬105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月8日起,及其中792元(擴張部分)【計算式:1252×0.7- (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萬6502×84/62萬8622)=792)自民事 追加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 日即112年7月6日起,及其中43萬6775元(擴張部分)自【計 算式:68萬9973×0.7-(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66502×482981 /628622)=43萬6775)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出後 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86 22元,及其中19萬1055元自112年1月8日起,及其中792元自 112年7月6日起,及其中43萬6775元自114年1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9

TCEV-112-中簡-139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 上 訴 人 林窈卿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89、34994號,109 年度偵字第37408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主文」欄中宣告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 主文」欄之沒收、追徵)部分: 一、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改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 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即無 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 ,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僅將沒收部分撤銷,其餘本 案部分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窈卿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其中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主文」欄中宣 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235,067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固非無見。 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說明附表二 「轉匯存入金額」欄各列金額加總所得74,106,832元,扣除 已返還告訴人賴蔡秀緞之部分(31,871,765元,計算式如附 表八所示),所得金額為42,235,067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原判決第21頁第10至15列)。惟附表八已返還賴蔡秀緞之 金額加總,似非31,871,765元,而為4千多萬元,此攸關沒 收上訴人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其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為 究明。乃原審未予釐清,遽將附表二「轉匯存入金額」欄各 列金額加總所得74,106,832元,扣除已返還賴蔡秀緞之31,8 71,765元後之42,235,067元諭知沒收、追徵,有判決理由矛 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 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主文」欄之沒收、追徵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附表五編號1、2、4部分(不包括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 主文」欄之沒收、追徵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4部分,改判 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共3罪刑(即附表五編號 1、2、4),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與下述標題參附 表五編號3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銀行職員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而所稱職務係 指職權事務,即職員在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事務 負有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 、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 而言,不宜將其行為切割後予以單獨觀察,而應依其在業務 過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務為整體觀察,倘於過程中 有處理非其專責之業務,但與其職務相關的行為,仍屬其職 務行為。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擔任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理財專員期間,既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職員,其為客戶辦理購買金融商品 時,除客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 需求,是其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則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卻偽 造文書、任意挪用款項,仍不能謂非其業務範圍。依彰化銀 行員工行為準則規定:「員工不可利用職務上之權力、關係 、機會或方法,直接或間接使自己或關係人獲取利益」。再 者,賴蔡秀緞於偵訊時證稱:我平常錢匯到彰化銀行帳戶, 再領出來理財,簿子給上訴人去提領,我沒有陪上訴人去領 ,把存摺交給上訴人,她會跟我說要蓋什麼章,拿很多文件 讓我蓋,什麼文件我沒有看,那個很複雜,讓她處理;有時 候她說我的簿子要先放她那邊比較好處理,她拿一堆文件讓 我簽名等語。可見上訴人基於理財專員之身分,為被害人等 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被害人等指示辦理特定投 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項,竟藉此方式詐得款項, 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員工工作倫理或行員作業準則,應屬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上訴人違背職務而挪用附表一、二、四 所示款項,有附表一、二、四所示證據可憑,且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彰化銀行內部控制有疏失,而裁罰在 案,又被害人等因與銀行之契約關係,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請求彰化銀行與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附表 二所示賴蔡秀緞等人及附表四所示陳春美分別起訴請求彰化 銀行連帶賠償3億6,977萬8,017元、3,000萬元,另彰化銀行 已賠償石秋英5,939萬8,031元等節,有彰化銀行民國110年1 1月4日函存卷可按,足認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因認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 、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9、附表四編號2所示 犯行,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 職務背信罪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另所謂擴張解 釋,仍係在法律文義之可能範圍內為解釋,並未超出法律文 義,且原判決並未引用本院根據大法庭裁定作出之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之實質影響力說,以解釋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的職務範圍(按原判決 係載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提及本院上開見解),而係引用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之見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自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 月10日間擔任理財專員,與自108年3月11日至8月22日間擔 任櫃檯人員之職務内容不同,且依彰化銀行函文,關於「理 財專員」及「櫃檯人員」之職掌內容,其中「理財專員」的 職務内容為依客戶情況提出資産配置建議與推介銷售適合客 戶之金融理財商品,並建立及管理客戶業務資料,提供客戶 投資商品之諮詢及售後服務;辦理簽約對保與信託相關業務 ;定期訪談客戶及檢視客戶投資理財規劃之執行與維持客戶 關係等,不包含協助客戶取款轉匯等職務内容,附表一編號 2、4至7、9至11、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9、 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為,均係上訴人擔任彰化銀行理財專員 期間,縱有利用提供理財建議、銷售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資 型保險,為客戶辦理購買金融商品之機會,有偽造取款憑條 等文件,並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而行使,而擅自挪用客 戶存款等情,然取款轉匯等行為,顯非理財專員之職務内容 。原判決認定上開行為屬理財專員職務之内容,與彰化銀行 之函文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引用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貪污案件判決的實質影響力說擴張解釋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關於職務範圍之認定,亦有適用法 律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 重為爭論,及對原判決有所誤解,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櫃檯行員期間,挪用告 訴人石秋英(含石秋英及賴錫村帳戶)、陳春美等人帳戶存 款,用以補足其承諾客戶之投資利息、解約後應返還客戶之 本金,或擅自以客戶名義購買保單,或匯入自己所管領之親 友帳戶作為個人生活或投資使用。上開款項若是匯入本案被 害人所掌管的帳戶,或以被害人名義購買保單,可視為犯罪 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若流入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之其他客戶, 以彌補利息或投資虧損,應視為上訴人用以償還積欠他人款 項而獲得免除自己債務的利益,此部分獲得償債利益之犯罪 所得仍應予沒收。至於上訴人挪用之帳款流入其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供其使用者,犯罪所得既歸上訴人取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 表一「轉匯存入金額」欄各列金額加總所得60,739,404元, 扣除已返還石秋英之部分(9,334,261元,計算式如附表七 所示),所得金額為51,405,143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關 於犯罪事實一、㈣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表四「轉匯存入金 額」欄各列金額加總所得900萬元,而上訴人已返還陳春美 之部分已超過90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十所示),上訴人已 填補陳春美之損害,無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上開①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雖附表十 之金額加總為10,424,605元,原判決誤為9,225,000元,但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五編號4)此部分既未諭 知沒收,即使計算有誤,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謂沒收之標的以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取得實質支配 管領為必要,原判決將非其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另附表十之金額加總計算有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 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另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 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 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 並無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五編號1、2、4部分,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 號1、2、4「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所量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雖原判決對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的說明較簡略,但並非漏未審酌。另原審審酌上訴人挪用 附表一、二、四所示帳戶存款,擅自以客戶名義購買保單, 並使用親友之帳戶作為洗錢、隱匿犯罪所得之手段,實行犯 行期間甚長,對銀行及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等情節而為量刑,未以上訴人實際之犯罪所得係多少而 為量刑,縱其計算結果,稍有出入,對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不 生影響,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判決對附 表八所示已返還賴蔡秀緞之金額認定有誤,影響附表五編號 2之量刑,且附表二編號19,上訴人係依主管之指示所為,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此部分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有理由 欠備之違誤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 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 駁回。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 於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改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上訴人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 響原判決此部分之結果。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參、附表五編號3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 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 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由其原審辯 護人於113年7月4日代為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 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上訴人甘難折服,爰於法 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另狀補陳,嗣於113年7月23日 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未聲明係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 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五編號3部分,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代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㈠ 、㈡狀僅敘述有關附表五編號1、2、4部分之上訴理由,仍未 補提附表五編號3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 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847-20241219-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君 選任辯護人 汪采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乙○○係鄰居關係,雙方因乙○○之老闆燃放鞭炮製造噪 音發生爭吵,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 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酒瓶敲打乙○○之頭部 (起訴書誤載為後腦勺),致使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 傷、鼻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人報警後處理,經警到場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林思瑜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乙○○、證人庚○○、甲○○、金振宇、周芷妍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乙○○、證人庚○○於警詢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己○○之辯護人稱除告訴人乙○○偵訊筆錄、證人金振宇偵 訊筆錄、證人周芷妍偵訊筆錄及清泉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 政府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的回函外,其餘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庚○○、甲○○、金 振宇、周芷妍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 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4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 、161、163、165頁),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庚○○、甲○○、 金振宇、周芷妍等4人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前開證 人庚○○、甲○○、金振宇、周芷妍等4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等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是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主張除告訴人之 清泉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的回函外,其餘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查就清泉醫 院113年2月2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清泉 醫院113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30600045號函暨告訴人就醫資 料等,本即為清泉醫院病歷資料之派生資料,辯護人既已主 張該病歷資料具證據能力,則基於相同證據資料所派生之證 據,亦應認具證據能力,再就相關報案資料,本即為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本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警察機關依民眾報案所據以製作 之相關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做的事情, 我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1、109、229頁);辯護人為被 告己○○辯護稱:本件並沒有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僅有告訴 人乙○○及證人庚○○之指述佐證,渠等證述與警局報案紀錄及 救護車紀錄均有矛盾之處,證述顯不可信,且從告訴人乙○○ 傷勢可見,告訴人之傷勢係左額紅腫,若是用高粱酒瓶砸, 且酒瓶碎裂的狀況下,怎會僅有撕裂傷而沒有任何異物,檢 察官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就本件所涉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持高樑酒瓶攻擊頭部因而 受傷之過程,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案發前就認識被 告己○○,她住隔壁是我的鄰居,大約已認識5、6年,先前曾 因剛搬過去時洗衣機太吵,被告家裡又住有兩位老人家,就 將洗衣機移到家裡面。113年2月18日有受傷,是被瓶子敲的 ,當天我們去外面工作,老闆說下班會拿錢給我,我們就在 家隔壁的空地休息喝酒。後來老闆早上9、10點左右拿錢來 給我,並放鞭炮,因為隔壁兩戶鄰居都有小孩,我叫老闆不 要放,這時隔壁有1個女生及幾個男生走出來,跟老闆吵架 說有小孩子、鞭炮誰放的,我就跟那位女生說不好意思,還 叫老闆跟她道歉,要他們不要吵架,也跟他們道歉,後來他 們就回去,老闆喝酒坐一下也回去了。過了中午,被告己○○ 約1點多來,他們一群人問我早上放鞭炮的事,我說是我老 闆放的,被告就問我老闆人在哪裡,我打老闆的電話但打不 通,也不知道他在哪裡。為此,被告及家裡那群人跟我吵了 起來,被告還為了這件事砸我。我們那時正在喝高粱酒,我 並跟被告講話,被告就拿桌上的高樑酒瓶砸我,從我的正面 敲了一下,瓶子也破掉,我就倒下去了。實際上放鞭炮的人 是我老闆,那時剛好是元宵,是他從車上拿下來放,並不知 道隔壁家有小朋友,因為鞭炮的事而吵架,我還跟老闆講不 要再放了。第一次放鞭炮時,大約是在早上9、10點多,對 方家裡有人出來吵架,質問是誰放的鞭炮,沒想到後來老闆 走時,又在馬路上放鞭炮。我被砸倒下後,還知道要起來, 但當時場面很混亂,大家都在打來打去,是朋友將我扶起來 ,我那時神智已經不清楚。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當時除了 被告,還有幾位年輕人跟著一起來理論,但我只看到被告拿 酒瓶正面敲我,當時在我身旁的還有庚○○、甲○○及幾位人員 。警察及救護車沒多久就到現場,當下我的臉正在流血,不 知道是誰報警、誰叫救護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人電 話這一欄,0000000000並不是我的電話,應該是甲○○女友的 電話,有聽甲○○講,好像是他女友報警,000000000應該是 他女友的電話。再就所提示偵卷第87頁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上面報案人0000000000電話,並不知道是誰的電話 。本院卷被證二照片裡有我,就是戴金項鍊背對著畫面、坐 著紅色靠背椅子裸露上身的人,這是我們當天喝酒的畫面, 照片中桌子有放玻璃瓶的高粱酒,以及鋁罐的啤酒及香煙。 當時跟被告一起來的人,我都不認識,在被敲那一下後,我 是有看到救護車,我的手一直扶著頭,好像是庚○○扶我上車 ,並跟著一起坐救護車到醫院。到醫院沒多久,就開始有意 識,有跟醫生說是被敲到頭,當下頭很暈,在被敲一下後, 再跟人講話就是在醫院。就所提示偵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函,說明二記載報案人是被害人乙○○,聯絡電 話是0000000000,這個報案電話我並不知道。案發當天我是 在家前方的空地跟庚○○喝酒,那是在他們家外面,也是我們 家外面的同一私人走道的空地,庚○○家也在隔壁。當天大概 是從早上8、9點開始喝酒,跟我一起喝酒的人,總共有6位 ,其他5位是庚○○、甲○○、綽號「阿村」、「志明」、以及 送錢過來的老闆等人。就提示本院被證二照片中,坐在紅色 椅上背對的人就是我,在最外斜對面那位有穿衣服是庚○○, 甲○○雖然參與聊天,但因為要顧小朋友,坐一下又進去,幾 乎沒有喝酒。113年2月18日當天我在空地喝酒,第一次見到 被告是在下午2點多,被告與她們家裡面一群人出來跟我吵 架,早上並沒看到被告,被告是下午才出現,早上好像是被 告的妹妹,還是誰出來跟老闆吵架,他們是3、4個人出來。 113年2月18日那天,第一次吵架並不是我跟被告吵,是老闆 放鞭炮後,她們裡面的人出來。被告當天下午1點多、2點時 出來跟我吵,就只有吵這次,好像是問我放鞭炮那個人去哪 裡了。早上還沒發生這件事情,因為早上並沒看到被告,被 告是下午才出現,早上跟我們吵架的好像是被告的妹妹。被 告身邊是還有一群人出來,連同被告大概有3個人,我這邊 剩我、庚○○跟「阿村」一起喝酒 ,甲○○的家就住在旁邊, 他則站在我坐的地方旁邊。被告問我老闆的電話時,她是站 著、我坐著,我說並不知道老闆的電話號碼,也聯絡不到老 闆,2至3分鐘後,被告就拿酒瓶砸我,我開始頭暈,知道有 人扶我,上車前是有看到救護車,再有意識時,就在醫院了 。被告是拿金門高粱酒的酒瓶打我的頭,高粱酒是38度金門 高粱,中瓶的那種,一瓶約3、400元,酒瓶也破了,酒是我 們自己買的,酒瓶裡應該還有一點酒,但沒有剩很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依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明確 說明案發當日上午即曾因其老闆燃放鞭炮一事,造成被告家 人不滿,下午再因此事發生口頭爭執,被告一時發怒,隨手 拾起置放於紅色塑膠餐桌上之高樑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 告訴人隨即流血、頭昏,經在旁人員緊急電話通知救護車及 警員到場,並搭救護車送往醫院進行治療之過程。  ㈡依證人庚○○於本院證述:認識在坐被告己○○,是之前女友的 朋友,之前女友在今年6月過世,113年2月18日下午1點至2 點時段,我是在和平路乙○○家那裡喝酒,那時還沒看到被告 ,是放鞭炮時才看到被告出來。被告出來後就問是誰放的鞭 炮,乙○○就跟被告起言語衝突,後來被告拿酒瓶敲乙○○。因 放鞭炮的事造成兩人口角,但鞭炮並不是乙○○放的,實際放 炮的人放完就走了。酒瓶敲下去後,並不知道是誰報警,就 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紀錄中,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這 個號碼我並不認識,我女友當時也不在現場。乙○○被敲之後 ,整個人快倒下來,是稍微還有意識,流很多血,當下我將 乙○○扶起來,並按住他的頭。我當時是有點酒醉,但會注意 避免自己受到傷害,至於酒瓶後來是放在哪裡或是被帶走, 就不曉得。113年2月18日是在乙○○家喝酒,從早上開始喝, 但忘記實際時間,當天喝酒的人最多有到6人,有乙○○、我 、甲○○,還有幾個人喝一喝就走了。就所提示本院卷被證二 照片中,我是最外面那個,就是在脫衣服的乙○○對面,那時 甲○○還在家裡面沒出來,所以照片沒拍到甲○○,甲○○因為有 小朋友,一直進進出出跟我們一起聚會。因為有人在放鞭炮 ,被告大約是在早上快接近中午以及下午,總共出來兩次, 當時我、乙○○、甲○○都在場,都喝的差不多了。上午與乙○○ 發生爭執時,還有被告的妹妹、兒子,他們出來好幾個人, 剛開始是被告1個人出來,後來第2次出來就是一堆人,加被 告大概有5、6個人,但裡面幾乎沒有我認識的。下午剩我、 乙○○、同事『阿村』繼續喝酒,甲○○那時是在家裡。被告因為 鞭炮噪音跟我們吵了半小時,然後就看到有人拿椅子,從後 面過來要打乙○○,我趕快站起來阻止,被告就從我的後方, 拿酒瓶砸乙○○的頭。被告的酒瓶是從地上拿的,地上跟桌上 的高度差不多,是高粱酒小罐酒瓶。被告拿酒瓶打了乙○○一 下,酒瓶是有破掉,乙○○被打之後,頭有點昏、快要倒下, 我去扶他才有辦法站著。因為他的頭流了很多血,不曉得當 時有無意識,眼睛變瞇瞇眼,講話也不怎麼清楚,是我陪乙 ○○去醫院,乙○○在上救護車時稍微還有點意識。我們當時已 經喝的差不多,還有2瓶以上的高粱酒在桌上,看到被告拿 著1個高粱酒瓶,打告訴人頭部,我們一起喝酒的人也看到 乙○○被打。我當時的反應是將那些人都架開,怕乙○○受到第 二次傷害,再去扶乙○○,至於是誰去報警,我並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至148頁)。依證人庚○○之證述,其親眼見 到被告己○○拿高粱酒瓶砸告訴人乙○○頭部,且於乙○○遭受攻 擊後,隨即扶著乙○○直至救護車到場,並陪同乙○○搭上救護 車至醫院急診,且因其原即認識被告,是可明確分辨是被告 持酒瓶攻擊乙○○。至酒瓶是從地上或桌上拾起,因記憶不清 ,與告訴人所述略有出入,然實無礙於被告持酒瓶攻擊乙○○ 之事實。    ㈢再就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並不認識被告己○○,也不知道她 家住哪裡,跟告訴人乙○○是鄰居,已住此處約兩年多。113 年2月18日下午1點至2點時,是跟乙○○他們一起喝酒,當天 有1個小孩是由我及女友照顧,在1至2點跟乙○○喝酒時,在 場一起喝酒聊天的人跟被告的妹妹吵架,被告是是後面才到 ,到了以後就跟乙○○講話,然後很突然的拿酒瓶攻擊乙○○的 頭。我當時跟他們在酒桌上,自己也有喝酒,距離乙○○約兩 、三步,距離被告也差不多是兩、三步。被告說要找跟她妹 妹吵架的人,此人並不是乙○○,但因找不到就找乙○○,並拿 酒瓶敲乙○○。發生這件事之後,我趕快阻止被告繼續攻擊, 並請別人幫忙叫救護車,在阻止被告時,被告並沒再有任何 言語或肢體攻擊,只有說不要攔她,而我就是一直攔她,當 時很混亂,也不知道她們是什麼時候走的。是救護車先來, 警察才到,是誰報案的,我也不知道,我並沒有報警。就所 提示偵卷第87頁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這是我的手機號碼 ,我有請女友幫忙叫救護車,我女友是用我的手機報案,當 時我的手機是在她那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紀錄,報 案人電話是0000000000,確定這是我女友的手機,當時是我 女友報警的。113年2月18日上午、下午,我有與乙○○聚會, 因為他家離我家不遠,大約走5、6步就到了,是在我們家門 口聚會。我斷斷續續參與,全程都有在,有跟他們喝幾杯, 然後進去跟小孩玩。當天上午跟告訴人的妹妹發生爭執的人 是乙○○的朋友,也不是跟被告吵,被告是下午1、2點才到。 我雖然不認識被告,但因看過被告的妹妹很多次,所以知道 上、下午出來吵架的人是被告的妹妹。當天下午是在酒桌上 吵架,沒有吵很久,大約5至10分鐘,發生攻擊事件時,乙○ ○是坐在我對面,中間有桌子,被告則是站在我的右手邊。 被告拿的酒瓶是我們喝完的酒瓶,因為旁邊還有許多喝剩下 的酒瓶,酒瓶好像是從地上拿的。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拿 了酒瓶後很突然就從這邊砸過去,例如這是酒桌,我坐這邊 ,乙○○坐這邊,被告就拿酒瓶敲過去。乙○○當下是坐在椅子 上,被告砸乙○○的額頭處,砸了一下酒瓶就破了,裡面已經 沒有酒、是空瓶子,好像是大瓶的38度高粱。當天下午我只 有看到被告出來吵的這5至10分鐘,並沒注意到其他人,早 上則只有看到被告的妹妹,被告並沒有出現。我雖然把被告 攔下來,但只是阻止她繼續攻擊,並不是要抓住她,警察、 救護車到達時,被告已不在現場。我有看到被告拿酒瓶砸乙 ○○,就攔住被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2月18日1點49分56秒 我請女友用她的電話去報110,第87頁1點51分50秒是女友用 我的電話打給119叫救護車,我叫她先叫救護車,但我的手 機那時也在她身上,所以我女友手上有她自己的手機以及我 的手機,她先用她的手機報110,間隔一、兩分鐘後,再用 我的手機通知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62頁)。依證 人甲○○之證述,在被告己○○持酒瓶砸告訴人乙○○頭部時,其 正身處於乙○○身旁,對於被告持酒瓶攻擊乙○○之過程,明確 敘述在案,凡此均可證明被告確有以酒瓶砸告訴人頭部之行 為。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丁○○、丙○○2人到庭證述,依證 人丁○○證述:其與被告係同居人關係,一起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13年2月18日11點多跟被告一起去上野 國際宴會館到下午1點多離開,當天晚上有見到告訴人乙○○ 與庚○○,並問乙○○下午發生什麼事情,乙○○說跟隔壁的被告 及被告的妹妹起口角,一開始是跟被告的妹妹起爭執,後來 也跟被告起爭執。當晚去找告訴人聊天之前,已知道被告有 跟告訴人起口角之事,去找告訴人是想要瞭解他們發生糾紛 的狀況。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也沒看到包紮, 告訴人只有說他跌倒,但我並沒有看到明顯的包紮,告訴人 針對他受傷的事情講說是他自己跌倒,但沒跟我講為什麼會 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證人丙○○證述:我與 被告一起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3年2月18日 下午跟被告一起回到被告娘家,回去的時間大約是1點多, 有聽到被告的妹妹說隔壁鄰居在放鞭炮,且一直講髒話、嚇 到小朋友,我們聽到被告妹妹講這些事情後,我、我母親及 我阿姨有出去問事情經過,我母親有向告訴人問事情,大概 20至30分鐘。現場除了我認識的3個人是乙○○、庚○○、甲○○ ,其他3人我則不認識。過程中,被告除了跟告訴人起口角 外,現場並沒有任何糾紛或衝突,也沒有發生傷害的事情, 更沒有看到有人拿椅子要砸告訴人。可能因為他們喝酒了, 口氣會不好,他們前面原本有道歉,後來又突然口氣不好, 我們想說他們喝醉了,就趕快回家,進家門後就沒再出來。 回家之後,有聽到救護車或警車的聲音,並沒有出來瞭解狀 況,只有在紗門裡看是什麼狀況,有看到警察問他們發生什 麼事情,他們裡面的人說沒有,是自己跌倒,我不清楚說自 己跌倒的人是誰,因為有點距離,當時乙○○身上確實有傷, 但看不太清楚,因為有紗門,我看到乙○○坐在椅子上,頭部 有受傷、臉上有血,我只有看到一邊,明顯看到有血而已, 回家後到救護車抵達,這段時間大概20至30分鐘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至172頁)。辯護人並以證人丁○○、證人丙○○上開 證述,主張告訴人乙○○即便有受傷情事,但告訴人已告知是 自己跌倒所致等語,然業經告訴人當庭否認曾告知證人丁○○ 是自己跌倒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顯然證人丁○○、丙○ ○2人之證述,尚無法用以排除被告涉及本件傷害犯行。  ㈤本院函詢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祝懷志,經其提出職務報 告敘明:於113年02月18日前往大雅區和平路49號處理民中 乙○○報案稱受傷害一事,警方到場時現場有碎裂之高粱酒玻 璃瓶,顯遭外力所致,且伯民頭部傷痕顯遭外力所傷,非跌 倒意外,惟當下在場人等含關係人庚○○皆不願對警方如實陳 述事發經過,伯民表示欲先行至醫院就診,並於隔日至所對 己○○提出傷害告訴,依職當日所見,伯民頭部傷痕非被告所 稱意外跌倒受傷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 年10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0425號函檢附員警祝懷 志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顯然被告 所稱告訴人乙○○是時係因跌倒而受傷之辯詞,明顯與實際到 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不相符合。且依告訴人所提出113年2月18 日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時之診斷係:頭部其他 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鼻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醫囑:病人 主訴遭人毆打致上述傷勢,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3年2月 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出院,建議門診追蹤,宜多 休養(見偵卷第117頁),再依其時被告於醫院所拍攝之受 傷照片,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況相符(見偵 卷第131頁),實何來被告所辯稱被告係因跌倒而受傷之情 。再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示,係於11 3年2月18日13時51分50秒接獲119電話報案,隨即於13時52 分25秒進行派遣作業,13時53分32秒出勤,13時59分11秒到 達現場;再依救護紀錄表所示,救護車係13時53分出勤、13 時59分到達現場、14時08分離開現場、14時15分到達清泉醫 院、現場狀況係創傷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 12日中市消指字第1130043950號函檢附113年2月18日13時51 分受理大雅區和平路55號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含報案 資訊)及「救護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85至89頁),顯然 與告訴人遭受攻擊受傷之時間、受傷情況相符。  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庚○○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33583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113年2月2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清泉醫院113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30600045號函暨告訴人就醫資料(見偵卷第13、15、17、29至35、41至47、93至95、119、121至123、137至153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以上事證,足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他人 燃放鞭炮一事而生爭執,被告竟以高樑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行 為實屬不當,告訴人到庭亦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3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 度、父親已過世、常回娘家關心69歲已失明母親、育有3位 已成年及8歲未成年子女、從事金屬研磨工作、按件計酬、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尚有房租2萬元要負擔、 大兒子會工作賺錢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實施傷 害犯行之高粱酒瓶,未據扣案,且依告訴人指訴該酒瓶已當 場砸破,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原易-116-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盛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林正旺律師 被 告 丸太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成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萬6,309元,及其中新臺幣742萬1,818 元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46萬4,491元自民國113年 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擴張後又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2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8萬6,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20萬7,8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49 -54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原告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斗 六廠工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5,6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 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惟系爭工程因被告高程放 樣錯誤,造成系爭建物大門與地面有至少80公分之高低落差 (下稱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且被告遲至111 年7月28日方交付使用執照予原告,總計逾期635日。是原告 自得對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就系爭瑕疵原告曾催告被告改善,被告拒絕承認並履行其瑕 疵修補義務,事後竟向原告額外收取修改系爭建物大門費85 萬0,152元及圍牆費27萬5,190元之追加工程費用計112萬5,3 42元(下稱大門修補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179條、第22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2萬5,342元 。  ⒉因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該 損害計289萬5,707元。  ⒊因被告逾期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1,136萬元。  ⒋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因此須繼續承租原先的廠房及 繳納相關保全監視系統費用、網路費及MOD費用,方可維持 工廠正常運作與經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 元。 二、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本件為總價承包工程。 然被告卻罔顧約定,就屬總價承包範圍之系爭工程一、二樓 外窗之滴水條費用及二樓柱頭33支部分,重複向原告收取工 程費用104萬3,167元(包括滴水條費用10萬0,106元、二樓 柱頭費用94萬3,061元) 。又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 追加項目,卻對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者合計108萬0,967元之 不當得利。 三、綜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990萬0,694 元(計算式:112萬5,342元+289萬5,707元+1,136萬元+343 萬8,678元+108萬0,967元=1,990萬0,694元),及如聲明所 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萬0,694元,及其中1,819萬7,606元自1 11年11月6日起、其中46萬4,491元自113年3月22日起、其中 123萬8,597元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工程圖說有誤所產生,否認系爭瑕 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就系爭瑕疵曾於110年10月間達 成合意,由被告以退縮系爭建物大門、調整圍牆高程等方式 修改(下稱退縮大門方法),大門修補費由原告負擔,原告 且因此給付追加工程費用112萬5,34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費用112萬5,342元及如附表一之289萬5,707元損 害,自無理由。再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委由大恆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告知被告系爭瑕疵,可認原告至少於110年7月16日 已發見瑕疵,則其遲於111年10月28日方委由得智法律事務 所發函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瑕疵損害166萬7,310元及嗣後擴張 為289萬5,707元;及就大門修補費85萬0,152元再於113年3 月追加請求稅管費27萬5,190元,均應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 1年時效,且原告亦不得再為15年長期時效之其他請求。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635日,請求逾期違約金1,136萬 元部分:被告已於111年6月15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 執照,故原告計算至111年7月28日,已屬有誤。再因①原告 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發包由第三人施作,故被告於施 作過程中,常須等待機電工程部分完成,被告為此暫停施作 天數至少70天;②被告自109年2月起施作期間,因大雨無法 施作共計6日;③為解決系爭瑕疵,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曾前 往斗六工業服務區中心開會研議,至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 合意改以退縮大門方式解決,共計239天;④施工期間適逢新 冠肺炎疫情爆發,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 ,無須另行申請,此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得計入逾期天數 ;⑤被告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109年6月19日至同年 月24日暫停施作6日;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之工程,該追加 工程增加之日數63日,以上天數均應加以扣除,扣除後被告 已無逾期。縱認被告確有逾期,參之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所致之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 金1,136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343萬8,678元部 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內容觀之,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 16條第3項既已約定以工程總價20%(被告誤載為千分之8) 即1,136萬元為限,縱認被告遲延完工(被告否認之),原 告亦不得逾上開約定為此部分之請求。 ㈡、退步言之,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受領系爭工程後,未向被告 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亦未主張保留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依民 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收取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水條 及二樓柱頭33支、電梯內部粉刷等費用計108萬0,967元部分 :此二者均屬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向原告請款追 加工程款,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108萬0,967元,自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223-22 4、50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或增刪字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兩造於109年2月間簽署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5,680萬元(參原證1,本院卷一第25-37 頁)。 ㈡、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委請張嘉麟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於同 年月19日收受(參原證6,本院卷一第81-87頁);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8日委請侯信逸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於同年月2 9日收受(參原證20,本院卷一第163-169頁)。 ㈢、針對系爭建物大門高程落差問題,原告為此申請建造執照之 變更設計。 ㈣、除系爭工程外,原告對於原證10、11所示工程項目,被告另 分別向原告收取工程費用140萬8,123元、167萬1,94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112萬5,342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1,1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 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告收取追加 工程款108萬0,967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112萬5,342元,應認有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發現系爭瑕疵後,曾於110年7月16日以律師函催 告被告修補系爭瑕疵,被告遲未修補,拒絕承認瑕疵責任, 被告已經催告而未為修補,則原告可自行由第三人修補而請 求償還必要費用;又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議定以退縮大門 方法修補系爭瑕疵,被告另向原告收取大門修補費共112萬5 ,342元,與承攬人拒絕修補而由定作人即原告自行修補之情 無異,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該筆費用;又原告並無與被告訂立追加契約之合意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瑕疵於110年10月19日就系爭瑕疵修補 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乃係以被告無修補義務為原告給 付之停止條件,本件既係被告有修補義務,則在停止條件未 成就下,原告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且屬溢領工程款,原告 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12萬5,34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並 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 被告則辯稱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工程圖說有誤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告,並提出系爭工程之結構圖即基礎地梁配筋圖 與建築圖即A棟外牆剖面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43-245頁)。 查就兩造上開爭執,經本院檢送系爭契約及兩造提供之證據 資料,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為鑑定,依該會113年1月29日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 本院卷一第467頁,鑑定報告外放,下稱鑑定報告),結果 認:系爭瑕疵,主要應為營造方於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 錯誤所導致,而建築興建過程之高程基準點應由承攬之營造 方設定,故高程放樣錯誤,應由承攬人承擔責任;被告提出 「結構圖之基礎配筋詳圖」與「樓梯剖面圖」之高程來設定 高程基準點與工程慣例不符,依工程慣例營造方於設定施工 計畫時如遇建築圖說疑慮應主動聯繫建築師以釐清相關設計 圖說問題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3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結論,乃鑑定單位參考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為 之專業判斷,且其專業判斷並無違背常規之不可信情況,應 可採信。故就兩造上開爭執,自應以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為屬可信。至被告另辯稱 縱認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放樣錯誤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應派駐監工人員於現場監督、確認被告施作狀況,且被告於 設定高程基準點時亦經由監工人員確認後,方續行施作,縱 認系爭瑕疵為被告放樣錯誤所致,然監工人員乃原告之使用 人,其於系爭工程現場本應監督實際施工情形,卻未發現被 告有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錯誤之瑕疵,自屬與有過失云云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雖派駐現場監工人員,然現場監工與否 與被告之契約責任,乃屬二事;且被告亦未證明於其設定高 程基準點時確係經由監工人員確認,則被告執前詞,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於109年4月初,被告已發現系爭瑕疵,經其初步檢 視發現恐是高程放樣有誤,遂於109年4月9日傳送如原證3 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兩造復於同年月13日於系爭工程現場召 開工務協調會,針對上述高程落差一事約定由被告以喇叭口 修正、量測後以順坡施作等方式處理(被證1),並由被告 負擔依前述方式修正之費用。惟被告嗣後發現,原告提供之 工程圖說,其中結構圖即「基礎地梁配筋圖」與建築圖即「 A棟外牆剖面圖」兩圖說針對地面高度位置之繪製不同,因 而產生此高程落差。為此,被告曾繪製修正圖說,提出增加 路面高度之改善方案,由原告發函予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請求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會同處理此一高程落差問題,因最 終未能順利協商解決,最後原告決定以退縮大門方法解決高 程落差問題後,兩造另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由被告施作, 兩造並簽名於系爭建物「大門修改施作明細」上(被證3), 嗣由被告於111年2月20日開具發票向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 原告並已付款等語,有其所提上開資料為證,堪信兩造確曾 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惟原告否認曾同意由原 告負擔大門修補費,本院酌以被告上開主張,僅足以證明兩 造事後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惟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確已同意由其終局負擔大門修補費。則依前開㈡之說明 ,系爭瑕疵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本應由 被告負擔修補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 業已支付上開修補費用予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此部分修補費112萬5,342 元,當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賠償該損害計289萬5,70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依前開一、㈢之說明可知,於發現系爭瑕疵後, 兩造曾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以修補系爭瑕 疵。又本院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修補費用112萬5 ,342元;且系爭瑕疵之修補方法本有多種,兩造既於110年1 0月19日合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顯見該修補方 法是否可能造成原告所提如附表一之損害,業經原告事前納 入考量後始據以同意。則原告於同意以上開方式修補後,復 以該修補方法,造成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由,另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難認符合誠信原則,應屬無據。 ㈡、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則就被告對於原告此部 分請求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自無贅予審酌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1,1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民國109年2月 1日開工,並限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 部完工,且不得逾越執照規定期程。(完工之定義係指完成 工程契約內所有應工項及增減工程,功能可正常使用、開關 ,申報縣市政府查驗通過為原則)」,則原告從被告處取得 使用執照以前,無法進行下一步工廠登記證之申請,顯然不 符合契約之預期效果,也不符合債之本旨,是系爭工程完工 日期應以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之111年7月28日為準, 距離約定之完工日期109年10月31日,已然遲延達635日之久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5萬6,800元(計算式:5,680 萬元×1‰=5萬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期635 日之金額計為3,606萬8,000元,但依同條但書不得超過本工 程總價百分之20,故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136萬元 (計算式:5,680萬元×20%=1,13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 逾期完工,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觀諸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雲林縣政府係於111年6 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確有其所提使用執照為證,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雖原告以前詞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之文義,原告從被告處取得使用執照以前,無法進行下 一步工廠登記證之申請,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以被告將使 用執照交付予原告之111年7月28日為準等語。然本院酌以兩 造係於109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 告應於109年2月1日開工,且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並完工等語。則以系爭工程總價達5,680萬元,約定工 程期卻僅約8個月,如採原告上開主張,顯然過苛;且上開 完工之定義約定「申報縣市政府查驗通過為原則」,應係指 使用執照之相關申報經縣市政府查驗通過而言,較為合理。 故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以111年6月15日核發使 用執照為準,當較原告之主張為屬可採。準此,堪認被告於 111年6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後,距離系爭契約約定之取 得使用執照完工日期109年10月31日,形式上之逾期日數應 為592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635日,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①因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發包由第三人 施作,故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常須等待機電工程部分完成後 ,被告為此暫停施作天數至少70天;②被告自109年2月起施 作期間,因大雨無法施作共計6日;③為解決系爭瑕疵,原告 於110年2月22日曾前往斗六工業服務區中心開會研議,至兩 造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改以退縮大門方法解決,共計239天 ;④施工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 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則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 得計入逾期天數;⑤被告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109年 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暫停施作6日;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 之工程,該追加工程增加之日數63日,以上均應加以扣除等 語。查原告同意被告上開辯稱之②因大雨無法施作共計6日, 及①等待機電工程之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2日中之8月13 日、8月15-20日、8月22-24日共10日部分得以扣除逾期天數 ,是上開天數,自得加以扣除。又上開①部分,經被告聲請 函詢其下包喬楓水電工程行後,該行出具陳報狀陳稱109年8 月13日至109年9月2日共計21日,確因等待機電工程部分而 無法施作(本院卷二第157-159頁),是除原告同意之10日 外,其餘11日,總共21日應可加以扣除。再被告上開⑤被告 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自10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 暫停施作6日之抗辯,確有被告下包展慶金屬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1-162頁),是該6日亦可加以 扣除。另被告上開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之工程,該追加工 程增加之日數63日,亦應扣除之抗辯,經本院就此爭議囑託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原證10、11追加 工程項目所增加之總工作日合計63日,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是該63日,亦可加以扣除。至於被告上開③④之抗辯,參諸 本院前開認定系爭瑕疵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高程放樣錯誤所 致;及本院就此爭議,再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 後,補充鑑定結果認:本鑑定標的物路面與建築物高程落差 之瑕疵原因主要為營造方於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錯誤所導 致,故所增加之工期主要仍歸責於營造方等語,有補充鑑定 報告在卷可按(外放卷),是被告主張上開③之協商日數239 天亦應扣除之抗辯,並無可採。又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 長建築期限1年,主要目的乃為因疫情而延長建築許可規定 之建築期限,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之逾期完工日數,亦得據此 扣除1年,是被告執此所為上開④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長 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則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得計入 逾期天數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基上,系爭工程形式上之逾期日數為592日,於扣除上開被告 抗辯可採之①21日、②6日、⑤6日、⑥63日後,總計應認被告逾 期完工之日數為496日(計算式:592日-①21日-②6日-⑤6日-⑥ 63日=496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5萬6,800元 計,逾期496日之金額為2,817萬2,800元(計算式:5萬6,80 0元×496=2,817萬2,800元)。但依同條但書不得超過系爭工 程總價百分之20即1,136萬元,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36萬元,當可採認。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 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精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除上開請求外,另以其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所致之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足認 原告因被告逾期完工,實際所受之損害應為343萬8,678元。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逾期完工,主要乃因 系爭瑕疵所致;又被告辯稱為修補系爭瑕疵,經兩造協商後 原告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協商期間約239日 (約占逾期完工日數496日之一半)等違約情狀及程度,以 及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 ,應酌減為百分之50方屬合理。故本件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逾 期違約金為568萬元(計算式:1,136萬元×50%=568萬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 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因此須繼續承租原先 的廠房及繳納相關保全監視系統費用、網路費及MOD費用, 方可維持工廠正常運作與經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 3萬8,67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廠房租賃費用發票及兩年度租 賃契約(本院卷一第111-133頁)、支付良福保全公司費用 證明(本院卷一第135-139頁)、中華電信費用證明(本院 卷一第141-161頁)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內, 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 (按即被告)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工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不 超過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金額」,則依該項內容觀之,並 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上開民法規定,自應視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68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另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 萬8,678元,應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告收取追 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本件為總價承包工 程,被告卻就屬總價承包範圍之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 水條費用及二樓柱頭33支部分,重複向原告收取工程費用10 4萬3,167元(包括滴水條費用10萬0,106元、二樓柱頭費用9 4萬3,061元) 。又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追加項目 ,卻對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故其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者合計108萬0,967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追加項目,卻向原告 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等語,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二 第125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⒉就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水條費用部分,本 院酌以雖兩造於洽談時並未提及滴水條部分,然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時所附之建築圖說已記載「窗台皆設置滴水條 詳圖A 6-1」,自難認屬追加工程;且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據工程合約附圖之立面圖A2-1與細 部大樣圖A6-1所標示,依合約圖說本項目“外牆鋁窗滴水板” 是包含於合約工程之施工項目内,故不應再報價追加工程項 目,且依據原證10工程追加項目之「二樓部分第12項一、二 樓外窗滴水條(218M)」其施作數量為218M,經比對合約圖 面並計算數量為247M,鑑定標的物現況外牆鋁窗部分改裝為 進排風扇無法施作滴水條,實際滴水條施作數量218M實屬合 理且未超出247M合約數量,故不應再追加本工程項目,是本 項一、二樓外窗滴水條8萬9,380元屬重複收取項目等語。又 原告主張此部分含稅管費共為10萬0,106元,被告並未爭執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0,106 元,亦屬有據。  ⒊就二樓柱頭33支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鑑定標的物工程合約原應施作預留柱頭合計共35處, 位置如同本報告第15頁所標示橘色圈起位置,鑑定標的物屋 頂現況預留柱頭合計共41處,其中32處為原合約施作範圍, 位置如同本報告書第18頁所標示,依據現況勘查與丈量與合 約項目單價計算追加減金額「屋頂鋼柱」(柱頭)項目最終 計算應追加4萬2,609元等語(鑑定報告第34頁)。雖被告辯 稱鑑定報告有關H型鋼計算有誤等語,然此業經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以補充報告表示:⒈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甲、壹 、三、10鋼構工程H型鋼(含加勁板、含材料費)SN490或A5 72,其工程項目内容為建築物主體結構之H型鋼樑與鋼柱之 主要「部件」之材料、加工、運輸、現場吊裝之費用,而其 生產過程材料耗損比例已包含於此工程項目的單價之中而非 「數量」。本工程項目之數量431.686噸,内容應包含鑑定 標的物工程合約圖說内全數(包含柱頭)H型鋼樑與鋼柱之 生產完成載運至現場之重量總和。⒉鑑定人閱讀被證8工程日 報表全部内容,日報表内均未記錄鋼構材料載運至現場之重 量紀錄,鑑定人無法判斷「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甲、壹 、三、10鋼構工程H型鋼(含加勁板、含材料費)SN490或A5 72」本項目是否全數用完或有剩餘,但承前項說明本工程項 目應包含鑑定標的物工程合約圖說内全數H型鋼樑與鋼柱( 包含柱頭)。⒊鑑定人鑑定報告書於計算屋頂柱頭追加金額 是依據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5項内容,追加減金 額計算依據合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金額計算符合合約精神, 因此原鑑定報告之結論無須修正或變更等語。是被告主張鑑 定報告計算方式有誤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此部分被 告收取之金額為98萬7,800元,鑑定結果認得追加之4萬2,60 9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4萬4,739元(本院卷一第493頁),被 告並未爭執,則扣減後之餘額為94萬3,061元(計算式:98 萬7,800元-4萬4,739元=94萬3,061元)。是此部分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萬3,061元,亦屬有據 。 ㈢、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 告收取之追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計算式:3萬7,800元+1 0萬0,106元+94萬3,061元=108萬0,967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用1 12萬5,342元、②逾期違約金568萬元、③重複向原告收取之追 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總計788萬6,309元,應屬有據;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就上開①於起訴狀原請 求85萬0,152元,於113年3月20日始具狀追加其餘之27萬5,1 90元,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收受(本院卷二第37-39頁); 就上開③於起訴狀原請求89萬1,666元,於113年3月20日始具 狀追加其餘之18萬9,301元,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收受(本 院卷二第37-39頁)。從而,原告依本院認定之上開規定或 依據,請求被告給付788萬6,309元,及其中742萬1,818元自 原告所提得智法律務所111年10月28日111字得信字第110102 8001號律師函催告期滿日即111年11月6日起(原證20、21, 本院卷一第163-171頁)、其中46萬4,491元(27萬5,190元+ 18萬9,301元=46萬4,491元)自113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受有損害明細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證物資料 備註 1 一樓部分玄關階梯追加工程費用 20,410元 原證10 2 委託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調整周圍排水評估服務費用 157,500元 原證12 3 因土地内縮,原告因此受有土地利用不完全之損害 2,625,797元 【原1,397,400元,再增加1,228,397元】     原證13:土地內縮面積說明 原證14:土地每坪成本 原證38:原告推算變更設計前大門前面積 原證41:變更前面積為21.08平方公尺 計算式:126.72平方公尺×68,500元/坪=2,625,797元(本院卷二第44頁) 【原計算式:20.4坪×68,500元/坪=1,397,400元】 4 邱俊村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及相關服務費用 86,000元 原證15:邱俊村建築師請款單 5 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建物第二次變更設計規費 6,000 元 原證16: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規費收據 共計 2,895,707元 【原1,667,31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受有遲延損害明細表 編號 項目名稱 計算式 項目合計 證物資料 備註 1 原告與農育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之廠房租賃費用 157,500元×21月=3,307,500元(日期:109年11月至111年7月) 3,307,500元 原證17 2 廠房所需之良福保全股原份有限公司網路監視系統 (1)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19日(含營業稅):20,000元 (2)110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含營業稅):40,000元 (3)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含營業稅):20,000 元 (4)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含營業稅):13,334元 (5)110年12月20 日至111年3月 19日(含營業稅):20,000元 113,334元 原證18 3 廠房配置中華電信光世代+MOD專案月費 (1)109年1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885元×10=8,850元 (2)110 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560元 (3)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590元 (4)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885元×6月=5,310元 (5)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764元 (6)111年6月1日至 111年7月31日:885元×2月=1,770元 17,844元 原證19 合計 3,438,678元

2024-11-26

CHDV-112-建-9-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琬翎 蘇瑀 被 告 林窈卿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1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 佰柒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113年9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7790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 73-76頁),茲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69-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自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銀行,97年5月6日起,至 108年3月10日,歷任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理 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 ,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信託、 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投資事宜;108年3月11日起 ,至同年8月22日,擔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負 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依其 與原告間僱傭契約債之本旨即為原告之客戶提供理財及銷售 金融商品服務,且不得違反原告內部規範,被告任職理專期 間,歷年均已參加並完成職務教育訓練,相關訓練課程均就 理專職務道德操守予以宣導。而其擔任前開職務期間,為增 加個人銷售業績,陸續向客戶稱投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 保單(下稱法巴保單)具有保本及保息百分之五且按月計息 之優點,遊說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商品,惟嗣遇該商品配息不足 或客戶解約本金虧損,或為獲取資金作個人私用,竟分別於 附表一至四之時間,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趁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賴錫村(歿)之金融帳戶 ,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石秋英佯稱為其提供服 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背書,使原告 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取 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嗣後原告與 石秋英於110年5月28日經公證簽署新臺幣(下同)5,939萬8 ,031元賠償總額之和解書,且已給付完畢。對此,被告亦表 示其就原告已對客戶石秋英予以賠償及其應就該部分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事並無意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向被告求償。  ㈡被告復利用賴蔡秀緞(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賴蔡秀緞、賴 明卿、賴勇銓、賴柏如、蔡文瑞、蔡文彬、蔡庭玉等人之金 融帳戶)、蔡雪華、陳春美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 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交易 日期前某時及附表三、四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賴蔡秀緞、 蔡雪華、陳春美等人佯稱為其提供服務,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使原 告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 取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賴蔡秀緞、蔡雪 華、陳春美之存款。 二、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擅將 前述客戶之存款,轉入其關聯戶或其他客戶銀行帳戶,作為 購買其他客戶保單及補貼其他客戶保單投資損失、支付固定 配息金額之用,並有部分款項挪為自用,其不僅確實可預見 該等違約行為,勢將導致原告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裁罰,卻仍然刻意為之,使原告遭金管會於109年7 月7日以金管銀國字第10902721562號為裁處(下稱系爭裁處 書)罰鍰1,200萬元,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 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被告就原告前述所受1, 200萬元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2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遭受「金管會裁罰1,200萬元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遭金管會裁罰1,200萬元之損害」及「與客戶石 秋英和解賠償5,939萬8,031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全部 賠償責任,尚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且縱與有過 失,被告之行為才是金管會本件裁罰之主因,原告之責任比 例應為0或極小。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9萬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石秋英5,939萬8,031元之損 害部分,被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原告對於本件所 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乃與有過失,參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及編號9、14、15部分之相關存、取款憑條等文件,原告 之相關所屬職員,於被告執前述偽造之取款、存款及匯款等 文件時,本應進行審查、審核等程序,且得於審核程序中發 現有上述不合常規、常理之情事,渠等卻未能發現而予以否 決,自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行責任之缺失 ,應與有過失。原告之職員有疏失,則原告亦屬與有過失, 應負擔3成過失比例。 二、關於原告主張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罰1,200萬元部分, 核原告遭裁罰原因係其未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被告 違法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顯屬 無據;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負擔8成 之過失比例:  ㈠金管會對原告之系爭裁處書,固述及被告涉有挪用客戶款項 、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及保險招攬行為有未妥適之違規 行為等語,惟主要仍以原告「未建立定期關懷客戶或確認交 易情形之牽制措施,另亦未妥適建立理財人員關聯帳戶之交 易監控機制、未妥適建立保險商品交易異常態樣之監控機制 」等情,認定原告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違法,而加 以裁罰,與被告是否涉及違規行為無關,是被告之違法行為 與銀行遭主管機關裁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又原告組織上設有「稽核處」,負責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及 執行,為其卻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被告所任職分 行之存匯部門職員、理財專員所隸屬主管階層人員等原告所 屬職員,以上職員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行 責任之缺失,對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上 開職員皆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對於其上開提及相關部門 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自承其未向被告 之監督上級或業務主管求償,原告尚應負擔上開被告之監督 上級或業務主管之過失比例,依法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範圍,原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比例,方屬公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39萬8,031元 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62年1月31日起,任職於原告銀行,97年5月6 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 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 財建議,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 信託、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投資事宜;108年3月 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擔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 ,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 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被告於擔任前開 職務期間,為增加個人銷售業績,陸續向客戶稱投資法巴保 單具有保本及保息5%且按月計息之優點,遊說客戶投資法巴 保單商品,惟嗣遇該商品配息不足或客戶解約本金虧損,或為 獲取資金作個人私用,竟趁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 賴錫村(歿)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 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 ,向石秋英佯稱為其提供服務,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在被告預先準備 之取款憑條(存摺支領)、原告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支票背面,嗣被告未經石秋英同意或授權,於已蓋用石秋 英、賴錫村印文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支票背面,填寫金額、日期、支票金額及提示支票帳戶等內 容,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原告本行支票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及支票背書,連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 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 而為其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被告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 分別轉存、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擅自以其他客戶 名義購買法巴保單(附表一編號1、3、14、15),以支應其 他客戶投資法巴保單利息、解約不足之本金或其他投資虧損, 另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一部分轉存後再轉匯至其所 掌控之林子惠、林子筌、鄭佩紋等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其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之去向。被告迄108年5月21 日止,擅自挪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賴錫村之存款,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足生損害於石秋英、賴錫村及原告對於金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嗣後原告與石 秋英於110年5月28日經公證簽署5,939萬8,031元賠償總額之 和解書,且已給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08頁、第121頁),且原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0年金重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 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188條所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非因對於具 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 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又規定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 無應分擔部分之可言。依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 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份可言,要因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而非僱用 人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係考量到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 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能取得受償之權利而設,至該侵權行 為之實際加害行為人仍為受僱人,故民法第188條第3項明定 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而無連帶 債務內部分擔額之適用。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侵害原 告客戶石秋英、賴錫村之存款,致石秋英、賴錫村受有損害 ,原告本於被告之僱用人身分,對石秋英賠償5,939萬8,031 元損害後,依前開民法第188條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規定及實務見解,向被告為內部求償,當屬有據;且此部分 係被告於為原告執行職務之時,故意侵對客戶侵害其權利, 除無內部分擔之適用外,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抗辯此 部分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5,939萬8,031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金管會罰鍰1,200萬元損害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除有前述趁保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石秋英、賴錫 村之金融帳戶,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單、代領存款 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石秋英佯 稱為其提供服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帳戶之印鑑章,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 背書,使原告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 ,而為其辦理取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存款 外;復利用賴蔡秀緞(保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賴蔡秀緞、賴 明卿、賴勇銓、賴柏如、蔡文瑞、蔡文彬、蔡庭玉等人之金 融帳戶)、蔡雪華、陳春美委託其投資理財、購買投資型保 單、代領存款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交易 日期前某時及附表三、四之交易日期前某時,向賴蔡秀緞、 蔡雪華、陳春美等人佯稱為其提供服務,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帳戶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之取款憑條,再連同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附表三、四所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使原 告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有授權而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 取款、存款、匯款手續,不法挪用上述客戶賴蔡秀緞、蔡雪 華、陳春美存款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原告此部分 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前述110年金重 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見判決書事實欄第㈡㈢㈣)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金管會於109 年7 月7 日以被告涉挪用客戶款項 、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及保險招攬行為,有未妥適所涉 缺失,核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 項規定,依同法第129 條第 7 款規定,核處原告1,200萬元罰鍰。上開罰鍰原告已繳納 完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金管會10 9年7月7日金管銀國字第10902721562號裁處書及原告繳款收 執(見本院附民卷第17-21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按「金融機構職員應禁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 、存摺等,以防止弊端。」等情,迭為主管機關(目前為金 管會,之前則為財政部)及原告銀行內部作業規定所明訂, 以落實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有原告所提出之「 財富管理業務辦法」及「彰化銀行財富管理顧問及金融商品 銷售專員職業道德規範(第18條)」(見本院附民卷第23-3 5頁)「誠信經營守則」、「員工行為準則」及「工作規則 」(見本院附民卷第37-76頁)在卷可參。被告自62年1月31 日起,任職於原告,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歷任彰 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 銷售專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與推介適合客戶之金 融理財商品,包括共同基金、信託、保險、債券及衍生性金 融商品等投資事宜;於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擔 任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櫃檯人員,負責新臺幣或外幣交易款 項之收付與記帳、結帳等業務,且接受原告教育訓練(見本 院附民卷第77-136頁之教育訓練紀錄及相關課程資料),對 於相關規定自應知稔、熟悉。而被告於前述時間陸續以代客 戶保管之帳戶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提領現金,挪用 客戶存款,由此足見,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所提供之勞務給 付,顯已違反上開金管會與原告所訂立有關銀行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規定,其勞務給付確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堪予認定。又原告銀行亦因原告違反規定代 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進而提領、挪用客戶 之款項,且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於被告之違規行為仍予受理而 同意其提款等情,致原告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裁處罰鍰1,200萬元,並已如數繳納,原告依金管會之裁 罰而繳納罰鍰1,200萬元,自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 定。再依金管會裁處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代客戶保管存摺及 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進而提領客戶之款項等行為,一併構 成原告銀行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原因,金管會因而予以裁罰 ,被告辯稱金管會裁罰之原因,只在於原告承辦人員受理被 告提領客戶款項而有內部控制缺失等語,恐係刻意曲解金管 會裁處書之內容與目的,並不可採。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 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如前所述,被告在擔 任原告理財管理顧問、金融商品銷售專員期間,其所提供之 勞務給付確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全給付情形,而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內容併構成原告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 缺失原因,因而導致原告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裁處罰鍰1,200萬元,使原告銀行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無疑義。  ㈢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 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 有損害者而言。被告擔任行員,負責辦理客戶存、提款業務 ,竟為盜領行為,足認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付,已違反僱傭契 約之忠實義務而未符合債之本旨,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以致原告受有遭金管會裁罰而支出1,200 萬元之損害,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遭受金管 會裁罰而支出1,200萬元之損害,並非權利直接遭被告侵害 所致,亦非權利遭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所致,尚 無民法第184條1條後段之適用,附此載明。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經金管會認定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內部控 制有所缺失而予以裁罰,固因被告在任職期間有未遵守「金 融機構職員應禁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 等,以防止弊端」等銀行內部控制機制之可歸責行為。然而 ,原告相關之承辦人員,亦應知悉遵守「金融機構職員應禁 止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等,以防止弊端 。」之規定,又其等與被告在同一銀行任職,對於被告持其 他客戶之存摺及提款條欲提領存款時,應能分辨實際提領款 項者為被告、而非存款客戶本人,該承辦人員亦當依上述規 定拒絕被告提領客戶存款,然原告相關之承辦人員在被告提 領客戶款項時,仍予受理並同意被告提領客戶之款項;且被 告非其任職機關之最高主管,在被告在提領、挪用客戶存款 之際,該分行之承辦人員應仍可向各該分行之最高主管反應 而拒絕被告提領客戶款項之可能。顯見,原告存匯部門職員 、理財專員所隸屬主管階層人員等所屬職員,於被告執前述 偽造之取款、存款及匯款等文件時,本應進行審查、審核等 程序,且得於審核程序中發現有上述不合常規、常理之情事 ,渠等卻未能發現而予以否決,自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 制度監督、執行責任之缺失。原告負責內部稽核制度之建立 及執行之組織,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被告所任職 分行之存匯部門職員、理財專員所隸屬主管階層人員等原告 所屬職員,以上職員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 行責任之缺失,對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 上開職員皆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 定,對於其上開提及相關部門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是原告執行內部控制機制亦有所疏失,且該項疏失,併為 金管會認定原告銀行建立內部控制與執行有所缺失而予以裁 罰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可歸責、疏失情節,因而認為 應依上開民法規定,減輕被告3/1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 告對原告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840萬元【計算 式:12,000,000元 x(1-3/10)=8,400,000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779萬8,031元(計 算式5,939萬8,031元+840萬元=6,779萬8,03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 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 項及第227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779萬8,031元,以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肆、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 保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金,准由被告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石秋英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石秋英 2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4/5/12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要保人蔡雪華) 20,000,000 補蔡雪華前投資本金虧損並複投保單 【交易憑證】 1.104年5月12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20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11頁) 2.104年5月12日將2000萬元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蔡雪華)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3頁) 2 石秋英 7,105,402 00000000000000 104/6/8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張育悌 688,324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8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710萬5402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15頁) 2.104年6月8日將68萬8324元存入張育悌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23頁) 3.104年6月8日將254萬1712元存入張定正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21頁) 4.104年6月8日將253萬14元存入涂瑜娟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7頁)   5.104年6月8日將134 萬5352元存入張定功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9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張定正 2,541,71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涂瑜娟 2,530,014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張定功 1,345,35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3 石秋英 1,124,635 00000000000000 104/6/16 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要保人陳春美) 1,124,605  ※起訴書為未 扣手續費30元 之金額: 1,124,635 以陳春美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16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12萬4635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25頁) 2.104年6月16日將112萬4635元匯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陳春美)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27頁) 4 石秋英 865,432 00000000000000 104/8/17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65,43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8月17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86萬5432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29頁)     2.104年8月17日將86萬5432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1頁) 5 石秋英 1,015,532 00000000000000 104/10/14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62,532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10月14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01萬5532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33頁) 2.104年10月14日將86萬2532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9頁) 3.104年10月14日將4萬9970元匯入蔡文彬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35頁) 4.104年10月14日將5萬元存入蔡文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7頁) 5.104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5萬3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他9066卷二第302頁) 6.104年10月14日轉帳收入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傳票總號025】(市調卷一第123頁)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4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53,000 現金支出,同日再做轉帳收入存入 6 石秋英 8,000,000 00000000000000 105/3/9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惠 3,339,500 嗣於105年3月21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匯款至鄭佩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股票 【交易憑證】 1.105年3月9日自石秋英帳戶提領8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9頁) 2.105年3月9日將333萬9500元存入林子惠彰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3頁) 3.105年3月9日將333萬9500元存入林子筌彰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1頁) 4.105年3月9日將5 萬元存入蔡文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53頁) 5.105年3月9日將4萬9970元匯入蔡文彬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55頁) 6.105年3月9日將5萬970元匯入蔡庭玉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257頁) 7.105年3月9日將87萬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51頁) 8.105年3月9日轉帳收入傳票【30萬元,帳號00-00000-000,傳票總號017】(他9066卷一上第259頁) 9.105年3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傳票總號016】(他9066卷一上第261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號00296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45頁、第47頁) 2.105年3月21日林子筌匯款書【200萬元,匯入林子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他9066卷二第51頁) 3.105年3月21日林子筌匯款書【200萬元,匯入林子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他9066卷二第53頁) 4.105年3月21日林子惠彰銀存摺支領【200萬元】(他9066卷二第123頁) 5.105年3月21日林子惠匯款書【200萬元,匯入鄭佩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他9066卷二第125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筌 3,339,500 於105年3月21日,自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00萬元,各匯款200萬元至林子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子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股票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4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庭玉 50,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300,000 現金支出,同日再做轉帳收入存入 7 石秋英 1,236,944 00000000000000 108/2/25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鄭承芳 1,236,944 存款憑條註記「補入款」(補投資利潤,嗣鄭承芳認來源有異而退回款項) 【交易憑證】 1.108年2月25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23萬6944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263頁) 2.108年2月25日將123萬6944元存入鄭承芳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265頁) 8 石秋英 10,000,000 (申購支票 ) 00000000000000 108/5/27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楊素綢 6,280,774 補投資本金虧損 【交易憑證】 1.108年5月27日自石秋英彰銀帳戶提領1000萬元之存摺支領1張【偽造】、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5張【偽造】、支票共5張【偽造背書】(他9066卷一上第183至193頁) 2.108年6月10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3張(他9066卷一上第281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石秋英 49,280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辰彥 3,669,946 補投資本金虧損 9 賴錫村 945,128 00000000000000 104/5/25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945,128 存款憑條註記「法巴」(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5月2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4萬5,128元,傳票總號326】(他9066卷三第11頁)  2.104年5月2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94萬5,128元,傳票總號104】(他9066卷三第13頁) 3.104年5月25日(借)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支取【賴錫村,美金3萬1,000元,傳票總號423】(他9066卷三第265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錫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三第267頁) 10 賴錫村 926,245 00000000000000 104/6/22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926,245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22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2萬6245元,傳票總號345】(他9066卷三第15頁)  2.104年6月22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92萬6245元,傳票總號140】(他9066卷三第17頁) 11 賴錫村 1,021,000 00000000000000 104/12/16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存款憑條存款人欄註記「佩珊」(即賴蔡秀緞之暱稱,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4年12月16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102萬1000元,傳票總號324】(他9066卷三第19頁) 2.104年12月16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14】(他9066卷三第21頁) 3.104年12月16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14】(他9066卷三第23頁) 4.104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4萬9970元,傳票總號1762】(他9066卷三第25頁) 5.104年12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5萬1000元,傳票總號017】(他9066卷三第27頁) 6.104年12月16日轉帳收入傳票【5萬1000元,傳票總號022】(他9066卷三第29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存款憑條存款人欄註記「佩珊」(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49,970           ※起訴書為未 扣手續費30元 之金額: 50,000 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註記「賴蔡秀緞」(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51,000 現金支出,同日再做轉帳收入存入 12 賴錫村 987,633 00000000000000 108/4/24 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987,633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8年4月24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8萬7633元,傳票總號109】(他9066卷三第31頁) 2.108年4月24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98萬7633元,傳票總號100】(他9066卷三第33頁) 13 賴錫村 987,633 00000000000000 108/5/21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8年5月21日存摺支領【偽造,賴錫村,98萬7633元,傳票總號157】(他9066卷三第35頁) 2.108年5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357】(他9066卷三第39頁) 3.108年5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蔡文瑞,5 萬元,傳票總號141】(他9066卷三第37頁) 4.108年5月21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 萬7603元,傳票編號2002】(他9066卷三第41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起訴書為未 扣手續費30元 之金額: 57,633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4 賴錫村 美金60,000 00000000000000 104/8/17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要保人賴蔡秀緞) 美金200,000 以賴蔡秀緞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交易憑證】 1.104年8月17日自石秋英帳戶提領美金14萬元之存摺支取【偽造】(他9066卷一下第873頁) 2.104年8月17日自賴錫村帳戶提領美金6萬元之存摺支取【偽造】(他9066卷一下第877頁) 3.104年8月17日存款憑條1張【20萬元,法國巴黎人壽公司,要保人賴蔡秀緞,傳票總號477】(他9066卷二第321頁) 15 石秋英 美金140,000 00000000000000 (以下空白) 附表二(賴蔡秀緞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賴明卿 12,000,000 00000000000000 103/7/21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惠 6,000,000 ①103年7月27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並轉存100萬元至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②103年8月13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並轉存93萬元至徐鳳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3年8月14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1萬2,000元 ④103年8月21日自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轉提10萬元至鄭佩紋彰化銀行帳戶 ⑤103年8月25日轉存96萬9,944元至不詳帳戶、網路轉帳10萬元至林子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有用以繳信用卡費用 【交易憑證】 1.103年7月21日存摺支領【偽造,存戶賴明卿,1200萬元,傳票總號160】(他9066卷二第17頁) 2.103年7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林子惠,600萬元,傳票總號146】(他9066卷二第19頁) 3.103年7月2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林子荃,600萬元,傳票總號147】(他9066卷二第23頁) --------------------------------- 【其他相關資料】 1.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15頁) 2.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138頁) 3.林子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13頁至第219頁) 4.林子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21頁至第227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筌 6,000,000 嗣於103年7月28日起,用以購買基金、繳信用卡費用、或轉至林子筌其他帳戶 2 賴明卿 5,000,000 00000000000000 101/6/1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徐鳳娥 5,000,000 ①同日自賴明卿前開帳戶提領共25,000,000元,款項來源為附表二編號11,其中20,000,000匯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要保人賴明卿)。 ②於101年7月16日,自徐鳳娥之彰化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2筆,分別轉存至林佳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子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同年10月4日,自林子惠之前開帳戶轉匯200萬元至林窈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戶)。 【交易憑證】 1.101年6月19日存摺支領1張【偽造,賴明卿,2500萬元】(他9066卷二第399頁) 2.101年6月19日存款憑條【要保人賴明卿,存入2000萬元,傳票總號74】(他9066卷二第401頁) 3.101年6月19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張【徐鳳娥,500萬元,傳票總號181】(他9066卷二第403頁) 4.徐鳳娥101年7月16日提2筆200萬元之取款憑條【傳票總號225、226】、同日轉存至林佳瑩、林子惠彰化銀行各200萬元之存款憑條【傳票總號190、191】,計4紙交易傳票(偵37408卷第57至63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徐鳳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660頁) 2.林窈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07頁) 3 賴勇銓 3,047,025 00000000000000 105/12/27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保人鄭佩紋) 6,094,050 以鄭佩紋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嗣於106年3月21日解約,於106年3月31日解約款581萬7,002元匯入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4月7日自前開帳戶提款305萬4,000元購買基金。 【交易憑證】 1.105年12月27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304萬7025元,傳票總號370】(他9066卷二第179頁) 2.105年12月27日存摺支領【偽造,賴勇銓,304萬7025元,傳票總號372】(他9066卷二第189頁) 3.105年12月27日存款憑條【鄭佩紋,609萬4050元,傳票總號130】(他9066卷二第191頁) 4.105年12月27日存款存根聯【鄭佩紋,609萬4050元】(市調卷一第579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市調卷第631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09頁、第211頁) 3.彰化銀行112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存資金流向彙總說明表及傳票(金重訴卷五第247頁至第323頁) 4 賴柏如 3,047,025 00000000000000 105/12/27 5 賴柏如 2,200,000 00000000000000 100/12/2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張佑阡 2,200,000 於101年1月5日轉提2,200,000元,其中1,612,355元存入陳鶴堂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憑證】 1.100年12月20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220萬元】(市調卷一第311頁) 2.100年12月20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張佑阡,220萬元,傳票總號349】(市調卷一第309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張佑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明細(市調卷一第731頁) 2.彰化銀行112年6月5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金重訴卷五第159頁至第166頁) 6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2/2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2月21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市調卷一第313頁) 2.107年2月21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325】(市調卷一第316頁) 3.107年2月21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138】(市調卷一第314頁) 4.107年2月21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24】(市調卷一第315頁) 5.107年2月21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67】(市調卷一第31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7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3/15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3月1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市調卷一第318頁) 2.107年3月15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389】(市調卷一第320頁) 3.107年3月1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133】(市調卷一第319頁) 4.107年3月15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90】(市調卷一第321頁) 5.107年3月15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71】(市調卷一第322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8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4/12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4月12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287】(市調卷一第323頁) 2.107年4月12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084】(市調卷一第324頁) 3.107年4月12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285】(市調卷一第325頁) 4.107年4月12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286】(市調卷一第326頁) 5.107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1746】(市調卷一第32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9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5/1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5月11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362】(市調卷一第328頁) 2.107年5月1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118】(市調卷一第329頁) 3.107年5月11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市調卷一第331頁) 4.107年5月1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市調卷一第330頁) 5.107年5月11日匯款申請書【賴蔡秀緞匯給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50】(市調卷一第332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49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10 賴柏如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6/15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6月1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柏如,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355】(市調卷一第333頁) 2.107年6月1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市調卷一第334頁) 3.107年6月15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326】(市調卷一第336頁) 4.107年6月15日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325】(市調卷一第335頁) 5.107年6月15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854】(市調卷一第33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柏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49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11 賴蔡秀緞 6,867,518 00000000000000 101/6/13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徐鳳娥 6,867,518 ①同日提領46,885,518元。 ②25,000,000元匯入賴明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挪用情形如附表二編號2)。 ③15,000,000元匯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要保人賴明卿)。 ④4,000元匯至賴柏如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4,000元匯至賴勇銓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憑證】 1.101年6月13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4688萬5518元,傳票總號124】(市調卷一第345頁) 2.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徐鳳娥,686萬7518元,傳票總號315】(市調卷一第346頁) 3.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明卿,2500萬元,傳票總號115】(市調卷一第347頁)  4.101年6月13日存款憑條【賴明卿,1500萬元,傳票總號106】(市調卷一第348頁) 5.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柏如,4000元,傳票總號104】(市調卷一第349頁) 6.101年6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勇銓,1萬4000元,傳票總號105】(市調卷一第350頁) 12 賴蔡秀緞 4,293,979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以下均同) 105/11/14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3,277,179 於105年11月29日,自鄭佩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1萬2,000元以購買基金。另於同年12月27日,提領229萬8,230元後結清帳戶,另以前開提領款項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憑證】 1.105年11月14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429萬3979元,傳票總號340】(市調卷一第363頁) 2.105年11月14日存款憑條【鄭佩紋,327萬7179元,傳票總號129】(市調卷一第364頁) 3.105年11月14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30】(市調卷一第365頁) 4.105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9萬9970元,傳票編號2885】(市調卷一第367頁) 5.105年11月14日存款憑條【蔡文瑞,4萬6800元,傳票總號324】(市調卷一第366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鄭佩紋彰化銀行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金重訴卷四第37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9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46,8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3 賴蔡秀緞 4,516,800 00000000000000 105/12/15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當日現提28萬元 【交易憑證】 1.105年12月15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451萬6800元】(市調卷一第369頁) 2.105年12月15日(借)外匯活期存款傳票【賴蔡秀緞,美金15萬3363元1角3分,傳票總號479】(市調卷一第375頁) 3.105年12月15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27】(市調卷一第371頁) 4.105年12月15日存摺支領【賴蔡秀緞,28萬元,傳票總號96】(市調卷一第370頁) 5.105年12月15日存款憑條【蔡文瑞,4萬6800元,傳票總號378】(市調卷一第373頁) 6.105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9萬9970元,傳票編號2886】(市調卷一第374頁) 7.105年12月15日存款憑條【鄭佩紋,350萬元,傳票總號128】(市調卷一第372頁) 8.105年12月15日存款存根聯【鄭佩紋,350萬元】(市調卷一第617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市調卷第629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重訴卷五第209頁、第211頁) 3.彰化銀行112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存資金流向彙總說明表及傳票(金重訴卷五第247頁至第323頁)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蔡文瑞 46,8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99,970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保人鄭佩紋) 3,500,000 以鄭佩紋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嗣於106年7月11日解約,於106年7月21日匯款372萬1,527元入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賴蔡秀緞 1,025,133 00000000000000 107/8/13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7年8月13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102萬5133元,傳票總號258】(市調卷一第339頁) 2.107年8月13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246】(市調卷一第342頁) 3.107年8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8萬元,傳票總號98】(市調卷一第340頁) 4.107年8月13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蔡文瑞,5萬元,傳票總號247】(市調卷一第341頁) 5.107年8月13日匯款申請書【賴蔡秀緞匯給蔡文彬,5萬7603元,傳票編號4948】(市調卷一第343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賴蔡秀緞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二卷第1253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8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50,000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57,603 ※此為已扣掉手續費30元之金額 15 賴蔡秀緞 279,200 00000000000000 107/10/12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林子惠 279,200 繳汽機車燃料、台灣自來水公司及欣中瓦斯等費用 【交易憑證】 1.107年10月12日存摺支領【偽造,賴蔡秀緞,27萬9200元,傳票總號129】(他9066卷二第139頁) 2.107年10月12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林子惠,27萬9200元,傳票總號322】(他9066卷二第141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林子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障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他9066卷二第143頁) 16 賴蔡秀緞 5,854,300 00000000000000 106/9/21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12,089,760  (起訴書誤載為12,089,900,應予更正) 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解約金(另於同日自鄭佩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支應) 【交易憑證】 1.106年9月21日自賴蔡秀緞帳戶提領585萬4300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531頁) 2.106年9月21日將1208萬9760元匯入蔡文彬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他9066卷一上第535頁) 3.106年9月21日自鄭佩紋帳戶提領20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29頁) 17 蔡文瑞 5,2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交易憑證】 1.106年9月21日自蔡文瑞帳戶提領52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533頁) 2.106年9月21日將87萬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39頁) 3.106年9月21日將1萬元存入賴蔡秀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37頁) 4.106年9月21日將3萬7500元存入陳春美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43頁) 5.106年9月21日將4萬6800元存入蔡文瑞帳戶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41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1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46,8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8 蔡文彬 5,100,000 00000000000000 106/10/1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要保人賴柏如) 4,074,867 以賴柏如之名義,購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交易憑證】 1.106年10月11日存摺支領【偽造,510萬元,傳票總號181】(市調卷一第387頁) 2.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賴柏如,407萬4867元,傳票總號164】(市調卷一第388頁) 3.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87萬元,傳票總號162】(市調卷一第389頁) 4.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賴蔡秀緞,1萬元,傳票總號163】(市調卷一第390頁) 5.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陳春美,3萬7500元,傳票總號438】(市調卷一第391頁) 6.106年10月11日存款憑條【蔡文瑞,6萬7633元,傳票總號439】(市調卷一第392頁) 7.106年10月11日匯款申請書【蔡文彬,3萬9970元,傳票編號2108】(市調卷一第393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87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賴蔡秀緞 10,0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37,50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蔡文瑞 67,633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蔡文彬 39,970 補法巴保單本金虧損或配息不足 19 賴蔡秀緞 9,000,000 (轉購支票) 000000000000 108/7/2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陳春美 9,000,000 林窈卿以保單有問題將涉及洗錢為由,要求賴蔡秀緞自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合庫取款並轉購支票,嗣將支票交給陳春美承兌(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 【交易憑證】 1.108年7月29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轉帳收入傳票(傳票總號94)、108年7月29日取款條(傳票總號358)【賴蔡秀緞、900萬元】(他9066卷一下第867至869頁) 2.108年7月29日賴蔡秀緞開立以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陳春美,金額9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UA0000000)影本1紙(本院卷第243頁) (以下空白) 附表三(蔡雪華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蔡雪華 9,763,020 00000000000000 104/6/1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石秋英 9,284,981 補前於104年5月12日所挪用石秋英帳戶存款 【交易憑證】 1.104年6月1日自蔡雪華帳戶提領976萬3020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333頁) 2.104年6月1日將928萬4981元存入石秋英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335頁) 3.104年6月1日自張定功帳戶提領252萬1961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337頁) 4.104年6月1日將300萬元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張定功)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339頁)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要保人張定功) 478,039 併張定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2萬1,961元,合計300萬元購買張定功法巴保單 (以下空白) 附表四(陳春美保管使用之帳戶取匯款明細) 編號 帳戶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帳號 交易日期 轉匯存入帳號 轉匯存入帳戶名稱 轉匯存入金額  (新臺幣) 交易備註 交易資料 1 陳春美 4,000,000 00000000000000 106/4/1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4,000,000 同年4月21日併賴蔡秀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0萬元,合計560萬元以賴蔡秀緞之名義購買法巴保單 【交易憑證】 1.106年4月19日自陳春美彰銀帳戶提領4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74頁) 2.106年4月19日將400萬元匯入鄭佩紋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177頁) 3.106年4月21日自鄭佩紋帳戶提領40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19頁) 4.106年4月21日自賴蔡秀緞帳戶提領160萬元之存摺支領(他9066卷一上第521頁) 5.106年4月21日將560萬元存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要保人賴蔡秀緞)之存款憑條(他9066卷一上第523頁) 2 陳春美 5,000,000 00000000000000 106/8/29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鄭佩紋 5,000,000 106年9月1日轉提202萬4,000元購買基金;106年9月5日現提38萬元及轉存150萬元至林佳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購買基金;106年9月21日提領200萬元 【交易憑證】 1.106年8月29日自陳春美彰銀帳戶提領500萬元之存摺支領【偽造】(他9066卷一上第179頁) 2.106年8月29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鄭佩紋,500萬元,傳票總號291】(他9066卷二第211頁) 3.106年9月21日存摺支領【鄭佩紋,200萬元】(他9066卷二第213頁) --------------------------------- 【其他相關卷證】 1.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2.鄭佩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市調卷一第567頁) 3.彰化銀行112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存資金流向彙總說明表及傳票(金重訴卷五第247頁至第323頁) (以下空白)

2024-11-11

TCDV-113-金-44-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賴協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9月16日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貳之二之㈢所載之「17,06 7,214元」,應更正為「15,007,21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 ,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之乙之貳之二之㈢(即於原判決原 本及正本第10頁第18行處)誤載被告所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 後財產為「17,067,214元」,實則被告主張其基準日之婚後 財產為「15,007,214元」,有被告之家事答辯狀㈧狀及家事 答辯狀㈨在卷可佐(卷四第126、173頁)。因原判決此部分之 文字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更正,應無 不合,爰裁定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8

TCDV-111-婚-529-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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