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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余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憲偉 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僅因陳汶伶聯絡到場,於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 、錢智銘談判破裂後,即持長條不明物品,與徒手之共犯陳 宥嘉、汪鈞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開 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 害,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漠視他人之身體及健康,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節暨其素行(參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輕 之違法或不當,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 合。且觀諸原審量刑之基礎迄未變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失輕之不當,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訴-5089-202501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嘉(原名陳家尉) 被 告 汪鈞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113年度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量刑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均提起上訴,並均 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3、129至13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原 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似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偵訊即已就自身涉案部分詳 加供述,復於偵查、審理就所涉犯罪加以坦承,其犯後態度 良好、配合,對於所犯深感悔悟,就其品行、生活狀況而論 ,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業知戒慎警 惕,又其現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業遊蕩之人,其素行、生活 狀況亦正常;是觀其參與情節、犯後態度及未有任何利益, 其所為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罪,其性格尚 非不可教化,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考量其前述涉案情 節,若逕論以3月,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有失 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其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其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 之機會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量刑部分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乙○○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於114年1月24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 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乙○○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乙○○未 與告訴人和解,量刑似嫌過輕,顯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 乙○○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被告乙○○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被告 乙○○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如有糾紛,應思以合法手段處理, 卻以故意傷害之方式對待告訴人,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乙○○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僅 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即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與被告甲○○經陳汶伶聯 絡到場,就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錢智銘談判破裂後 ,即與被告甲○○徒手,並與持長條不明物品之林余諠共同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害、臉部開放性傷口 、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和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勢,法 治觀念顯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具悔意,態 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離婚、與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需扶養 母親與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至被告乙○○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情節、惡性與造成之損害非輕 ,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 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五、駁回關於被告甲○○量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經陳汶伶聯絡到場,就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錢智銘 談判破裂後,即與被告乙○○徒手、並與持長條不明物品之共 犯林余諠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不思 理性解決糾紛、漠視他人之身體及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攻擊告訴 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復考量其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 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且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 過重,而無瑕疵可指;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未與 告訴人和解一節,既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列入量刑評價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檢察官 循告訴人請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5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簡上-24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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