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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3頁), 則在被告林聖智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又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加入「莊明聖」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面交取款,前經員警當場 逮捕、羈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嗣於 112年9月14日獲釋後,旋於同年11月20日再以擔任車手收 取本案告訴人沈劉素華遭詐欺交付之款項,為警當場查獲 ,可徵其不知悔改,且事發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 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確認處斷刑範圍 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07頁〉,不符修正 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圖得收取金額之2%報酬〈見 偵卷第16頁〉)、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犯罪所生之危害(助長詐騙集團 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以及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萬元)、前科素行品行(前有施用毒品、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犯罪後之態度(於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及賠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板 模工,每月收入約7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無身體健康狀 況)等量刑事項,以前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於處斷刑範圍 內,劃出責任刑框架,繼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原審量刑 尚稱妥適:  (1)從犯罪所生損害以觀:   ①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 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以及損害係持 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 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因司法警察至告訴人家中埋伏,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 8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 卷第33頁),可見就被告參與部分,應認告訴人尚無財產 損害,於量刑時自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①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 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本案繫屬原審後,被告迭於歷次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2、54、68頁),可見被告非經調查 證據後始自白犯行,尚難認被告自白時點有所遲誤。   ③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關於被告犯洗錢法犯行部 分,不得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問題 ,尚無法憑此即推論出應加重其刑。  (3)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   ①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審酌在案,並無 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②被告於前案獲釋後未久,再犯本案,固足以推認其對於刑 罰感受性薄弱,非不得列為不利量刑因子,然因前案素行 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體系上,應位次於犯情因子之 後,僅能於責任刑框架內扮演(有限)調整刑度之角色,且 前案素行部分既經前案判處罪刑,如於本案再次過重評價 ,似可能有對「同一前案行為」重覆(過量)評價疑義。   ③尤其,本案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劃定處斷刑框架 後(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以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 害人數為1人,告訴人所生損害(本案被告參與部分,告訴 人並無財物損害)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難認 為輕縱,應難再次過度(過量)評價前案素行該因子,再加 重其刑。  (4)關於和解賠償部分:   ①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本案因 被告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告訴人就財物部分並無何損 害,故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對告訴人損害填補, 應無何影響。   ②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迄今,多數期間均經羈押(見本院卷 第282頁),並於113年8月21日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259頁 ),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賠償,得否認為係被告故意 置之不理所致,尚難認為無疑。   ③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不得僅以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量刑要點第 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單以本案尚未和解賠償為 由,請求再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HLHM-113-金上訴-30-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珍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制教育課程拾 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R17、含SIM卡壹張)、委託書 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7行:劉珍珠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安妮」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依指示擔任向被詐騙者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工作 ,而與暱稱「安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   2、第16行:劉珍珠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依暱稱「安妮」指 示至臺北市信義區收取詐欺款事宜,並約妥報酬為所收取 款項3%與王文琪聯繫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廣鳴門市○○○○○○○○○○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廣林 門市」)。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 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核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格,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其依「 安妮」指示,並至臺北向被害人收款而為警查獲等事實,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以被告所陳,應認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本件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取得報程,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網路交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嗣因其家人發現有異報警 ,待接獲詐欺集團聯繫須再交付款項,即與警方配合欲交 付款項,詐欺集團暱稱「安妮」即聯繫被告至臺北收取詐 欺款事宜,並告知如收取款項則依「安妮」指示處理,但 為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則詐欺集團依詐欺、洗錢之 計畫派出面交車手即被告先列印委託書,並至指定地點欲 收取詐欺款項,告訴人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詐騙款項,該 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狀態,堪 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 人該次依約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因詐欺集團所施用之 詐術而陷於錯誤,復因被告經警當場逮捕,亦未生製造上 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然被告於供稱其僅與暱稱「安妮」聯繫收款事宜, 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判讀採證結果數位檔案 ,被告使用通軟體LINE與暱稱「安妮」聯繫有上述勘驗報 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9至22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犯行有三人以上,或知悉有其他詐 欺、洗錢等成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顯有未洽,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法律規定(本院 審訴卷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 條。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暱稱「安妮」就本件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輕:    被告偵查中坦承依暱稱「安妮」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欲向告訴代理人收取現金30萬元等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白洗錢 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犯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 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犯行中之面交車手,被告 所為顯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幸為 警即時查獲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緩刑宣告時, 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 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緩刑所 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 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 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 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 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 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 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 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 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 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據被告所陳,目前擔任製 造業員工,即有正當工作,復查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規定 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又據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資料所呈,可徵 被告思慮不周,法治觀念淡薄,遵法、守法意識不足,並 參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為違法法令之 行為,並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四)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警方查獲被告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R17,含SIM卡1 張)、委託書1張等物,其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聯繫暱稱「安妮」使用之物,委託書則為被 告收受暱稱「安妮」交付,並預備交付被害人使用之物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可 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甚明,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暱稱「安妮」約妥以所收取款項之3%計算金額為 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惟被告本件犯行經警查獲而不 遂,而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被   告 劉珍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珠與林聖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公訴)、蔡進庭(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安妮」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劉 珍珠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報酬為所收款項之 3%。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先後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杰瑞」 及LINE暱稱「US Military」、「貨幣匯率兌換商 money ch ange」向沈劉素華佯稱:係在索馬利亞工作之博士,因欲申 請退休急需款項及回臺灣的機票款云云,致沈劉素華誤信為 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又向沈劉素華佯稱:在前 往機場的路上被綁架,須繳付贖金云云,惟因沈劉素華外甥 女王文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由王文琪與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統一超商廣林門市交付款項。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劉珍 珠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王文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 臺、SIM卡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劉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安妮」指示,前往向證人王文琪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文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劉素華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由告訴代理人王文琪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沈劉素華提出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影本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翻拍照片 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OPPO手機1臺、SIM卡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與「安妮」之對話紀錄、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6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面交取款之事實。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起訴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與林聖智、蔡進庭屬同一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珍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林聖智、蔡進庭、「安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委託書等詐欺文件資料為被告列印, 而扣案手機及SIM卡為被告供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是前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60-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庭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蔡進庭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7頁、 第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 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且不生刑法 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就 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分別向告訴人沈劉素華 、陳玉蓮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遭詐款項後,再將部分 遭詐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已屬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詐款項,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偵卷一第463頁、本院卷第137頁、第 148頁),惟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 本案全部所得(本院卷第139頁、第150頁、第155頁),自無 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 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至129頁、 第149至150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 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本院卷第87頁),據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該手機係自己所有,並用以跟本案詐騙集團聯絡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在附表所犯各該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藍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臺鐵車票1張(本院卷第85頁 、第90頁),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自己所有 ,其中該手機係用以跟告訴人沈劉素華聯絡取款,車票則係 其搭車前往臺東向告訴人沈劉素華取款使用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4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 告在附表編號1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向告訴人沈劉素華收取遭詐款項,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向告訴人陳玉蓮收取遭詐款項,因而獲得 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一第447 頁、第455至457頁),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在附表所犯 各該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詐款項,除告訴人沈劉素華 交付30萬元於被告遭逮捕時,已返還告訴人沈劉素華外,其 餘遭詐款項,經被告扣除上開報酬後,已將剩餘款項購買比 特幣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 被告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對該已交付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 無關(本院卷第14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蔡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藍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臺鐵車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蔡進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白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   被   告 蔡進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吳家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庭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 TARY」、「貨幣匯率閱換商moneychange」、「militarydoc tor121」、「Murphy Chan」、「圖示:雙手祈拜」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犯意聯絡及擔任集團「面交車手」之責任分工,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交友及急需基金周轉等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 之沈劉素華、陳玉蓮等人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備妥現金 ,並由蔡進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旋依指示持贓款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 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警獲報於112年11月21日21時8 分許,在沈劉素華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當場查 獲,並扣得手機7隻、平版電腦2台。 二、案經沈劉素華、陳玉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進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蔡進庭與詐騙集團上手「圖示:雙手祈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劉素華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被告蔡進庭、「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TARY」、「militarydoctor12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被告蔡進庭、「Murphy Ch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蔡進庭詐騙另案告 訴人吳青容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 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 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 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 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DR ustw(圖示:美國、中華民國國旗)」、「US MILITAR Y」、「貨幣匯率閱換商moneychange」、「militarydoctor 121」、「Murphy Chan」、「圖示:雙手祈拜」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沈劉素華 ①向告訴人佯 稱欲退休、急 需基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②向告訴人佯 稱遭歹徒綁架需贖金贖回,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①112年11月17日17時39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20時57分許 臺東縣○ ○市○○街000巷0號 ①50萬元 ②30萬元 2 陳玉蓮 向告訴人佯 稱急需基金周轉,致告訴人陷於誤信,而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 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怡客咖啡) 23萬4000 元

2024-11-29

TTDM-113-金訴-1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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